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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菲仕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秋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以下未表明幣別者均同)三十

四萬零八百八十元及美金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⑴本件仲介購地之客戶中,陳璧珍為伊父、陳宜湘、陳春分為伊妹,伊對渠等允諾

退傭;此外,伊為土地買受人之一,也未算傭金,再審被告因伊前開四件仲介未能獲利,同意補貼伊每人五萬元共計二十萬元之傭金,此有再審被告交予伊之傭金計算書(下稱再證一)上加註「+5萬」字樣為證。再審被告並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提出編號證物六之傭金計算表(下稱被證六),自認關於伊、陳宜湘及陳春分之傭金分別為二十二萬一千元(即十七萬一千元契約傭金加上五萬元補貼傭金),陳璧珍之傭金為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即十七萬一千元契約傭金、五萬元補酬傭金再加上二萬八千五百元綠卡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伊已無庸為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上開補貼傭金及綠卡費負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竟未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反謂伊未舉證以實其說,駁回伊請求。且未於判決中載明駁回之理由,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

⑵兩造間經銷協議書第三條加給傭金部分,按原確定判決之解釋伊需於一個月內銷

售十筆以上土地,始能自第十一筆土地起每筆增給傭金美金一千元,此一標準實非常人所能辦到,權利義務未免失衡,如是解釋顯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判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原確

定判決對上開再證一及被證六等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致影響判決結果,亦有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證據:提出傭金計算書(即再證一)、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答辯狀、經銷協議書、存證信函(均為影本)各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優惠之主張及所提證物,均詳為審酌並載明駁回理由於判決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事實上,是再審被告先違反該優惠約定,致伊收取之支票無法兌現,又要求伊以傭金抵扣土地價款,造成重大損失。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簽訂之經銷協議書第三條關於獎金之解釋應係就一般傭金及業績達一定標準時給付特殊傭金為約定之判斷,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被告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歷審卷宗。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事實欄所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再給付伊三十四萬零八百八十元及美金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至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或判決不備理由,及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所為契約之解釋,縱有未當,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例及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當事人對他造自認之事實,雖無庸舉證,然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則非不得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參照),至撤銷所及於自認效力之影響,則由法院審酌情形認定之。本件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中,固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民事答辯狀附被證六,內載土地買受人為陳春分、陳宜湘及再審原告部分之傭金各為二十二萬一千元,陳璧珍部分則為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元。然嗣已另提九十年三月二日民事答辯狀附證物十號傭金計算表(下稱被證十),更正上開四人部分之傭金均為十七萬一千元,並於該狀及另再提出九十年十月二日之民事辯論意旨㈡狀,詳述計算方式,且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一審言詞辯論時陳明:計算表更正係「因開始會計小姐計算錯」(見一審卷二四九頁)。核諸情事,再審被告顯已撤銷於所提被證六中自認之金額,原確定判決採用再審被告更正後之計算表為論述,並認再審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每一買受人補貼傭金五萬元及陳璧珍之綠卡費二萬八千五百元,負舉證之責,足認對再審被告撤銷自認予以採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斷,依上所述,尚無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縱未於判決理由備載此一判斷之理由,也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㈡就兩造間經銷協議書第三條有關加給傭金之約定,原確定判決解釋為須於一個月

內銷售十筆以上土地,始能自第十一筆土地起每筆增給傭金美金一千元,設有未當,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首揭說明,尚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而言,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不同;且該已提出之證物,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曾提出傭金計算書交再審原告收執,足為有利伊之認定云云,並提出該「傭金計算書」(即再證一)為證,然該再證一之證物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之證物尚有未合。至其指為漏未斟酌之被證六證物業經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被證十予以更正,並為原確定判決所採認,概如前述,該被證六證物自無庸再為斟酌,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據為再審之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核上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黃 雅 惠法 官 陳 介 源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紀 昭 秀

裁判案由:給付傭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