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六號
再 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再 審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第四百九十六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⒈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準備
程序時,被上訴人代理人供稱:吳梅桂的房屋及土地被拍賣後,本件已償還二百六十六萬元。受命法官訊問被上訴人代理人:吳梅桂債務總額約為一千多萬元,本件清償二百多萬元,假設其他的土地被拍賣也清償,總共超過五百萬元時,再審被告是否還有請求權,被上訴人代理人答以:有關這部分,我們另查報等語。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證人吳梅桂到庭結證稱:除五百萬元外,應該沒有向合庫借,不記得這五百萬元有無提供不動產,應該沒有,這五百萬元已先後償還,都是以客票償還,不是一次還清五百萬元,本件二筆借款,一筆是借一百萬元,另一筆是二百七十萬元,並非償還三百七十萬元再借,是拿客票貼現等語。則依再審原告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所示,再審原告既與證人吳梅桂、白正義、白正謙在五百萬元範圍內為主債務人巨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而證人吳梅桂復證稱該五百萬元保證額度業已以客票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其餘連帶保證人應同免連帶保證責任。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緊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並請求再開辯論,於遞狀後旋影印該訴狀請求承辦之地股書記官轉交予法官參酌,詎原確定判決置該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不論,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證人吳梅桂於該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尚證稱:我先生深坑的土地
被拍賣,我自己在基隆、台南、高雄等地也都有土地(被拍賣)等語,究竟主債務人巨齡燈飾公司向再審被告借貸多少款項,是否提供不動產擔保,有無拍賣取償?是否經拍賣取償二百六十六萬元?基隆、台南及高雄土地是否因本件借款遭拍賣?凡此,均攸關五百萬元保證額度是否業已清償及再審原告是否已免連帶保證責任,是證人吳梅桂於鈞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證言顯足以影響系爭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呈附於緊急聲請調查證據狀,詎系爭判決竟漏未斟酌,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⒊縱認該連帶保證書之性質係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惟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簽
立連帶保證書時並未告知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且主債務人巨齡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巨齡公司)並未在簽立連帶保證書時即向再審被告借款,詎該二件貸款之承辦人並未通知再審原告前去簽立借據(本票),致使再審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之權利受有侵害,則再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額度),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主張抵銷,再審原告於前審審理期間已主張抵銷,詎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消滅再審被告請求之重要證據置而不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係再審被告單方所擬定,
依內容觀之,保證人就票據證書缺乏要件或請求手續有不完備時,仍應對再審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強令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權,更限制保證人在所有債務未清償前,不許自行退保,顯見該連帶保證書除減輕再審被告之責任外,更加重或使保證契約他方(即再審原告)拋棄其法律上之權利,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所為約定自屬無效。另再審被告主張該連帶保證書係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保證人自有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詎再審被告於連帶保證書上竟載明禁止保證人自行退保,顯屬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自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所規定顯失公平情事,並足以影響其他約定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該連帶保證書應全部無效,再審被告自不得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訴請再審原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㈢再審被告主張主債務人巨齡公司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
日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經拍賣部分清償)及一百五十萬元(經拍賣已全數清償),並提示作為借據之二紙本票,惟第一審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明確認定本票上之印文與連帶保證書上之印文有顯著不同,本票上有關再審原告之簽名既屬偽造,如仍認再審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豈非重大矛盾!又依銀行借貸實務,未經原約定之連帶保證人全部在借據上簽名、蓋章,除銀行同意更換或免除部分保證人外,絕無可能將借款貸放予債務人,此乃眾所周知。本案二件借款時間距簽立連帶保證書,已相隔四、五年,再審原告是否尚存人間、有無資力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均有不明,凡此攸關再審被告之債權能否獲得確保,豈可能未通知再審原告到場簽名、蓋章加以確認?再審原告既未在借據(本票)上簽名及蓋章,顯已無繼續擔任主債務人巨齡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情事,且為再審被告所知悉,自無強令再審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理。
㈣依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再審原告與債務人巨齡燈飾公司連帶清償責任僅以新台幣
五百萬元為限,該五百萬元係包含借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超過五百萬元部分均非連帶保證範圍,此觀再審原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一條所載,該約定書所稱之債務已包含保證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即明。再審被告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三百六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苟加計本件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逾連帶保證書所約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此部分攸關既判力範圍,前審未待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確定即率為判決,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㈤本件連帶保證書實質上係明示連帶債務,並非一般保證債務僅具補充性及從屬性
,既為明示連帶債務,自以在本票上簽名者始有明示負連帶債務可言,再審原告既未在系爭二紙本票上簽名蓋章,自非明示連帶債務之債務人,不得僅以再審原告曾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連帶保證書上簽名即遽認應負明示連帶債務。原確定判決之主軸係再審原告既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簽立連帶保證書,且主債務人巨齡燈飾公司確曾向再審被告借貸系爭二筆借款,再審原告縱未在二紙本票上簽名蓋章,因主債務存在,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立論基礎係著眼於從屬性即主債務存在連帶保證人即須負責,殊不知連帶保證書乃為明示連帶債務,並無從屬性可言,是否負連帶債務應以有無明示意思為斷,再審原告並無明示意思,自無負連帶保證責任可言。
三、證據:提出筆錄影本二份、訴狀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0號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終結及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辯論終結之後,因該證物非再審原告在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證物,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所引上開證人吳梅桂於另案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所為證言,不為該案判決所採信,而認定巨齡公司尚欠債務迄未清償;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第六頁理由項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巨齡公司確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並於確定判決書於第十頁理由八項記載:「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採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文義,亦難謂漏未斟酌。㈡本件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書請求再審原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並非基於票據
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履行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再審被告既持有巨齡公司簽交作為借款憑證之本票,其上載有應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屬再審原告簽具連帶保證書所約定連帶保證巨齡公司簽章之付款票據及借據範圍內之債務,再審被告自得以上開借款憑證之本票所載巨齡公司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且不論巨齡公司簽交之票據或借據上有無再審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依據再審原告自認真正之連帶保證書約定,再審原告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另按保證契約與主債務契約非必以同一書面為之,亦不以同時成立為必要,再審原告雖未於系爭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之二紙借據本票上簽署為共同發票人,惟既有系爭連帶保證書及巨齡公司簽章之借據本票足證再審原告連帶保證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者,自得作為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依據。且系爭連帶保證書並未約定所擔保債務之借據(本票)等憑證上需由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蓋章始由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再審原告主張未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不負連帶保證責任,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時並未告知得隨時終止保證契
約及貸款之承辦人並未通知再審原告前去簽立借據(本票),致使再審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之權利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告知及通知再審原告之義務,再審被告顯無再審原告所指得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債權,再審原告此項主張,殊無理由。
㈣依再審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廿日親自簽立連帶保證書,同意「連帶保證凡 貴
庫持有巨齡燈飾有限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包括透支契約)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一經貴庫通知,保證人願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依 貴庫所規定利率計算),及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代付款項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決不藉口推諉。‧‧‧」,顯見所指「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額」,係指連帶保證之債務本金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額,於主債務人巨齡公司未依約清償時,一經再審被告通知,保證人應即將保證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各種違約金等一併償還。再審原告所連帶保證之巨齡公司借款,迄未清償之債務本金為四、七四四、六八六元,並未超過伍佰萬元,仍在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限額內,再審原告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依上開約定,將所保證之債務金額、連同延滯期間應付利息及違約金等款項一併清償。
㈤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所簽之連帶保
證書,約定就巨齡燈飾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借據以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五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保證責任,核屬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經查本件請求清償之巨齡燈飾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均已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廿七日及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實際存入借款人巨齡燈飾有限公司之支票存款(科目代號:七○五)帳戶(帳號:120086),有巨齡燈飾有限公司簽交作為借款憑證之本票及相關貸放傳票可稽,並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尚不足受償本金一、一四二、一五九元,有法院分配表可稽。上開借款乃在再審原告甲○○簽立之連帶保證書約定之債務範圍,既有再審被告原審請求、未逾上開連帶保證書所約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之借款尚未清償,再審原告自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負清償責任。且本件保證責任未定期間,亦未經再審原告依法終止,仍在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內,依上開判例,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履行保證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九號卷全卷。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證人吳梅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該五百萬元保證額度業已以客票清償,則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其餘連帶保證人應同免連帶保證責任。另證人吳梅桂於該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尚證稱:我先生深坑的土地被拍賣,我自己在基隆、台南、高雄等地也都有土地(被拍賣)等語,凡此均攸關五百萬元保證額度是否業已清償,及再審原告是否已免連帶保證責任,是證人吳梅桂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證言,顯為足以影響系爭判決之重要證據,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將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呈附於緊急聲請調查證據狀,詎原確定判決竟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就該二件貸款之承辦人並未通知再審原告前去簽立借據(本票),致使再審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之權利受有侵害,主張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額度),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已屆清償期,而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消滅再審被告請求之重要證據恝置不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前第二審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後、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行提出緊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聲明之證人吳梅桂於另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證言,再審原告聲明上開證據之時間已在前第二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終結及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辯論終結之後,因該證物非再審原告在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聲明之證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證物,不得作為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所引上開證人吳梅桂於另案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所為證言,已不為該案判決所採信,而係另依據再審被告所提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之本票、連帶保證書、分配表、授信約定書、債權憑證,及證人吳梅桂於該案嗣後證稱巨齡公司對再審被告確尚有債務存在之事實,認定巨齡公司尚欠債務迄未清償。且原確定判決已於第六頁理由項說明其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巨齡公司確有前開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並於確定判決書於第十頁理由八項記載:「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採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文義,亦難謂漏未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是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意見,即非本條所指證物。至關於證人亦不與焉,此對照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一號判決同認「證物」不包括證人在內自明。
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終結後,於同年五月九日所提緊急聲請調查證據狀,內附本院另案九十一年上字第六六○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然依前開筆錄影本所載,本院九十一年上字第六六○號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於法官訊問:「吳梅桂債務總額約為一千多萬元,本件清償二百多萬元,假設其他的土地被拍賣也清償,總共超過五百萬元時,再審被告是否還有請求權?」時,答以:「有關這部分,我們另查報」等語。及另於同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經本件第一審兼主債務人巨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共同被告吳梅桂到場陳稱:「(除這五百萬元外,還有無向合庫借?)應該沒有。」、「(這五百萬元有無提供不動產而後被拍賣?)不記得了,應該沒有,這五百萬元已先後還了,都是以客票來償還,不是一次還清五百萬元。」、「(本件二筆借款,一筆是借一百萬元,另一筆是二百七十萬元,是否還了三百七十萬元後再借三百七十萬元?)沒有拿錢去還,我是拿客票去貼現‧‧‧」,及稱:「我先生深坑的土地被拍賣,我自己在基隆、台南、高雄等地也都有土地(被拍賣)」等語。是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前重要證物,係吳梅桂於前訴訟程序審判以外之陳述,是其具證據能力者為「證人」吳梅桂,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指之「證物」。況再審原告所提前該準備程序筆錄,係本件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未聲明之證據,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原確定判決縱未予審酌,參諸前開說明,亦難認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且再審原告所稱「證人」吳梅桂,係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共同被告兼巨齡公司法定代理人,就巨齡公司積欠再審被告系爭債務,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已經第一審判決後而告確定。而吳梅桂於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連帶清償借款事件中,亦證稱巨齡公司對被上訴人確尚有債務存在之事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所載),是縱經斟酌吳梅桂前揭多所臆測之證詞,亦無法確認本件保證債務已經清償(見本院卷第三○頁),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意見,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就就證人吳梅桂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前揭筆錄所載)漏未斟酌,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有未合。
四、再審原告另主張吳梅桂因偽刻再審原告印章,冒用再審原告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向再審被告辦理貸款,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足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保證債務並無保證之明示,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並無就再審原告所辯並無保證明示予以查證,茲吳梅桂因偽造有價證券而經起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據提出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八○頁)。然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與吳梅桂、白正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與再審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保證就主債務人巨齡公司於彼時及將來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或借據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願與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四五七號卷第一二○頁)為證,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同前卷第一三一頁)。則該連帶保證書係以五百萬元為限額與債務人巨齡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是再審原告就巨齡公司過去、現在及將來對再審被告所負債務,於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內,均屬再審原告連帶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再審原告以巨齡公司對再審被告所負債務,需伊特別明示同意保證,方屬保證範圍,尚非的論。而再審被告係基於前述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被保證人即主債務人巨齡公司積欠向再審被告借貸之系爭債務,而非基於再審原告共同簽發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給付,是再審原告是否與巨齡公司之共同發票人簽發擔保本票,核與再審被告係基於連帶保證契約所為請求無涉。故縱令系爭本票關於再審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之印文簽章,係遭吳梅桂所偽造屬實,主債務人巨齡公司簽發本票既係為真,自屬對再審被告負有債務,則再審原告仍應基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再審被告負與巨齡公司連帶清償之責。是吳梅桂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縱經斟酌,仍不以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意見,而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五、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因再審被告貸款之承辦人並未通知再審原告前去簽立借據(本票),致使再審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之權利受有侵害,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再審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額度),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主張抵銷,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期間已主張抵銷,詎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消滅再審被告請求之重要證據置而不論,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縱原確定判決未為審酌,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未合。
六、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業據以書狀載明,並經審判長闡明明確(見本院卷第四頁、第一○○頁),是再審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核與此無關者,即無逐一審酌論列之必要,應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玉 完法 官 王 仁 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