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再易字第78號再審原告 甲○○再審被告 庚○○
丁○○乙○巳○○未○○子○○癸○○午○○○己○○戊○○辛○○○卯○○寅○○辰○○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丑○○○再審被告 壬○○
丙○○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2行以下就再審原告所有門牌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登記簿冊頁數記載「自建簿第一冊99頁移載」,第12頁第3行以下就有地上權登記之「八南里22號房屋」之登記簿冊頁數則記載為「建簿第一冊196頁」;惟「八南里22號房屋」之登記簿冊頁數係「『土地』登記簿冊第一冊196頁」,並非「建簿」,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證據與理由所載相互矛盾,顯難採為判決之依據。又「八南里22號房屋」依上開土地登記簿冊第一冊196頁所載建物面積為38.5坪,有無地下層或「停仔腳」均無記載,其建物登記簿冊究係如何記載應有究明之必要;且所謂「建物號數」與「建號」不同,原確定判決將二者視為相同,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誤將土地登記簿冊視為建物登記簿冊,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依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89年1月17日(89)基安地所一字第492號函第6項記載:「其係勘測錯誤或登記錯誤,…未敢擅專」等語,可知系爭房屋之地上權顯有可能係勘測錯誤或登記錯誤。又再審原告於92年5月27日接獲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基暖戶一字第0920001239號函,才得知根本無門牌為「八西里產金路22號」及「八南里22號」之建物,而系爭房屋最早之門牌為「八堵里9鄰產金路22號」。依上開函示可知,有地上權登記之「八南里22號」建物,即係系爭房屋。再審原告依上開新證據應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三、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繳交地租文件所指建物即係系爭房屋,其坐落土地即係基隆市○○區○○段891地號土地,再審被告持續收取租金,嗣因土地徵收,面積才變更為34.21坪。依上開繳交地租文件所載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面積為38.5坪,即係有地上權登記建物之面積,足證系爭房屋確於系爭891地號土地有地上權存在,僅係地政機關誤載而已。再觀再審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所載建物使用土地面積僅約有18.71坪,則再審被告應僅得收取使用面積僅約18.71坪之租金,要無可能向再審原告之前手收取
38.5坪土地之租金。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繳交地租之文件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即係有地上權登記之建物,原確定判決對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四、依再審被告所提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該土地面積為280平方公尺,其上有地上權登記之建物有二:一為李吳寶所有,面積為38.5坪,換算為127.27平方公尺;一為李碧霞所有,面積為43.03坪、換算為142.25平方公尺,上開二建物使用土地之面積為合計269.52平方公尺。又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坐落系爭890號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3件,即門牌為基隆市○○路5、7、9號之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蔡榮枝、蔡榮欽、連日榮所有,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系爭890地號土地另有一建物存在且已滅失之情事。再依再審被告所提出原審8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所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系爭890地號土地之建物門牌為源遠路5號,使用面積11平方公尺;源遠路7號,使用面積49平方公尺;源遠路9號,使用面積14平方公尺,上開建物使用面積合計為74平方公尺,再與上開有地上權登記之二間建物所使用土地之面積相加總計面積為
343.52平方公尺,遠超過系爭890號土地面積之280平方公尺,足證有地上權登記之建物絕不可能坐落在系爭890號土地上,而應係坐落在系爭891地號土地上,僅係地政機關轉載時誤載所致。原確定判決對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顯有違誤。
五、依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4年5月24日函復再審原告所附之地形圖所示,系爭890地號土地鄰近鐵路,少有建物,並可明確辨別系爭房屋之形狀。而系爭房屋前經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其現有形狀與上開地形圖相同,足見原有地上權登記之建物即係系爭房屋。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兩造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又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或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乃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則屬已加斟酌,不得以此作為再審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部分:按再審原告此部分係主張原確定判決第12頁第3行以下就有地上權登記之「八南里22號房屋」之登記簿冊頁數記載為「建簿第一冊196頁」,應係「『土地』登記頁數第一冊196頁」,而非「建簿」,原確定判決所引之證據顯與理由所載相互矛盾;又「八南里22號房屋」依上開土地登記簿冊第一冊196頁所載,建物面積為38.5坪,其建築形式、有無地下層或停仔腳均無記載;且所謂「建物號數」與「建號」不同,原確定判決將二者視為相同,顯有違誤,故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八南里22號房屋」之登記簿冊頁數為「土地登記頁數第一冊196頁」及「建物號數83號」,固有誤載為「建簿第一冊196頁」及「建號83號」之情形;惟「八南里22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情形既有上開登記簿可憑(見本院上易字卷56頁),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誤載,並不影響標的物之同一性。又查「八南里22號房屋」在上開登記簿關於「建積」欄,登記建坪38.5坪及合計38.5坪,並無地下層及停仔腳面積之登記(按該登記簿在該欄有「層」及「停仔腳」之欄位,可供記載─見同上頁);而系爭房屋在建物所有權狀(45年5月發)關於「建物標示」之「建積」欄,及在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關於「建物標示部」之「建積」欄則登記第一層18.708坪(61.84平方公尺),地下層18.708坪(61.84平方公尺),「亭子腳」
3.167坪(地平面騎樓10.47平方公尺),合計40.538坪(
134.15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總簿可憑(見原審卷第3宗389至395頁、472至477頁、本院上易卷58頁),原確定判決據此而認二者非同一建物,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殊不足取。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證物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2年5月27日接獲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同日基暖戶一字第0920001239號函,才得知根本無門牌為「八西里產金路22號」及「八南里22 號」之建物,而系爭房屋最早之門牌為「八堵里九鄰產金路22號」,依上開函示可知,有地上權登記之「八南里22號」建物,即係系爭房屋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函,發文日期既為92年5月27日(見本院再字卷16頁),係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2年3月19日之後,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亦不足取。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
按原確定判決係依「八南里22號房屋」與系爭房屋所為不同之登記情形,而認二者為不同之建物,並據以認定系爭房屋在系爭891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權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五」),經核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提出繳交地租文件上所載之建物即係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亦係系爭891地號土地,嗣因土地徵收,面積才變更為34. 21坪,上開繳交地租之文件所載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面積為38.5坪,即為有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之面積,足證系爭房屋確有地上權登記;及依系爭890地號土地上有地上權登記建物之面積與原審8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所附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源遠路5、7、9號建物使用面積合計為343.52平方公尺,遠超過系爭890號土地面積之280平方公尺,足證有地上權登記之建物絕不可能坐落在系爭890號土地上,而應係坐落在系爭891地號土地上;暨提出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4年5月24日函所附於61年間測製之地形圖,主張原有地上權登記之建物即係系爭房屋云云,經核均屬臆測之詞,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判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