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幸真代 理 人 謝慶鐘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即蔡金貴之承受訴訟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對於該確定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一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九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三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三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四一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二十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十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十四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六十七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十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各該事件全卷審查無訛,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錯誤、積極適用錯誤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再審事由;且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惟查:㈠原確定裁定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一年
度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乃該事件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即新台幣三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且於宣示時確定,聲請人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收受該判決,已知悉所謂再審事由,詎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五號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確定裁定理由欄甲項中敘述甚明,因僅就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有無遵守不變期間予以審酌,並未涉及該事件有無再審事由及實體上理由是否成立為論斷,自無積極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錯誤之可言。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係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乃提起再審之程式,並非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亦無引用該條文之必要,殊無消極不適用該條文規定之錯誤可言。又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係因聲請人遲誤再審起訴之三十日內不變期間,有悖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屬再審之訴不合法,本院乃以裁定駁回之,並未涉及原確定判決之實體事項,則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條之再審事由,核與原確定裁定無關,聲請人執以主張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即具上開再審事由,殊非有理。
㈡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事件),
其理由計有⒈原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裁定)於理由欄內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⒉原確定判決(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認定蔡金貴、廖林碧蓉並非合夥人之事實,為法院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即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⒊學者見解並非新證物,前揭本院確定判決宣示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確定判決尚未成立,即非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亦非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基礎之裁判,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⒋原確定判決否准聲請人於該事件所為之抵銷抗辯,其法律上見解,尚未違反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而上開抵銷之抗辯,既未經實體判決,自無既判力可言,該判決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同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原確定裁定既敘明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確定裁定中論述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之認定事實已符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乃本於職權所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積極適用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法規錯誤之可言。至上開法律上之判斷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再審程式之規定無關,原確定裁定自無引用之必要,該裁定亦無消極不適用該規定之錯誤。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
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係指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曾經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採為裁判基礎而言,若變更前之民事或刑事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未曾為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採為裁判基礎,而係法院依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即非該款所規定得為再審之事由。查聲請人主張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北簡民自第四三五六號判決及該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宣示時,均未成立,自非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原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乃聲請人因補徵營業稅事件所提再審之訴為補充判決,核與本件聲請再審無關,原確定裁定認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裁定所為聲請人上開聲請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聲請人以同一理由,一再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