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八八號
再審原告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再審被告 甲○○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銀元叁拾肆萬叁仟貳佰元,應徵裁判費銀元伍仟陸佰陸拾叁元折合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