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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再易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九號

再 審原告 甲○○再 審被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增加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曾以遺言方式囑再審原告應留新秀閣大飯店房間一間供其免費住宿,故兩造所立協議書第一條,不能納入租金之一部份,惟經再審原告提出兩造之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非僅無此交代,且囑坐落台北市○○區○○段溫泉小段六九地號土地全部為新秀閣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今再審被告不遵遺囑提供與新秀閣大飯店使用,反再要求再審原告與之訂立協議書給付租金,詎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漏未斟酌。㈡次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此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係系爭土地之租賃二對造,乃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訂立協議書,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書面契約,茲因再審被告堅持以再審原告承諾提供新秀閣大飯店客房乙間與再審被告終生無償使用為出租持份土地之先決條件,再審原告在不得已之情形下,乃將之列為協議書之第一條條文,此有當時代為繕寫協議書游弋輝在場可資證明,再審原告曾將其列為證人,奈原第二審法院未傳喚其到庭調查立約當時情形,逕行辯論終結,對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而將原本合一之契約,剖開成為二契約,分作不同解釋,實無法表達原立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㈢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應不因其名稱不同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查再審原告所經營新秀閣大飯店房間每天住宿費一千五百元,一個月即需四萬五千元,再審原告於前審訴訟進行中曾提出新秀閣大飯店房間價目表乙份(下稱價目表),詎前審未經斟酌,致認定再審被告所請求增加租金至一萬原未超過法定最高限額,若前審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價目表,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前審之訴駁回。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價額僅為九十六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本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且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不包括證人在內(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四頁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立協議書當事人之真意,證人游弋輝可以為證,而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需係證物漏未審酌方屬之,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傳喚游弋輝到庭調查,即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顯非可採。又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曾以遺言方式囑再審原告應留新秀閣大飯店房間一間供再審被告免費住宿,故兩造協議書第一條不能納入租金之一部份云云,惟查遺囑內並無此交代,原確定判決就遺囑此一重要證據卻漏未斟酌」云云。惟查本件訴訟係再審被告依據兩造協議書請求提高租金,首應詳究者,當係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於遺囑之有無記載,與本件免費住宿是否為租金一部份之判斷,並無必然之因果關聯,原確定判決認兩造系爭協議書文句之真意,可由協議書內文字推敲而得,足憑為事實之認定,並據此認定「依協議書之約定,將被上訴人等所經營新秀閣大飯店終生無償供給上訴人膳、宿,與被上訴人等所經營新秀閣大飯店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對價,予以分別約定。協議書第一條顯係因上訴人為新秀閣大飯店之股東,未參與經營業務,亦未分配利潤所為之約定;第二條即係就新秀閣大飯店使用土地之對價,而為租金之約定。協議書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至明,已無須別事探求。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租金,應包含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上訴人無償使用之膳宿費用,自無可取。」,則再審原告所提遺囑之證據,顯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即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至於認定事實是否錯誤,則非屬再審事由)再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之免費住宿非屬土地租金之一部份,自毋庸將住宿費用計入調整土地租金內考量,顯不需審酌再審原告所提新秀閣大飯店價目表以計算住宿費用,故再審原告原所提之價目表,亦屬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即與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有間。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黃 騰 耀法 官 藍 文 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裁判案由:請求增加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