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上 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年資結算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應再給付甲○○新台幣
(下同)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台北銀行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依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彰國外營字第六五三二號
函,可知其係採年底再由行方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下稱稅上稅)之方式。依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人三字第一二三一九號函,亦知其在八十六年改制前,稅上稅確由行方負擔,自八十七年起,方不再核補。再依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一總國業字第一一四七四號函,可知其駐外人員確得申請核補稅上稅,是稅上稅應係由行方負擔。
㈡台北銀行雖稱有將「非居留之配偶」視為「美國居留者」之選擇,即可採用合併
申報所得稅,惟台北銀行或其會計師均未曾告知甲○○上情,自無從得知。且美國稅法既曰「選擇」,而兩造間復無任何應如何選擇之約定,甲○○自有權決定為何種選擇。
㈢甲○○之妻王秀敏於西元一九九三年即有「社會安全卡號碼」,以此號碼即得申
報所得稅,且甲○○係依台北銀行所委任之會計師指示採夫妻分開申報方式,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台北銀行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第一銀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一總國業字第一一四七四號函、甲○○二00三年五月十五日e-mail等影本為證。
乙、上訴人台北銀行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台北銀行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駁回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台北銀行派駐海外行員之所得稅差額係由台北銀行補助,惟稅上稅則由各行員負擔,台北銀行於海外分行所委任之會計師,均認因稅差由行方補助,故海外行員應採夫妻合併申報,用以節稅,於西元一九九三年起,台北銀行專任會計師Wai
K. Kwong即告知甲○○上情。且依據美國稅法,甲○○可以選擇「合併申報」之方式以之節稅,自應本於行員為雇主節稅之誠信原則,選擇以「合併申報」方式為之。然甲○○為台北銀行之受僱人,於台北銀行請求其提供夫妻合併申報所需之配偶資料時,本於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應予配合,詎其卻以「未與太太同住,無法取具其稅籍編號」為籍口,致使台北銀行所委任之美國會計師僅能以「分開申報」之方式來計算其稅賦,是致台北銀行所生之損害,即可歸責於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美國會計師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致台北銀行會計處處長函、美國毛會計師(Monita K. Mo)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覆函、美國稅法說明原文、美國稅法六0一三條(a)、(g)項原文、網路有關夫妻合併申報之會計師說明、台北銀行會計處長致美國毛會計師函、美國毛會計師二000年七月二十二日覆函、台北銀行行員服務規則、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單位人事管理準則、台北銀行工作規則、台北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函、毛會計師覆函、台北銀行紐約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簽呈、報稅類型一覽表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命甲○○提出在美相關所得稅申報資料、命毛會計師提出甲○○申報所得稅之底稿。
理 由
一、本件甲○○起訴意旨以: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派駐台北銀行紐約及洛杉磯分行服務,嗣因台北銀行民營化,伊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接受資遣,台北銀行應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年資結算金、自提儲金及獎勵金。詎台北銀行竟謂伊於派駐國外期間,溢支如附表一所示所得稅差額補助及各項費用,而以上開應行給付伊之五百三十九萬零五十四元中予以抵銷,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爰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台北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項目,請求台北銀行給付伊共四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台北銀行則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依「台北銀行規定個人應負擔之所得稅」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部分,乃因甲○○派駐海外,須按駐在國法令繳納所得稅,所生所得稅差額由伊補助,所得稅差額衍生之所得稅(下稱稅上稅)依伊八十二年北銀人字第四四六號函附之「本行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明細表」載明:「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規定,應由甲○○負擔差額,惟因甲○○未依章核填,致伊所溢付所得稅差額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駐外人員夫妻分開報稅致台北銀行溢繳稅款」部分,則因甲○○已婚,其配偶雖未同往赴任,惟伊既負擔其所得稅差額,甲○○應採取繳納稅賦較少之夫妻合併申報方式辦理,乃其自西元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六年間,均未依會計師之意見辦理,致伊多負擔美金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之稅款,折合新台幣為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是伊為甲○○溢付上開稅上稅,甲○○顯有不當得利,其未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致伊溢繳稅款部分,對伊則違反勞動契約並構成侵權行為,伊自得以應付予甲○○之年資結算金等抵銷之,甲○○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甲○○主張: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間派駐台北銀行紐約及洛杉磯分行服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接受資遣,台北銀行應給付伊如附表二所示年資結算金、自提儲金及獎勵金。詎台北銀行竟謂伊於派駐國外期間,溢支如附表一所示所得稅差額補助及各項費用,而以上開應行給付伊之五百三十九萬零五十四元中予以抵銷,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六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北人字第八八二一一0三六0二號函為證(見原法院九十年度北調字第二八四號第九頁),復為台北銀行所不爭執,及有台北銀行行員任免調遷令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堪認甲○○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甲○○復主張:台北銀行核補所得差額衍生所得稅應由台北銀行負擔及伊與配偶分開申報合於駐在國美國所得稅法規定,台北銀行無溢付稅款卻違法抵銷,為此請求台北銀行返還等語,則為台北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甲○○是否應負擔所得稅差額衍生之所得稅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甲○○採取「夫妻分開申報」方式使台北銀行溢付稅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有無可歸責之原因?台北銀行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就甲○○應否負擔系爭稅上稅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部分:㈠查台北銀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七九)北市銀人字第七五二二號致台北
市政府函即記載:「各公營金融同業駐外人員之:::所得稅差額貼補事項:::係比照中央信託局74.2.14(74)台總人字第0二二0號函規定辦,擬請准予比照前述公營同業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五頁);而中央信託局七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七四)台總人字第0二二0號函則記載:「本局駐外人員薪資所得,有因持公務護照而無須向駐在國繳納所得稅者:::所得稅由本局依我國稅法規定扣繳(目前係就月薪總額折合新台幣二萬元以上部分扣繳百分之五)。其依駐在國法令規定,應向駐在國繳納稅捐者,所繳稅捐如高於按國內稅法規定計算之稅捐時,由本局核補其差額:::此項辦法,乃在使本局所有派駐在國外人員不因駐在國情形不同而稅賦有差異。」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復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0府人四字第八00六八0五0號函表示:「所報貴行(指台北銀行)派駐國外單位人員各項福利、補助,請准比照國營、省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駐外人員辦理一案,除比照駐外人員子女返國入學辦法辦理部分,與規定不合外,餘均照辦。」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是參酌上開函文,堪認公營銀行駐外人員所繳所得稅差額貼補事宜,應依上開中央信託局七十四年函所揭示之原則辦理,亦足認甲○○主張台北銀行應為伊補助派駐國繳納所得稅差額等語屬實,兩造對此並無爭執。
㈡依上開中央信託局七十四年函文內容,對於稅上稅負擔,固並未載明就系爭稅上
稅部分應由何人負擔。然依我國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件台北銀行為甲○○負擔派駐國繳納所得稅差額,核其性質,當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我國所得稅法上開規定,原應由甲○○自行繳納。雖台北銀行按台北市政府上開八十年函核定意旨,同意補助甲○○,惟此差額所生稅上稅,既仍屬同一來源,台北銀行復未同意補助,自仍應由薪資所得者之甲○○負擔之,始符法令。況稅上稅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與第十四條第三第二項但書之免稅項目,因之,系爭稅上稅即屬薪資所得者即甲○○之公法上負擔。參以台北銀行於八十二年七月修正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八二)北銀人字第四四四六號函,將新式之核補、核收駐外人員所稅差額計算明細表檢送紐約分行,函中除載明請依式查填並陳報總行外,於新式明細表「備註」欄第四項亦記載有:「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等語,有台北銀行上開八十二年函、簽呈及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至三二頁),足徵台北銀行對系爭稅上稅部分,業已明確告知甲○○自行負擔,本件自應由甲○○舉證證明台北銀行曾同意負擔稅上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㈢甲○○固主張台北銀行僅於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加註變更薪給方式,於法尚有
未合,不生變更之效力云云。經查甲○○雖派駐國外,依我國所得稅法規定,核補所得稅差額仍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應由薪資所得者即甲○○負擔,然台北銀行給付所得稅差額之目的,既僅基於彌補甲○○因派駐國外致生高額所得稅之負擔,就此差額所再衍生之所得稅,除經台北銀行明示同意負擔,自不適用舉重以明輕之原則,遽認台北銀行亦應負擔系爭稅上稅,而應回歸我國所得稅法確立之負擔原則,以符我國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又我國所得稅法既確立此項負擔原則,故上開台北銀行八十二年函文「備註」說明核補所得稅差額由甲○○負擔,即無違法,尚不以台北銀行之主管機關有無核定為必要,或得遽謂不生變更之效力。再以與台北銀行斯時同屬公營之彰化銀行、華南銀行等就駐外人員於駐在地如何核補核收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亦均經其等分別頒行「核補核收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二九頁),於「備註」欄亦均載明有:「工作獎金部分應納之所得稅及核補所得稅差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彰化銀行)、「核補所得稅額所衍生之所得稅全部由個人自行負擔」(華南銀行),足認台北銀行所辯系爭稅上稅應由甲○○負擔等語,尚非與公營金融行庫之常規不符。再者,審計部台北市審計處(下稱北市審計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曾對台北銀行派駐國外之副理於派駐英國倫敦辦事處代表期間,未依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翔實填載,因而溢支所得稅差額計二百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四十元,故指示台北銀行如數修正增列營業收入,並限期收回,有北市審計處北審(四)字第八七0一一三七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是審計機關對稅上稅既提出糾正意見,益徵台北銀行不負擔此部分支出,應屬有據。至於甲○○另舉第一銀行核補所得稅所衍生所得稅得申請核補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該銀行與上開各銀行及審計部、台北市議會認可之做法並不相定,要屬第一銀行與其員工關於「稅上稅負擔」之契約約定,本於契約自治原則,固非法所不許,惟尚不得以此拘束第三人,亦不得以之主張台北銀行同意負擔稅上稅,難認台北銀行之做法有何不妥之處。縱認甲○○主張彰化銀行關於稅上稅部分,亦由銀行負擔乙節屬實,惟甲○○既不能證明台北銀行同意負擔其稅上稅,其主張應由台北銀行負擔,即非可採。
㈣甲○○復主張台北銀行自行算出伊應負擔稅上稅為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
,毫無根據等語。惟查台北銀行核算出甲○○自西元一九九二年至一九九八年止,應行補繳所得稅差額之數額如附表三所示「依台北銀行規定個人應負擔之所得稅」,業據台北銀行提出派駐海外人員任職期間溢支各項所得及費用回收明細表、甲○○一九七二至一九九八年溢支各項所得及費用彙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三六、三八至三九頁)及有台北銀行海外人員一九九二至一九九八年應補繳所得稅差額一覽表附外放台北銀行證物(被證九)可稽,並經台北銀行訴訟代理人焦明珠到院說明計算依據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及有台北銀行會計處帳務科覆函併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九二至二九七頁);參酌台北銀行依海外會計師所核算之數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以北銀人字第八八二○七七三一○○號函函請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就「派駐海外人員任職期間因核補所得稅差額計算錯誤,致行方多付有關稅負,以及其他行方溢付之費用計四百六十九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予以繳還」(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即外放台北銀行證物被證十),甲○○接獲上開函件後,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之出具「簽呈」(見外放台北銀行證物被證十一,本院卷第五三頁),請求「有關本行派駐海外人員任職期間溢支各項所得及費用中,核算應繳還駐外人員因夫妻分開報稅致行方溢繳稅款美金七六、三二0元乙項,謹請鑒核,並祈惠予刪除,准予免繳」,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再以「簽呈」行文台北銀行人事會計室,其主旨略謂:「有關本行派駐海外人員任職期間溢支各項所得及費用乙案,核算職應繳還新台幣四、六九七、一九二元,其中因『夫妻分開報稅』致行方溢繳給美國政府稅款新台幣二、0四四、六0四元乙節,謹再陳報如說明,懇請長官鑒核,仍祈惠予刪除,准予免繳」(見外放台北銀行證物被證十二,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可見甲○○對於台北銀行僅對於「夫妻合併申報」溢繳稅款部分爭執,對台北銀行催繳系爭稅上稅負擔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部分,於斯時並無意見,足證台北銀行系爭稅上稅之計算無訛,其再主張台北銀行係自行計算而得,要屬無據。至甲○○再舉證人邵敬民為證,主張台北銀行計算系爭稅上稅方式有誤。惟查證人邵敬民亦因系爭稅上稅究由何人負擔問題,另案與台北銀行涉訟中,為兩造所不爭,其證言自難為甲○○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系爭稅上稅應由甲○○負擔,台北銀行抗辯稱甲○○受有此部分之不
當得利而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另甲○○主張台北銀行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猶為系爭稅上稅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查台北銀行係經北市審計處於八十七年間曾對台北銀行派駐國外之副理於派駐英國倫敦辦事處代表期間,未依駐外人員所得稅差額計算明細表翔實填載,因而溢支所得稅差額,指示台北銀行如數修正增列營業收入,並限期收回乙節,此有北市審計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審(四)字第八七0一一三七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三三、三四頁),要難謂台北銀行於溢付系爭稅上稅時即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甲○○上開主張,殊不足取。是台北銀行自其應給付甲○○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中逕予扣除系爭稅上稅二百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於法即無不合。
六、甲○○採夫妻分開申報致台北銀行溢付稅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部分:㈠甲○○主張:伊妻屬於非居住美國之外國人,依美國稅法第6013條規定,伊於美
國工作所得,不得採取夫妻合併申報,伊亦未曾被告知得選擇將非居留配偶視為美國居留者之報稅方式,是台北銀行以伊未採夫妻合併申報致溢付稅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並無所據等語。台北銀行則否認未要求甲○○合併申報,辯稱:會計師曾要求甲○○提供配偶資料,而甲○○任職海外期間,均支領配偶之眷屬補助及探親補助費等,依台北銀行行員服務規則第十七條、公營金融保險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條第項、台北銀行國外單位人事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台北銀行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款等規定,甲○○顯違反契約義務,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查甲○○於其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呈中係表示:「職在海外任職期間所領之各
種款項,包括眷屬補助及內人赴美探親交通費等,皆係由主管依規核發,應無不當之處,與報稅方式是否採夫妻合併申報絕無關連。自一九九七年改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係因紐約分行荊副理到任後,鑑於當時紐行之逾期放款金額相當大,分行之盈餘狀況很差,解決之道除了努力拓展業務以開源外,管理階層更思從各方面撙節開支以節流,冀能開源與節流雙管齊下,以改善紐行之盈餘窘境,職為貢獻一己之力,乃同意荊副理之建議而改採夫妻合併申報,絕非如會計室會簽中所言,係因會計師告知後方自一九九七年起才改變申報方式。職曾就報稅相關事宜請教紐約當地其他會計師,皆認為報稅方式係配合納稅人的需要而定,職的情況以夫妻分開申報應屬正確,如果因此而讓銀行負擔增加,銀行應基於成本的考量決定繼續留任該行員或將其調回國內,而不是事後才要求行員賠償」等語,有該簽呈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堪認甲○○主張伊認知之正確報稅方式應採夫妻分開申報乙節非虛。
㈢兩造就甲○○於派駐美國期間其妻並未至美國與其同住並不爭執,甲○○亦不否
認其配偶有社會安全號碼,依該號碼即可報稅(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台北銀行固抗辯:伊之美國會計師曾向甲○○要求提供其夫妻合併申報之配偶資料,並舉其八十八年十月簽稿會核單、美國會計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予台北銀行會計處處長張天霞女士之覆函為憑(見本院卷第五四至五六頁)。然查:依上開簽稿會核單雖載有「且會計師稱歷年均將稅法規定告知黃員請其提供採『夫妻合併申報』之配偶資料」,惟參酌上開美國會計師覆函,其係謂甲○○得採行夫妻分開申報之報稅方式,但亦有一種選擇可以將非居留配偶視為美國居留者之報稅方式,即該課稅年度,如配偶之一方為美國居留者,而另一方為非居留之外國人,「如果作了選擇」,在美國稅法上,配偶雙方整年度即皆被視為居留者而於選擇年度填具夫妻合併申報書,是否作此選擇之主要考量乃在於其配偶之海外收入將被課徵美國所得稅,而於一九九三至一九九六年期間,因甲○○告知其妻不與他同住,故他無法取具其稅籍編號而採行夫妻合併申報之報稅方式,其僅得採行分開申報之方式等語。則上開簽稿會核單上所指會計師告知甲○○之稅法規定,或上開美國會計師覆函,尚不足以證明台北銀行之美國會計師確曾詳細告知甲○○何謂稅籍資料,或如其妻有社會安全號碼即可合併申報,或有上開選擇方式,自不足為台北銀行有利之認定,則其聲請命毛會計師提出甲○○申報所得稅之底稿,用以證明甲○○曾簽名證明all Information provided in this organizer istrue,correct and completed(即所提供之資料均屬真實、正確且完整),或甲○○應提出其申報所得稅之資料,即無必要。況台北銀行在美之會計師即毛會計師仍續受台北銀行所聘,乃台北銀行所是認,則其聲請裁定命毛會計師答覆曾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須採合併申報或單獨申報,亦容有偏頗之虞,且不足證明台北銀行在美會計師確已告知有上開選擇方式或合併申報所需資料,亦無必要。㈣再者,台北銀行係以甲○○曾領取眷屬補助但又以單身申報稅負致銀行受損為由
而決意對其主張抵銷扣款,有上開簽稿會核單影本可據。惟甲○○有如何可歸責之原因,使台北銀行對之具有請求返還溢付稅款之請求權,自須由台北銀行提出積極之說明。苟係認甲○○受有不當得利,台北銀行受此溢付稅款之利益,亦須台北銀行之眷屬補助款與此利益有直接因果關係,惟核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無從構成不當得利。台北銀行亦抗辯甲○○明知應合併申報而採分開申報方式,顯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甲○○按派駐國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不論申報方式如何,均係依法令而為,要無不法性可言,遑論台北銀行無法證明甲○○曾被告知如何採取合併申報之方式。台北銀行復辯稱:甲○○亦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工作規則及受僱人應忠實等其他附隨義務,惟台北銀行既補助甲○○在駐在國稅款,對其繳納稅款應就台北銀行之利益,請甲○○配合,自應由台北銀行先行告知甲○○如何得按「夫妻合併申報」方式處理,否則將予處分等情,始符誠信;然甲○○自西元一九九三年起至一九九六年止,四年期間均採夫妻分開申報方式,台北銀行於此期間未曾促請甲○○注意,益見甲○○主張台北銀行未曾告知等語屬實。是台北銀行既未於事前明確告知,亦未在四年分開申報期間要求改善,反於甲○○於九十年即西元二00一年離職時,以其在職期間致台北銀行溢繳稅款而對之主張抵銷,自有違誠信原則。參以台北銀行亦不否認該行就駐外人員並無明文規定如有配偶即須合併申報(見本院卷第二八四頁),益見甲○○無何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義務或工作規則可言,台北銀行自不得以甲○○採夫妻分開申報所得稅致其受有溢繳稅款之損害為由,為抵銷之抗辯,其自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中逕予扣除上開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即屬無據,甲○○自得請求其返還。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主張台北銀行違法認定其在派駐國期間之稅上稅應由甲○○負擔,並不足採,台北銀行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另甲○○主張伊在美期間申報所得稅未採夫妻合併申報方式,並無故意過失或有何違反僱佣契約上之義務等情,則堪採信,就此部分溢付稅款,台北銀行主張抵銷,尚屬無據。又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公營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台北市政府所屬事業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下稱權益補償辦法)則規定:「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離職、資遣或留用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公教人員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養老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投保年資,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養老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之補償金。前項離職或資遣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前二項之補償金於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後辦理退保時一次給付」。是依台北銀行所自承,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資遣時,可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計五百三十九萬零五十四元,並參酌台北銀行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以應給付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抵銷,所抵銷之被動債權當包括前揭條文所稱之離職給與及保險給付等,應認甲○○據上開規定請求,於法有據。從而,甲○○基於公營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權益補償辦法第五條規定,請求台北銀行返還其主張抵銷之系爭夫妻分開申報溢付稅款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自離職生效日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稅上稅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台北銀行應給付甲○○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零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並就甲○○勝訴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法 官 黃 莉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