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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林巧琪被上訴人 蔡麗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貳拾柒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依據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簽訂之「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及革新十則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在辦公室內與前夫爭吵、打架,業已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為依據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是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顯為無理由。

(二)另上訴人並非無故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據「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附件三(五)」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期存款單二十四萬元,亦為無理由。

(三)又兩造間約定聘僱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終止兩造間之聘僱契約,距契約終止尚有二十三個月,但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得覓職,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伊賠償違約金九十五萬六千元之金額差距過大,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補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前夫在辦公室內發生爭吵與傷害事件,完全是基於自衛,否則上訴人焉會未對於被上訴人做出任何懲處,迄至發生後之半年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此顯與常情有違。

(二)另兩造間所簽訂之「展業區經理聘約書」為上訴人單方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違約金是否過高,上訴人於訂定該契約時本即有審酌過是否有失公平,今卻以該違約金額過高,而請求酌減為抗辯事由,應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受上訴人聘任為區經理,任期五年,負責推展招攬保險業務,詎上訴人竟於契約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發函,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無故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違約金三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預告工資十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資遣費四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七元、定存單二十四萬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預告工資、資遣費、慰撫金等部分之請求,未據伊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是本院僅就違約金、定存單等請求部分為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與已婚之同仁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產有一子,致伊前夫至辦公場所與伊發生打架、爭吵等肢體衝突,嚴重影響辦公秩序,違反區經理聘約資料中之革新十則第八款規定,故予免職處分,上訴人並非無故亦無不法終止契約,是伊請求違約金及定存單二十四萬元均無理由。縱使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然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請求酌予核減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受上訴人聘任為區經理,任期五年,並簽訂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下稱系爭聘任合約),負責推展招攬保險業務,系爭聘任合約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終止,上訴人迄未給付伊定存單二十四萬元之事實,有卷附之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三頁),是伊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發函,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無故終止系爭聘任合約,惟為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係因伊與前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在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內打架、爭吵,足以影響辦公室秩序,上訴人乃依系爭聘任合約第四條第一項及附於該契約後之革新十則第八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非無故終止云云。經查,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勞基法第十二條第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但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職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與伊前夫在辦公室內發生打架、爭吵之情,固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但上訴人至遲於同年三月三日間亦已知悉被上訴人在辦公室與前夫發生爭執情事(見原審卷一七頁),卻遲於同年八月五日始執此事由發函,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終止兩造系爭合約(見原審卷四九頁、七三頁),顯已超過三十日之法定終止期限。又,兩造間就系爭聘任合約終止已逾上開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三十日除斥期間一節,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七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之該民事判決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發函,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終止兩造間系爭聘僱合約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至明。另上訴人又辯稱:其執此事由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聘任合約,固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但並非無故終止云云,然查兩造間之聘僱契約為定有期限,並且有勞基法之適用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七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二至一九頁),則上訴人(即雇主)若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除系爭聘任合約另有約定事由外,自需受勞基法之規範,此觀勞基法第一條規定自明。準此,上訴人前以同一事由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聘任合約為由,以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既已逾三十日法定期間(前案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則觀諸同條第二項為權衡雇主與勞工權益,規定雇主應於知悉情形後三十日內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是雇主若已逾該三十日法定期間,依法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認被上訴人違反聘任合約而終止系爭合約(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且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除了上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伊前夫曾至辦公室,二人發生打架及爭吵事件外,並無其他違反公司規定事項(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七號判決理由第四項,原審卷一七頁),職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五日(發函終止日)止,有再發生任何違反系爭聘任合約或勞基法規範事由,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為終止合約之事由,故上訴人抗辯得以該原因終止系爭聘任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五、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四款規定終止系爭聘任合約,但已逾同條第二項三十日法定終止期間,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該事由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即屬於無故終止系爭聘任合約。準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定存單二十四萬元是否為有理由?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茲分述如下:

(一)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聘任契約第五條約定:「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應賠償對方損失。但....甲方(即上訴人)無故終止本約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損失,以乙方服務期間之平均月報酬乘以合約未到期之月份數為違約金,另應依附件之相關事宜辦理。

.....。」,查本件上訴人既係無故終止聘任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標準。」,又「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契約不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相差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另「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四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酌。足見違約金之酌減,重點在於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與實際損害相差過於懸殊,而有過高必需核減之情況。本件依據系爭聘任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無故終止合約,應賠償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已領薪資乘以合約未到期月份數為違約金。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聘雇期間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止,上訴人終止契約時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任期期間為三十七個月,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合約期限屆滿時止,尚有二十三個月,如依前揭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二十三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三十七個月之總報酬數為五百萬零六千零七十八元及合約未到期月份數為二十三個月,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約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違約賠償金高達三百十一萬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然被上訴人在此長達二十三個月之期間,雖未為上訴人服勞務,甚至已有其他高薪之工作,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全額薪資,此與一般依適用勞基法資遣之基數比較,顯然高出太多,亦與若上訴人期前終止合約合法,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領保證底薪總金額即九十五萬六千元,顯失均衡,是上訴人抗辯: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一節,尚屬可取。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並依職權減至原約定違約金之三分之一即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37≒135299,135299×23=0000000,0000000×1/3≒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當。

(二)再依卷附聘任契約書之附件第三點第三項第五款約定:「定期存款單:合約期間未滿且未解除定存質借時,若甲方(即上訴人)無故終止本約,則甲方支付乙方未清償之剩餘定存總金額,作為償還定存質押借款之餘額...」,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故終止兩造間系爭聘任合約,是上訴人須支付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剩餘定存總金額,作為償還定存質押借款之餘額。準此,上訴人自陳其公司每年應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元之定存單,自被上訴人任職時起即未為給付,算至伊離職時止共三年計二十四萬元,且尚未給付等情,亦有卷附內部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函示、金額確認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四、二五頁及七三頁),故依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定存單二十四萬元部分,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聘任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及附件第三點第三項第五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經酌減為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定期存單二十四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法 官 楊 絮 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