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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複 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蔡旺祥從中獲利約二十五萬元。此乃是蔡旺祥基於銀行行員之身份,利用職務機

會,藉協助客戶郭武雄出售房地之名義而獲取之不當利益,其行為屬舞弊圖利。㈡被上訴人辯稱存領及轉匯行為係受蔡旺祥之託處理,惟被上訴人明知郭武雄是上

訴人的欠款客戶,且該二百五十萬元是供郭武雄清償上訴人之用,卻將該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存領,被上訴人依其專業認識,當知此行為不當,非但不予勸阻,反受蔡旺祥之託代為存領,且轉匯各五十萬元入自己及蔡旺祥之銀行行員帳戶內,以謀取較一般活儲存戶高的利息,此乃利用客戶的錢為己圖利,應為營私舞弊,而違反上訴人員工服務規則第十七條之規定。且其依蔡旺祥之指示分時分次轉帳,顯知每筆轉帳款項的用途為何,又其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所匯之一百十萬元是轉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寶島銀行台南分行之私人帳戶內,再由蔡旺祥代為領出,顯然係蔡旺祥怕被同事發現經手客戶的錢,是被上訴人稱不知轉帳用途,應屬不實,從而,自亦知悉蔡旺祥於其中有營私舞弊行為。

㈢整個買賣及貸款的事宜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均已全部完成,然被上訴人於其後仍

將其中部分金額轉出以供私用,足見被上訴人所轉帳陳松華夫婦之二百五十萬元中確有部分款項係供作私用,而有從中舞弊牟利情事。

㈣一般的存款、轉匯行為,在銀行乃正常現象,表面上無從看出其中有無營私舞弊

,何況被上訴人身為行員,本有可能利用工作上之便利以自己的帳戶存款轉匯這筆款項,且上訴人乃是因發現其夫蔡旺祥涉及其它弊案,經追查被上訴人帳戶,始知被上訴人有協助蔡旺祥進行本件營私舞弊行為。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將該金額存於上訴人銀行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進行轉匯或存取行為而認被上訴人不知情,實非適當。

㈤若被上訴人之夫僅係代陳松華夫妻向郭武雄買房子,為何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以

朱惠莊之名義為買受人?若該二百五十萬元非郭武雄所有,為何蔡旺祥要用來代償還郭武雄欠上訴人的一部分借款及另交付七十萬元給郭武雄?又被上訴人既主張該二百五十萬元非郭武雄所有,即仍是陳松華夫婦所有,而陳松華夫婦為上訴人之貸款戶,則被上訴人將其帳戶借予陳松華夫婦使用,違反銀行行員不得與存放款客戶資金往來之規定。

㈥蔡旺祥代郭武雄申請減免利息與違約金,意圖為己謀取更多私利,自屬利用職務

之便舞弊。雖上訴人對郭武雄之債權已全數收回,但蔡旺祥用心不正,已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及上訴人公司員工服務規則第十七條規定。

㈦被上訴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件舞弊、縱容行為係屬兩事,況被上訴人

確有協助縱容其夫營私舞弊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由主張無本件停職、免職之原因,尚非有據。

㈧員工獎懲處理準則既是上訴人之規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即有遵守該準則之義

務,因此上訴人在發現被上訴人有協助其夫舞弊之嫌,依上開準則先將被上訴人停職調查,嗣調查確實後再予免職之程序,符合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且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範。

㈨若謂上訴人以前述理由將被上訴人停職、免職之處分不當,然此乃因被上訴人將其帳戶借予蔡旺祥或陳松華夫妻使用,難謂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陳松華夫婦委由代書朱惠莊出名訂定買賣契約,此非蔡旺祥所能干涉,此外,上

訴人於準備書狀謂蔡旺祥受有六十萬元之不法利益,復又稱穫利二十五萬元,所述前後不一,蓋上揭所剩六十萬元款項,係用於代郭武雄清償積欠上訴人已到期之本金利息及代墊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時即已自承在卷。

㈡陳松華夫婦將上開資金交由蔡旺祥全權處理,並將購得之不動產登記在陳彥仲(

即陳松華夫婦兒子)名下,且在上訴人公司申請貸款五百萬元,此舉不但有助降低上訴人公司之逾放比率,亦將郭武雄積欠上訴人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用悉數清償,上訴人公司未受分文損失。

㈢蔡旺祥雖曾代為申請減免違約金二萬多元(但利息部分未有減免),然其僅單純

代為提出申請,是否得以核准乃屬催款部門及經理之權限,況所減免者亦僅為違約金,非利息,上訴人公司本息皆已收回,並無受到任何損害。

㈣該不動產買賣純係在陳松華夫妻之要求下,由蔡旺祥、朱惠莊二人代為出面與郭武雄協商,無所謂買入再轉賣陳松華夫妻之情形。

㈤茍陳松華直接將二百五十萬元直接交予郭武雄或匯入其帳戶,蔡旺祥將無法掌控

郭武雄款項,無法確實清償伊所積欠上訴人公司之欠款。另,該二百五十萬元既未交付郭武雄,焉能謂係『郭武雄』所有!㈥蔡旺祥雖係徵信人員,然在銀行業界內部作業上,徵信或催收在職務分工上,並

非相當嚴謹。換言之,一旦有銀行客戶發生逾催,在銀行一體催收之政策下,逾催客戶經由原徵信人員洽商還款計劃者,所在多有。

㈦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後聲請通融抵用均依上訴人公司規定並經

主管核可,雖上訴人公司質疑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影印支票留存,惟當時申請通融抵用者,並無任何內部規定申請人須留存支票影本,且亦未有任何員工留存影本。即使有該規定,亦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於申請程序上有欠完備,要難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蔡旺祥掩飾不法之意圖或舞弊之行為。

㈧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函覆 鈞院之資料僅顯示被上訴

人帳戶內資金流動狀況,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從中謀取私利僅屬主觀臆測,茍被上訴人有謀取私利之意,豈有將彼等款項先存入上訴人銀行帳戶內,再由此轉帳及匯款,而方便上訴人銀行追查之理。上訴人徒以蔡旺祥涉嫌授信舞弊而遽為認定被上訴人對其夫蔡旺祥之犯行俱屬明知,尤屬率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年十一月起受僱於上訴人銀行,擔任櫃檯服務人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無故將被上訴人停職停薪,並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之請求,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無故將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代客戶處理買賣價款之事而認有從中謀利之情係屬不實,按被上訴人之夫蔡旺祥僅係代陳松華夫婦與郭武雄間協商買賣事宜,買賣價金之所以先匯入被上訴人與蔡旺祥之帳戶,乃係為確保該價金能清償郭武雄欠上訴人銀行之債務,而被上訴人減免違約金之申請,係代他人為之,是否減免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上訴人之本息皆全數受償,上訴人並未受任何不利益。而於融通抵用支票時,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影印支票留底,實乃因上訴人銀行根本無該內部規定且亦無該慣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停職及解僱行為,均屬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應補足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之薪資。依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計算,迄九十一年五月底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已到期薪資計八十萬二千八百元。又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各二個月年終獎金計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各一個月全勤獎金計八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等情。爰依兩造系爭僱傭契約,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合計一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外係請求一百零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元、法定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四萬二千一百四十元,原審判決除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外,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按薪資部分只計算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其請求金額係按每月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合計一百十八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再加計年終獎金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及部分法定利息後,被上訴人對敗訴部份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配偶蔡旺祥前任職上訴人銀行擔任領組,因職務上之機會仲介客戶買賣抵押物,與客戶郭武雄、陳松華發生金錢往來,並獲取不法利益,有違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仍加以縱容包庇,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個人與蔡旺祥之行員帳戶,以圖獲取較高之利息。又,買賣價金於清償郭武雄之債務與扣除相關費用後,尚餘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將其中部份金額領取以供私用,可知被上訴人有從中舞弊謀利之事。綜上,上訴人乃依上訴人銀行員工獎懲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四款、第十七款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被上訴人停職,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被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銀行員工,即應遵守員工獎懲處理準則,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先停職後免職,應符合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與勞基法之規定。即使該處分有不當,被上訴人將其帳戶借由蔡旺祥與陳松華使用,亦與有過失。又,縱認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但被上訴人在遭上訴人停職、免職後,即未再提供勞務,上訴人實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年終獎金及全勤獎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可能另為他人提供勞務,賺取報酬,而未受任何損害。此外,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薪資額中四百元乃業務獎金,並非被上訴人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年十一月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櫃檯服務人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將伊停職停薪,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向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溯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銀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一)遠銀總人字第0一九五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八九)遠銀人獎字第六號獎懲通知書、薪津明細表為證(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上訴人銀行之業務範圍包括收受支票、活期、定期存款等銀行業務(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十六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所附之變更登記表),而屬銀行業,業經行政院勞工管理委員會指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之一頁所附之該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五)勞動一字第一四六七三二號函)。又兩造均不爭執彼等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適用勞基法規定,亦屬有據。

五、上訴人抗辯稱:因被上訴人明知其夫蔡旺祥有舞弊行為,竟縱容並協助將訴外人郭武雄出售房屋予陳松華之所得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存入其設於上訴人銀行永康分行之帳號二九五○之六帳戶內,並藉職務之便申請融通抵用,未按規定將該支票影本留存,並先後自永康分行帳戶領出各五十萬元,轉帳匯入被上訴人帳號二七0九及蔡旺祥帳號二三五五號行員帳戶,再分次領出三十萬元、四十萬元,轉匯入蔡旺祥一六六六之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最後八十萬元再匯入其設於寶島銀行台南分行之帳戶,符合上訴人之員工獎懲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所為得以免職及停職之規定云云。惟查:㈠按上訴人銀行員工獎懲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係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十

四、發生舞弊行為或縱容他人為不法行為者...十七、涉嫌違反本條各款行為,如有影響事證調查之虞者,得經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先行停職...」(見原審卷第二五頁)。㈡查關於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所設帳戶內存入代領之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係由訴外人陳松華將陳王麗華(陳松華之妻子)名下之郵政定期存款解約而來,支票發票人為陳松華夫婦(以台南郵局為付款人、票號為C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而該支票交予蔡旺祥之目的,係因陳松華、陳王麗華夫妻二人得知上訴人公司客戶郭武雄無法償還對上訴人公司之貸款,經上訴人公司查封位於台南市○○○街之房地,陳松華、陳王麗華乃委請蔡旺祥代為洽購該房地,而委由代書朱惠莊出名訂定買賣契約,將購得之不動產登記在陳彥仲(即陳松華夫婦兒子)名下,該購屋款項茍陳松華直接將二百五十萬元直接交予郭武雄或匯入郭武雄帳戶,反將無由掌握以確實清償積欠上訴人公司之欠款,因此將該筆款項交存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帳戶,以確保上訴人公司債權清償,就上訴人公司利益之維護,尚難認有何不當,本件亦因而將上訴人公司逾放款客戶郭武雄積欠公司之本金、利息、執行費用悉數收回,蔡旺祥收受陳松華交付之支票用以清償郭武雄對上訴人銀行之借款,係有利於上訴人銀行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在自己之帳戶內為匯款之行為,即謂被上訴人有縱容或協助蔡旺祥隱匿不法利得。況且,被上訴人上開存取轉匯票款之行為,均係在被上訴人設於上訴人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為之,而為上訴人輕易所得監控及管理者。故按常情,如被上訴人明知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係蔡旺祥之不法舞弊所得利益,且有縱容及協助蔡旺祥隱匿上開不法利益而處理上開款項之意思,則豈有將該筆款項存入其設在上訴人銀行之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進行轉讓及匯款等存取行為,方便上訴人銀行之追查及監控之理?故尚難僅據上訴人所執該項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縱容及協助蔡旺祥隱匿不法利益或有其他舞弊行為之事實。㈢又蔡旺祥於代為處理該房地產過程中,雖曾代為申請減免違約罰金二萬多元(利息部分未有減免),然其僅祗於單純代為提出申請,是否得以核淮減少,則屬催款部門及經理之權限,蔡旺祥個人並無決定權,是以該筆放款雖經減免部分違約金,然此係分行經理所為之決定,與蔡旺祥無關,更與被上訴人無涉。又本事件中,被上訴人固於收受前揭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後聲請通融抵用,惟均依上訴人公司規定經主管核可,有遠東國際銀行通融抵用登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被上證一號)。至被上訴人申請融通抵用未留存影本,充其量亦僅可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在申請辦理融通抵用之手續上有所疏失,亦難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蔡旺祥掩飾不法之意圖或舞弊之行為。㈣另,依據上訴人聲請本院向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寶島銀行)台南分行函查覆本院之資料亦僅顯示被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個人資金流動狀況,無從認定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蔡旺祥共同從中謀取私利,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及二十三日帳戶內分別有二萬元及十八萬元兩筆金錢轉入被上訴人所有設於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即認定被上訴人從中謀私,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實無足取。復況被上訴人與蔡旺祥為配偶關係,而夫妻借用帳戶使用,與常情尚不相悖,縱蔡旺祥有任何不法行為,亦係蔡旺祥個人應該負責,不得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應共同負責。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訴人銀行員工獎懲處理準則第六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七款之情事,其所辯對被上訴人之停職及終止契約之免職處分,係有所據云云,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㈤至於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自己行員戶頭領取較高利息,因行員戶頭在一定額內可領取較高利息乃各銀行給行員之福利措施,不得因此認被上訴人有不法圖利,併予敘明。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並無應予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上訴人依員工獎懲處理準則規定先予停職嗣後再依勞基法規定終止契約,並無所據,停職及終止契約均上訴人自行認定為之,無所謂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繼續存在,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對被上訴人為停職之處分,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如前述,足認上訴人已明示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拒絕繼續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之給付,因上訴人此項拒絕受領,並無正當理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遭停職後,可能至他處服勞務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遭上訴人停職,向上訴人申請復職遭拒絕後,始終未再至他處覓職及任職,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二000四0八六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堪認被上訴人係處於隨時可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之狀態,並業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故上訴人已處於受領遲延之狀態。且被上訴人自其原有之勞工保險遭上訴人銀行退保後,即未再以其他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此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保承資字第一00一四九九號函附勞工被保險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故堪認被上訴人確未再至他處提供勞務。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至他處服勞務之事實,復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止之薪資,自屬有據。

七、末查㈠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每月薪資為四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見臺灣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六號卷宗第二一頁所附之薪津明細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額共計八十三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其計算式為:每月薪資41740元×19月+41740元×29/31月=832107,未滿元者四捨五入),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可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之薪資計三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九元(41740元ㄨ (8+12/28)月=351809,未滿元者四捨五入)。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各相當於二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年終獎金乃屬工資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未至上訴人銀行提供勞務,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故仍不免其給付屬工資一部之年終獎金之義務。茲上訴人自認其於九十年一月份發給員工八十九年度之年終獎金為二個月,九十一年一月份發給員工九十年度之年終獎金為一‧七五個月,且均僅以月薪計算,不含伙食津貼及業務獎金,計算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年終獎金計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五元 (39740×2+39740×1.75=149025)。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000000+351809+149025=0000000 ),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有效存在,自屬有據,乃上訴人竟予否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而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爰判決確認之。又因僱傭關係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及其中九十八萬一千一百三十二元,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判令上訴人給付,且依據兩造之陳明令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