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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勞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凡晴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商益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益公司)或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寶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正,暨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一公司給付後,另一公司免為給付。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間確有勞僱關係存在

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見被上訴人在報紙上之徵人廣告而至被上訴人公司應徵技工,並同年六月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至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自行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而於同日將上訴人另行加保於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嗣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自行將上訴人退保,並於同日再將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公司投保,為此追加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高進益為當事人。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日並有打卡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因該證據不利於上訴人而拒絕提出,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且兩造間符合勞動五原則,應足認兩造間確存有僱傭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既自認確有招募技工之事實,顯見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僅有業務單位。況,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被上訴人工地受到職業傷害,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害給付,顯見兩造間確有勞務從屬性,並由上訴人親自履行給付義務,況每年年終尾牙及新春開工,上訴人均有到場,而十數年來工作服及安全帽亦全由被上訴人提供,更足稽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員工。但由於是上訴人是現場工作人員本無需每日進公司打卡,自不能依未打卡之事實,認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

㈡被上訴人有據實投保之義務

既然兩造間存在僱佣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有據實向勞工保險局投保之義務,上訴人每月領受薪資已達最高投保標準,但被上訴人僅為上訴人投保最低薪資,自應就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給付不足部分加以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台北市勞工檢查處函、再審聲請狀各一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

(1)不同意上訴人追加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高進益為被告。

(2)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包工,底下有工人代為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他不用打卡及請假,此在另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事件,有證人蔣偉貞、曾載貴、吳碧霞、林美玉、吳成榮證述在卷,勞工保險僅為寄保,保額係上訴人自行決定,保費亦由上訴人自行繳納,被上訴人僅代為投保,此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薪水袋之記載可證,故法院自不應以上訴人提出扣繳憑單、薪資單、服務證明書、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台北市勞工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函遽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存在,即認被上訴人有依上訴人實際受領金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寶聯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進益為被告,未得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高進益及被上訴人之同意,經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二審法院自不得准許,爰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高進益為被告之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七十五年六月二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商益公司,係從事建築圍籬及鷹架工程之勞工,並以計件方式受領薪資。迄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退休之日止之十四年間連續投保於商益公司及寶聯公司,商益公司及寶聯公司雖為兩不同個體,惟實係由同一負責人負責執行兩家公司業務,且經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證實為同一事業單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寶聯公司之勞僱關係,亦經勞工保險局查證確認,惟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寶聯公司期間,被上訴人依法應給付年終獎金、例假日不休假獎金、國定假日不休假獎金及特別休假日不休假給付,被上訴人皆未給付,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上訴人權利因而受損,並於上訴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一再刁難,不履行法定責任,爰依勞基法、勞保條例、勞保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保給付之損害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元、積欠之年終獎金七十二萬元、積欠之例假日工資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積欠之假日工資四十三萬二千元、積欠之特別休假日給付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係承包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之包工,或只為承包被上訴人工作之包工之工人而已,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亦無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公司原係以各項鐵材、鐵架、電動捲門、鐵管鷹架、金屬圍籬之買賣為業務,而與國內各大建設公司或營造廠商簽約買賣上述物件,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並無工人親自在各工地現場進行施工,而僅係自備各項鐵材物件,而將裝配、焊接等工作另分由他人向被上訴人公司包工完成。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請求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八十四萬元云云,並無依據。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公司雇用勞工,只為包工,自與勞基法所定休假工資、節日工資之規定要件不符,且上訴人僅係寄保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約定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最低之保費,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將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侵吞其勞健保費等情形,另上訴人主張勞工保險傷害給付差額共七萬一千四百元」、「健保費超收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年終獎金七十二萬元」、「非法解雇爭議期間工資」部分,因上訴人請求傷害給付時,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當時請求給付金額時即以每日五百五十元投保金額計算,故倘被上訴人真有以多報少情形,上訴人於請求傷害給付時豈有不知,且不在當時即向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異議,故當時亦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以多報少或超收保費情形,另依其得請求給付時效,亦早超過兩年,上訴人竟又主張差額損賠,依法被上訴人公司亦得抗辯,尤見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有關年終獎金部分,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雇用勞工而為包工,亦不適用勞基法所稱給予獎金或紅利規定;有關「非法解雇爭議期間工資」,上訴人於另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0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案)既已主張自請退休,竟反又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非法解雇爭議期間工資」,前後主張事實亦有矛盾,上訴人予被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亦主張係老年退休,上訴人陳述反反覆覆,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六月二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商益公司,係從事建築圍籬及鷹架工程之勞工,並以計件方式受領薪資,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退休之日止之十五年間連續投保於被上訴人商益公司及寶聯公司,該二家公司實係同一事業單位,而被上訴人迄未依法給付年終獎金、例假日不休假獎金、國定假日不休假獎金及特別休假日不休假給付,並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上訴人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上訴人權利因而受損,並於上訴人申請勞保老年給付時不履行法定責任,爰依勞基法、勞保條例、勞保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合計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等之事實,並提出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剪報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三)、投保歷史紀錄資料(保險對象)台北分局、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薪資表及薪俸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商益金屬圍籬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簡介封面、商益公司及寶聯公司組織營運系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內頁、八十八年八、九月應領金額表及匯款申請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暨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九十年七月及十二月投保薪資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台北分局二件、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一三○七五六二○一號、00000000000號函、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保給老字第0九一一0一四三七六0號函、甲○○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各該年度領款金額表、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領款金額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存證信函、寶聯鋼鐵公司服務證明書及勞保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否認上訴人為其受僱人及對上訴人有何賠償責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即受僱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約定以計件方式支付薪資,而被上訴人竟因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以多報少,致其勞保老年給付損失一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元,被上訴人積欠之年終獎金七十二萬元,且上訴人於受僱期間,被上訴人均未給予例假日工資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假日工資四十三萬二千元,特別休假日給付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均應負賠償及給付之責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之勞動契約?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並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惟依國民政府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核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要求至工地工作時,不須特別請假,僅不能請領報酬而已(見原審卷第一0二、一0三頁);且被上訴人從未規定上訴人上下班之時間、休息時間及其他應遵守之紀律,被上訴人僅負責備料,至於如何裝置由現場包工決定,被上訴人僅告知業主要求的完工期限(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足證兩造間並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就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應遵守之紀律等有關事項為約定。再被上訴人將工作指派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尚可就每次指派工程之計價方式與被上訴人進行商議,亦為上訴人所是認,益證上訴人並不需服從被上訴人之權威,亦無接受被上訴人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存在,兩造間顯不具有上述人格從屬性之特徵。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論件計酬,自無嚴格管制上下班之必要云云。然查計件工其報酬固係論件計酬,惟非謂計件工就工作如何之完成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亦無受雇主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三)再徵諸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八年間止,關於被上訴人工程報酬,均僅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以完工數量進行結算請款,至於由上訴人另行雇請之吳碧霞等人則從未出面向被上訴人請款,此有請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五五頁及外放證物被證五之二頁、五之三頁、五之六、五之八、五之十至五之十二、五之

十四、五之十五、六之三、六之七、六之十至六之十三、六之十五、七之四、七之六、七之八、七之九、七之十、八之二、八之三、八之五、八之六至八之八、九之二、九之九至九之十三、十之三、十之五、十之七、十之十至十之十四、十一之一、十二之一、十六之二四頁),益徵關於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工作,非僅由上訴人親自履行,而係轉由吳碧霞等人履行。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並非從屬於被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交付工作已產生習慣性受領,與承攬契約之獨立性有異,且其找吳碧霞等人工作,係因遵照被上訴人之指示代為尋找勞工,故領工資時,亦由上訴人出面請款後代為轉發給吳碧霞等人云云。惟上訴人既不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與被上訴人無從屬關係,甚且得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不同之承攬契約,要無以其已習慣對被上訴人交付工作而得遽謂兩造間已有經濟上從屬性存在之理。再如上訴人僅係代收代發薪資,衡諸常情,尚無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八年間止,長達七年期間,均僅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請款,據以結算簽收每月工務外包報酬、上訴人及其他工人之保險費及稅款之理,顯見上訴人應係基於為自己營業之意思,並無與同僚間有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四)又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並請款,而係由訴外人許天保、劉福來或邱家隆分別出具包工工資明細表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並請款,此有包工工資明細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八十頁、第九十二頁至九十七頁),顯見於八十九年間及九十年間被上訴人甚且未將工程發包與上訴人施作,兩造間自無勞雇關係之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當時之工資係由被上訴人逕匯入其帳戶,且上訴人與其他計件工如許天保、劉福來等共同工作時,有時由上訴人請款,有時由其他計件工請款,再另行轉交予各人云云,並提出匯款單為憑。然觀諸請款明細之筆數及包工工資明細表工程項目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工程數目非少,是承攬之小包包工自不以一人為限,且原為工人,嗣培養出固定工作班底而轉為小包之情形,並非少見,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自八十八年間均由其具名出面請款,而自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則未曾出面請款乙節,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起,因已無工作班底,轉受雇其他小包,並依訴外人指示,將上訴人為訴外人工作所得,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或逕予扣抵等語非虛。

㈥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何人格或經濟從屬性可言,上訴人亦非親自履行勞務,且

不屬被上訴人之企業及生產組織體系,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判決,該案主張為勞工之被上訴人,其工作之全部生產過程及使用機具均在公司指揮、監督下進行,且桌面等均由公司主管親為,非製作木工所能決定,有主僱相互依存之關係不同,與本件情形已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該案係最高法院將本院原審駁回公司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為屬有利於公司之判決,上訴人據以認其主張有理由,容有誤會。

(五)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吳碧霞、林玉美及吳成榮等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曾為上訴人投保南山人壽團體保險,並曾以雇主身分為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補償,復就彼等之薪資亦均有開具所得扣繳憑單,足見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薪資袋及服務證明書、團體保險契約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為證。而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為上訴人投保勞保及健保,並為上訴人投保人壽團體保險、請領職災補償及出具扣繳憑單,惟辯稱係應上訴人之請求,於形式上充作其投保雇主,並因上訴人為節免稅捐,及被上訴人提列費用支出,基於雙方減省稅捐,或為求勞健保形式上一致始為之等語。經查:

⑴勞保及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

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已如前述,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因為國人為了有勞保、健保,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欲以勞保、健保係掛在被上訴人公司證明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尚非足採;況且,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五年六月二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依勞保資料,其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至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間,由建構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憑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九頁),如果勞保或健保之投保單位即是被保險人之實際雇主,則上訴人就七十六年間之投保單位並非被上訴人,其又如何能主張自七十五年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是其主張尚非可取。

⑵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寄發所得扣繳憑單與上訴人、吳碧霞等人等情,充其量

僅足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借用上訴人等人之名義申報稅捐,以達租稅優惠之目的,或基於勞保全民健保形式上之一致性而為之,尚難據為認定兩造間有實質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參以實務上因小包未成立公司或合作社,無法取得發票交付發包工程公司報稅,乃由小包自行提出名單及分配金額供發包工程公司用以報稅之情形,亦非少見,並參酌附卷外包工請款明細,除記載有列冊工人之所得領之「固定薪資」、借支、保費、所得稅、應付金額,並另列備註欄記載上訴人等分配之金額(見被證五之二、五之三、六之二、七之二、七之三、九之二、十之一、十一之三、十二之一、十五之一頁),堪信被上訴人辯稱請款明細金額係為供兩造用以報稅使用,固列有各項明細,並上訴人用以分擔申報等語為真正,自不能僅以有扣繳憑單,即認兩造間有實質勞動契約存在。再自上訴人於承接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其請款金額非少,曾達數十萬元乙節觀之,顯見工作確實可非由上訴人獨自完成,而是有承攬情形存在,上訴人確非係被上訴人員工。至於上訴人承包工程,有無利潤,固無從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得知,惟核係上訴人究與其工人為如何之約定,非被上訴人得知悉所致,自無從以有無利潤為據,來論斷上訴人係基於提供勞務抑以承攬之意為之。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商益公司於七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確曾公開徵選安全圍籬

裝設技工云云,並提出報紙廣告影本一紙為證。但查上開剪報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曾經公開徵選技工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技工及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之事實。況且如果上訴人確係於七十五年見上開報紙徵人啟事而前往商益公司應徵並經受僱,何以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自七十七年一月九日始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而不是自七十五年起即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投保?由此可見,上訴人持簡報並無法證明七十五年間即已受僱於被上訴人;再者縱使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因見報而應徵乙節屬實,惟自八十一年起,其即顯係基於承攬之意,承包工程,已如前述,亦難認其始終與被上訴人間仍係成立勞動契約。再查於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間,上訴人除曾以自己名義出面與被上訴人結算請領工程款外,亦曾依附於包工劉福來、張文健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並請款之工人名單中(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至六四、第七十二頁至八十頁,及外放證物被證十之一頁、十一之三頁、十二之二頁之劉福來向被上訴人請款明細、被證十五之十五之三頁之許天保向被上訴人請款明細),此亦與勞雇雙方在經濟上有直接從屬性之性質不同。蓋如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所屬勞工,要無一方面以自己名義請領報酬,一方面又以他人所屬員工之名義,透過包工再向被上訴人請領報酬之理。益顯證兩造間並無何勞動關係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支付與上訴人之款項有時較給付予劉福來或邱家隆高,則僅係上訴人與包工劉福來、邱家隆間如何計付工資及施作數量之問題而已,並不足以據為認定劉福來、邱家隆二人非包工,及上訴人非彼二人所屬之工人,故該等事實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則被上訴人本無義務為被上訴人加

保勞、健保,且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十二月間,另於訴外人寶聯公司申報勞、健保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前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保險繳款資料可稽。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包工或為被告公司包工聘用工人,故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一般正常員工繳納勞健保費方式不同,被上訴人公司正常員工,依規定公司均會負擔法定費率之七成,但上訴人則不同,由於上訴人係以寄保方式加入,故自始兩造間即有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全部保費,只由被上訴人公司象徵性補貼五百元不等金額,多年來不論上訴人自任為被上訴人公司包商時,或其後伊為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包商聘用時,伊個人或其手下成員,如有相同寄保情形,有關勞健保費計算及繳納方式皆係如此,並於上訴人每月包工款中扣除等語,即為可取。蓋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為何其多年來所繳納保費會超過其投保薪資甚多,又在每月伊領取包工款時,或被上訴人公司與包工結算後,再由包工計算當月上訴人所得,最後由被上訴人公司扣除上訴人當月保險費時,被上訴人均無異議簽字認帳,或未對被上訴人公司匯款金額有過異議,足見兩造間對如何繳費有如上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侵吞保費,故意以多報少情形云云,並無可取。上訴人繳納若干保險費,投保薪資金額,上訴人所知甚明,上訴人所稱尚非可取。

⑸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北市勞檢二字第09130756201號

函,核其內容,無非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情形,惟有異議,得提出理由或為訴願;另勞工保險局保給老字第09110143 760號函,亦僅敘明該局認上訴人為商益公司所屬員工而為老年給付,核係依上訴人歷來投保資料為認定,且勞檢處及勞保局就上訴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商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既非最終有權解釋機關,復屬行政機關之認定,尚不足以拘束本院。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依勞保條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九萬三千九百八十元,另依勞基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七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合計三百八十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