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訴訟代理人 蔡敏惠訴訟代理人 高佑任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復職」部分外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一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㈣第二、三項聲明請准予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仍屬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下稱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原審認定有
違誤:⒈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府人二字第○九一二六三三七三○○號書函復原審以「本案黃員係台北銀行民營化前之停職人員,於台北銀行民營化時仍應屬該行之從業人員;其於台北銀行移轉民營後停職期間所支領之半薪...應乃與之具從業關係之台北銀行負擔。」原審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公文書,恝置不採,有違證據法則。⒉原審不採取銓敘部移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所為上開釋示,自行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對於「退休之公務人員」為「現職人員」之解釋。但兩造所爭執者違上訴人因案停職是否仍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從業人員」而非「退休之公務人員」,況上訴人又非請求辦理退休,原審未依銓敘部就本案移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所為上開釋示,而引用六十六年間就他案請求辦理退休釋示之書函認定上訴人非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從業人員」,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⒊另上訴人亦非請求辦理資遣,原審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廿九條規定,推論是否可辦理資遣云云,上級主管機關有核駁之權,教育部八十三年間曾就涉案停職之公務人員暫緩辦理資遣之書函,反於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之上開釋示,推論上訴人非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從業人員」,亦有適用法規之錯誤。⒋上訴人所涉超貸案,該核貸金額是由經理、副理、襄理、課長四人開會審核決定,上訴人無權審核,上訴人被檢察官以收受賄賂罪嫌羈押起訴,嗣後被判決無罪確定,但將上訴人列為與經理二人共同審核貸款之共犯,違背最高法院判決指示而為違法之判決。原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因該刑事確定判決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將上訴人解僱,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通知上訴人發生終止僱傭關係,然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終止僱傭關係並不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民營當時所具備之公務人員身分及「從業人員」之身分消滅,亦不因此「免除」移轉民營前應給付上訴人之年資結算金、獎勵金、福利互助補償金、市府退休職互助補償金債務,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上開釋示,移轉民營後,停職期間依從業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支領之半薪得以「誤付」之原因收回。
㈡上訴人非當然停職者,原審認定有違誤:⒈依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九
二號解釋,上訴人非當然停職者,原判決卻認定當然停止職務,顯然違背上開解釋例。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申請復職已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三個月期間,但該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未於三個月內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即被上訴人公司應負責查催,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查催,該條款並未規定逾期申請復職,即不得復職,依該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服務機關應予復職。原判決以上訴人逾三個月始申請復職,仍屬停職人員,且服務機關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有衡情准駁之權,上訴人並非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從業人員」,亦有適用法規錯誤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論理法則。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並非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⒈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從
業人員」定義,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明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即上開從業人員須於移轉民營時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始得具備資格。⒉被上訴人於民營化前就所屬行員之退休、資遣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財政部退撫辦法)辦理,但該辦法對於尚未復職前之停職人員並無明文規定,且依其辦法第一條末段,就該辦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規定,故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可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須為現職人員」。⒊有關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是否得辦理退休之疑義,依銓敘部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楷特三字第一五六○七號函及七十年七月十七日台楷特三字第三一八五四號函示,就各機關公務人員是否可辦理資遣,該機關長官及上級主管機關有核駁權,基於該公務人員涉案仍處於停職狀態,有正當理由暫緩辦理資遣,上訴人前因涉嫌圖利而遭羈押,當然停止執行職務,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嗣後即遭交保,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復職者,必須於停職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為之,然上訴人迄於八十九年五月始申請復職,除已逾該三個月之期間,況被上訴人業已民營化亦無「公職」得予上訴人復職。⒋再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予以停職人員,得由各機關衡情先予復職,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復職申請,亦有衡情准駁之權,被上訴人既未准許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上訴人仍屬停職人員,縱被上訴人未民營化,上訴人依前開法令之規定仍不得辦理退休及資遣。⒌況上訴人因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變造公文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遭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縱如被上訴人未移轉民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廿八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上訴人亦會遭免職處分,上訴人自不可能再依其原可適用之退休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上訴人自非民營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從業人員」,故上訴人所請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經通知認購被上訴人銀行股份,足認伊為「從業人員」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於移轉民營時有關所屬從業人員認股之規定,訂有「台北銀行移轉民營從業人員認購股份要點」,依該要點第二點明定適用對象為本行董事長、總經理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規範之從業人員,另依同要點第七條第二項亦明定「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故上訴人係「比照」被上訴人銀行其他從業人員認購,非因此即可認定為「從業人員」。⒉況被上訴人前開股份認購要點,係規定可認購股份人員之資格、可認購股份股數若干之計算方式等,與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係規定如何結算被上訴人銀行從業人員之年資不相同,不可當然認定上訴人符合認購被上訴人銀行股份之資格,即謂上訴人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⒊上訴人另以伊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列舉五款之除外人員,當屬上開條例所稱之從業人員云云。然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係就「從業人員」分別就積極條件及消極條件所為規定,即「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者為從業人員必須具備之積極條件,而該條文中所列五款之除外規定,係從業人員不得具備之消極條件,必須兩者兼備始符該條例所稱之「從業人員」,故上訴人既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在前,即不得以其非屬約僱人員而謂其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⒋上訴人再三主張被上訴人在其內部之年資結算平均工資明細表中,將上訴人列為其從業人員云云,惟此僅是被上訴人銀行內部文件之記載,當無以此即可認定上訴人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從業人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金額之抗辯:⒈福利互助補償金部分:上訴人因遭羈押而停職
,嗣因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褫奪公權四年,且已確定。故如被上訴人未移轉民營,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仍會遭免職,而依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要點第十三點第三款、第十四點規定,公務人員遭免職者應溯及自上訴人停職之日起退出互助,且無論上訴人在互助期間內是否已領受補助費,已繳之互助金不予退還。故縱被上訴人未移轉民營,上訴人仍不得請領任何福利金且已繳之互助金仍不會退還,故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移轉民營而不得參加台北市政府福利互助而受有任何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⒉獎勵金部分:該項獎勵金之給付原須俟上訴人退休時始可領取,因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先行給與,本件縱被上訴人未移轉民營,上訴人亦無法自被上訴人銀行辦理退休,故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移轉民營而受有未能領取系爭三千六百元獎勵金之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半薪部分:被上訴人自始未有承諾給付上訴人半薪之意思表示,前開給付之行為係因被上訴人當時為公營金融機構,依當時法令必須給付上訴人半薪,當非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故被上訴人於民營化以後,因不適用公務員相關法令,當無義務再給付上訴人半薪,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後所溢領之薪資,並無法律上受領之依據而為不當得利,自應依法予以返還。⒋系爭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北銀人字第八九二○四一七一○二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其在被上訴人松江分行之行員儲蓄存款第○○一二八五帳號存款往來關係,並就上訴人自民營化生效日起因被上訴人誤付而須返還之半薪合計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債務,與被上訴人因終止上開存款契約應返還上訴人之存款債務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卅元行使抵銷權,並將抵銷後剩餘之存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於同日轉存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同一分行之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中,經上訴人於隔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領取,故上開行員存款帳戶中之存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卅元既經被上訴人依法終止契約且行使抵銷權,其剩餘之款項又經上訴人領取,上訴人猶兩造間有行員儲蓄存款存在云云,實無依據,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基源,有經濟部商業司資格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六頁),林基源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四頁),應准許之。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其原審第二項聲明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自六十八年七月七日任職被上訴人銀行擔任辦事員,因被指涉嫌超貸涉及圖利罪而遭羈押,被上訴人遂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將上訴人停職,惟上訴人嗣後即已交保,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准許上訴人復職。再被上訴人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民營,上訴人亦表示願隨同移轉,被上訴人自應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給付上訴人年資結算金二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北市補償規定規定,給付上訴人獎勵金三千六百元、福利互助補償金六萬二千元及市府退休退職互助補償金十一萬元,金額合計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又被上訴人承諾上訴人停職期間給付上訴人半薪,詎被上訴人嗣後竟以其移轉民營後誤付薪資為由,將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存款自行扣除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自不合法,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等情,爰提起本訴,請求 (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銀行應准上訴人復職;(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八萬六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即僅就上述(二)(三)部分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間因案被羈押致遭停職,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銀行移轉民營,上訴人仍未復職,且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由,分別將上訴人解僱,故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准許上訴人復職之義務。再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銀行之從業人員,與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年資結算金、獎勵金、福利互助補償金及市府退休退職互助補償金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仍無依據。縱認上訴人有權請求前開給付,但關於福利互助補償金應僅有二萬四千八百元。再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年資結算金,但上訴人因前開違法超貸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上訴人三千四百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自得以對上訴人應負之年資結算金債務,與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相抵銷,被上訴人仍無庸給付上訴人年資結算金。又被上訴人於移轉民營前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規定依上訴人申請准於停職期間發給上訴人半薪,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民營後,上訴人已非公務人員,自無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自得將原告設在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還誤付之薪資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存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考試及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並自六十八年七月七日起任職被上訴人銀行擔任辦事員。
(二)上訴人嗣因被指涉嫌超貸涉及圖利罪而遭刑事訴訟程序羈押,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停職。
(三)被上訴人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民營。
(四)被上訴人銀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以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後已無給付薪資與上訴人之義務,將已付上訴人之薪資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自上訴人設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主張抵銷扣還。
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八十三年二月四日函、薪資明細單、客戶交易明細單、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函、被上訴人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函、上訴人人事資料、核薪通知書及被上訴人人事資料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北調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原審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九三號卷一第三十頁、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因案停職,是否仍為民營條例之從業人員?
(二)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該公司移轉民營時,上訴人已非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而拒付系爭年資結算金等?
(三)被上訴人於移轉民營化後,得否適用民營化前之規定將上訴人免職?
(四)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化後,是否得主張民營化前承諾給付半薪為誤付,而擅自將上訴人之存款扣除?
(五)被上訴人是否得主張上訴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年資結算金之債務抵銷?
六、按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前既因涉嫌超貸圖利客戶而遭依刑事訴訟程序羈押,則其職務即當然停止。而所謂停止職務,係指停止職務之行使,但其身分並未因此改變,上訴人仍為被上訴人銀行所屬之公務員,嗣被上訴人銀行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上訴人即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迄被上訴人銀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移轉民營後,上訴人仍屬被上訴人銀行之員工,但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已成為為勞動契約(原審勞訴字卷一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之台北市政府人事處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人貳字第八九二0六三九五00號函、第二五八頁之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府人二字第0九一二六三三七三00號函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移轉民營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上訴人違反工作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解僱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通知函,均謂:上訴人之前開違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銀行重大損害,依被上訴人銀行民營化前適用之規定應予記二大過免職,因兩造間現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將此處分併入移轉民營前之僱傭契約執行(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卷二第三二頁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銀人字第八九二0八七八四00號函),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並非依被上訴人銀行當時之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終止當時存在之系爭僱傭契約,而係依被上訴人銀行民營化前之規定終止兩造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前之僱傭契約,自不能認為已生終止僱傭契約之效力。惟上訴人因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遭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四年;又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三七頁至第四五頁之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六頁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0九號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銀行人事評議委員會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依工作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上訴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未諭知緩刑及易科罰金之事由,決議將上訴人解僱,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卷二第四一頁之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銀人字第九二二0六七八二00號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被上訴人此項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七、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刑事訴訟程序羈押而遭停職,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上訴人銀行移轉民營,而按移轉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辦理結算與其從業人員,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所謂從業人員,係指得適用資遣、退休規定之人員(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參照)。考之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所以規定被上訴人移轉民營,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付年資結算金與其從業人員,且該從業人員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之限制,係因其等從業人員原來均可依相關法令規定待工作年資及年齡均符合各該規定時,再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惟現因被上訴人移轉民營,故要求被上訴人之從業人員應辦理年資結算,為保障被上訴人銀行從業人員之權益,故特別准許其等不限年齡及工作年資均可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辦理年資結算,足見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可適用資遣、退休規定之人員,係指除年齡及工作年資之限制外,原可依其應適用之法令辦理退休或資遣之人員而言。次查被上訴人尚未移轉民營之前,其從業人員之退休及資遣,均依退休及資遣辦法(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但該退休及資遣辦法對於停職人員尚未復職前可否辦理退休及資遣,並未明文規定。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即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者,必須是現職人員,故因案停職期間,自應俟判決無罪復職後,方能辦理退休(原審勞訴字卷一第六九頁之銓敘部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六六)台楷特三字第一五六0七號函參照);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故各機關公務人員是否可辦理資遣,該機關長官及上級主管機關有核駁之權,而基於該公務人員涉案仍處於停職狀態,有正當理由暫緩辦理資遣(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五八頁之教育部 (八三)台人字第0五四五四二號函)。上訴人前因涉嫌圖利而遭羈押,當然停止執行職務,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嗣後即遭交保,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復職,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復職者,必須於停職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然上訴人迄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方申請復職,已逾該三個月之期間,且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予以停職人員,得由各機關衡情先予復職,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復職申請,有衡情准駁之權,被上訴人既未准許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先予復職,上訴人仍屬停職人員,故如被上訴人銀行未移轉民營,上訴人於其停職期間仍不得辦理退休及資遣。迄上訴人前因犯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變造公文書,已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則如被上訴人銀行未移轉民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同條第一項五款規定,上訴人亦會遭免職處分,上訴人自不可能再依其原可適用之退休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則參酌前開說明,上訴人因非屬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自非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故上訴人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資補償金二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五十元,洵無依據。
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通知其認購被上訴人銀行股份,足認上訴人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云云。惟查上訴人認購被上訴人銀行股份係依被上訴人銀行移轉民營從業人員認購股份要點第七點第二項規定:「留職停薪或因案停職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勞調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四四頁),故上訴人係比照被上訴人銀行其他從業人員認購股份,自非以此即可認定上訴人係前開認購股份要點規定之從業人員,況被上訴人銀行前開股份認購要點,係規定可認購股份人員之資格、可認購股份股數若干之計算方式等,與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係規定如何結算被上訴人銀行從業人員之年資,兩者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符合認購被上訴人銀行股份之資格,即謂上訴人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上訴人再主張其既非屬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但書規定之人員,可見上訴人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云云。惟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係規定:「指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但不包括下列人員: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2、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3、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4、借調或兼職人員;5、其他臨時人員」,足認該等聘僱人員之所以不得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請領年資結算金,係因該條但書自符合「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中再例外予以排除,但上訴人係根本不符合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人員之資格,自不得以其非約僱人員,即謂其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上訴人再主張被告在其內部之年資結算平均工資明細表中,將上訴人列為其從業人員云云,惟此僅是被上訴人銀行內部文件之記載,尚難以此即可認定上訴人為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從業人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取。
九、上訴人復主張其得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福利互助補償金六萬二千元、市府退休退職互助補償金十一萬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者,必須因被上訴人移轉民營致其原有權益受有損害方可,此觀該項規定「其他原有權益如受減損時,亦應予以補償」即明。經查系爭福利互助補償金及市府退休退職互助補償金,係自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繳部分款項與台北市政府福利委員會管理,原應於上訴人依法辦理退休、資遣或退職等事由發生時方會給付該互助金,惟因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後員工已不能再參加台北市政府此項福利互助,故給付前開福利互助補償金及市府退休退職互助補償金以為補償,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要點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勞訴字卷二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九頁)。但上訴人因遭羈押而停職,迄因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五年、變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褫奪公權四年。則如被上訴人未移轉民營,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五款規定仍會遭免職,而依台北市政府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要點第十三點第三款、第十四點規定,公務人員遭免職者應溯及自原告停職之日起退出互助,且無論上訴人在互助期間內是否已領受補助費,已繳之互助金均不予退還。故縱被上訴人銀行未移轉民營,上訴人仍不得再請領任何福利金,且已繳之互助金仍不會退還,故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移轉民營而不得參加台北市政府福利互助而受有任何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十、上訴人復云伊得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勵金三千六百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此項獎勵金之給付,是因上訴人前曾獲得服務十年之獎章,上訴人可於退休時領取獎勵金三千六百元,因被上訴人移轉民營,故先行給付,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勞訴字卷一第一二三頁),惟查本件縱被上訴人未移轉民營,上訴人仍不能自被上訴人銀行辦理退休,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自不因被上訴人移轉民營而受有未能領取系爭三千六百元獎勵金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十一、至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此項債權存在,既因被上訴人之否認而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停職期間繼續給付上訴人半薪,係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現為第七條),此觀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准許停職期間核發薪資之函文說明欄第二點記載即明(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六頁之被上訴人銀行八十三年二月四日 (八三) 北銀人字第八三四號函、原審勞訴字卷一第七七頁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迄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後,上訴人既已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自與前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一條規定之適用資格限於公務人員不符,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後有何給付上訴人薪資之依據,則被上訴人於移轉民營後既無再給付上訴人薪資之法律上依據存在,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薪資即無法律上之依據而為不當得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以其對上訴人之存款債務與上訴人對其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系爭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准予停職期間核發薪資之函文,主張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申請承諾於停職期間均給付上訴人半薪,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前開函文於說明第二點已明文記載被上訴人准予核發薪資,係因上訴人符合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現為第七條)規定之要件,故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之申請於停職期間支領半薪,係依法令規定所為之核准行為,自非民法上所謂對於上訴人給付薪資之要約所為之承諾,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十二、上訴人雖另稱縱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薪資為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雖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所謂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係指給付人於給付當時,已毫無懷疑、無可臆測知悉其並無債務存在,但仍為給付,可認給付人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如給付人因過失不知已無債務而為給付,仍可請求返還。經查被上訴人移轉民營後,上訴人之身分究係為何,因公營事業屬性不同致其所應適用之人事法令規定或有差異(原審勞訴字卷二第九五頁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部字第0九二000一九三五號函參照),而被上訴人移轉民營時之權責單位為台北市政府(原審勞訴字卷一第二四0頁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部特四字第0九一二一九八七六0號函、卷一第二四一頁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局給字第0九一00四六三四二號函、本院卷一第二四二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局給字第0九一00三八00七號函、卷一第二四三頁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部字第0九一000五三六四號函參照),被上訴人銀行並非權責單位,自難認被上訴人於民營化之初,對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民營化後之身分能明確知悉而能毫無臆測懷疑知悉上訴人已非公務人員,其已無繼續依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薪資之義務。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無義務而為給付,故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上訴人再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薪資,係為履行其對上訴人道德上之義務,其仍無庸返還系爭薪資。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之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給付人所為之給付,係履行其在社會道德上存在之義務,但上訴人始終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社會道德上有應給付系爭薪資之義務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取。
十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再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計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六百零三條、第五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行員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十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亦皆可隨時終止存款契約 ( 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四八頁被證二),而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北銀人字第八九二0四一七一0二號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其在被上訴人松江分行之行員儲蓄存款第00一二八五帳號存款往來關係,並就上訴人自民營化生效日起因被上訴人誤付而須返還之半薪合計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債務,與被上訴人因終止上開存款契約應返還上訴人之存款債務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行使抵銷權,並將抵銷後剩餘之存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於同日轉存至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同一分行之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中,經上訴人於隔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領取 (原審同上卷第四九頁至五二頁被證三),故上開行員存款帳戶中之存款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既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六百零三條及雙方約定之行員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十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依法行使抵銷權,其剩餘之款項又經上訴人領取,故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行員儲蓄存款存在,實無依據,應予駁回。
十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不符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請求年資補償,及福利互助補償金等之要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述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並予敘明。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