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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勞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被上 訴人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榮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震旦行公司)、千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千興公司)、泰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盈公司)等公司屬於震旦行集團之關係企業,一體適用員工退休相關規定。伊於民國(下同)68年6月4日受雇於震旦行公司,嗣調動至千興、泰盈公司,再於73年9月1日調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通訊事業部處長。

伊於90年1月初有機會至訴外人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固網公司)工作及學習,且依60年3月1日震旦行公司之章程第五節第26條第1款規定,伊已任職滿十五年者,可自請退休,乃於同年月30日向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周仕泌口頭申請退休,其建議伊辦理留職停薪二年,期間至臺灣固網公司工作,期滿再考慮辦理退休,經伊接受,周董事長即指示人事部經理江鴻麟繕打簽呈給伊簽署,通訊事業部總經理陳雄錦當場簽核,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核准。伊自同年2月1日起至臺灣固網公司任職,周仕泌當時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明知上情,仍認上訴人未喪失復職權利,應可拘束被上訴人。嗣伊於92年1月22日以南陽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並於同年月31日自請退休,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以台北世貿郵局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回覆因伊未受核准擅就他職,視同離職,而拒絕伊復職。再伊受雇於臺灣固網公司,未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亦未補償伊因競業禁止,於留職停薪期間工作權受限制所生之不利益,另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9條第5款規定乃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至6款規定,顯失公平,悖於公序良俗,且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依震旦行公司60年3月1日章程第九章第

27 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簽呈記載「職甲○○為能充實本身之學養與職能,於今年度擬出國進修‧‧提請同意職辦理職停薪」,故周仕泌未同意其另就他職;依伊之章程第31條規定「公司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得由董事會另定之」,及公司法第32條、第29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轉任其他公司之經理人,須經伊之董事會核准,董事長無此權限;被上訴人與震旦行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上訴人不得援用震旦行公司之退休辦法,則依伊公布之退休規定,上訴人不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0條第5款、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留職停薪期間,未經核准擅就他職,視同離職,目的在避免員工身兼二職,客觀給付不能,且違反競業禁止及忠誠義務,造成伊之損害,故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上訴人仍在台灣固網公司工作,不可能同時為伊服勞務,其申請復職乃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因上訴人給付不能,伊以92年5月19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請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68年6月4日受雇於震旦行公司,於73年9月間調至關係企業被上訴人公司,升任至通訊事業部處長,迄90年1月30日申請自90年2月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留職停薪,經當時之通訊事業部總經理陳雄錦簽核,人事部經理江鴻麟會簽,再經周仕泌董事長批准。再伊自90年2月1日起至臺灣固網公司任職,於91年1月22日以吳興郵局第195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自請退休,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以台北世貿郵局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回覆「核與台端提出申請自願退休時本公司人事管理作業細則(二000年九月一日修訂,見附件)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請退休資格: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不符前開規定,從而台端向本公司申請自願退休於法無據」。伊再於92年1月23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9日以台北世貿郵局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回覆「台端於留職停薪期間,曾任職於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同仁於留職停薪期間,未經核准擅就他職,視同離職。』然台端任職於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本公司核准,已視同離職,故台端申請復職,歉難照辦。」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謄本、董事會()董字第012號令、震旦行公司()震字第357號函為證(原審卷第10、12、34、158、178、182頁、本院卷一第96頁、卷二第48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簽呈、人事異動申請書、被上訴人及台灣固網公司之登記資料相符(原審卷第45、52、99頁、本院卷一第179、181頁、卷二第82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關於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任職於台灣固網公司,是否經被上訴人核准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其於留職停薪期間任職於台灣固網

公司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89年7月24日(2000)盛總人字第

061號令頒布之「權則劃分規則」,規定25職等以上人員之留職停薪,由董事長核定,24職等以下由總經理或事業部總經理核定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該令函為證(本院卷二第177至18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周仕泌有權核定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惟上開簽呈顯示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之理由為「為能充實本身之學養與職能,於今年度擬出國進修」(原審卷第52頁),客觀上難認周仕泌代表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以任職於台灣固網公司為理由,申請留職停薪。

㈢上訴人主張:伊向當時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周仕泌申請退休,

其建議伊辦理留職停薪,至臺灣固網公司工作,期滿再考慮辦理退休,並指示江鴻麟繕打簽呈給伊簽名,再經陳雄錦當場簽核云云。惟證人周仕泌證稱:「我建議上訴人留職停薪的,因他在公司工作了17年左右,當時我基於主管部署的情誼,他本想離職,我建議他可以留職停薪好好思考,至於上訴人辭職真正原因,我不清楚。依照公司規定,留職停薪期間是不能到其他公司工作,但當時我也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在留職停薪期間可去別的公司工作。..我的印象是上訴人曾經向我表示要退休,辭職也有談過,我認為辭職和退休都是一樣要離開公司..上訴人有說要去台灣固網公司,我認為真真假假,也不會當真..(提示簽呈)不是我指示繕打」(原審卷第111至114頁)。證人陳雄錦證稱:「我是從90年年底開始擔任營業處處長..是上訴人的直屬主管..我不清楚上訴人要辦理留職停薪..簽呈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地點是在董事長室外面的茶水間..上訴人曾經說過要休息一段時間,要離開,要進修,也曾經要到台灣固網任職,我不知道他真正的意思。」(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證人江鴻麟證稱:「任職於震旦行公司,擔任總管理處市場經理..當時我擔任人事部主管,上訴人是通訊事業部的..上訴人有送留職停薪的單子上來,理由據我所知是要進修,上訴人沒有告訴我留職停薪期間要到其他公司任職。..我不知道簽呈何人打的,會簽是我簽的無訛,何地我不確定在何地,因不是我的職責,只是呈請核示」(原審卷第117至119頁)。證人程延平證稱:「78年受雇於被上訴人,大約90年3月份左右離職,當時我任職通訊事業部企劃部主管,上訴人是同部門營業處處長..我知道他離開是對董事長有些不滿,因為在朝會上董事長有些訓勉,上訴人認為不妥當..89年年底上訴人被調到分公司擔任營業主管,我去探望他,他說他可能會去固網公司就職,但還沒有決定要到哪一家。」(本院卷一第196頁)。證人龔代煌證稱:「89年9月受雇於被上訴人,92年8月離職。89年11、12月間知道上訴人要離開公司,上訴人因為公司內部對其作不合理處分,上訴人心裡不滿,想要離職,不清楚上訴人以何名義申請離職。上訴人離開前跟我說可能要到台灣固網工作,當時上訴人已經確定要去固網。」(本院卷一第200至202頁)。均否定當時之董事長周仕泌准許上訴人留職停薪之目的,乃便利其任職於台灣固網公司,是上訴人之主張難以遽信。

㈣被上訴人抗辯董事長周仕泌無批准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任

職於台灣固網公司之權限等語。上訴人亦陳述:「寫出國進修,是上訴人主管的意思,因為寫到其他公司工作,可能要經過其他核准程序,例如要經過震旦行的總管理單位通過」(本院卷一第17頁)、「因為以至固網工作為由,違反總管理處的規定,所以簽呈寫出國進修,比較好批示」(本院卷三第3頁)。可見當時之董事長周仕泌雖有權核定留職停薪,但上訴人如表明其申請之理由為任職其他公司,周仕泌必須請示震旦行關係企業之總管理處,而不能擅自作主,此並為上訴人及周仕泌心知肚明。從而縱認周仕泌個人知悉上訴人意圖於留職停薪期間任職其他公司,但因上訴人為規避須請示震旦行關係企業之總管理處之程序,而以「出國進修」之理由申請留職停薪,應認周仕泌本於董事長身分行使核定權限時,亦僅限於核定上訴人以「出國進修」為理由之留職停薪申請,而不及於核定上訴人以「任職其他公司」為理由申請留職停薪。

㈤上訴人主張其留職停薪二年,乃屬特例等語,固有被上訴人

提出其於81年1月1日制定,89年9月1日修訂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留職停薪應提出具體事由,並經主管詳加審查,其期限除另有規定外,以半年為限。」,及經台北市政府於88年8月26日以府勞一字第8805834000號函核備之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留職停薪期間以半年為限,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稽(原審卷第

51、122至131頁、本院卷一第51、65頁)。惟被上訴人核准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限二年,可能係考量其於簽呈上記載申請事由「出國進修」之需求,尚難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要任職於台灣固網公司,故給予二年留職停薪期限(原審卷第52頁)。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核准其於留職停薪期間任職於台灣固網公司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0條第5項、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關於留職停薪期間未經核准擅就他職,視同辭職之規定,是否有效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50條第5項規定:「同仁於留職停

薪期間,未經核准擅就他職,則視同離職。」,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留職停薪期間..若未經核准擅就他職,視同辭職」(原審卷第51、122至131頁、本院卷一第51、65頁),即以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有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擅就他職之事實時,擬制發生勞工自請離職之效力。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74年8月10日簽署之同意書,顯示上訴人承諾「嚴守公司各項章程及規定」(原審卷第100頁),故上開工作規則得拘束上訴人,換言之,兩造合意於發生上訴人在留職停薪期間,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而擅就他職情事時,擬制發生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留職停薪之員工仍有就業自由,若企業課以競

業禁止義務,卻未加以補償員工,乃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且顯失公平,悖於公序良俗,並為權利濫用,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勞工留職停薪,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僅因勞工因個人因素暫停提供勞務,雇主亦免其支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至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對雇主所負之忠誠義務則不因留職停薪而暫時消滅。故勞工自主選擇留職停薪,即應承擔於該期間不能自雇主取得對待給付之後果,如勞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應選擇終止留職停薪狀態,對雇主提供勞務給付以獲得報酬,而非在留職停薪之狀態下,違背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另向他處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是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0條第5項、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員工留職停薪期間,必須經其核准始能就他職,乃勞工本於忠誠義務之當然結果,未加重勞工在勞務契約下所負之義務,與所謂競業禁止義務無涉,自不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亦無顯失公平、悖於公序良俗、權利濫用情事。

㈢上訴人主張: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

至6款規定終止契約,其要件較「留職停薪期間未經核准另就他職」之情節嚴重,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50條第5項、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乃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之終止權條件,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不因勞工留職停薪而消滅,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既無不能提供勞務情事,竟違背忠誠義務,不請求雇主回復其原有工作,而選擇另向他處服勞務,難謂非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是上開「人事管理規則」第50條第5項、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並無賦予被上訴人得以較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至6款所定輕微之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換言之,「人事管理規則」第50條第5項、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非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所定雇主終止權要件,自不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綜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於留職停薪期間另就他職

,符合「人事管理規則」第50條第5項、工作規則第20條第2項規定情節,依兩造之合意,擬制發生上訴人辭職之效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因而終止。

七、上訴人主張:伊於留職停薪期間在台灣固網公司任職,為周仕泌、南區分公司經理周炎興、企劃部副理程延平、東區分公司主管吳漢璋知悉,渠等未提出警告,周仕泌更認為伊未喪失復職權利,自應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查證人周仕泌證稱:「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沒多久,就知道上訴人在台灣固網公司任職。我曾經諮詢上訴人同業情報,例如大哥大門號銷售情形、固網的前景等,有與上訴人見面,但並不頻繁,在公司、外面都見過。我有請教上訴人080設置專案的事情.

.上訴人製作了六、七張A4紙張的計劃內容,我交給公司用,以我名義提出..當時我是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助,我認為上訴人是留職停薪的同事。當時知道留職停薪期間就任他職,視同辭職。是否視同辭職,以公司自己的立場來認定,過去也很多留職停薪就他職,公司在他離職後又讓他回到公司工作。」(本院卷一第179至199頁)。證人程延平證稱:「90年1月底、2月初我有離職打算..離職後,產品計劃部周啟正聊天時提起上訴人就職於台灣固網..所以我打電話問他有無職缺,上訴人替我引薦面試..上訴人去固網,大部分員工都知道,只是不知道確切的公司。」(本院卷第196、197頁)。證人龔代煌證稱:「(問:何時知道上訴人任職於台灣固網公司?)時間無法確定,但我知道他離職後是去台灣固網,被上訴人北區分公司經理周炎興也知道。(問:是否與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如何經營語音轉售業務,及請上訴人就台灣固網商品報價?)有,約92年5、6月份左右。

」(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堪認周仕泌及多位主管人員知悉上訴人任職台灣固網公司,且周仕泌對於上訴人是否因此一行為而發生視同辭職之結果,並無確信見解。然查,周仕泌並無核准上訴人於留職停薪期間任職其他公司之權限,遑論職位較低之周炎興、程延平、吳漢璋。且渠等雖得知上訴人任職於台灣固網公司,但並無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認可此一行為,自不因渠等誤認上訴人未離職,而發生拘束被上訴人之效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八、上訴人主張依震旦行公司60年3月1日章程第九章第27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查,被上訴人提出其於81年9月1日制定之「退休及資遣辦法」第13條規定:「同仁..自請離職者,不得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人事管理規則」第54條規定:「同仁..自請離職者,不得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原審卷第48、51頁)。且上訴人因於留職停薪期間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而另就他職,本於兩造合意發生上訴人自請離職之效果,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消滅,上訴人嗣後申請復職及退休,均不效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及加計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震旦行公司60年3月1日章程第九章第27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張 蘭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得上訴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