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商恒朧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按月給付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暨分別自每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度起按各年度給付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暨分別自各年度核發獎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項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並非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及任用法考試及格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定有官等職等之人員,故其自無公務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即消極任用資格限制之規定),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訂職務當然停止之適用餘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以引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被上訴人公司簽辦用簽、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院推薦書、員工親屬調查表、新進員工人事基本資料表、被上訴人第一核能發電廠約聘雇契約書、公務人員履歷表、員工服務紀錄等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核能工程師,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懲戒法規定,將伊予以免職處分,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及大法官會議第三0五號解釋,故被上訴人之免職通知及處分,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業已罹於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除斥期間,亦屬無效。爰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回復伊工作及應給付伊一百九十八萬零三百四十四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後擴張及減縮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二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應按月給付伊十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並分別自每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度起按各年度給付四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八元暨分別自各年度核發獎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七十年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及格,由經濟部分發伊公司甄審合格,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正式派用,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六等一級核能工程師」,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十一等八級核能工程監」。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上訴人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獎懲等事項,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嗣上訴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責,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上訴人自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其職務當然停止、免職。
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已消滅,上訴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依民法僱傭關係受雇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電人字第九一0一─0六六四號函以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懲戒法,通知伊免職,雖經伊於三十日內提出覆議,惟被上訴人仍維持原免職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電人字第○九一○四○六三七○一號函、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一九四○號訴願決定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九一號裁定、被上訴人公司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等件為證(見原審九十二年度北勞調字第三八號卷一三至二九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兩造所爭執者(一)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免職通知是否為無效?(三)上訴人是否因同一事由已經被上訴人記過處分,則被上訴人又再為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是否為重複處分應屬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1、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亦有明定。
2、經查,上訴人係經七十年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及格,由經濟部分發至被上訴人公司甄審合格後,於七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正式派用,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六等一級核能工程師」,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分類職位及職級名稱為「十一等八級核能工程監」,有台灣電力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被上訴人公司簽辦用簽、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院推薦書、員工親屬調查表、新進員工人事基本資料表、被上訴人第一核能發電廠約聘雇契約書、公務人員履歷表、員工服務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八頁至二一頁、本院卷一○○至一一一頁),另經原審函考試院轉銓敘部查明上訴人所通過之考試性質,經銓敘部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部特四字第0九二二二六八三七八號函復略以:「...於六十七年至七十年舉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係為配合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用人需要,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試暫行辦法』辦理,:::『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職等考試,相當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四職等考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六職等考試,相當於分類職位公務人員第五職等考試。前述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第五、六職等考試及格人員,分別取得公務人員委任第四、第五職等任用資格,並以經濟部及其所屬機關為任用範圍。』」等語(見原審卷八0至八一頁)。足見上訴人雖為未經考試院銓敘部銓敘,但揆諸上揭說明,其仍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故其有關任(派)免、獎懲等事項,依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上訴人主張伊並未經銓敘,非屬於公務員,有關伊受僱權利之得、喪、變更,應依據民法及勞動契約之條件辦理云云,自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所為免職通知是否為無效?
1、承前所述,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其有關任(派)免、獎懲等事項,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準此,則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者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者。」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亦有明文。且,公務員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刑之宣告者,雖同時諭知緩刑,其職務亦當然停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即(一)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因公前往美國考察。依規定本可報銷實際支出之,惟甲○○返國後自行申報因公出國差旅費用時,明知此行持用通關之中華民國,均仍在有效期內,並無重新補發並申辦之實,且前次公畢返國已檢據核銷護照費一千二百元、百五十元等出國手續費,此行既無前開相同名目之支出,不得重複列報,竟浮報上開費用(以下稱第一案)。(二)又於八十六年六月下旬,其惟恐逾期無法申領出國旅遊補助款,明知其該年度間並未請休假出國旅遊,竟欲詐領核一廠員工休假出國旅遊補助款,以不實單據憑證矇混請款,詐欺取得九千四百元之補助款(先扣繳稅款六百元)(以下稱第二案)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三年;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院田刑暑字第二一五四四號函、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二五頁、四三頁至五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右揭規定,上訴人之職務即應當然停止,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再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公立學校未納入銓敘職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處理。」(見原審卷二六至二七頁),且經濟部九十年五月九日經(九0)人字第0九00三五二二六七0號書函說明二亦載明:「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六點規定略以,曾服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不得予以派(僱)用或聘僱。又銓敘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銓二字第一八四五七七三號函規定略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依上開規定,因貪污判刑確定者,不論是否宣告緩刑,均不得為公務人員(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依上述規定,其已不得為公務人員而應即予免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見原審卷二八至二九頁),另依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十四條第十九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十九.觸犯貪瀆罪責判決確定有罪」(見原審卷三0至三六頁)規定以觀,可知上訴人自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職務即當然停止,應即予免職。
3、從而,上訴人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即刑事判決確定日)職務即當然停止並予以免職,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四日函知被上訴人公司所屬第一核能發電廠,載明「主旨:貴廠分類十一等安全管制股長甲○○先生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應予免職,並自判決(按漏載確定二字)之日生效,請 照辦」等情(見原審卷三七頁),並以副本副知被上訴人公司核能發電處及上訴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雖申請覆議,惟經濟部人事處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經人二字第0九一0三五一五0五0號函復略以:「二、查銓敘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銓二字第一八四五七七三號函示以,「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依上開規定,因貪污判決確定者,不論是否宣告緩刑,均不得為公務人員(司法院釋字第一二七號解釋參照)。是以,因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宣告緩刑,依上述規定,其已不得為公務人員而應即予免職,並自判決確定之日生效。三、本案請依據上開銓敘部函示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三八至三九頁)等情,亦有上開各函在卷足憑,則如前所述,上訴人之職務既已於刑事判決確定時即已當然停止,故被上訴人以該停止職務之日為上訴人免職之日,自無不合。
4、雖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免職通知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除斥期間,免職為不合法云云,但如前所述,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任免、獎懲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此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明訂,自無勞基法適用之餘地。準此,上訴人既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責,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見原審卷四三至五一頁),則依前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自應即予免職處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上訴人為免職通知,自無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免職通知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三十日除斥期間,免職為不合法云云,顯無足取。
5、另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意旨雖明示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然觀諸該號解釋理由亦載明:「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傭),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以觀,此僅係指明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已,並未限制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依法得為免職處分等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經查,本件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兩造間除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外,因上訴人並兼具公務人員之身分,上訴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之職務本即依法當然停止,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被上訴人予以免職,顯無違反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以伊兼具公務員身分而予以免職,違反大法關會議第三○五號解釋意旨云云,容有誤解,委無可取。
(三)上訴人是否因同一事由已經被上訴人記過處分,則被上訴人又再為免職處分,該免職處分是否為重複處分應屬無效?經查,上訴人曾因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因公出國期間,並非從事國外休假旅遊活動,竟向被上訴人報支國外旅費外,同時又報支福利會補助出國費用(即員工國外休假旅遊補助款),經其自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所屬第一核能發電廠獎懲審查委員會討論結果,對上訴人疏失部分,予以懲處,並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十三條第五、八款之規定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在案,固有上訴人自簽報告、第一核能發電廠八十七年度第二次獎懲審查委員會獎懲人員名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頁),惟與上訴人所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案件之犯事實欄所載事實僅部分相同(即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0六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稱第二案部分,且上訴人先前報告自認為疏失(即過失),但上開判決卻認定其為故意犯行,亦屬不同事實),至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中,所認定第一案即上訴人所為變造(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私文書及變造三百元、簽證費七百五十元,合計二千二百五十元(事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繳回上開款項)部分,並未在被上訴人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八十七年度第二次獎懲審查委員會獎懲之「獎懲事由」之懲處範圍。足證,上訴人上開遭被上訴人懲處範圍與免職處分事由,兩者顯非同一事由。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時就國外旅費及福利會補助部份懲處,依上開獎懲要點,即無不得再為免職處分,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違反一事二罰之規定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任免、獎懲等事項,依據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其既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罪責,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確定等情,業論述如上,故自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職務即當然停止,並應即予免職,故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函知上訴人任職單位即第一核能發電廠及上訴人免職處分,於法即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獎金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