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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勞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法定代理人 蘇正平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維鈞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康丘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原審認定兩造法律關係並非委任,顯有錯誤:⒈上訴人委任他人擔任社長,總

理上訴人之社務,惟因社務繁多,社長一人難以綜攬全社事務,故上訴人在制度上乃另設計再委託一至二名副社長,協助社長處理社務,以利社務之順利推展,並未違反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主要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係著重在「協助社長」處理社務,範圍龐雜,例如核定會計單據、員工差旅等請款之核銷、核付,擔任房屋小組召集人及主席等事項,均係在分擔社長之事務性工作,且由上開會計核定權限觀之,最高決定權即為擔任副社長之被上訴人,無庸再經社長決定,可證被上訴人確係受委任協助社長、分擔社長之事務工作。⒉規範體系中,上位階規範係下位階規範產生之條件,故位階較低之規範不得牴觸位階較高之規範,上訴人依「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之財團法人,就本件而言,最上位之規範為設置條例,其次則為其他法律之規定,再其次則為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訂立之「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最後始為上訴人其他內部規定。上訴人董、監事以外之人事,包括社長、副社長等經理人與其餘受僱人之任用依據、程序為:①上訴人之社長、副社長均係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直接聘任。②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條規定,上訴人之工作人員乃透過上開管道,由上訴人社長直接任用而進入上訴人社內任職之不定期僱傭契約之勞工。③上訴人修正前「員工任用、出勤、離職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範不得牴觸較高位階之規範,其中關於副社長係由社長遴選後報請董事會聘任之規定,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之副社長自始均依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聘任,此可由董監事會議紀錄可查,至於該條所定之其他人員,因該等人員之職位較高,故再由社長直接遴選、任用(派用)外,另規定應報經董事會核備,然董事會對於該等人事案僅有核備之權而無從為實質上審查、任用,而總編輯等人員仍係由上訴人社長任用,僅因該等人員職位較高而須報經董事會核備,此並無從改變渠等係上訴人社長直接任用之事實,自非受雇勞工,原判決查未及此,亦未審酌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遽混淆二者之聘任、任用依據與程序,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⒊本件被上訴人因身分、地位極高,故其任用方式與上訴人其餘員工已有不同,原審以「報經董事會核備聘任,並非只社長一人」,否定上訴人答辯,自有錯誤:①依設置條例第九條、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之社長、副社長均有三年任期,尤有甚者,社長、副社長均因上訴人董事會改組而須另行聘任,副社長尚應隨社長之交替而重新聘任,至於總編輯、主任秘書、副總編輯等,並非上開規定之常設機關,僅上訴人內部職務分組,其任用係依工作規則第四條第三款及修正前之「員工任用、出勤、離職管理辦法」第三條報董事會核備。②社長既係委任關係之受任人,何以副社長為勞工身分?③另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雖原任職中央文化工作會秘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由中央文化工作會去函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擬委派秘書甲○○擔任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社長,經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通過而委任,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第一屆董、監事會中,經新任社長施克敏提名並由該屆董事會決議聘任,始受委任擔任上訴人副社長,迨伊三年任期屆滿前,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第二屆董、監事會中,經新任社長汪萬里提名並由該屆董事會決議聘任,方繼續受委任擔任上訴人副社長乙職,易言之,如被上訴人任期屆滿而未獲上訴人社長提名並經董事會決議委任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原判決未查及此,竟任作主張,以勞動契約有定期、不定期之分,難以認定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進而謂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該勞動契約關係於被上訴人擔任副社長期間中止、於被上訴人副社長任期屆滿後回復云云,實無可取。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獨立裁量權限,顯有錯誤:⒈受任人於執行委任事務上

應得以其自由意志與專業能力並依委任本旨執行委任事務,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委任關係之認定固應受任人有無裁量權、任期等要素綜合觀察,惟亦不得忽略受任人之職位高低、待遇如何,與近代社會分工日趨細膩、企業組織卻日益龐雜之情形下,是否仍有絕對或獨享的裁量權等要素,可參本院九十年勞上字第七二號判決見解,則裁量權之範圍雖有限制,惟該等限制並無損於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為委任性質,本件上訴人通訊社所設副社長一職,係襄助社長社務,並不影響副社長惟受任人之身分。原判決竟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主張恝而不論,亦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僅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所列標準中之人格從屬性作為上訴人副社長是否有裁量權之標準,而未論斷副社長是否亦具該判決所列之其他三項標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⒉裁量權之有無及範圍乃因職位而有不同,並非因擔任該職位之人別不同而有差異,本件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副社長而對其主管事務有裁量權,並因而有權核批上訴人多數內部簽呈、經費核銷單據,而該等簽呈、核銷單於被上訴人核批後即遵照上訴人指示內容辦理、核銷。任何擔任副社長之人均係本於副社長之職權、權限而簽批前開簽呈、核銷單,並非以個人身分決定簽呈所載事項應如何辦理,上訴人副社長確有相當範圍之裁量權,洵堪認定。惟原判決竟僅以原審被證廿三號之簽呈非被上訴人所為,即謂被上訴人無獨立裁量權,亦未說明被證廿四號、被證廿五號之簽呈、經費核銷單不可採之理由,顯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漏未斟酌上訴人原審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⒊現今社會中任何人均無絕對裁量權,縱係董事長、總經理亦應遵守組織內規範,上訴人副社長之位階於上訴人組織編制中僅次於董事長、社長,其職務則涵括上訴人全社事務,故副社長是否刷卡、是否有考績等節均與伊是否具裁量權無涉,況:①上訴人業務繁多,編制龐大,下設業務部(下轄市場推廣室、綜合企劃室)、管理部(下轄人事室、會計室、行政室)與新聞部(下轄電腦通訊中心、多媒體新聞中心、商情新聞中心、大陸新聞中心、國外新聞中心、國內新聞中心),目前員額約有四百二十餘人,而為處理此等量多且雜之社務,僅憑社長一人之力尚有未逮,因此乃再增設副社長職務,以襄助社長,而因社長本身職務涵蓋全體社務,本不易具體載明社長職務範圍(按:設置條例第九條、捐助章程第二十條均規定社長權責為「綜理社務」),同理,襄助社長之副社長,其職務範圍相當於社長,自不易予以具體規定,且由此點適足證明副社長權責廣泛,與一般勞工不同,關於此點,徵諸上訴人設置條例第九條、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均充分證明副社長決非一般勞工可比,而是受上訴人委任負責協助社長執行社務之職甚明。②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既涵括上訴人全社事務,副社長與上訴人各部門主管即難相提並論,因此行政部門主管人員、總編輯、主任秘書等人員之考績雖依工作規則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由副社長初考,惟此與一般員工之考績由其部門主管初考顯屬有別,當不得一概而論;抑且,上訴人副社長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之社長亦有考績,參考本院相關見解,是否有考績實不足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具人格從屬性之標準。③被上訴人雖僅於上班時刷卡即足,惟如其當日忘記刷卡,是否補行刷卡乃全憑其個人意思決定,並不影響考績,此觀「九十一年六月員工未依規定上下班統計表」之應到上班時間欄,上訴人一般員工九點三十分以前之上班時間共有六點三十分、六點四十五分、七點整、七點三十分、八點整、八點三十分、九點整、九點三十分等八種,惟被上訴人該月份之刷卡紀錄則除十八、廿

一、廿四、廿七日係八點三十分以前刷卡外,餘皆係八點三十分之後刷卡,十

三、十四日則於九點以後刷卡,十七日則未刷卡,然被上訴人並未列名於該月份「員工未依規定上下班統計表」,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五日於十一點廿二分始刷卡,同月十二日與三十日則未刷卡,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亦未刷卡,足徵上訴人副社長刷卡與否,確僅具象徵意義,不得用以認定副社長與上訴人間具有勞務從屬性。④究諸實際,上訴人一級主管以上人員本均毋庸刷卡,惟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因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上訴人進行勞動檢查後認為上訴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且保存一年」,臺北市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產業工會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工字第900005號函「建請本社員工除董事長、社長外,上下班應刷卡或簽到」,上訴人當時之社長汪萬里乃指示時任副社長之被上訴人於三月二十六日召開法規小組會議,並由被上訴人裁示「管理階層副主任以上人員上下班均刷卡,以期達到示範作用,並符合備置出勤紀錄之適法要求」,該決議並經上訴人社務會議通過。嗣後,上訴人「主任以上的人每天只要刷一次卡,其他副主任以下的人上、下班都要刷卡」,惟一級主管以上人員刷卡係呼應工會要求,故「如果是主管階層的話,通常不會去看他有無刷卡,因為是責任制,只是形式上的意義」,因此上訴人並未就副社長或其他主管人員之刷卡情形進行管制,縱副社長或其他主管人員未依規定刷卡,亦不列入上訴人「員工未依規定上下班統計表」。⒋上訴人提供本社設置條例、捐助章程與工作規則等規定,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勞動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則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二字第Z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係委任關係,要屬無疑。⒌至於被上訴人與董事長、社長均配有主管座車與屋齡較新、坪數較大之主管宿舍,且該主管宿舍之電話費、修繕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等固係上訴人給予之福利,惟上訴人之主管座車僅有三部,前開屋齡新、坪數大、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主管宿舍亦僅三戶,該等福利實具資源稀少性,自應分配予位高權重、地位尊崇之上訴人董事長、社長、副社長享有、使用,故前開福利亦得作為判斷副社長是否為委任關係之佐證。

㈢原審以平等原則,認副社長自不應被排除適用退撫辦法云云,顯有錯誤:⒈按

平等原則之內涵乃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物則應為不同處理,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移轉之人員,然上訴人前社長汪萬里係中央社公司基層員工出身,於中央社公司與上訴人處服務之年資計三十年又五個半月,於上訴人設立、召開第一次董、監事會,決議繼續僱用原中央社公司員工並承認員工年資(以下簡稱「承受」)時,汪萬里係該公司駐美國華盛頓特派員,汪萬里於中央社公司之年資,上訴人乃予以承受。質言之,汪萬里於上訴人設立後仍係上訴人員工(駐美國華盛頓特派員),伊係於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屆董、監事會中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社長後,始擔任上訴人社長。被上訴人則係中央社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三年聘任之副社長,自被上訴人進入中央社公司時起,伊即係中央社公司之委任經理人(副總經理),不具受僱勞工之身分;而八十五年間上訴人設立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第一次董、監事會中,被上訴人乃因新任社長施克敏提名、董事會決議委任始擔任上訴人副社長,兩造間實從未發生受僱關係。質言之,被上訴人與中央社公司及上訴人間自始至終均屬委任關係,當不得與中央社公司基層勞工出身、上訴人設立之初猶具受僱勞工身分之汪萬里相提並論。故被上訴人與汪萬里之身分既有不同,揆諸平等原則「不同事物應為不同處理」之內涵,上訴人董事會自得就該二人為不同之處理。⒉上訴人前開董、監事會最後之結論係「比照」退撫辦法而發給汪萬里、被上訴人「退職金」,而非「適用」退撫辦法發給該二人「退休金」,申言之,「適用」乃具體個案事實符合特定規範之構成要件時,由有權之人依該特定規範之規定而使該具體個案事實發生特定規範效果,故除該規範另設規定外,有權之人並無從決定該具體個案應發生之法律效果;至於「比照」則係具體個案事實均無可資適用之規範時,由有權之人決定應適用之規範,是以該有權之人對於該具體個案事實應有之效果即有決定之權,本件上訴人之社長、副社長既非不定期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即無上訴人退撫辦法或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為感謝其付出並保障渠等之生活,乃以專案「比照」退撫辦法之方式發給渠等退職金,上訴人自得本於汪萬里與被上訴人之差異而決定發給之退職金數額。

㈣被上訴人為法定執行機關,且有核銷權:⒈依設置條例第九條及捐助章程第二

十條之規定,社長與副社長為上訴人之執行機關,由董事會直接聘任,至於總編輯、主任秘書、副總編輯、各部室主任、副主任及各分社主任,並非設置條例及捐助章程設置之常設機關,僅上訴人內部職務之分組,其任用係依工作規則第四條第三款「由社長遴選適任人員派用」,嗣再依修正前「員工任用、出勤、離職管理辦法」第三條報董事會核備。⒉副社長享有核銷日常開支之獨立權限,上訴人內部日常開支之報銷審核手續為:經手人─行政室主任審查─會計室組長審查─會計主任審查─主任秘書審查─副社長核銷,上訴人內部所有日常性、經常性開支,其最終核銷權人係副社長。上訴人提出上證一說明在三十三個工作日中,經被上訴人以副社長身分最終核銷之支出簽呈達一百六十一紙,總金額高達約一百八十萬一千六百九十二元。被上訴人平均每日核銷之會計支出簽呈達五紙,依此類推,每月約有一百三十紙(130紙=5紙x26工作日),每年高達一千五百六十紙,未再呈社長審核,既係由被上訴人終局核銷,解釋上,被上訴人就此核銷係直接對董事會、監事會負責。⒊被上訴人核銷之支出簽呈涵蓋中央通訊社所有日常庶務,顯見被上訴人透過經費核銷權限直接監督社務。舉例而言:電信交換設備維護、電腦軟體購置、董監事及同仁內部及外部餐敘、交際、宿舍管理維護費用、交通費等開支及各類雜支,其開支准否亦均由被上訴人終局核銷。被上訴人確實握有終局核銷日常開支之獨立權限,此當可證明被上訴人不是勞工。⒋依據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選任多名委任經理人「輔佐」總經理,並不因此影響該等經理人原係受任人之身分。則原審判決徒以副社長襄助社長為由,而否認副社長不是受任人,亦嫌速斷。⒌依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副社長依捐助章程規定,承社長一人之命襄助社務,亦不影響其為法定執行機關之受委任身分,衡諸中外公司治理原則,基於分權及制衡考量,已難見有絕對裁量權限之委任經理人,而委任經理人依公司規定受考核,係任何公司常見之人事作業,不可憑此而推論委任經理人係勞工。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原審認定兩造法律關係並非委任,並無錯誤:⒈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依據設置

條例第九條規定,其職務內容主要是承社長之命,一切之襄助社務之前提,均須承社長之命,至屬顯然。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該單據原本均應由社長完成核銷,但因上訴人社長之之指示、授權,被上訴人始完成該單據之核銷。因此,該單據每一張之首,均列有「社長」欄,即可知核銷權原本屬社長所有。再者,被上訴人所核銷之帳款,均係一般事務性支出,且金額均屬小額,較大額之「彭博社資訊費」,亦屬中央社履行與彭博社之間之常年契約而來,該等合約亦係中央社社長與美國彭博社所簽訂,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能決定之範疇。況且,中央社較大額之支出,或用途非屬一般性支出者,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等支出之核銷者,即係由中央社社長所為,非屬副社長之職權。「上證二」之主席工作,亦係因社長授權、指示而來,且該次會議之決議亦係因應與會者意見而來,絕非副社長之職務內容所得自行作成決定者。⒊縱認「員工任用、出勤、離職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有牴觸「捐助章程」,於修正前,該辦法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顯無論據。況且,該二規範之間,實際上並無相互牴觸之情形可言。至於副社長之聘任,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四」看來,亦確實係由董事會決議聘任,並無上訴人所稱「未適用前揭辦法」情形。⒋八十五年設置條例公佈後,始有副社長之任期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進入上訴人處時,尚無任期之限制,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上訴人改制前擔任副社長職務,並無任期之限制。而被上訴人於中央社改制前之全部年資復為改制後之中央社所承認,且改制之初並未結算被上訴人之年資,則縱使認為「任期制」之副社長不屬於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改制當時已有二十五年之年資(六十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有四十個退休金基數),比照上訴人計算其「董事長」、「常務監事」、「社長」等人之方式,任職這些職位一年仍給予一個基數,如此計算,被上訴人亦已有四十五個基數(四十個基數加上六年六個基數,但最高為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請求權。

㈡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獨立裁量權限,並無錯誤:⒈上訴人所舉本院九十年度

勞上字第七二號判決見解,並非判例,實無拘束力可言。況該判決係針對「經理人」而來,財團法人之「副社長」可否與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法人相比擬?顯已有疑!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二十四號」、「被證二十五號」之簽呈,與「上證一」之單據相同,原均應由社長進行最後裁決(該書面內容均有「社長」之裁決欄),因社長指示並授權被上訴人進行簽呈而來,不足以認定為副社長職位本身之裁量權限。又上訴人至今無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何在,逕謂「現今社會中任何人均無絕對裁量權」云云,其所述內容縱若可以成立,上訴人仍應先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裁量權限何在,不可相互混淆。⒊另副社長與社長之考績顯然不同,就考績程序而言,社長之考績無須經過「初考」,而係直接由董事長核定,而依據設置條例第九條之規定,社長既不需「承董事長之命」辦理社務,故此項考績僅有形式上之意義。且副社長職位以下,均應依據其考績、年資人口等積點,配住宿舍。由此可知,副社長之考績結果,與宿舍積點之計算顯然有影響,而非如同社長一職雖有考績但並不影響其宿舍積點之計算。⒋有關上下班刷卡問題,依據中央社工作規則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副社長與社長不同,每日須刷卡。至於中央社實際上是否針對副社長未刷卡之日數予以管制?係屬中央社之內部執行問題,執行與否,無從排除副社長一職每日刷卡之義務。⒌上訴人所提之「三月二十六日法規小組會議」,實際上,該會議被上訴人係受社長指示而召開,而非自行召開,且「裁示」內容係依據與會人員之意見作成,更何況,該「裁示」本身並無發生拘束力,尚須經中央社社務會議決議通過。此部分仍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獨立裁量權限存在。⒌有關上訴人原審所提之被證一部分,雖函中記載兩造之間為「委任關係」,然查,該二函件均係「依貴單位(即中央社)所附資料」、「貴單位所檢附之設置條例」而來,勞委會尚且只稱「與貴社間似屬委任關係」,而無法給予明確之答覆;勞工局更以「副社長由董事會聘任,故為委任關係」作論述依據,惟查,依據上訴人當時並未提供給台北市勞工局之「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員工任用、出勤、離職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社副社長、總編輯、主任秘書、副總編輯、各部室主任、副主任及各分社主任之任用,由社長遴選適任人員,報經董事會核備後聘任」,故經董事會聘任之職務,並非僅社長、副社長二職,尚包括:總編輯、主任秘書、副總編輯、各部室主任、副主任及各分社主任等職位。因此,勞工局之論述觀點,顯然不能適用於被上訴人之情形,顯係受上訴人所提供之片面資料而為之錯誤認定,顯無足採!㈢原審以平等原則,認副社長自不應被排除適用退撫辦法云云,並無錯誤:⒈關

於「比照」與「適用」,以及「退休金」與「退職金」之間,上訴人主張中央社董監事會議之前揭用詞係賦予不同之意義。惟查,該決議之「比照」,其實即係「比照適用」之意義,邏輯觀念上,根本不存在「比照而不適用」之可能。至於「退職金」其實即係「退休金」,並無不同。否則退撫辦法中,根本無「退職金」一詞存在,董事長、社長等人如何受領?⒉況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亦稱退休金為「退職金」,二者意義並無不同。

㈣對於上訴人其餘陳述所為答辯:⒈上訴人機關,並不以社長、副社長為限,上

訴人強調上開分類,或扭曲二者地位視為相同,均屬無據。⒉所謂「法定機關」與「是否為委任或僱傭關係」二事並無關聯,上訴人以副社長職務屬「法定機關」,進而主張副社長與中央社之間為委任關係,並無足採。⒊被上訴人之核銷權,係社長所指示、授權而來,副社長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財務決定權」或「業務決定權」存在,其內容不難發覺被上訴人所核銷者,均屬一般事務性支出,且均係小額款項。若係鉅額款項或非一般性事務支出,仍均由上訴人社長親自核銷,故上訴人有關核銷之陳述,不足以證明兩造之間屬委任關係。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六十年八月一日起,即任職中國國民黨之黨營事業,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奉派進入中央通訊社擔任「副社長」一職,中央通訊社復於八十五年六月改制為財團法人,並對於改制前之工作人員年資均予以合併計算,故被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年資已逾三十年。中央社副社長一職,既係「承社長之命,襄助社務」,且如同一般工作人員有考核之規定,被上訴人上班需刷卡,並享有勞工年度休假以及接受社方考核,其性質應屬「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以被上訴人「副社長任期已滿,未獲社長提名續聘」為由,拒絕安排被上訴人其他職務,並且立即停止支付被上訴人薪資。惟副社長係承社長之命,襄助社務,故副社長之職務中,必須完全聽命於社長之指揮監督,職務本身並無自主性存在,與上訴人間具有從屬性,且須刷卡,而無獨立之裁量權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具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爰依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工作人員退休、資遣暨撫恤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補發退休金二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工資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未休假之工資補償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係經社長提名並經董事會決議聘任,並有三年任期限制之副社長,自與退撫辦法所定工作人員有別,當無該辦法之適用,且有聘任期間之規定,非不定期契約人員。副社長係「承社長之命,襄助(理)社務」,均充分證明副社長決非一般勞工可比,而是受被上訴人委任之最高幹部甚明。被上訴人刷卡與否,僅具象徵意義,不得用以認定其與上訴人間具有勞務從屬性。被上訴人得於其主持之法規小組會議中,獨立以其意思決定上訴人何種階級以下之人應該刷卡,可見被上訴人實具有獨立裁量權。上訴人董事會改組或更換社長時,副社長亦應隨同原社長辭職,由新任社長向董事會提名新任副社長,自非屬不定期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自六十年八月一日起,任職於中國國民黨之黨營事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進入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社公司)擔任「副社長」一職。

(二)中央社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改制為財團法人即上訴人。

(三)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以被上訴人「副社長任期已滿,未獲社長提名續聘」為由,未安排被上訴人其他職務,並立即停止支付被上訴人薪資。

(四)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同意被上訴人退休,承認被上訴人年資為三十年又九個月。

(五)被上訴人有七點五天之特別休假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同年五月一日之國定假日,並未休假。

(六)上訴人已依董事會之決議,參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立法精神,發給被上訴人退職金合計四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其中一次退職金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房租津貼部分退職金八萬一千元) ,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領取。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度特別休假日數通知單、上訴人第三屆董事會監事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簽收單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北勞調字卷原證一、二、本院卷第八四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點: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是否應依其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補發退休金、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工資及未休假之工資補償?

五、關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僱傭關係?

(一)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亳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規範勞雇雙方之契約,而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須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以上述從屬性之標準,由雙方給付之內容判斷是否為委任或是勞動契約關係。

(二)經查上訴人係依「中央通訊社設置條例」(下稱設置條例)第二條規定:「本社為財團法人,由中央政府捐助新台幣一千萬元為創立基金,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設立之財團法人(請見原審卷原告附件二),是就本件而言,最上位之規範為設置條例,其次則為其他法律之規定,再其次則為依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訂立之「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捐助章程」(下稱捐助章程),最後始為上訴人其他內部規定。而上訴人社長、副社長係依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社長由董事長提名,副社長由社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見原審卷被告附件一參照),故上訴人社長、副社長之聘任程序實係董事長於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中提名社長人選,經出席董事多數決議聘任後,被提名人即成為上訴人之新任社長;新任社長產生後再由伊向董事會提名副社長人選,經出席董事多數決議聘任後,上訴人之副社長於焉產生,簡言之,上訴人之社長、副社長均係董事會依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直接聘任,此有上訴人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上證三)。

(三)再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四條規定:「本社工作人員之任用依下列之方式:一、經招考選拔優秀人員錄用。二、由現職成績優良之次級人員提升。三、由社長遴選適任人員派用。」(見原審卷原告附件三參照),質言之,上訴人之工作人員乃透過上開管道,由上訴人社長直接任用而進入上訴人社內任職之不定期僱傭契約之勞工。又查上訴人修正前「員工任用、出勤、離職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由社長遴選、報經董事會核備後聘任之人員雖包括副社長、總編輯、主任秘書、副總編輯、各部室主任、副主任及各分社主任,惟此部份之規範既不得牴觸較高位階之規範,已如前述,故其中關於副社長係由社長遴選後報請董事會聘任之規定,自不生效力,是以上訴人之副社長自始均依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聘任而從未適用此項規定,此觀前開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均記載:「依據‧‧‧中央通訊社捐助章程第二十條『副社長由社長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之規定」即明;至於該條所定之其他人員,因該等人員之職位較高,故再由社長直接遴選、任用(派用)外,另規定應報經董事會核備,然董事會對於該等人事案僅有核備之權而無從為實質上審查、任用,質言之,總編輯等人員仍係由上訴人社長任用,僅因該等人員職位較高而須報經董事會核備,此並無從改變渠等係上訴人社長直接任用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因身分、地位極高,其任用方式與上訴人其餘員工已有不同;且依設置條例第九條、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之社長、副社長均有三年任期,尤有甚者,社長、副社長均因上訴人董事會改組而須另行聘任,副社長尚應隨社長之交替而重新聘任,是被上訴人雖原任職中央文化工作會秘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由中央文化工作會去函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擬委派秘書甲○○擔任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社長,經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通過而委任(見原審被證九),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即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第一屆董、監事會中,經新任社長施克敏提名並由該屆董事會決議聘任,始受委任擔任上訴人副社長(見原審卷被證十五號),迨伊三年任期屆滿前,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訴人第二屆董、監事會中,經新任社長汪萬里提名並由該屆董事會決議聘任,方繼續受委任擔任上訴人副社長乙職(見原審卷被證十六號),易言之,如被上訴人任期屆滿而未獲上訴人社長提名並經董事會決議委任者,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

(四)復按受任人於執行委任事務上應得以其自由意志與專業能力並依委任本旨執行委任事務,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委任關係之認定固應受任人有無裁量權、任期等要素綜合觀察,惟亦不得忽略受任人之職位高低、待遇如何,與近代社會分工日趨細膩、企業組織卻日益龐雜之情形下,是否仍有絕對或獨享的裁量權等要素。

蓋現代企業規模擴大,企業組織中,已不可能有任何經理人享有『絕對』權限,縱令董事長,亦必須受監察人及全體股東之監督,為維持企業秩序,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等高階職位者,皆須遵守工作規則之規範,在被授權限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並非單純之提供勞務,有如機器,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所謂之授權範圍,並無一定之標準,被上訴人以其簽名核准之薪資管理辦法尚須經董事長、總經理之核可,主張未取得經營者之決策地位;每一階層之經理人在其權限範圍內所作之裁量,最終須經公司最高決策者之核可,事屬當然,否則公司無從對全體股東負責,不能以此否認被上訴人就其職掌權限範圍內有裁量權之事實。至於人事考評,被上訴人受任於公司,其工作表現僅需董事長及董事會委任之總經理評價,足認被上訴人與一般員工不同,並無考績壓力,質言之,裁量權之範圍雖有限制,惟該等限制並無損於當事人間法律關係為委任性質。

(五)又查裁量權之有無及範圍乃因職位而有不同,並非因擔任該職位之人別不同而有差異,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雖辯稱伊能核銷之權限只有小額的支出,故並無獨立之裁量權云云,惟按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至四月二十三日約一個月工作天為例,被上訴人批示准予核銷之費用即多達一百餘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證一之單據簽呈各紙可參 (見外放證物),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按被上訴人係因擔任上訴人副社長而對其主管事務有裁量權,並因而有權核批多數上訴人內部簽呈、經費核銷單據,而該等簽呈、核銷單於被上訴人核批後即逕辦理、核銷 (見原審被證廿四號、被證廿五號) ,易言之,任何擔任副社長之人均係本於副社長之職權、權限而簽批前開簽呈、核銷單,並非以個人身分決定簽呈所載事項應如何辦理,以被上訴人前開批准核示上訴人經費之金額及內容以觀,被上訴人確應有相當範圍之裁量權,洵堪認定。

(六)另按現今社會中任何人均無絕對裁量權,縱係董事長、總經理亦應遵守組織內規範,已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位階於上訴人組織編制中僅次於董事長、社長,其職務則涵括上訴人全社事務,故副社長是否刷卡、是否有考績等節均與伊是否具裁量權無涉。況查:上訴人業務繁多,編制龐大,下設業務部(下轄市場推廣室、綜合企劃室)、管理部(下轄人事室、會計室、行政室)與新聞部(下轄電腦通訊中心、多媒體新聞中心、商情新聞中心、大陸新聞中心、國外新聞中心、國內新聞中心),目前員額約有四百二十餘人(見原審卷被證六號、被證七號參照),而為處理此等量多且雜之社務,僅憑社長一人之力尚有未逮,因此乃再增社長職務範圍(按:設置條例第九條、捐助章程第二十條均規定社長權責為「綜理社務」),同理,襄助社長之副社長,其職務範圍相當於社長,自不易予以具體規定,且由此點亦足證明副社長權責廣泛,與一般勞工不同,關於此點,徵諸上訴人設置條例第九條、捐助章程第二十條規定副社長「承社長之命,襄助(理)社務」,均充分證明副社長決非一般勞工可比,而是受上訴人委任負責協助社長執行社務之職甚明。

(七)再按被上訴人之職務範圍既涵括上訴人全社事務,副社長與上訴人各部門主管即難相提並論,因此行政部門主管人員、總編輯、主任秘書等人員之考績雖依工作規則第四十條第四款規定由副社長初考,惟此與一般員工之考績由其部門主管初考顯屬有別,當不得一概而論;抑且,上訴人副社長依工作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副社長考績由社長初考,報請董事長核定」,已難認上訴人副社長有考績壓力,退步言之,依工作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社長及董事會秘書、總稽核之考績,由董事長核定」,上訴人之社長亦有考績,揆諸首揭說明,是否有考績自不足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具人格從屬性之標準。再者,上訴人副社長雖僅於上班時刷卡即足,惟如其當日忘記刷卡,是否補行刷卡乃全憑其個人意思決定(見原審卷被證三號參照),並不影響考績,此觀原審被證三號「九十一年六月員工未依規定上下班統計表」之應到上班時間欄,上訴人一般員工九點三十分以前之上班時間共有六點三十分、六點四十五分、七點整、七點三十分、八點整、八點三十分、九點整、九點三十分等八種,惟被上訴人該月份之刷卡紀錄則除十八、廿

一、廿四、廿七日係八點三十分以前刷卡外,餘皆係八點三十分之後刷卡,十三、十四日則於九點以後刷卡,十七日則未刷卡,然被上訴人並未列名於該月份「員工未依規定上下班統計表」,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五日於十一點廿二分始刷卡,同月十二日與三十日則未刷卡,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亦未刷卡(見原審卷被證十三號參照),此亦足徵上訴人副社長刷卡與否,確僅具象徵意義,不得用以認定副社長與上訴人間具有勞務從屬性。

(八)況上訴人曾提供上訴人設置條例、捐助章程與工作規則等規定,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兩造間法律關係,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查後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勞動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認定:「貴社董事長、常務監事、社長及副社長等人依貴單位所附資料,與貴舍間似屬委任關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則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二字第Z0000000000號函認定:「貴單位檢附之設置條例中設有董事會及監事會,且社長及副社長均由董事會聘用,故上開人員與貴單位應為委任關係,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見原審卷被證一號參照),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係委任關係,要屬無疑。

六、關於上訴人是否應依其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規定,補發退休金、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工資及未休假之工資補償?

(一)經查上訴人設立時固曾經第一屆董事會決議接受中央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社公司)依勞基法規定移轉之人員,惟查上訴人前社長汪萬里係中央社公司基層員工出身,於中央社公司與上訴人服務之年資計三十年又五個半月(見原審卷原證二參照),再者,於上訴人設立、召開第一次董、監事會,決議繼續僱用原中央社公司員工並承認員工年資(以下簡稱「承受」)時,汪萬里係該公司駐美國華盛頓特派員(見原審卷被證十四號參照),因此,汪萬里於中央社公司之年資,上訴人乃予以承受,質言之,汪萬里於上訴人設立後仍係上訴人員工(駐美國華盛頓特派員),伊係於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屆董、監事會中經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聘任為社長後,始擔任上訴人社長。被上訴人則係中央社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三年聘任之副社長,故自被上訴人進入中央社公司時起,伊即係中央社公司之委任經理人(副總經理),不具受僱勞工之身分;而八十五年間上訴人設立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第一次董、監事會中,被上訴人乃因新任社長施克敏提名、董事會決議委任始擔任上訴人副社長,已如前述,故兩造間實從未發生受僱關係,質言之,被上訴人與中央社公司及上訴人間自始至終均屬委任關係,當不得與中央社公司基層勞工出身、上訴人設立之初猶具受僱勞工身分之汪萬里相提並論。

(二)兩造間既從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任期屆滿未獲續聘時,兩造間委任關係即應自被上訴人任期屆滿時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謂其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回復為上訴人一般員工身分,進而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份之薪資,於法不合。

(三)被上訴人既非勞工,不適用勞基法,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七點五天工資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關係,並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且上訴人已依董事會之決議,參酌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立法精神,發給被上訴人退職金合計四百五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元 (其中一次退職金四百四十三萬三千九百三十元、房租津貼部分退職金八萬一千元) ,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領取,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退休金二百零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九十一年七月份工資十四萬六千零三十元、未休假之工資補償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