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勞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台灣勞工陣線協會
號5樓518室法定代理人 丑○○上 訴 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代 理人 蔡惠琇律師
許志嘉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以下稱勞陣協會)係民國(下同)81年間自「台灣勞工運動支援會」更名而來,於88年11月28日依人民團體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設有代表人,有一定目的、名稱、財產,屬非法人團體,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上訴人勞陣協會於88年間由受僱人即上訴人辛○○、訴外人甲○○、林良榮、丙○○、己○○、庚○○、壬○○、癸○○、齊立文、子○○、丁○○、黃雅嫻、打訝(乙○○)編著「台灣勞工的主張─二000勞動政策白皮書」(以下稱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其中「就業安全體系」、「勞工行政體系」、「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國民年金」等章節由上訴人辛○○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勞陣協會取得著作財產權,並經上訴人辛○○於92年08月13日簽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確認,詎上訴人勞陣協會委由被上訴人將初稿轉交宋楚瑜,並於同年11月01日出版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後,被上訴人竟於88年11月25日在聯合報發表「談失業問題及勞工政策之建議」一文(以下稱系爭勞工政策建議論文),就「應儘速建立就業安全體系」部分抄襲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第29頁至第32頁由上訴人辛○○著作部分內容,再於90年03月05日出版之經濟前瞻雜誌第74期發表「解決日益惡化失業問題的積極對策」一文(以下稱系爭失業對策論文),抄襲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中由上訴人辛○○著作部分如附表所示。嗣被上訴人於90年06月17日發行之獨家報導第671 期誣指上訴人抄襲其著作,再向原法院訴請確認上訴人勞陣協會就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第18頁至20頁(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第28頁至32頁、第37頁(失業保險)及第44頁(大量解僱法)部分之語文著作權及編輯著作權不存在,但遭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勞陣協會享有著作權,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為此上訴人勞陣協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後段、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著作財產 權受侵害所生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自90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下方連續三日;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五十萬元,及自90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所示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下方連續三日。上訴人辛○○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9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所生損害一百萬元、名譽受侵害所生損害五十萬元,及均自90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第一版下方連續三日。又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以:伊於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完成前已著作系爭勞工政策建議論文、失業對策論文,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否認上訴人辛○○單獨著作,縱上訴人辛○○綜合整理成文章,亦屬改作創作,依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不得對被上訴人之原著作主張為抄襲;系爭著作內容乃學者、立法委員經常討論之勞工問題,並進而成為立法草案,是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表達」無創作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且伊之著作有利於上訴人之宗旨;上訴人勞陣協會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伊於獨家報導之陳述,係反擊上訴人指摘伊侵害其著作權,及避免影響被提名立法委員被選舉人之機會,尚難認為構成侵害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部分不服(上訴人勞陣協會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所生損害及名譽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各超過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辛○○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所生損害超過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登報請求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本聲明不服,嗣於93年03月11日減縮「判決書內容全部」之上訴聲明為「判決書主文」,並補正具體版面及字體,再於93年12月23日減縮此部分假執行之上訴聲明,詳本院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47頁),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辛○○各一百萬元,及均自90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內容及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十全版面連續三日(高25公分×寬35.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五號字);㈣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除第三項聲明外,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方面則聲明求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上訴人勞陣協會是否具備享有著作財產權、人格權之權利能力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台灣勞工運動支援會」於81年間更名為「台
灣勞工陣線」,於88年11月28日依人民團體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為「台灣勞工陣線協會」,由會員組成,設有理監事會,並推選會長,具有一定目的,並分別以前會長劉渤及上訴人勞陣協會名義開立帳戶存有存款,但未登記為法人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組織結構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存摺、會員名冊、理事會會議記錄、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函、會員代表大會手冊、理監事會會議議程為證(原審卷第82、155 至165 、189至196頁、本院卷1 第68至75、79至83、89至9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勞陣協會既屬多數人組織之團體,有一定名稱、目的、財產,且設有代表人,但不具備法人資格,自屬所謂非法人團體。
㈡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闡示:「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 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次按民法第6 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具有權利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能力者,僅有自然人及法人二種。本件上訴人勞陣協會既非自然人或法人,當不具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
㈢53年0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七條規定:「著作物用
官署學校公司會所或其他法人或團體名義者,其著作權之年限為三十年。」74年0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是當時之著作權法特別賦予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之權利能力。但81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已無上開類似規定,並增訂第111 條規定:「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對於依修正施行前本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不適用之。」,至第11條規定為:「法人之受雇人,在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12條規定為:「受聘人在出資人之企劃下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換言之,第111 條之立法意旨係在使已依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排除修正後第11條及第12條有關著作人規定之適用,而仍適用舊法之規定,避免著作人認定及著作權歸屬產生變動,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機關、學校或非法人團體於修正施行前完成之著作,依舊法第11條規定,以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並取得著作權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仍適用舊法規定,繼續以團體之名義為著作人。則反面解釋該立法意旨,非法人團體於81年06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後,因未被賦予上開特別權利能力,即回歸權利能力之原則規定,而不得以團體名義享有著作權。
㈣綜上,上訴人勞陣協會不能享有人格權,且其主張系爭勞動
政策白皮書係88年間著作完成,依81年0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其亦欠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能力。
五、關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勞陣協會是否享有系爭著作財產權之認定,是否具有既判力,而得拘束本院及上訴人勞陣協會、被上訴人之爭點,論述如後:㈠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勞陣協會為被告,訴請確認上訴人勞陣
協會就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第18頁至第20頁(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第28頁至第32頁、第37頁(失業保險)及第44頁(大量解雇法)部分之語文著作權及編輯著作權不存在。經本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判決認定「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係參考各方著作,由編輯小組獨立著作,並非抄襲他人著作而得,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勞陣協會)之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自有原創性,應享有著作權。」,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已告確定,經上訴人提出判決書為證(原審卷第25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此訴訟卷宗查核在案。
㈡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闡示:「消極確認之訴,
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闡示:「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查前開消極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認上訴人勞陣協會享有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著作權,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就上訴人勞陣協會享有著作權,於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既判力,上訴人勞陣協會本於該著作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此著作權所生損失,被上訴人即應受該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
㈢綜上,本院雖認為上訴人勞陣協會欠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能
力,但因上訴人勞陣協會與被上訴人間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羈束,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本件應以上訴人勞陣協會擁有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著作財產權為前提,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該權利之事實。
六、關於系爭勞工政策建議論文、失業對策論文是否抄襲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而侵害上訴人勞陣協會之著作財產權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著作權法未對「抄襲」加以定義,但因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
,只須具有原創性,亦即為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即可,是一著作雖與他人之前之著作雷同,但如非抄襲前一著作,而係自己獨立創作者,仍具有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學說、實務見解及外國法例均認為主張他人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換言之,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性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所謂「實質相似」,則由法院就爭執部分著作之質或量加以觀察,為價值判斷,認為二者相似程度頗高,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者,始足當之。再查,主張權利者縱已證明他人抄襲其著作,但著作權法為調和文化發展並兼顧社會大眾之利益,對著作權人之權利加以適當之限制,而於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並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㈡上訴人勞陣協會主張其於出版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前,曾委
託被上訴人將初稿轉交給宋楚瑜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惟上訴人勞陣協會主張其於88年11月01日出版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乙節,業據其提出該白皮書,印有「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初版」字樣為憑。且本院詳閱91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訴訟卷宗,被上訴人台灣勞陣協會主張其於同年11月22日召開新書公布記者會等語,經其提出聯合知識庫、中時電子報之網頁及自立晚報、聯合晚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之剪報為證。並有國家圖書館以台(91)圖書字第91001561號函表示:「本館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受理勞動者雜誌社申請『台灣勞工的主張─二000年勞動政策白皮書』之國際標準書號,當日核准編配ISBN000-00000-0-0 ,並於同日通知申請人」可稽。及經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所示負責印刷之鎕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董鵬程證實:「大約88年09月份以前就交給我們文稿,大約印刷之前一個半月,我們就會接到稿件,因為還要打字校對,很花時間..最後一批是送得萬象圖書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批應該是10月底送給台灣勞工陣線協會,最後一批應該是相差不到十天」。堪信上訴人勞陣協會確於88年11月01日公開發行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一般人可於市面上取得此一著作。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5日在聯合報發表系爭勞工政策建議論文,於90年03月05日出版之經濟前瞻雜誌第74期發表系爭失業對策論文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各該論文為憑(原審卷第16至22、3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各該論文既在上訴人勞陣協會公開發行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後,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於發表各該論文前,應有合理機會或可能性閱覽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第44頁「催生大量解僱保護
法」一節被抄襲者如原審卷第14頁括弧所示「現行勞基法當中的解雇保護..以及一系列的企業資本與經濟行為的嚴格管制。」部分。但上訴人主張系爭失業對策論文第117 頁雷同部分為如原審卷第21頁括弧所示「至於中大型企業之失業問題..行政機關可處以相應之罰則」部分。經本院核對,二者僅理念相同,但其文字表達毫無相似之處。再參諸證人林惠官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事件證稱:「大量解僱保護法,以前我就聽過別人講,我也有聽過上訴人講,有時候我們也會參照別人取的立法例,以上這些我有聽過上訴人講過,但是我們也有聽到其他的學者及看過外國的一些資料、學者的著作。」(原審卷第63頁),可見此理念乃勞工法學界及實務之共識,非上訴人獨創。自難謂被上訴人此部分著作與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內容「實質相似」,被上訴人自未侵害上訴人勞陣協會之著作財產權。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第18、19頁「『官逼民反』
的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一節被抄襲者如原審卷第九頁括弧所示「依據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才能獲得他應得的資遣費。」部分。但上訴人主張系爭失業對策論文第117 頁雷同部分為如原審卷第21頁括弧所示「但依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還不一定能領到應有的補償。」部分。經本院核對,二者之文字表達相似程度約雖達百分之50,但該部分論述非著地位。再參諸證人林惠官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272 號事件證稱:「關於勞資爭議的調整事項、權利事項是勞資界一直爭議的問題,我有聽過上訴人講過這方面,調解仲裁我也有聽過,我也有聽過司法院舉辦有關調解與仲裁方面的項目。」(原審卷第63頁),可見此理念乃勞工法學界及實務之共識,非上訴人獨創,而具有特殊性。自難謂二者「實質相似」,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著作自未侵害上訴人勞陣協會之著作財產權。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第29至32、37頁「就業安全
體系之重建」一章被抄襲者如原審卷第10至13頁括弧所示「⒈排除職業工會及五人以下企業勞工適用..完全逾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權限。」、「⒈給付期限過短..為何要被
排除?」(白皮書第31頁表格除外)、「勞委會以便宜行事的作法..較為妥善。」部分。另主張系爭勞工政策建議論文,及系爭失業對策論文第115 、116 頁雷同部分為如原審卷第19、20、35頁括弧所示「一是排除職業工會及五人以下企業勞工適用..完全逾越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權限。」、「一是給付期限過短..而非像目前用行政命令的方式開辦。」經本院核對,二者不僅結構、內容相同,且全部遣詞用字幾乎雷同,殊難認為巧合。該部分復屬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就業安全體系之重建」一章之主要論點,占整章論述之五分之一左右。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引用(重製)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部分著作,非無可採。然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經查:被上訴人為立法委員,其發表系爭勞工政策建議論文、失業對策論文,目的在闡述其所支持之 勞資關係立法政策及理念,被上訴人除可能收取些許稿費外,並未本於商業或營利目的使用各該論文。又系爭遭重製部分著作,性質在評論現行勞工法令、政策之缺失,並提出解決之道,以達促使立法、修法或使政府修正其政策方針之目的,被上訴人以立法委員身分,在報章、雜誌中加以引用,有助於此一目的之達成。再查,本件遭重製部分雖佔「就業安全體系之重建」章節之五分之一左右,但該章節收錄在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中,與其他章節編輯成一連貫體系,應視全部章節為一著作,則全部章節共計171 頁,此遭重製部分僅占其約百分之2 ,實難對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影響。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雖有擅自重製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部分著作之行為,但尚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㈥綜上,上訴人勞陣協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後
段、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著作財產權受侵害所生損害五十萬元,及自90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將本件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十全版面連續三日(高25公分×寬35.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五號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辛○○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著作人格權受侵害所生損害五十萬元,及自90年06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本件判決書主文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十全版面連續三日(高25公分×寬35.5公分,字體不得小於五號字部分,論述如後:
按著作權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16條、第17條規定,著作人格權指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或其衍生著作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及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等權利。故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者而言。查上訴人辛○○主張系爭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關於「『官逼民反』的勞資爭議處理機制」、「就業安全體系之重建」、「催生大量解僱保護法」等章節為其之著作,其享有著作人格權乙節,縱然屬實。然上訴人辛○○早於公開發表其著作,被上訴人於其著作中重製上訴人辛○○之部分著作,並非擅自公開發表上訴人辛○○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再被上訴人無更改上訴人辛○○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情事,更未更改上訴人辛○○之著作內容、形式及名目。故被上訴人之重製行為,與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要件顯不相當,上訴人辛○○提起上開訴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名譽受損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及其利息,並刊登附件所示內容部分,論述如後:
㈠上訴人主張90年06月17日發行之獨家報導第671 期登載對被
上訴人之訪問記錄,其中記載「以往戊○作過許多有關勞工問題及政策的演講,勞陣的朋友也經常出席。後來一批年輕的勞陣成員告訴他,要將他的講稿整理之後,結集成書,戊○並未反對。這本勞動政策白皮書完稿後,著作人掛的是『台灣勞工陣線』的名義,原本有人建議將戊○列名於編輯委員,不過勞陣似乎有意推拒,戊○也自恃身分,覺得沒有必要和年輕人爭名,所以毫不在意。但勞陣為表示尊重,特地邀請戊○為這本書寫序。」、「勞陣是否故意藉此手段,要把他鬥臭,進而阻絕他的參選之路」、「他決定先發制人,主動提出告訴,控告勞陣的《台灣勞工的主張─二000勞動政策白皮書》,部分內容抄襲了他過去的演講內容及思想,戊○並舉出他的《新經濟與勞工政策》底稿,與過去他演講所製的演講稿、聽演講的民眾,及先於勞動白皮書所出版的他本人著作為證。」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報導為憑(原審卷第23、24頁)㈡揆諸本院前揭論述,上訴人勞陣協會欠缺享有人格權之能力
,上開報導自不足以發生損害上訴人勞陣協會關於名譽之人格權問題,故上訴人勞陣協會此部分請求顯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上開報導未敘及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辛○○抄襲其著作或侵
害著作權,上訴人辛○○主張被上訴人有詆毀其名譽之行為,顯不可採。故上訴人辛○○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屬不當,但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1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
㈠系爭失業對策論文第115 頁關於「失業保險宜單獨立法」,至
第116 頁第2 行列舉五大缺點,全部抄襲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第3章「就業安全體系之重建」,第29至30頁。
㈡系爭失業對策論文第116 頁關於失業給付辦法之四大不合理處,抄襲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第30至32頁之2至4項。
㈢系爭失業對策論文第116 頁關於「便宜行事的做法」,抄襲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第37頁之「失業保險應單獨立法」一節。
㈣系爭失業對策論文第117 頁關於勞資爭議處理辦法,抄襲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第18、19頁。
㈤系爭失業對策論文第117 頁關於「大量解僱保護法」,抄襲系爭勞動政策白皮書第44頁「催生大量解僱保護法」一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