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複代 理人 張斐雯律師被 上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藤雄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
傅祥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一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叄仟貳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拾叄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同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柒元部分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部分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陸仟叄佰捌拾玖元部分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之訴之裁判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上訴人自八十四年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營業副理(區經理),負責單位行銷業務,經長期耕耘,與保戶互動、利益併存。但被上訴人屢次變更業務策略,致單位行銷人員逐漸流失,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自願請調為承攬職務(壽險顧問),可至他處兼職壽險顧問,不需指導下屬。依被上訴人制定之業務制度彙編,未規定壽險顧問不得請領原承接離職下屬招攬保件之續期服務津貼。依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亦可領取擔任區經理期間所承接離職下屬招攬保件之續期服務津貼,故被上訴人持續發放九十一年四至九月份之津貼。詎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修訂業務制度彙編,規定「曾經承接離職人員續年度保單者,如因考核、改任調降至壽險顧問(AG),除個人自招件外,其原先承接之保單轉歸屬上層主管」,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行政公文通知承攬人員須於三個月內選擇是否回復僱傭職級,否則原承接離職下屬招攬之保件自動轉籍接任主管,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不再給付此部分續期服務津貼云云(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主張未看過此公文),致上訴人繼續服務保戶,卻不能領取續期服務津貼,有失誠信、公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之承接離職下屬招攬保件之續期服務津貼五十七萬二千元。
(二)系爭被上訴人應核發九十一年十二月份之服務津貼是引用九十年十二月份之津貼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九十二年一月份之服務津貼是引用九十一年一月份之津貼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九十二年二月份之服務津貼是引用九十一年二月份之津貼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九十二年三月份之服務津貼是引用九十一年三月份之津貼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九十二年四月份之服務津貼是引用九十一年四月份之津貼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九十二年五月份之服務津貼是引用九十一年五月份之津貼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以上合計六十一萬九千零七元,但上訴人僅請求五十七萬二千元。
(三)系爭承攬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第三條規定之兩造權利義務顯未對等,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內容,未經上訴人同意,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係修訂「服務津貼核發辦法」,非「承攬合約報酬給付辦法」。
(四)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遠雄壽壽險函字第0四六號函表示欲回復業務專員,須提出兩件新保單及首年佣金一萬元,並非毫無條件。
(五)縱認上訴人依約不得領取系爭津貼,但上訴人繼續服務保戶(包括收取保費、理賠、口頭諮詢等),被上訴人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利益,爰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當利益。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自認系爭津貼數額無誤,卻未舉證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函、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記錄、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給付明細表、被上訴人函、服務人員應收件明細表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保全理賠申請紀錄表、給付明細表、服務人員應收件明細表、保留佣金明細表等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制定之業務制度規定壽險顧問不能領取離職人員服務津貼,且有關「保單轉籍」部分規定「曾經承接離職人員續年度保單者,如因考核、改任調降至壽險顧問(AG),除個人自招件外,其原先承接之保單轉歸屬上層主管」。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乙方(上訴人)所招攬保險之報酬,由甲方(被上訴人)依承攬人員報酬給付辦法(即承攬合約報酬給付辦法)給付予乙方。前項辦法,乙方同意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修改公布後生效。」被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九一)遠雄壽壽險函字第0四六號函,公告修正服務津貼核發辦法關於保單轉籍之規定,將原條文「曾經承接離職人員續年度保單者,如因考核、改任調降至業務代表,除個人自招件外,其原先承接之保單轉歸屬上層主管,歸屬層級最高至處經理為止,如無上層主管者,則服務人員由公司指定之」(依被上訴人制定之行銷人員職稱分類與隸屬關係組織圖,業務代表分為業務專員及壽險顧問二種,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壽險顧問均不得領取承接離職人員之續期服務津貼),修正為「曾經承接離職人員續年度保單者,如因考核、改任調降至壽險顧問(AG),除個人自招件外,其原先承接之保單轉歸屬上層主管,歸屬層級最高至處經理為止,如無上層主管者,則服務人員由公司指定之」,取消須符合(91)壽險函字第○三○號「AS~UM考核回任辦法」而回任者,其承接保件方可歸回之規定。於說明記載「二、為確實執行保單轉籍規定,提昇行銷人員服務品質,各級行銷主管因考降、改任至壽險顧問(AG)人員,除自招件外,原先承接離職人員保單續年度服務津貼(即給付明細單所載離職續年度服務津貼),暫時保留三個月(九十二年第三工作月)。三、為鼓勵壽險顧問(AG)積極向上、追求卓越,凡於九十二年第三工作月(含)前回任業務專員(SA),其承接保單可轉回。未於三個月內回任者,其承接保單將自動歸屬上層主管。」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調為承攬人員(壽險顧問),該期間內未提出申請,視為放棄領取續期服務津貼之權利。
(二)服務津貼計算基準,依各保單年度保戶所繳保費、投保險種、繳費年期等差異而有不同計算比例。即使前、後兩年度之保件險種、繳費方式相同,行銷人員所領取之服務津貼亦可能因保戶有無繳費、係首年度或續年度繳費等因素而有不同之計算比例。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續期服務津貼金額為真正,不得引用前一年度之津貼金額作為本年度之計算基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自認系爭服務津貼金額正確。
(三)上訴人擔任區經理時,其組織招攬之保件由其承接及領取服務津貼,其調為壽險顧問,保單亦轉歸屬上層主管,上訴人不需服務該保戶,由被上訴人指派人員服務。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之津貼給上訴人,乃電腦作業疏失,上訴人不當得利。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改稱被上訴人未誤發上開津貼,但為了拘束承攬人員,始發函要求於三個月內選擇是否恢復僱傭關係。
(四)自認上訴人主張之服務津貼數額真正。嗣改稱被上訴人暫時保留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第三工作月止之「承接離職人員續年度服務津貼」依序為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一元、二萬一千六百二十一元、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共計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函、業務制度節本、給付明細單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函、業務制度彙編、給付明細表、保留佣金表等影本。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津貼,被上訴人抗辯各該保單已轉歸屬其他上層主管,上訴人不需服務保戶,由被上訴人指派人員服務,故上訴人不得領取服務津貼等語,是上訴人是否繼續服務該保單之保戶,乃原訴訟之主要爭點之一。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繼續服務上開保戶,與原訴訟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證據亦可共通,合於前揭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應准予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四年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專任營業副理(UM區經理),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合意變更僱傭契約關係為承攬契約關係,伊改任壽險顧問(AG),仍得按月領取擔任區經理期間所承接離職下屬招攬保件之續期服務津貼,被上訴人亦依約發放津貼至同年十一月份止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給付明細表、服務人員應收件明細表為證(調解卷;原審卷第二十二至六十四、一一0至一五0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承攬契約書相符(原審卷第七頁)。被上訴人雖曾抗辯其發給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至十一月之服務津貼,係電腦作業疏失而誤發云云,但其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並非誤發(本院卷第三一五頁),乃自認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有權領取此部分報酬,而為兩造合意契約必要之點,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之承接離職下屬招攬保件之續期服務津貼之債務。被上訴人則以:依伊制定之業務制度,壽險顧問不能領取離職人員服務津貼,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因伊無法拘束承攬人員,視實際需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一)遠雄壽壽險函字第0四六號函公告修正服務津貼核發辦法,規定壽險顧問原先承接之保單轉歸屬上層主管,故上訴人不得繼續領取該服務津貼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被上訴人提出業務制度,固顯示壽險顧問屬業務代表之一,其承攬所得項目不包括離職人員服務津貼(原審卷第七十二、七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七、
六十八、六十九、九十五頁)。但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改任壽險顧問後,被上訴人繼續發給上訴人離職人員服務津貼,可見兩造合意約定上訴人之承攬所得項目包括離職人員服務津貼,而不適用上開業務制度。再查,兩造提出九十年五月四日修訂之業務制度關於保單轉籍規定,並無針對曾經承接離職人員續年度保單者改任壽險顧問(AG)時,規定其承接之保單轉歸屬上層主管或由公司另行指定服務人員(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八十二頁反面)。可見上訴人雖改任壽險顧問,但依當時業務制度,其原承接離職人員續年度保單未轉籍至其他人員,亦即上訴人應繼續服務該保單之保戶,同時享有繼續領取離職人員服務津貼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原業務制度,不得領取離職人員服務津貼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乙方(上訴人)所招攬保險之報酬,由甲方(被上訴人)依『承攬人員報酬給付辦法』給付予乙方。」、第二項規定:「前項辦法,乙方同意甲方得視實際需要修改公布後生效。」(原審卷第七頁),即賦予被上訴人隨時變更承攬報酬給付辦法之權利。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修訂業務制度中之「服務津貼核發辦法」第(五)條關於保單轉籍,於第四項增定「曾經承接離職人員續年度保單者,如因考核、改任調降至壽險顧問(AG),除個人自招件外,其原先承接之保單轉歸屬上層主管,歸屬層級最高至處經理為止,如無上層主管者,則服務人員由公司指定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一0七頁反面)。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一)遠雄壽壽險函字第0四六號函表明「各級行銷主管因考降、改任至壽險顧問(AG)人員,除自招件外,原先承接離職人員保單續年度服務津貼,暫時保留三個月..凡於九十二年第三工作月(含)前回任業務專員(SA),其承接保單可轉回。未於三個月內回任者,其承接保單將自動歸屬上層主管。」。再於同日以(九一)遠雄壽壽險函字第0四七號函表明業務彙編中「服務津貼核發辦法(五)保單轉籍規定」,原條文「曾經承接離職人員續年度保單者,如因考核、改任調降至業務代表,除個人自招件外,其原先承接之保單轉歸屬上層主管,歸屬層級最高至處經理為止,如無上層主管者,則服務人員由公司指定之」,其中「業務代表」修正為「壽險顧問(AG)」,並廢除「如符合(91)壽險函字第○三○號『AS~UM考核回任辦法』而回任者,其承接保件可予於歸回」之規定,有兩造分別提出各該函件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業務制度可稽(原審卷第八、二十、二十一、八十八頁)。
(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乃被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查,被上訴人居於經濟上強勢地位,上訴人對其所預定之契約條款,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賦予被上訴人隨時變更其本於承攬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即承攬報酬給付義務之權利,換言之,被上訴人可隨意減輕其所負責任,使上訴人相對地發生拋棄權利之結果,上訴人卻全無置啄餘地,對上訴人顯然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應解釋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無效。
(四)退步言,縱認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仍然有效。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經查,上訴人依修訂前之業務制度,有繼續服務前承接離職人員保單之保戶之義務。且上訴人主張其有繼續提供服務之事實,經其提出保全、理賠申請記錄表,及被上訴人制作之各服務人員應收件明細表記載上訴人為服務人員為憑(本院卷第一五0至一
五二、一七0至二0八、三二七至三四八頁)。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其另指派人員服務保戶,不足採信。再查,上開給付明細表顯示離職續年度服務津貼佔上訴人全部承攬所得之絕大部分,被上訴人藉修訂業務制度方式剝奪上訴人此一權益,將害及上訴人之生計。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權利,違反誠實信用,不生變更系爭承攬報酬約定之效力,被上訴人乃應依約給付九十一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份止之承接離職下屬招攬保件之續期服務津貼予上訴人。
四、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三項規定:「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查上訴人主張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承接離職下屬招攬保件之續期服務津貼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九十二年一月份服務津貼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同年二月份服務津貼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同年三月份服務津貼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同年四月份服務津貼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同年五月份服務津貼六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合計六十一萬九千零七元,但其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七萬二千元等語,雖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上開金額無訛。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於受命法官前自認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真正(本院卷第十八頁),上訴人免除舉證之責,堪信其主張為真正。被上訴人嗣後改稱上訴人可領取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第三工作月止之承接離職人員續年度服務津貼共計二十二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云云,然僅提出被上訴人單方制作,為上訴人否認正確之保留佣金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四六頁),並未針對上訴人之前領取續期服務津貼之保單,提出各該月份止之保費收取情形,及其服務津貼計算方式提出證據,以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揆諸前揭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津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服務津貼,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揆諸上開給付明細表,被上訴人係於每月十五日核發前一月結算之服務津貼,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當月應核發之津貼,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就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津貼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就九十二年一月份津貼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部分自同年一月十六日起,就同年二月份津貼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部分自同年二月十六日起,就同年三月份服務津貼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部分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起,就同年四月份服務津貼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部分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就同年五月份服務津貼中之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論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服務津貼五十七萬二千元,及其中九萬三千二百六十七元部分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中九萬五千九百九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部分自同年二月十六日起,其中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部分自同年三月十六日起,其中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部分自同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元部分自同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另主張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其主張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訴訟標的立於選擇關係,本院既認定後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無庸就前一訴訟標的為論述及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