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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勞上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陳依綺吳佳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所訴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範圍內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一條之基本工資非同法第二十四條之平日工資

,其僅為最低工資標準。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定之,非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由兩造協議。上訴人所定之薪資核算辦法(下稱核算辦法)及駕駛員薪給辦法(下稱薪給辦法)違背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計算最低基準,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仍得請求不足之加班費,離職後亦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之事實與本案不同,應無適用之餘地。

㈡上訴人之工資應尚包括:

⑴功績獎金:依被上訴人之核算辦法,對照「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

計算點數,每點給付一定金額,為勞務之對價,不論有無逾時工作均核給點數,該辦法就延長工時部分尚發給逾時津貼,可見其非加班費,應為工資。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後適用之薪給辦法增訂「延長工時加給」,其計算方式與功績獎金同,亦非加班費,上訴人既未明示同意變更其性質為加班費,自不得以未異議而視為同意。又上開給付為經常性,且不具獎勵性,應非獎金。況被上訴人依薪給辦法計算假日工作加給時,亦將「延長工時加給」視為平日工資。

⑵計勤本俸(差旅費加給):依薪給辦法,按駕駛員完成之路線及趟次,照「路線對照表」給付之金額,為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性質亦屬工資。

⑶載客獎金:依核算辦法,每載一人即按「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所

定金額計算發給。被上訴人從事國道運輸,每次駕駛必會載客,故為經常性給與。且載客越多,駕駛員保管、搬運行李之工作及車體載重均增加,亦須付出較多勞力,其係因駕駛員增加之勞務所為之對待給付,性質亦屬工資。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前依核算辦法僅以本俸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準,

八十八年一月後按薪給辦法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其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應給付前段延長工時加班費工資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後段延長工時加班費工資一十八萬零六百三十四元,惟其僅給付前者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後者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尚欠上訴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前之加班費係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給付,前

者上訴人不爭執,後者係被上訴人預慮因行駛路線不同等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而設定以點數方式計算,其性質為加班費。八十八年後加班費之給予方式則合併為「延長工時加給」,以求名實相符。

㈡被上訴人所給與之加班費並未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標準。薪給辦法於上訴人受僱前

即已施行,其亦簽有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核發薪資,於職前訓練時亦已告知薪資計算方式,上訴人在職期間對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已按月領取,應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其於離職後全然推翻,實有違契約原意及誠信原則。

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勞上易字第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判決、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十五號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七號判決與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均認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工資之給付。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客車之駕駛職務,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不足依平日工資計算之加班費,且延長工時之工資應非可依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由兩造協議,功績獎金為勞務之對價,延長工時加給依其計算方式亦同,而載客獎金亦具經常性與對價性,故均為工資,應列入平日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前僅以本俸為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準,後則全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八年八月間應給付前段延長工時加班費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後段延長工時加班費一十八萬零六百三十四元,而其僅給付前者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後者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九元,尚欠上訴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六十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惟其僅就上述金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對員工之薪資與加班費核算,皆依勞基法或優於勞基法而計算。八十八年一月前之加班費係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給付,八十八年後將加班費之給予方式合併為「延長工時加給」,惟計算方式無不同。被上訴人之薪給辦法於上訴人受僱前即已施行,且所有駕駛員均簽有勞動契約同意依該辦法核發,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於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之計算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已按月領取,於離職後全盤推翻,實有違誠信;又功績獎金、載客獎金等均具獎勵性、恩惠性或其他不具勞務對價關係之給予,不應列入加班費之計算基礎;縱認上訴人有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大客車之駕駛職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二款之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發給上訴人延長工時工資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在給付勞工薪資方面係依被上訴人公司所訂之「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發給,該薪給辦法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即含有延長工時工資,被上訴人公司在對上訴人施以職前訓練時,均會告知上訴人上開辦法,且上訴人亦已依前開辦法領取薪資多年均無異議,堪信兩造間對於以該等辦法給付薪資已有默示之同意,況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時,均要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而「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係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應受該辦法之拘束,不得再任意請求該辦法所定以外之薪資等語。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均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及備勤等工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三號及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參照),可見勞工應獲得之薪資總額,原則上得分別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約定之薪資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經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並不限於工廠守衛始有適用餘地,更與薪資細目是否明確無關,此為求公平合理待遇結構,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對其支付予所僱用司機之薪資數額,因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其所營事業之特性,已訂有「統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亦即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均依照該薪給辦法核發各自所應得薪資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影本二件(一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辦法,另一為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辦法)在卷足佐。況「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於上訴人受雇被上訴人公司前即已施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時,均要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而「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係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公司之駕駛員執行駕駛職務前,被上訴人公司均會對彼等施以職前訓練,告知有關薪資之給付方式係依上開辦法,而前開辦法所規定之給付項目有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上訴人亦不為爭執,觀之前揭薪給辦法內容,該公司所屬駕駛員薪資薪給項目分別為:本俸、夜宿津貼、工作工資、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固然單就上開本俸金額並未達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惟按此乃因被上訴人公司所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致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將其薪給辦法分為本俸、夜宿津貼、工作工資、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上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以駕駛工作之特殊,自有其必要性,亦無不妥。而經核計被上訴人公司各駕駛員所得之總薪資,均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之情事,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總表影本多件在卷可參。㈢又得請求之債權於時效消滅前雖已經離職仍得請求,但本件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近九年之期間,對於被上訴人每月給予之薪資表中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基礎與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至少亦應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應視為約定以所領取之薪資為應得之薪資(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八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得為請求,則上訴人於離職逾三年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離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起訴),突然推翻其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實有違誠信,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五、上訴人復主張加班費應將逾時津貼、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及差旅費加給等併算為工資計算,被上訴人僅以逾時津貼形式給付部分加班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給補足上訴人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加班費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以工時時數按前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一,後段逾時加給三分之二之方式給付逾時津貼,另被上訴人公司預慮行車可能延長工時時間及國道之通常壅塞情形,另以點數方式以優於勞動基準法計算方式給付加班費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薪資總表為證。㈠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加班費,不僅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至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計算方式,即在八十八年一月以前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係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給付方式給付加班費,有上訴人薪資總表為證,逾時津貼業經上訴人收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公司計算加班費係以分鐘為單位,亦即以駕駛員之本俸為基礎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並據此予以核算加班費,即以駕駛員之日所得四0六.五元為基礎換算成小時所得及分鐘所得約為0.八五元,並據此核算加班費,有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及駕駛員薪給辦法在卷可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㈡又被上訴人公司係一國道長途客運業者,長途客運業之性質及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勞工之工作方式即有不同,被上訴人公司於設計薪資時,事先考量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尖離峰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之延長等因素,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設計功績獎金制度,依據各道路行駛距離及時間設定以點數計算方式為延長工時以給付加班費,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總表所載,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功績獎金即高達三萬五千八百三十五元,高出依據上訴人方式計算之加班費,至八十八年一月以後為免造成誤解,並將「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給付」兩者合而為一,正式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是以八十八年一月以後之每月薪資總表對此部分給付即記載為「延長工時加給」。又被上訴人公司雖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延長工時(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復於八十八年一月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惟經核計,實際上薪資計算方式大同小異,足徵被上訴人所公布施行之前開辦法中之給付項目,業已包含加班費,而該等加班費之金額並未較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條件為差,且該辦法係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方式之契約,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受該等辦法之拘束,不得事後再主張分別依據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及差旅費加給等計算為平日工資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是上訴人主張加班費應包括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及差旅費加給等,被上訴人僅以逾時津貼形式給付部分加班費,請求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加給補足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之加班費云云,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本件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之薪資數額,既係依兩造協議,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則上訴人自不得於領取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付「功績獎金」、「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後,再依其主張之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加給「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從而,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