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元智大學右當事人間因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 (下同)壹佰壹拾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除已繳第二審玖仟捌佰元外,其餘捌仟壹佰捌拾肆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陳 邦 豪法 官 魏 麗 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