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勝文律師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私立元智大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蕭富山律師陳彩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教師(副教授)聘僱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兩造間聘僱契約(下稱系爭聘約)存續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止:⒈依教師法第十
四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大學法第十九條及被上訴人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倘教師無法定原因,應一律給予續聘,並非以被上訴人寄發聘書上所載期限為聘任關係當然終止之時期。亦即兩造間係屬長期聘任之關係,且非經系(所)務會議議決,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裁決不得解聘或停聘。縱上訴人如患有精神疾病,亦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被上訴人非法主張解聘,自有錯誤。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既寄發聘書,縱上訴人未回寄應聘書,該契約仍屬成立,況被上訴人均照常排課給上訴人,人文科學學院院長還寫信要求上訴人準時回校上課,薪水更計算到八十九年九月底,且上訴人所提員工離職證明書記載「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卅日」為任職期間,諸此意思實現之事實,在在證明兩造均承認系爭聘約成立,自不能以前一學期學年七月作為系爭聘約之終結。⒊退步言之,系爭聘約若非屬長期,惟被上訴人寄發聘約通知給上訴人時,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亦生約聘效力,上訴人有無閱讀在所不問,故上訴人閱讀時精神狀況如何,不影響系爭聘約之成立。⒋縱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之聘任契約不能成立,然依大學法及教師法之規定,聘任期間以一年為期,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受聘其間應至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止,第二次聘任關係,則應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卅一日止,此項教師依法應受之保障,不應因為被上訴人聘任行為與學期或學年不相符合,而得任意更異。即上訴人依法之聘期仍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方始屆至,原審就此,未予深究,逕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並非允當。
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曾提出辭職信函,業經台北市立療養院及長庚醫院
精神科鑑定肯認係處於妄想狀態:⒈上開台北市立療養院為公立醫院,又為國內精神科權威,醫生所製作之文書又為公文書;長庚醫院為原審兩造所同意選任之鑑定醫院,又為教學醫院,該等專業上之見解均應堪確信,實非被上訴人以非專業之一般人見識所得推估。⒉妄想症除了妄想內容外,患者在一般的思考邏輯、語言表達能力、文字書寫能力皆與常人無異,有長庚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書第三頁可參,又醫師孔繁鐘編譯之 DSM─IV精神疾病之診斷與統計、張春興著之現代心理亦採相同見解,被上訴人未具有醫學專業,對「妄想症」之症狀亦乏了解,再三就上訴人表見於外之行為,提出似是而非之質疑,意圖誤導法院,自不足採。例如被上訴人對台北市立療養院報告質疑,問題一部分,因為醫生當然未目睹,乃依其事後行為專業推估發病時間;問題二部分,因上訴人遞辭職信當然是在市立療養院所認定處於妄想期間,當然是陷於無辨識能力、不能判斷事理程度之精神錯亂狀況下所為。問題三部分,前有長庚醫院精神科鑑定報告書第三已知上訴人在妄想內容之外,其餘正常,醫生專業判斷乃從從其妄想行為為之,不只僅從辭職書及其信封可觀,況由上訴人寄給王德育信件中,上訴人也提到「羅漢床狀態確有問題,醫生專業判斷應予尊重。問題四部分,均屬上訴人在醫生面前之口述,有何徵詢必要?被上訴人之答辯狀益加彰顯被上訴人對妄想症之誤解或故意曲解,強行以一般人之推測,欲推翻專業醫生之判斷,顯不足採。⒊證人謝登旺、馮明德等乃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因工作關係,證詞難免偏頗避重就輕。惟被上訴人於板橋信義拖吊場穿連身裙子盤坐於拖吊場門口旁邊地上之事實,則為渠等所肯認,自堪認為真實。衡情一般正常人都不可能如此出醜,何況上訴人身為大學副教授,社會上也有一定地位,又為女姓,盤坐地上自早上十時到下午六時幾乎一整天的時間,倘非精神狀況出問題,又怎可能如此?被上訴人稱此乃正常人之行為,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院如認上訴人「辭職」行為無效時:⒈設被上訴人為要約人:上訴人主張其自
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九月十九日止,均處於精神被害妄想之狀態下,已達心神喪失、全然喪失判斷力云云,則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內應屬事實上之無行為能力人,顯然無合法受領他人法律上行為之意思能力,亦無承諾接受他人要約之意思能力。縱認被上訴人為發出要約之人,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寄發聘書予上訴人,即因上訴人無法有效受領被上訴人之聘僱及承諾接受此職務要約之意思表示,故對於被上訴人所為續聘之意思表示並無受領及承諾之能力,從而兩造間並未成立聘僱關係;此即為原審判決認上訴人並「無受領及承諾能力」之意旨。準此,要不得以上訴人持續到校上課等行為而認係具有意思實現之事實。⒉設上訴人為要約人:上訴人謂其仍持續任教中,有要約明確之事實,而由被上訴人亦排課、督促回校上課、薪水續發等諸多事實可知被上訴人亦有承諾之事實等云云,惟倘若上訴人為發出要約之人,但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九月十九日止,上訴人均處於精神被害妄想、心神喪失且全然喪失判斷力之狀態,上訴人自無合法發出要約之意思能力,則該等要約自屬無效,兩造間聘僱關係自始未成立,從而亦無推究有無意思實現發生之必要。則上訴人一方面陳稱其於精神錯亂下所為辭職,一方面又稱「目前正常」云云,則上訴人之精神狀態究係正常或係錯亂,竟全憑上訴人主觀喜好或是否有利於渠而定,毫無客觀標準,是上訴人欲以意思實現理論強加解釋,顯不可採。
㈡本院應認上訴人所提辭職函行為有效,且與教師法或大學法之規定無涉:⒈上訴
人援引之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乃依據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進入該院治療後之情形所為之推論,在此之前有關上訴人精神上之妄想症狀情形,則均係事後根據上訴人或其家人自述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所生各種妄想云云之相關事實為其判斷之基礎所得,上訴人並無其他相關就診記錄得證明之,準此,該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顯示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進入該院治療後之情形,而無法證明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出辭職書之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⒉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亦係根據台北市立療養院所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自述為其判斷之基礎,亦即係依據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後之行為,而無法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辭職當時應屬精神錯亂之狀態。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出辭職書之時,其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仍應依據系爭辭職書之內容加以判斷之,蓋系爭辭職書本身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精神狀態之唯一判斷基礎。由系爭辭職書及當時上訴人致王德育所長之信函文義以觀,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辭職當時,對於當時外界現實事物認知清楚,尚有辨識其辭職行為在法律上將生離去被上訴人學校教學任課效果之意識(意思)能力,而非處於主觀上毫無認識其辭職行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果,或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⒋至上訴人一再爭執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大學法第十九條及被上訴人元智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以教師若無法定原因,則應一律給予續聘為由,主張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係屬長期性質云云,然此等法規所設無法定原因時不得解聘之規定,旨在保障教師之權益,並不包含教師自行辭職之情形。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自稱所罹患之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精神病,係自八十九年四月發病,直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由市立療養院治療出院,期間妄想症係嚴重且持續性,並非偶發性云云,倘依上訴人所言,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病至尚能正常教學授課、評量成績、出席行政會議並參與討論等行為,此由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正常教學授課、正常評量成績及正常出席行政會議等可證。抑有進者,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針對元智大學八十九年第一學期之課程編排提供書面意見,而觀其書面意見中文字之表達、意見之陳述及書寫之格式等等,顯與正常人無異,足證上訴人所稱渠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病至送醫治療前期間之精神狀態均係處於妄想狀態等云云,並非屬實。上訴人因無法解釋前述證據證明渠於上述期間內並非處於妄想狀態,竟又改口稱因上訴人「未受妄想之直接衝擊,心裡社會功能並未顯著受損,行為也無明顯奇特怪異之處」云云,足見上訴人僅特取其有利之部分,諉稱精神異常云云,至於對其不利之部分,則避而不論,是其就同一期間內(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竟有既正常又異常之情形,顯屬矛盾,其所辯自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陳述健康狀況所為答辯:⒈上訴人健康檢查報告完全未提及上訴人於
健康檢查當時有「懷疑子宮被放入剪刀」之陳述,然上訴人卻謂渠係因懷疑子宮被放入剪刀,始至榮總進行全身健康檢查,以期發現證據云云,惟經綜覽上訴人之健康檢查報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曾經向榮總醫務人員陳述渠懷疑子宮被放入剪刀乙節,或請求醫師為渠進行相關檢查之記載。再者,依一般常理推論,倘若上訴人確實曾為此等陳述或上訴人有任何異常之言語或舉止,健康檢查之醫師必然建議上訴人需進行精神科之檢查,惟健康檢查報告內並無精神科醫師所為之檢查報告,足見當時上訴人係於神智正常下配合進行各項檢查,並無渠自稱精神異常之情形。⒉就上訴人健康報告會診婦科報告,該頁下方「Uterus(子宮)」一欄醫師勾選「Normal(正常)」,該健康檢查報告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亦均無記載上訴人有何異樣或異常舉止。⒉上訴人之健康檢查報告第四頁中於「Mentality」襴,經醫師勾選「Clear」,此指指被檢查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態正常且合作。⒊本院傳訊證人財團法人私立元智大學(前)主任秘書謝登旺先生及(前)人事主任馮明德先生,就上訴人曾至板橋信義拖吊場抗議一事為證,並無異狀,且被上訴人藝術管理研究所所長王德育、辦公室秘書簡婉亦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工作正常,且上訴人還參加該校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及第四次課程委員會會議,期間均無異常。
㈣上訴人擬請台北市立療養院表示意見之範圍,皆與上訴人作成系爭辭職書之精神
狀態無關,是其聲請調查證據並無必要,且其聲請內容多所預設事實及立場,顯係誘導台北市立療養院做出不正確之意見,是其聲請亦無理由,本院不宜准許之。退步言之,縱有徵詢台北市立療養院意見之必要,則所詢問題亦應與本案事實及爭點有關,即問題一: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同年九月十九日遞上辭職信,當時應處於妄想狀態中」乙語,是否基於診療醫師親眼目睹甲○○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撰寫辭職書而為,抑或曾經審閱該辭職書並依其辭職書文字內容而判斷?即問題二: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同年九月十九日遞上辭職信,當時應處於妄想狀態中」乙語,是否指上訴人係在陷於無辨識能力、不能判斷事理程度之精神錯亂、心神喪失狀態而遞出辭職信,抑或指其遞出辭職信之時點係在台北市立療養院所認定上訴人處於妄想症之期間(即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入院治療期間)而言?問題三:依辭職書及其信封之「文字、格式、條理、意思、字跡、郵寄方式」等等,能否判斷上訴人係在陷於無辨識能力、不能判斷事理程度之精神錯亂、心神喪失狀態下所為?問題四:依台北市立療養院所存之甲○○病歷,是否得認定甲○○妄想之內容係「元智大學有『共構集團』擬加害上訴人,而所謂『共構集團』係指被上訴人之董事、教務長及研究所所長等人」?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為「共構集團」之記載,是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病歷之依據,抑或依上訴人赴長庚醫院作精神鑑定時所述而記載?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如未受禁止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得謂為無訴訟能力。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承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陷於精神錯亂之妄想中,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上訴人欠缺訴訟能力,其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行為亦屬無效,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惟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至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意識清楚,注意力集中度可,持續度佳,談話可針對問題回答,未有離題或答非所問的情形,行為舉止合宜,無躁動不安或其他異常行為,思考的邏輯性及連貫性無異常,思考內容無明顯妄想,是原告雖罹患精神疾病,但經治療後症狀明顯改善,現已無明顯妄想症狀,並可恢復工作及生活功能等語,有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二四八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現在之精神狀況尚非達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心神喪失之程度。又上訴人並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屬有訴訟能力人,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均屬有效,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可採,先予說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原則上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得提起,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以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回復教職之要求,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否認上訴人主張之真正,顯見上訴人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上訴人就其主張存在之聘僱關係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時,並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教師聘僱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教師聘僱關係存在,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六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經被告同意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教職工作,惟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原告之精神上出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境況,嗣於同年九月份,上訴人妄想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之董事及教務主任欲謀害上訴人,復於生活上感到處處受到跟蹤及迫害,心中驚恐萬分而想趕快逃離被上訴人學校遁入佛門以躲避迫害,乃在精神錯誤、無意識之妄想狀態下,於同年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書,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九月止之薪水。上訴人旋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遭警方強力拘禁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治療,上訴人經治療後已全然痊癒,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出院後曾要求被上訴人學校恢復教職,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因意思能力欠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則兩造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之聘僱關係應仍存在,是有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精神是否正常並無客觀標準,是上訴人主張其辭職時係在精神錯亂中云云,顯不可採。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仍正常到被上訴人學校任課及參與開會討論,其授課之內容深具學術專業性,並對學生之課業表現予以考評,且頗受修習課程學生之愛戴,足徵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已陷於持續性精神錯亂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後才接受療養院治療,治療醫師竟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遞上辭職信時應處於妄想狀態中云云,顯屬推測之詞,並違經驗法則,是系爭診斷證明書不足採信。而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並未說明上訴人是否已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錯亂之情形,顯僅就上訴人之病史、鑑定當時之精神與身體狀況及醫學理論等事項加以判斷,遍查上訴人於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紀錄完全未記載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精神狀況,亦未提及上訴人曾有「共構集團」之妄想,則鑑定人如何能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共構集團」確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妄想之內容,故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自不足認定上訴人辭職時已陷於無辨識能力或不能判斷事理之程度。況上訴人自承其係為解決壓力而書寫系爭辭職信表明辭去教職,顯然上訴人意識清楚,仍有判斷力以解決其生活之壓力,再觀諸上訴人之辭職書及致王德育所長之信函,其文書格式正確、內容調理分明、字體工整、郵寄方式合乎標準等情,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送醫治療後,隔日之症狀即有改善,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亦未曾出現幻覺,顯然上訴人之症狀並非嚴重至無辨識能力之狀態,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主張其辭職無效。另元智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係在規範任教之教師不得單方任意終止聘任關係,造成課程中斷影響學生權益,是系爭服務規則旨在限制受聘教師非經校長同意,不得於學期終了前卸除職務,並非受聘教師之權利,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辭職,上訴人自不得據系爭服務規則主張其有權任職至八十九年度上學期終了。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上訴人送達續聘之聘書,惟上訴人始終未依該聘書內約定,於十四天內寄回應聘書,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送達應聘書之要約始終未為承諾,兩造間自未成立任何聘僱關係。況依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處於嚴重、持續之精神錯亂或無意識狀態中而為無行為能力人,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對上訴人所為續聘之意思表示,亦因上訴人欠缺承諾之意思能力,而不成立聘僱關係。又上訴人收受應聘書時既處於精神錯亂中,自無法為有效之要約意思表示,則被告於上訴人未依規定寄回應聘書後仍排課、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行為亦屬無效之承諾,故亦無因被上訴人之意思實現而使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成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續聘上訴人時,若知上訴人已陷於精神錯亂狀態或有妄想症必不予續聘,是被上訴人該續聘行為顯為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撤銷系爭續聘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六、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副教授工作,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經被上訴人同意及給付至同年九月份止之薪水。
(二)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遭警方送至台北市立療養院強制治療精神疾病,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出院後曾要求被上訴人回復其教職,惟遭被上訴人拒絕。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元智大學聘書、辭職書、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元智大學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向台北市立療養院調閱上訴人之病歷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七、兩造爭執之點: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是否在精神錯亂、無意識之妄想狀態下,向被上訴人提出?是否應屬無效?
八、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如睡夢、泥醉、疾病昏沈、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是有行為能力人一時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並不當然失其行為能力,須於其為意思表示時不具識別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始因之無效。又識別能力乃指行為人辨識其行為與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之意識力,即所謂意思能力,故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須表意人主觀上毫無認識其行為之意義及法律上之效果,始足當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的表意人為事實上無能力,其意思表示應由表意人舉證,始歸無效,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九、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所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乙節,無非係以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個案(即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後,出現關係妄想,被害妄想。同年九月十九日遞上辭職信,當時應處於妄想狀態中。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住入本院,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出院,宜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及原審依職權檢送前開台北市立療養院之病歷資料委託長庚醫院鑑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撰寫系爭辭職信時之精神狀態之結果,亦認:上訴人為妄想症患者,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有明顯之被害妄想以及關係妄想,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症狀加劇而住院治療,治療後病情改善。依上訴人症狀內容及妄想症病程,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撰寫辭職信函時,其精神狀態應處於妄想症狀,其現實感、判斷力皆有缺損,無法正常的考量其行為的後果以及嚴重性,惟由於上訴人其他一切功能並未顯著受損,所以書寫以及郵寄信函的能力未受影響,而可正常執行此行為。然而因為其被害妄想之症狀,直接影響個案對於書寫辭職信及致書給研究所所長此一行為之動機,無法考量其行為後果及嚴重性,故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全然喪失判斷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據,並執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二四八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五一九號函檢送之回覆函、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六八五號函檢附之回覆函各一件為證。惟查前開台北市立療養院之診斷乃依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進入該院治療後之情形所為之推論,在此之前有關上訴人精神上之妄想症狀情形,則均係根據上訴人或其家人自述所得,有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況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對於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撰寫辭職書時精神狀況之判斷亦於本院審理中函覆稱:「嚴女若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撰寫辭職書,因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首次至本院就診,故目前並無理由認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開立診斷書之本院醫師曾親眼目睹嚴女撰寫辭職書。嚴女在本院之病歷中未有關於其向本院工作人員出示辭職書之記載;‧‧‧依據嚴女在本院之病歷 (資料主要由嚴女家人提供),其係於八十九年初 (或更早)開始出現精神異狀,妄想症狀明顯,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至本院就診之前並未尋求或被強制接受任何精神科診療。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診斷書中所載嚴女『 (八十九年) 九月十九日遞上辭職信』時『應處於妄想狀態』,係依據病歷資料所為之臨床判斷,而非『陷於無辨識能力、不能判斷事理程度之精神錯亂、心神喪失狀態』之『法律範疇陳述』‧‧‧『精神分裂病』、『躁鬱症』、『妄想症』等重大精神疾病,一般而言皆影響及患者之知覺、思考以及表達方式 (言語、文字) 。精神病患者於急性發病期所寫信件之『文字、格式、條理、意思、字跡、郵寄方式』,確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初期當時之精神病理現象;然若僅以信件為憑,而欲判斷患者在某一時間點精神障礙之『整體嚴重度』 (如:是否『陷於無辨識能力、不能判斷事理程度之精神錯亂、心神喪失狀態』,就方法而言實難謂直接、充分」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市療承字第○九三三○二九八七○○號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 。而長庚醫院前開鑑定結果,亦係根據台北市立療養院所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自述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所生各種妄想之相關事實為其判斷之基礎,亦有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民事聲請狀及其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相關事實陳述書各一件在卷可按,是台北市立療養院及長庚醫院依上訴人之片面陳述及於上訴人辭職後自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之行為,得出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即有明顯之被害妄想及關係妄想,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辭職當時應屬精神被害妄想之狀態中,而已達於完全喪失判斷判斷力及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云云之結論,是否可採,實非無疑。雖長庚醫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五一九號函覆原審之回覆函中,表明:上訴人症狀內容的了解,以及症狀造成上訴人精神狀態的影響程度,必須依據病史探詢、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現今精神醫學對妄想症之了解等,經醫師專業綜合評估,所得之結論。心理測驗為精神鑑定中協助評估個案精神症狀、智力功能、人格特質、情緒控制、壓力因應等狀況的方法之一,並非只是衡量受測當時之精神狀況,也能了解個案一貫之人格及情緒特質,是精神醫學中不可或缺之評估方法,本次鑑定中,心理測驗的結果,也支持上訴人撰寫辭職信函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妄想狀態云云。惟長庚醫院鑑定所需之上訴人病史及心理測驗均係針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由其弟媳陪同及於同年月十五日獨自到院之陳述及施測所得,再輔以系爭台北市立療養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則上開鑑定補充說明亦不足影響本院對系爭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之存疑。是上訴人所舉系爭台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及其回覆函等證物,均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十、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六月七日所召開之元智大學藝術管理研究所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課程委員會會議,上訴人均正常出席參與討論,於其所主張之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九月份止,上訴人亦正常授課,並於八十八年學年第二學期結束對修習上訴人課程之學生給予高低不同之評分,學生對於上訴人之授課內容亦分別給予百分之三三.三三、一五.七、一四.八一之非常滿意,百分之
六二.九六、七八.九五、七七.七八之滿意評價,且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針對元智大學八十九年第一學期之課程編排提供書面意見,而觀其書面意見中文字之表達、意見之陳述及書寫之格式等等,顯與正常人無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元智大學藝術管理研究所課程委員會會議議程、紀錄各二件、課程表、選修人數一覽表、學生成績表各一份、學習問卷調查三份存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八十九年第一學期課程編排之意見書四份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至九月間,尚未完全受其精神被害妄想症之影響,對於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之能力及意識,並能處理自己之事物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即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云云,顯然無稽。再稽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提出之辭職書上首行載明:「辭職書」,內容則記載:「職明惠因感母親日漸年老,小兒乏人照顧,及職想專心修行佛法一陣子,故懇請准予辭去教職。來日職若有所就,再報效犬馬之勞,並對在校期間長官們的諸多照顧,謹致感謝之意。」、「職明惠敬呈,二○○○年九月十九日」等語,另於其致王德育所長之信函中則表明:「德育師兄鈞鑒‧‧‧辭職之事仍需麻煩您幫忙,辦公室有些東西麻煩你處理,金剛杵送予簡婉紀念,‧‧‧。後學明惠敬上,二○○○、九、十九。PS﹒有緣還會再相會,但謹記行住坐臥莫忘念佛!」等語,亦有兩造提出之辭職書、致王德育信函、信封各一件在卷足憑,益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辭職當時,對於當時外界現實事物認知之清楚,尚有辨識其辭職行為在法律上將生離去被上訴人學校教學任課效果之意識(意思)能力,非處於主觀上毫無認識其辭職行為之意義及法律上效果,或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足證長庚醫院前開鑑定報告意見,所得:「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時,由於上訴人其他一切功能並未顯著受損,所以書寫以及郵寄信函的能力未受影響,而可正常執行此行為。然因其被害妄想之症狀,直接影響個案對於書寫辭職信及致書給研究所所長此一行為之『動機』,無法考量其行為後果及嚴重性,故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全然喪失判斷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之結論,應屬上訴人本身決定辭職之動機錯誤問題,尚與法律上所稱完全喪失判斷法律行為效果之精神能力或意思能力之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況有別,則長庚醫院前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辭職時,已達於全然喪失判斷力之心神喪失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之結論,自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辭職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依據。
十一、至上訴人一再爭執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大學法第十九條及被上訴人元智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規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以教師若無法定原因,則應一律給予續聘為由,主張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係屬長期性質云云,然此等法規所設無法定原因時不得解聘之規定,旨在保障教師之權益,並不包含教師自行辭職之情形。上訴人另謂渠係因懷疑子宮被放入剪刀,始至榮總進行全身健康檢查,以期發現證據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台北榮民總醫院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之健康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綜覽上訴人之健康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曾經向榮總醫務人員陳述渠懷疑子宮被放入剪刀乙節,或請求醫師為渠進行相關檢查之記載。再者,依一般常理推論,倘若上訴人確實曾為此等陳述或上訴人有任何異常之言語或舉止,健康檢查之醫師必然建議上訴人需進行精神科之檢查,惟健康檢查報告內並無精神科醫師所為之檢查報告,足見當時上訴人係於神智正常下配合進行各項檢查,並無渠自稱精神異常之情形。再就上訴人健康報告會診婦科報告,該頁下方「Uterus(子宮)」一欄醫師勾選「Normal(正常)」,該健康檢查報告第十四頁、第十六頁,亦均無記載上訴人有何異樣或異常舉止。上訴人之健康檢查報告第四頁中於「Mentality」襴,經醫師勾選「Clear」,此指指被檢查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態正常且合作,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總企字第○九三○○○一七九四號函可查 (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至第一○○頁) 。本院復傳訊證人即財團法人私立元智大學前主任秘書謝登旺先生及前人事主任馮明德先生,就上訴人曾至板橋信義拖吊場抗議一事為證,均證稱並未見上訴人有何異狀,且被上訴人藝術管理研究所所長王德育、辦公室秘書簡婉亦證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工作正常,且上訴人還參加該校八十八學年度第三次及第四次課程委員會會議,期間均無異常 (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一四頁)。
足證上訴人上開辯解均屬無據,殊無足採。
十二、況茍認系爭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之結論,及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至九月十九日止,均處於精神被害妄想之狀態下,已達心神喪失、全然喪失判斷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乙節,為真實可採,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同年九月間應屬事實上之無行為能力人,顯然無合法受領他人法律上行為之意思能力,亦無承諾接受他人要約之意思能力。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寄發聘書予上訴人,表明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聘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藝術管理研究所專任副教授,該聘書內之聘約第七條亦載明:「七、聘書接到後,請於十四日內寄回應聘書,逾期則以不應聘論;如不應聘,請將本聘書連同應聘書一併退還註銷。」等語,上訴人亦自承於其收到系爭聘書後並未依約於十四日內寄回應聘書予被上訴人乙節屬實,參諸上訴人此時既無法有效受領被上訴人聘僱其為副教授及承諾接受此職務要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聘僱上訴人為其學校專任副教授之意思表示自因被上訴人無受領及承諾之能力,兩造間仍未成立聘僱關係。上訴人另主張其雖消極未寄回應聘書,但被上訴人既仍照常排課、發薪給上訴人,亦有續聘上訴人之意思實現事實,是兩造之聘僱關係應已成立云云。惟按意思實現之前提,仍須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存有其效果意思,亦即當事人須有實現該意思表示效果之意思及能力存在,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受續聘時,既無受領聘任及承諾接受聘僱之意思表示之能力,自係欠缺接受或承諾被上訴人繼續聘僱之效果意思,是兩造間仍不因被上訴人照常排課及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行為,而認兩造之聘僱關係即屬存在。
十三、上訴人復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後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經醫院治療完畢,而有承諾續聘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辭職,該辭職之意思表示因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有效,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為續聘表示時,上訴人既無受領及承諾接受被上訴人聘僱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兩造之僱傭關係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上訴人辭職起時或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因期間屆滿而終止,不因教師法就患有精神病教室之聘任、解聘或不續聘等情形有特別規定,而影響上訴人辭職或其無接受續聘能力所產生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早於九十年二月一日之前即終止,則上訴人割裂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後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有承諾續聘之意思表示,故應依教師法有關教師應以續聘為原則之特別規定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十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及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尚難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辭職時,已因其精神上之被害妄想而陷於無識別能力或意思能力之狀態,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其所為系爭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是上訴人就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辭職當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間之聘僱關係已於是日起終止,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教師(副教授)聘僱關係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魏 麗 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