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盧夢此訴訟代理人 陳增機律師被 上訴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訴訟代理人 溫曉君
林茂基複 代理人 吳佳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關於延長工時工資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僅以本俸為計算基準,顯低於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八十八年一月以後則全無給付,更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即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二)另關於「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差旅費」,均屬於在常態工作下所獲得之工作對價,應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平日工資,並非屬於恩惠性給與,自應列入延長工時之工資內。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被上訴人所發訴外人鄭德明八十六年十月份薪資總表、統聯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薪資核算辦法(以下稱薪資核算辦法)、統聯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以下稱薪給辦法)、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路線對照表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欲行計算請求給予加班費時,應扣除逾時津貼、假日津貼、功績獎金及各類獎金等,故應僅餘本俸可資計算,則被上訴人以本俸為計算基準並加計以點數計算功績獎金給與之加班費,顯已優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延長工時工資,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其中自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被上訴人計應給付上訴人前段延長工時工資五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十七元,後段延長工時工資七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合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六元,而被上訴人僅付七萬六千一百三十四元,共計欠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尚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所屬駕駛員之薪資核算,皆依勞基法之規定或優於勞基法之計算方式,雖被上訴人將八十七年十二月以前之延長工時(即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合併,於八十八年一月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薪資計算方式均相同,且薪資原則上應任由勞雇雙方議定,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前,即訂有薪資核算辦法(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更名為薪給辦法),其公司所屬駕駛員受僱前亦同意依該辦法核發各自應得之薪資,況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對於每月薪資表中所列之工資、加班費等各項給與計算之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亦應有默示同意。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應補足短付之延長工時工資,其計算之基準應不包含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在內,且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大客車駕駛職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駕駛員職務之性質,及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之方式,是否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薪資?茲論述如下: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可見勞工應獲得之工資金額,原則上得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雙方自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其支付予所僱用駕駛員之薪資數額,因被上訴人基於其所營事業之特性,已訂有薪給辦法,亦即所有被上訴人公司所屬駕駛員均依照該薪給辦法核發各自所應得薪資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薪資核算辦法(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薪給辦法(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等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一二八頁、一三二頁)。且被上訴人之員工在進入其公司時,均須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該勞動契約第一條即約定:「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因業務需要僱用(以下簡稱乙方)為...,並按年終考成,按年增加給與應得之各項待遇與享有規定內之各項福利。」是上開薪資核算辦法、薪給辦法應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所屬駕駛員執行駕駛職務前,其均會對彼等施以職前訓練,告知有關薪資之給付方式係依上開辦法,而前開辦法所規定之給付項目有包含延長工時工資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職前訓練與人事管理業務人員)張偉峻、廖家莉、吳穎麟於另案到庭證述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十六號判決第二十八頁,即原審卷三八七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依前揭薪資核算辦法內容以觀,該公司所屬駕駛員薪資核算項目分別為:本俸(月所得12364元,日所得406.5元,小時所得為50.8元,分鐘所得為
0.85元)、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津貼工作工資、夜宿津貼等項目,固然上開本俸金額並未達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惟此乃因被上訴人所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致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衡情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因此被上訴人公司將其薪給辦法分為本俸(月所得12364元,日所得406.5元,小時所得為50.8元,分鐘所得為0.85元)、功績獎金、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工資、例休假津貼工作工資、夜宿津貼等項目,亦係斟酌考慮上開客觀上之因素,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且經核被上訴人公司各駕駛員所得之總薪資,均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之情事;嗣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更名之薪給辦法(為免人誤解,故將功績獎金及逾時津貼,合併為延長工時工資),經本院審核該薪給辦法內容以觀,即被上訴人所屬駕駛員薪資薪給項目分別為:本俸、夜宿津貼、工作工資、安全獎金、載客獎金、延長工時工資(即將薪資核算辦法中,所列功績獎金及延長工時工資合併)、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經本院核計被上訴人所屬各駕駛員所得之總薪資,亦無低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等情,此有上訴人所提之薪資總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九十一年度重勞調字第一五號卷一二至二六頁),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所制訂薪資核算辦法(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薪給辦法(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均已將延長工時工資包含在內,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開薪給辦法均未違反勞基法規定至明。況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十餘年對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表中所列工資、加班費,各項給與計算之方式均無異議,並按月領取薪資,益證,兩造早已有合意同意依照被上訴人所制訂之薪給辦法計算工資(含延長工時工資在內)。準此,兩造自應受上開薪資核算辦法及薪給辦法之拘束。
(三)揆諸右揭說明,被上訴人所訂之薪資核算辦法(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薪給辦法(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既無違法,且為兩造成立勞動關係時,所訂之勞動契約約定之薪給制度,兩造均應受其約束,是上訴人主張應將功績獎金、載客獎金、安全獎金、趟次旅費、保管津貼、工作差旅加給、清潔獎金等項目,列入延長工時工資計算標準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月間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