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複代理人 謝志明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義源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十二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係請領屆齡或服務期滿之退休金,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中途離職
之給付退職金不同。且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當時尚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存在,並無該法第五十八條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有關退休金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十五年時效。
㈡「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係
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所授權訂定,屬法規命令。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然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係規定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業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其僅「數額」,授權訂定標準,其退休金涵義內容是否包括本薪及津貼或工作補助費等經常性給與,並非授權範圍。
㈢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既已明文規定,退休金應以退休時之薪津為計算之標
準,自應包括薪資及津貼在內,故退休金之給與不得低於依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所得之金額。至於同法第七十八條乃因立法院審議前海商法時發現各航業組織之薪津高低懸殊,為維護海員利益,故特別規定由交通部核定一最低標準,若船舶所有人與海員約定之薪津較核定者為高,自應依約定之薪津,非謂一律以交通部核定之最低標準作為退休金給與之標準。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前每月所給付之工作補助費係經常性給與,屬前海商法第五十五條第六款津貼之一種,自應列在退休金計算標準之內。
㈣被上訴人計算退休金之方式及所依據法律有所謬誤,致使上訴人少領退休金九
十二萬四千元,被上訴人受有上開不當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雖被上訴人以「船員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及「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曾依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經交通部奉行政院核定且經法院判決認同,故退休金以本薪計算有法律上之原因為辯,但此一主張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判決推翻確定。為此,上訴人依法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與原主張之退休金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之規定,無待被上訴人同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關於不當得利
⑴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係以「某契約無效或不存在、且須有受領利益之積
極作為或他人之給付行為」為前提。上訴人所主張者,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金錢之債,並非上訴人已交付某利益、或被上訴人已受領某利益,不合前述前提。
⑵上訴人追加主張不當得利,與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負擔一契約上義務,兩者基本事實並不同一,不得為訴之追加。
⑶上訴人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不當得利之主張,顯有礙於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⑷被上訴人依交通部核定之要點而發放船員薪資,且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㈡關於時效消滅
海商法第五條所稱「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並不以五十一年海商法立法當時已施行者為限。而應以具體個案發生時施行有效之法律為準,故本件可適用勞基法第五十八條五年短期時效之規定。
㈢關於退休金給付標準
⑴海商法以海員為單獨規範對象,應為勞基法之特別規定,故關於退休金給付標準,應修先適用海商法。
⑵海商法並無勞動基準法上經常性給付之概念。
⑶海運業特性,船員在船服務一段時間,即須讓其上岸休息,如依勞基法退休金
標準並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船員彼此間離職給與「差距懸殊」,有違「公平原則」,益證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平均工資或經常性給付之適用。
⑷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之目的,在於解決船員殘廢、及撫恤退休金之計算歧見,最
後決定授權主管機關核定,以劃一退休金給付標準,避免薪津內涵不一之爭議。
⑸被上訴人公司訂有「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退休金
給付規定事項」,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為兩造數十年海員僱傭契約所據以履行之標準,不僅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更為法律委任立法下之規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服務二十年,就此難謂不知。迄至九十年底起訴之前,上訴人從未表示被上訴人之給付有何不當,至退休後逾九年始突然提出,亦有違誠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自六十二年八月二十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船務部機匠一職退休,依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船員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退休金,應依船員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休,退休金自應適用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前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依該規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應將津貼部分加計至退休金計算標準內,上訴人服務年資二十年三月又十天,但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工作補助費二萬七千六百元、固定延長加給三千二百元之津貼加入計算標準,僅以上訴人之薪金一萬八千四百元為計算依據,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二千元,與當時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抵觸,今加入上開津貼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九十二萬四千元退休金差額。上訴人係請領屆齡或服務期滿之退休金,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中途離職給付之退職金不同,且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發生時尚無勞基法存在,並無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又海商法第七十八條乃因立法院審議前海商法時發現各航業組織之薪津高低懸殊,為維護海員利益,故特別規定由交通部核定一最低標準,非謂一律以交通部核定之最低標準作為退休金給與之標準。又上訴人少領退休金九十二萬四千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不當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上訴人退休後之次月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修正前海商法未對海員之退休金請求權設有消滅時效規定,然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均設有退職或退休金請求權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休,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五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已罹時效;又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該條所稱之薪津,其給付標準,應配合同法第七十八條由主管機關交通部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將退休金給付標準,併船員待遇等,製定「船員待遇支給要點」「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報主管機關核定,且依此標準發放退休金予上訴人,其中關於薪津部分,於給付事項中亦經交通部擇適當者核定,目的在解決薪津內涵不一之爭議,上訴人認為薪津應包含所有本薪及津貼,乃係忽略五十一年海商法增訂七十八條之苦心。再上訴人明知此給付標準,至退休後逾九年始突然提出訴訟,其主張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並未受領某項利益,且被上訴人依交通部核定之要點發放船員薪資,而上訴人之請求權又已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按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與追加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標的縱有不同,但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短付退休金,則有共同性,兩主張在社會共同生活上相關連,利益同一,追加之請求仍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與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一次解決本件糾紛,故上訴人兩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因所追加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退休金請求權,基礎事實、訴訟資料與證據均相同,應准上訴人之追加。
四、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休,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船員法施行前之海商法之規定。又按「海員退休時,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左列之規定:一、年齡已滿六十歲連續服務滿十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津十五個月之退休金,自第十一年起,每增加一年,加給付一個半月。」,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亦係據此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惟上述退休金之給予對退休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修正前海商法並未規定,依同法第五條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準此,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或特別法相關規定。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即其他法律有規定,一般時效期間即無適用餘地,所指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應就請求權之基礎性質定其應適用法律;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從事海上運輸為其業務,與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六款之運輸業相當,被上訴人公司僱傭海員,涉及海員與雇主在僱傭契約權利義務,於海商法未規者,自應以勞雇間僱傭契約之基本法規勞動基準法為據,故性質上與海商法對海員規定不相違背者,自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機匠工作,為海商法所稱之海員,關於其退休金給付,應適用當時之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惟海商法對上開請求權之時效則未有規定,依前揭說明,關於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應以勞動基準法為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本件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應適用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勞基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布,前海商法則於五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因此前海商法並無使退休金請求權適用勞基法五年時效之意,再就兩造實際之僱傭關係而言,兩造僱傭關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尚無勞基法存在,故有關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非適用勞基法之五年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時效倘於特別法未為規定,仍有其他法律可循者,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一般時效規定者,非獨本件海商法之於勞基法。再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不致久懸未決,故相關勞動爭議,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勞基法施行法,即應適用。又法律變動並不影響其適用者,如海上保險事件,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而適用保險法之規定,雖保險法於五十二年至九十年間迭有大幅興證及增訂,但仍無礙於修正後之保險法條文之適用於海商法所稱之海上保險事件。足見,海商法第五條所稱之「適用其他法律」,自應以具體個案發生時施行有效之法律為準,不以五十一年海商法修訂之初即已公佈施行者為必要。上訴人所辯,尚有曲解,即不足採。
五、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休,有其提出之退休通知書影本可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給付退休金訴訟,亦有起訴狀附卷可考。自上訴人退休次月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算,依五年期間計算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經屆滿五年,至提起訴訟時已逾五年時效期間,是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雖稱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之請求,應包括「整個請求事件處理終結」,若於單一請求事項,尚在對方答覆與否處於未定狀態,不應列為時效視為不中斷之事由,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初至本件起訴止,連續以言語或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張義源,請求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自應視為時效中斷,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無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向被上訴人以何種方式為何等內容之請求?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按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之請求只須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如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起訴,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即不能視為中斷。基此,上訴人雖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初即向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義源請求,惟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接受,即代表被上訴人已確定不給付,非處於未定情形,上訴人自應立即起訴,上訴人其後連續以言詞或書狀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短付之退休金差額,僅能視為上訴人願在起訴以外以其他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以被上訴人之拒絕可視為時效中斷事由,使法律所定時效期間延長,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又曾於八十七年參予協調云云,但並未釋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何款提起,況縱有其事,協調之前請求權之時效已經消滅,仍無可能使已消滅之時效從新起算,並予敘明。
六、又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核定後所有公民營航業組織,就本條之給付,不得低於該標準」,此之條文係接續同法第七十六條海員退休規定之條文,第七十八條既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委由主管機關交通部核定,是第七十六條所稱之「薪津」當應包括主管機關交通部對各公民營航業組織所定數額之核定。本件被上訴人依該規定,分別制定「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待遇支給要點」「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並經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七八府人四字第八一五八號函,及八十一年十二月廿三日八一府人四字第0七九四五五號函核定,及經交通部函轉行政院核定實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核定本在卷可按,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經依法送經核定屬實。依前開退休金給付事項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本規定給付金額,以本公司船員待遇辦法中之第一項之薪津一項為準,此項薪津亦即海商法有關條文,所指之每個月原薪津或相等於退休時薪津」等語,可知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員退休金給付,已將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之薪津範圍納入,準此,自無上訴人主張之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等項目。上訴人雖稱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交通部應就各公營業航業組織所定之「數額中」,認為適當者核定之,其僅「數額中」,授權訂定標準,其退休金涵義內容是否包括本薪、及以津貼或工作補助費等名義經常性給與,非屬授權範圍云云。按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逕行拒絕適用(參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七一號)。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已明白規定就船員之前開給與,立法授權主管機關核定其給付標準,為委任立法(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復參八十八年六月制定之船員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本法施行前船員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付標準,依本法施行前之海商法規定計算」,即肯認︰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仍具有規範海員退休金給付事項之效力。交通部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交航八十七字第二一一八號函亦指明 (見原審卷被證九) ︰「該公司辦理船員退休均依該項要點規定,以『薪津』乙項作為船員退休金之給付標準;並依報省府核定之『殘廢補助金、撫恤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計算給付,應符合海商法第七十六條、七十八條條文之規定」。是前開核定並未違背海商法之規定,屬法律授權範圍。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將上訴人應有之退休金按前開核定之退休金給付事項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二千元,該給付已包括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之薪津,上訴人主張尚應增加工作補助費及固定延長加給等,亦非有據。
七、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尚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Ο三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可考。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契約上請求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後,該時效消滅之抗辯本身並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為主張,並無理由。況查被上訴人公司數十年來,均定有「船員待遇支給要點」、「退休金給付事項」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依此一體支付各項待遇、退休、撫恤等給付予所屬船員(包括上訴人在內)。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海員退休金給付,已將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稱之薪津範圍納入,而僅限於經核定之「薪津」乙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此經核定之要點及事項而發放船員薪資,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準此,上訴人主張退休金之計算應增列「工作補助費」、「延時工作加給」等項云云,尚非有據。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受領利益、或使他人因而受有損害之積極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之責云云,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雖主張依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惟該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規定,應依性質相近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退休金請求權五年時效期間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退休,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短付之退休金差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時效期間,再上訴人雖主張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薪津應包括工作補助費及固定延長加給等項津貼等情,然該第七十六條規定,尚應配合同法第七十八條海員退休金給與由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被上訴人已按上開規定制定「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員殘廢補助金、撫卹金、喪葬費、退休金給付規定事項」,此已包括修正前海商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薪津內容,且經主管機關核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時按此給付事項給付,已無短付上訴人退休金,被上訴人復未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無短付上訴人退休金。從而,上訴人基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或不當得利九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上訴人退休之次月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況本件為二審確定案件,亦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