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福被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倘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黃國益間確有僱傭關係,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八條規定,黃國益並非強制保險之適用對象,上訴人應無義務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主張其曾與張漢宇有合夥關係,與黃國益亦為合夥關係,惟此與本案無涉。又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與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強制投保亦不相關。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吳國柱、黃國彥。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子黃國益自民國九十年初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名輪汽車修理廠,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 三萬元。民國九十年六月間,黃國益因工作加班至夜晚,於騎乘機車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後死亡,屬職業傷害死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黃國益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星期日晚間八時許發生車禍,並非上班時間,不屬於職業傷害死亡。而名輪汽車修理廠係由上訴人提供場地設備,與黃國益合作經營,營業所得於盈餘扣除成本後以三七分帳方式分配(上訴人七,黃國益三),並非僱傭關係。至上訴人給付予黃國益家屬之十萬元係借款,並非補償金之先付云云,資為抗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黃國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星期日晚間八時許發生車禍死亡,上訴人並於翌日給付黃國益家屬十萬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名簿及驗屍證明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以之為裁判基礎。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上訴人與黃國益間究係成立僱傭或類似合夥關係?倘成立僱傭關係,黃國益是否為職業傷害死亡,應由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喪葬費用與死亡補償?又上訴人給付黃國益家屬之十萬元究係借款或補償金之先付?
四、被上訴人主張黃國益係上訴人僱用於名輪汽車修理廠負責汽車鈑金之工作,黃國益死亡係職業災害,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與黃國益係合夥關係置辯。經查:
(一)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而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係獨資商號「金輪汽車商行」之負責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名輪汽車修車廠並未登記,該場地與設備均屬上訴人所有,且黃國益工作地點皆在名輪汽車修車廠,並僅負責處理鈑金部分,金輪汽車商行則負責引擎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張漢宇、陳景超、吳文貴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八○、一八二頁),復有上訴人提出名輪汽車車輛委修單為證,足見金輪汽車與名輪汽車均屬上訴人經營修車廠之企業組織,而黃國益係負責名輪汽車修理廠鈑金之工作,具相當之人格從屬性。
2、依證人吳文貴於原審證稱:黃國益於九十年之前,是在伊處做鈑金修車的工作,月薪約三萬元,遇有修車上的問題,會去請教等語(原審卷第一八○頁),顯見黃國益前去名輪汽車修理廠工作前,本有鈑金修車相當技術月薪三萬元之行情,故黃國益就工作所生問題自可能係請教吳文貴,而非上訴人。再引擎、鈑金及烤漆對於汽車之修理均屬重要,此由上訴人提出金輪汽車招牌之照片足憑(原審卷第一三○頁),而名輪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工作實際僅由黃國益一人為之,並無代理人,例外忙碌時始由金輪汽車二位員工前往幫忙,此經證人張漢宇、陳景超證述無訛(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八二頁)。則上訴人修車廠鈑金部分既僅由黃國益處理,上訴人任由黃國益於桌上塗鴉,上下班無庸打卡,給予其自主性,尚符常情,不影響黃國益於上訴人之企業組織內工作,具有相當人格從屬性。
(二)上訴人主張黃國益要求吳國柱印製名片為其介紹客戶,係因客戶數量愈多,黃國益之收入始會變動,且名輪汽車修理廠所得扣除成本後,由上訴人與黃國益以七三分配,故本件為合夥關係云云,並提出帳冊及名片(原審卷第一二二至
一二九、二一○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帳冊內容不實。惟查:
1、證人吳國柱於原審固證稱:「(問:提出名輪汽車修理廠的名片,請問證人有何意見?)因為我個人是跑車的業務,我是送貨員,當初我弟弟認為我認識很多客戶,希望我介紹一些工作過去,所以我弟弟就用我的名字印了一盒名片。(問:如果黃國益只是單純領薪水,拉客戶進去對他有何好處?)剛開始黃國益進去的時候,只有在打掃很無聊,所以才會這樣做,這是黃國益親口說的。」(原審卷第一六○頁),是黃國益確有要求吳國柱印製名片為其介紹客戶之情事。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拓展業務之目的係為賺錢,倘黃國益能藉由吳國柱之人脈拓展業務,增加工作業績,當能加薪或分得紅利,尚不得因黃國益為增加客源即遽認其與上訴人係成立合夥關係。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黃國益填載之名輪汽車車輛委修單所示(原審卷第二三至七五頁),該委修單左下角之技師簽名欄有簽名部分,除其中二份係黃國彥簽名外(原審卷第三三、三五頁),其餘均由黃國益所簽具,核與證人黃國彥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我是受僱於乙○○,九十年二、三月間工作,月薪二萬元左右,...是半個技師,黃國益是技師。(問:黃國益是受僱於他或是與他合夥?)黃國益是受僱於他(即上訴人),我弟弟黃國益退伍後去那裡工作,我後來才去作,我月薪二萬五千元,我弟弟是受僱於他,有關於估價等事項都是老闆接洽的,老闆交代我們要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等語(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情節相符,益證黃國益與上訴人間存在僱傭關係,至為灼然。
2、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帳冊所示,其上僅記載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客戶送修汽車零件之時間、金額及黃國益、黃國彥借現款項等事項,並無上訴人所言與黃國益就名輪汽車修理廠所得扣除成本後七三分帳計算之事宜。且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問:照你所寫便條紙上,草創時間實際上也沒有照三七分帳,那到底是怎麼分帳?)草創時期沒有很賺錢,賺到的錢都給黃國益,而且他借資蠻多的。」(原審卷第一六四頁),倘上訴人與黃國益就名輪汽車修理廠所得係扣除成本後三七分帳,黃國益理當一同承擔業績不如預期之損失,上訴人自不可能於草創時期即將賺得金錢均給付黃國益,並允許其借支,再由勞務所得抵扣,況證人吳國柱於本院亦證稱曾替黃國益向上訴人領取薪資(本院卷第五八頁),益見黃國益經濟上確從屬於上訴人。至證人楊麗秀於原審固證稱:「他(指黃國益)說沒有底薪,有做才有錢。」(原審卷第二一七頁),然楊麗秀於名輪汽車修理廠門口設置檳榔攤位,為求繼續營業,其證詞不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況楊麗秀所稱「沒有底薪」亦與上訴人自承「草創時期沒有很賺錢,賺到的錢都給黃國益」相互矛盾,顯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三)綜上,上訴人經營修車廠之組織體系包括負責引擎之金輪汽車與負責鈑金之名輪汽車修理廠,而黃國益係於名輪汽車修理廠工作,足見黃國益已納入上訴人修車廠之組織體系中,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有相當之人格及經濟從屬性,亦係親自履行工作而無代理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從寬認定上訴人與黃國益間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係成立勞動契約,上訴人為黃國益之雇主,足堪認定。
五、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內政部()台內勞字第410310號函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黃國益確實有到廠上班,且平常黃國益均是晚上七八點才離開。」(原審卷第一○四頁),且黃國益於該日加班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景超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復有上訴人提出右上角編號五一四之名輪汽車車輛委修單足證(原審卷第七四頁)。而依原審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記載,黃國益係於當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騎機車自大園往中壢方向直行,因閃避石頭而跌倒,則由車故發生時間與騎車路線,足認黃國益確於假日加班後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屬職業傷害死亡甚明,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給與死亡補償。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⒈配偶及子女;⒉父母;⒊祖父母;⒋孫子女;⒌兄弟姐妹,惟黃國益並無配偶及子女,被上訴人乃黃國益之母親即第二順位受領者,自應由其受領。查證人吳文貴證稱黃國益於九十年前受其僱用時,薪資約三萬元,另證人吳國柱、陳景超亦均證稱黃國益每月薪資三萬元(原審卷第一五八、一八○、一八二頁),雖如前所述,黃國益於業績好時應有分紅,然此部分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故仍以每月三萬元作為黃國益之月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因而主張上訴人應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十五萬元作為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死亡補償,為有理由。至上訴人另稱黃國益並非強制勞工保險之適用對象,上訴人並無義務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抵充之:...。」,故上訴人縱未替黃國益辦理勞工保險,亦僅係其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之請領款項扣抵,並無影響其應依該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後交付十萬元予黃國益家屬辦理喪事,二造並無爭執,惟上訴人抗辯此筆款項乃借款,並非補償金之先付云云。惟上訴人就伊於黃國益過世後究係與其家屬何人成立借貸關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與黃國益間存有僱傭關係已如前查證,上訴人本負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給付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給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而前揭十萬元係作為喪葬費,亦經上訴人自承無訛,自應解為此部分款項乃黃國益喪葬費之先行給付,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十五萬元之喪葬費,應扣除此部分已給付之十萬元,故被上訴人請求超過十萬元喪葬費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及死亡補償,其請求於一百二十五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為上訴人該部分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鐘 秀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