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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勞上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 訴人 甲○○○○法定代理人 連戰訴訟代理人 林詩義

焦仁和律師複代 理人 方鴻愷律師

洪憲明律師(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陳報終止委任)余信達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養老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撤回假執行聲請)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受雇於被上訴人以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轉投資之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日報社),並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甲○○○○黨務員工保險(以下簡稱黨務員工保險),後改名為甲○○○○黨務員工互助會(以下簡稱黨務員工互助會),按月由薪資扣繳黨務員工保險(互助)費用六百九十九元。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申請退休,依黨務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可領取按投保薪資二萬八千八百元乘以三十六個基數之養老給付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詎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老年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僅發給養老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為此依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付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勞工保險是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辦理之保險,屬法定勞工福利。黨務員工互助會屬社團性質之互助組織,互不抵觸。上訴人自六十四年十月起參加勞工保險,當時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退出黨務員工互助會,則兩造間成立互助會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非經任何一方同意,他方不得任意變更。

(三)黨務員工互助會類似儲蓄互助組織,其辦法係規範參加者之權益事項,非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任意修正,應為無效。況兩造間無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修正黨務員工互助辦法,未曾通知上訴人,亦未在中華日報社公告。此由中央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八二保一字第0四八三號函未要求要保單位轉知員工可證。

(四)黃明雄、吳國鑫、陳榮惇、孟永培、傅紹培、李東書均非中華日報社在台南市之員工,且係依據六十保一字第一二五四號代電退保,非依照修正之黨務員工保險辦法退保。再中華日報社在台南新之員工工作時間互異,另有外勤記者分駐各縣市,故有重要訊息均以文件傳閱或個別書面通知。

(五)六十年左右,具技工身分參加黨保及勞保者,皆遭被上訴人主動退黨保保費而退保。迄六十四年十月大眾傳播工作人員可參加勞保,被上訴人未主動表示可選擇退黨保,只不准新進人員參加黨保。

(六)六十年十月以前,上訴人之保費自付額為百分之三十五,中華日報社補助百分之六十五。之後上訴人自付全額保費。

(七)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為十五年。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保險證、薪資表、養老金給付通知書、薪資明細表、黨務員工互助辦法節本、黨務員工重複保險處理節略本、甲○○○○黨務員工互助轉投勞工保險實施辦法、計算表、員工互助金給付通知單、勞保老年給付延遲加保補發差額統計表、

(二)於本院提出股票、台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執照、章程等影本、證明書。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黨務員工互助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凡已重複參加互助之互助人之各種給付,應先向公保、軍保、勞保請領保險給付,本互助不予重付。惟若其所領金額低於本互助給付時,得在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原始憑證,申請本互助核付差額」,被上訴人已將黨務員工互助辦法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老年給付差額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二)黨務員工互助辦法原名黨務員工保險辦法,係被上訴人之中央改造委員會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六十次工作會議制定通過,自四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期間歷經第七屆至第十一屆中央委員會修正八次,屬被上訴人單方面頒布照顧黨員及眷屬之辦法,為具法令性質之福利措施,非保險法之保險,而屬於黨營事業之員工福利措施,經保險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函促被上訴人更名,被上訴人以中央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保一字第0四八三號函示(記載受文者「正本:各互助機構」)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將「保險」用語更改為「互助」。被上訴人逕依該辦法將黨員及員工納保,故黨務員工互助辦法並非契約,被上訴人被告有權修正,毋庸經個別黨員同意。經查,勞工保險條例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規定受雇於雇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為強制投保對象,而勞工保險及黨務員工保險辦法均應由上訴人所屬黨營事業機構中華日報社負擔部分費用(其中互助費之百分之六十五由中華日報社負擔),故中央委員會以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六十保一字第一二五四號代電、六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六一保一字第00六0號代電(受文者記載「一、中央幹部處。二、各要保單位」,所謂要保單位,由六十九年一月之黨務員工保險辦法第七條規定,指「各黨部及黨營事業機構」),增訂第三十四條規定:「凡新進員工具有參加公保、勞保、軍保身分者,一律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第三十五條規定:「凡在民國六十一年元月以前,以重複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從其志願得繼續參加黨保,或退出黨保」、第三十六條規定:「凡已重複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各種給付,應先向公保、軍保、勞保請領保險給付,黨保不予重付,惟若其所領金額低於黨保給付時,得在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原始憑證,申請黨保核付差額。」,經被上訴人公告管轄各單位及黨營事業機構,保管於人事部門供員工參閱,並收錄在發行之「甲○○○○黨務員工保險辦法(六十一年元月版)」手冊公布發行,予上訴人選擇是否繼續參與黨務員工保險,上訴人選擇繼續參加。六十四年間上訴人另參加勞工保險,未退出黨務員工互助會,依迭次修正之費率繳費,可見上訴人同意該修正辦法。被上訴人再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修正辦法。嗣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全民健康保險法公布施行,被上訴人第十四屆中央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三日第十次工作會議通過:「甲○○○○黨務員工互助轉投勞工保險實施辦法」,其第五條規定:「參加本黨員工互助同時兼具公保或勞保身分之互助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全部結算退出互助,結算時依據互助人截至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參加員工互助與公保或勞保之年金及各該辦法之計算標準分別計算養老(老年)給付,凡公保或勞保之養老(老年)給付低於互助養老給付金額者,由本黨一次核付差額。如無差額者,無息退還自付部分之互助費減除已領互助給付後之餘額」,而提前結算給與養老給付。

(三)上訴人繳納黨務員工保險保費至七十七年九月止,共計三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六元,期間領取生育給付二次各五百九十元。是被上訴人開辦之黨保,類於社會福利保險性質,上訴人僅繳交少數保費,即可獲得黨保傷病、殘廢、死亡、眷屬死亡、生育、配偶生育、養老給付等充分保障,與一般商業保險透過大數法則,收取高額之保費,以營利為目的者有重大差異。黨保辦法既由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央改造委員會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自可依循黨內程序,配合勞保條例修正,避免雙重社會福利保險,浪費國家社會資源,及黨員獲得過度保障。再查,黨保辦法修正公告後,黨員針對自身情況,斟酌選擇是否退出,不退出者,可保有雙重保障(以養老給付而論,可獲黨保與勞保給付差額之保障,且六十年間,黨保之保險用藥、提供之病房等級及給付額度均較勞保為佳)。本件上訴人若於六十年時退出黨保,因其已領取生育給付共一千零一百八十元,依(60)保一字第一二五四號代電及黨保辦法(六十九年版)第三十五條規定,退保時不再退費。上訴人選擇繼續參加黨保,因當時勞保之投保薪資較低,給付基數較少,上訴人如退休,可獲得黨保與勞保之可觀差額養老給付。嗣因國民所得持續調高,黨保與勞保差額日益縮小,為上訴人始料未及。惟上訴人衡酌自身情事,繼續參加黨保,不容事後諉為不知。

(四)中華日報員工黃明雄、吳國鑫、陳榮惇、孟永培、傅紹培、李東書依被上訴人(60)保一字第一二五四號代電,選擇退出黨保。上訴人之黨營事業中央電影公司員工劉振東、中國廣播公司員工張德隆及其他多數黨員亦同。顯見各要保機構知悉相關代電及黨保辦法之修正,並告知所轄黨務員工週知,由其選擇是否繼續參加黨保。上訴人主張不知上開修正過程,顯非真實,或為其個人疏失所致。

(五)按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退步言,兩造間繼續存在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亦無片面修改權利,惟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六)被上訴人之黨章第五條規定:「黨之決策,經民主程序決定後,責成黨員貫徹實施。」、第九條規定:「黨員有左列之義務:三、實行黨之決議」、第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之組織及權利機關,中央之權利機關於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為中央委員會、第二十五及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央委員會之組成及任務,第二十八條規定中央委員會之單位。又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議事規則第二條規定:「本會議由秘書長、副秘書長、政策委員會執行長、副執行長及各單位主管同志組成之」、第六條規定:「本會議之任務:四、審議中央委員會重要規章、工作計劃及工作檢討改進事項。」、第七條規定:「本會議決定之事項,除須報請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核議者外,餘經決定(議)後,即由各主管單位執行之」。可見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具民主正當性,其透過黨內民主程序作成決議後,可拘束各主管單位,毋須經各個單位員工之同意。

(七)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為真正。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黨務員工重複保險處理節略、甲○○○○黨務員工互助轉投勞工保險實施辦法、社會保險的基本原則節本、本院七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九號民事判決、甲○○○○黨章、黨務員工保險辦法、黨務員工互助辦法、甲○○○○中央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八二保一字第0四八三號函、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二財字第0一二一號函、勞工保險條例等影本。

(二)於本院提出甲○○○○黨務員工互助轉投勞工保險實施辦法、甲○○○○黨章、黨務員工保險辦法及施行細則、黨務員工互助辦法、甲○○○○中央委員會函、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議事規則、組織體系簡表、保費計算卡、保險卡、原法院七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四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受雇於被上訴人以華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轉投資之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自同年十月一日起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黨務員工保險,後改名為黨務員工互助會,按月由薪資扣繳保險(互助)費六百九十九元,伊於八十三年十月申請退休,被上訴人將依黨務員工互助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養老給付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扣除伊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得之老年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後,發給養老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六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保險證、薪資表、養老金給付通知書、薪資明細表(以上附入原審調解卷)、勞保老年給付延遲加保補發差額統計表、黨務員工互助辦法節本、被上訴人之執照為證(原審卷第十四、二十九至三十、五十一頁、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中央委員會第一四九次工作會議修正之黨務員工保險辦法、黨務員工互助辦法、甲○○○○中央委員會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八二保一字第0四八三號函、保險卡相符(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二0頁、本院卷第一00至一六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黨務員工保險屬福利,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查:被上訴人提出五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第十屆中央委員會第四二次工作會議修正之黨務員工保險辦法及施行細則(本院卷第一0一至一一一頁),辦法第二條規定:「本保險之範圍包括傷病(門診、住院)、殘廢、死亡、眷屬死亡、生育、配偶生育、養老等八項」;第三條規定:「本保險採團體綜合保險制」;第七條規定:「本黨各種各級黨部及黨營事業機構均為要保機構」;第九條規定:「要保機構之在職員工均須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十二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應按月繳納,除由被保險人自付保險費百分之三十五外,其餘百分之六十五,均由要保機構予以補助。」。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要保機構之自付暨補助保險費統限於十五日前一次繳納」;第十四條規定:「要保機構如未在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而在當月內補繳者,當月發生給付時,由要保機構負責賠償,如當月仍未補繳者,全部被保險人年資失效,再繳納保險費時以新參加保險論,所有被保險人之一切損失,均由要保機構負責。」。又被上訴人提出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中央委員會第一四九次工作會議修正之黨務員工互助辦法及施行細則,辦法第二條規定:「本互助之範圍包括傷病(門診、:「本互助採團體綜合互助制」;第七條規定:「本黨各種各級黨部及黨營事業機構均為互助機構。」;第九條規定:「互助機構編制內之專任員工,應一律參加本互助為互助人。」;第十二條規定:「本互助之互助費應按月繳納。其由互助自付部分及由互助機構補助部分之比例如左..」。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互助機構未依規定期限繳納互助費者,停止其互助給付。因此而致互助人權益受損時,其主辦互助業務人員及其主管應負賠償責任。」。可見被上訴人收受保險費而為對價保險給付,應認黨務員工保險(互助)關係屬保險契約性質。惟該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要保(互助)機構(即黨部及黨營事業機構,於本件指中華日報社)間,上訴人雖負擔部分保險費(互助金),但係本於其與中華日報社間之勞雇關係而為給付,另上訴人於保險(互助)事故發生時,得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互助)給付,乃本於中華日報社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之利益第三人條款,兩造間不直接發生黨務員工保險(互助)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保險契約,及被上訴人抗辯黨務員工保險(互助)屬其照顧黨員之福利,均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黨務員工保險(互助)辦法,再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養老給付,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計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應勞工保險條例於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規定受雇於雇用十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強制參加保險,修正黨務員工保險辦法,規定重複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得選擇繼續參加或退出黨保,如繼續參加,被保險人應先向勞保請領保險給付,若該給付金額低於黨保給付,被上訴人始應給付差額,故上訴人不得請求再給付養老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被上訴人之中央委員會以六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六十保一字第一二五四號代電各要保單位,記載「目前黨工保險各要保單位中,部分被保險人有重複參加保險情事,不但機構補助雙重保費,負擔沈重,且使承保機構感於雙重給付,易滋流弊,並受各方責難。黨工保險與公保、勞保、軍保辦法大致相同,尤以公保為然,參加一種保險即可,毋需重複保險。」、「於本 (六十)年十二月九日提奉第一二二次中央工作會議討論決定改進要點..凡已重複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從其志願得繼續參加黨保,或退出黨保。志願繼續參加黨保者,除要保機構依法負擔其公保、軍保、勞保之補助費一份外,黨保之保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全額,要保單位不再予以補助。如願退出黨保者,得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在參加黨保期間,已領取任何給付者,退保時不再退費..凡已重複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各種給付,應先向公保、軍保、勞保提出申請,以領取一份為限,黨保不予重付..除另將上列有關各點,納入新訂黨務員工保險辦法及其施行細則外,特先行錄案通知查照辦理,並自六十一年元月一日起實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代電文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五頁)。

(二)被上訴人之中央委員會以六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六一保一字第00六0號代電各要保單位,記載:「遵奉第十屆中央委員會第一二二次工作會議..決定,經將..本黨黨務員工保險辦法作第六次修正」、「自六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被保險人原已參加公保、或勞保、軍保,仍志願繼續參加黨保者,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應先向其所參加之公保、勞保或軍保請領保險給付,黨保不予重付。惟若其所領金額低於黨保給付時,得在二個月內,檢附有關原始憑證,申請黨保核付差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代電文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七頁)。

(三)被上訴人提出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十一屆中央委員會第一四九次工作會議修正黨務員工保險辦法(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三十五條規定:「凡在民國六十一年元月以前,已重複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從其志願得繼續參加本黨保,或退出本黨保。志願繼續參加黨保者,要保機構除依法負擔其公保、勞保、軍保之補助費一份外,黨保之保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全額,要保單位不再予以補助。如願退出黨保者,得照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無息退還其已繳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其在參加未黨保期間,已領取任何給付者,退保時不再退費。」;第三十六條:「凡已重複參加保險之被保險人之各種給付,應先向公保、軍保、勞保請領保險給付,黨保不予重付。惟若所領金額低於黨保給付時,得在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原始憑證,申請黨保核付差額」

(四)被上訴人提出黨章(原審卷第二十頁),第十一條規定中央權力機關為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為中央委員會;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中央委員會置委員二一0人、候補委員一0五人,由全國代表大會代表選舉產生;第二十六條規定中央委員會之任務包括執行全國代表大會之決議、討論及處理黨務與政治事項、籌集並支配黨務經費等。又提出「甲○○○○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議事規則」,第七條規定:「本會議決定(議)事項,除須報請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核議者外,餘經決定(議)後,即由各主管單位執行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綜觀前述,被上訴人之中央委員會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增訂黨務員工保險辦法第三十

五、三十六條規定,符合黨章所定程序,且已將該決議通知要保機構即中華日報社。則上訴人如尚未發生保險事故,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仍未發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一經要保人中華日報社同意該決議,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保險契約內容即生變更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雖未表示同意變更,亦無礙該法律效果之發生,是其於契約變更後發生保險事故,應依變更後之契約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不得再執變更前之契約條款請求保險給付。

(五)被上訴人提出六十一年一月六日第十屆中央委員會第一二六次工作會議修正之黨務員工保險辦法施行細則(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七條規定:「各要保機構應分別就其被保險人建立資料卡,並隨時注意被保險人動態,辦理其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另提出中華日報社記錄上訴人之資料卡(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載明「依()保一字第1254號繼續重複參加黨保與勞保」字樣,及被保險人黃明雄、吳國鑫、陳榮惇、孟永培、傅紹培、李東書之資料卡(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七二、二六七、二六八頁),均載明「依()保一字第1254號任電自願退保」字樣。另上訴人自認按代電內容負擔全額保費,中華日報社不再補助。可見被上訴人確以代電文通知中華日報社,且中華日報社未異議,並按來文辦理自願退保,及向員工收取足額保費後支付上訴人,顯已默示同意變更契約內容。斯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養老給付請求權尚不存在,不發生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利他契約之第三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情事,系爭保險(互助)契約所定權利義務自因中華日報社表示同意而發生變更之效力。則上訴人仍執六十一年一月一日修正前之黨務員工保險辦法,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養老給付扣除勞保老年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十九萬一千一百五十元養老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屬不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明之證據,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裁判案由:給付養老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