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五0號
上 訴 人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被 上訴人 丙○○
甲○○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李岳霖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更㈠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非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則不論被上訴人
係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下稱民營條例)或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之規定請求資退金,均屬公法上之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㈡處理要點並無抵觸民營條例之規定。且被上訴人甲○○、乙○○、丙○○分別於
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資退,斯時上訴人公司尚未移轉為民營,自無民營條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該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退金,即屬不合。
㈢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要件,必須於上訴人移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尚屬上訴人
之員工,始有適用。被上訴人既已依處理要點辦理資退,已無員工身分,自無可能辦理離職,即不可再請領離職金。
㈣處理要點與民營條例發給離職給予之時間、要件、計算方式均有不同,不得割裂
適用。原審適用部分處理要點之規定,就公務人員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之一次資遣費之部分,又採民營條例之規定,顯然不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依民營條例及處理要點辦理資退,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
人原應參照勞基法標準給付離職金,若實際之給付有所短少,上訴人應予補足,並無割裂適用之違誤。
㈡依處理要點,並無得以退撫基金扣抵被上訴人資退金之規定。
㈢處理要點之法律性質亦屬自願離職,故自願離職之員工本即有權要求發還該等已
取得之退撫金,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亦無權再予收回。且被上訴人等與該委員會之關係,並非上訴人所得過問。
㈣依處理要點就年資採計及基本給與之部分,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資遣
給與辦法之『標準』給付,並非謂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或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第六條規定於本件亦有適用。
㈤處理要點固經交通部核定適用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惟
該等適用期間僅單純為法令之發布日至上訴人轉民營化日期間之敘述而已,並無「期限」或「期間」性質之法律效力。且處理要點之延遲呈報與核定僅為行政機關間之內部事項問題,不影響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之法律地位。
㈥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非僅限於「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當日,仍於公營事
業上班」之情形,蓋原任職於公營事業之人員只要得以預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時日,且屆時亦不願隨同移轉民營者,亦符合之。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原係上訴人公司屏東車站技工及站務員,為有資位人員,上訴人因轉為民營,於九十年七月一日結束運輸業務,但仍未解散,被上訴人申請依民營條例及處理要點辦理資退,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任職年資結算給付資遣費。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原應參照勞基法標準給付離職給興,若實際之給付有所短少,上訴人應予補足,並無割裂適用之違誤。依處理要點,並無得以退撫基金扣抵被上訴人之資退金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數度催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原審判決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屬公法上之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處理要點並無抵觸民營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甲○○、乙○○、丙○○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資退,斯時上訴人公司尚未移轉為民營,自無民營條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該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退金,即屬不合。況被上訴人既已辦理資退,已無員工身分,自無可能辦理離職,再請領離職金。處理要點與民營條例不能並存,原審將該兩法規割裂適用,顯然不當。被上訴人未將公務人員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之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之一次資遣費列入計算,予以扣除,洵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件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分野,在於其所爭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性質為何,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屬私法性質者,則歸普通法院。」「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四0、第三○五號解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係主張其在處理要點規定下辦理資退因上訴人給付不足,乃以勞工身分請求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給付離職金之差額,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屬私法性質,自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依前開說明,本件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私法性質,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本件曾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勞抗字第四號裁定確定民事法院有審判權,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為爭執,並無理由。
四、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公司屏東車站技工及站務員,為有資位人員,被上訴人申請依處理要點辦理資遣,上訴人分別發給被上訴人丙○○、甲○○、乙○○各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一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六百八十二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處理要點、上訴人公司核定函、平均工資明細表、個人請款明細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資遣原因有可能「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減縮」亦有可能「因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不一而足,故被資遣未必均由資遣單位提出強迫為之,亦有可能自認無法繼續再工作而自請資遣。本件被上訴人均係上訴人公司九十年七月一日民營化之前,提出資遣申請,甲○○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丙○○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資退,有被上訴人親筆填寫之資遣事實表可證(本院卷第六二頁起),顯見其為資遣並係自願為之,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稱資遣必為非自願,其係自願離職云云,尚非可採。況本件被上訴人亦因為資遣由退輔基金管理委員會支付其中部分資遣費,被上訴人主張其非資遣,另一方面卻主張可領受退撫基金支付之款項上訴人不得扣除云云,顯然矛盾。被上訴人等三人既係自願依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資退,即應依該處理要點之規定領取資退費,被上訴人稱僅係就年資採計基本給與之部分應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如該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標準給付,就有關退撫基金之支付使用規定,於本件並未能適用,而請求退撫基金所支付之款項云云,並無理由。
六、再按法律之適用,除非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以適用當時仍該當法律所規定人員之身分為限,此為當然之解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並無對被上訴人之情形有特別溯及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分別于九十年五月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辦理資退,並已領取資退金,自辦理資退時起已非屬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公司係九十年七月一日移轉民營,被上訴人辦理資退時上訴人公司尚未移轉為民營,自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之適用,既無該條例之適用,被上訴人援引該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退金,於法無據,被上訴人稱其等離職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台汽公司民營化之日才生效云云,與事實不合。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資退時得以預見公營事業轉民營之日必定到來即得適用民營條例云云,更是無稽。再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係請領離職金,既稱離職金之給予,表示仍具有上訴人之員工身分而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離職,始得請領。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公司民營化時已經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何來再辦理離職請領離職金之可能,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領取資退金後,又主張其可同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請領離職金,顯然雙重領取,不足為採。且設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其一方面可主張依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領取資退金,另一方面在已領取資退金已非上訴人公司員工之情形下,又主張可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請領離職金,將造成不當利得之現象,足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七、又㈠「處理要點」經行政院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九十人政給字第二一0三三四號函及交通部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交人九十字第0二二四四一六一號函,核定其適用期間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台汽公司員工未於前開處理要點適用期間申請辦理退休或資遣者,於臺汽公司民營化之日(九十年七月一日)後,應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㈡在「處理要點」適用期間申請資退者,除離屆齡退休未達六個月者依實際剩餘月數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加發外,其他人員均可加發七個月薪給;但依「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㈢又關於加發六個月薪給之內涵,依「民營條例」規定之薪給內涵為本薪、專業加給、主管加給之總和;依「處理要點」規定為勞基法之平均工資,即最後六個月之本薪、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獎金、加班費及經常性給與之平均數。㈣依據前述,處理要點適用期間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於該期間資退者應適用處理要點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所謂「該期間僅單純為法令之發布日至上訴人轉民營化日期間之敘述而已,並無任何具有期限或期間性質之法律效力」云云,尚無依據,並非可採,是處理要點於上訴人公司民營化(九十年七月一日)之前即適用,被上訴人稱處理要點係以民營條例為授權依據,尚有誤會,而處理要點辦理資遣與民營化時依民營條例發給離職給與之時間、規定與要件、計算方式均有不同,本件自不應割裂適用,就一部分適用「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而另一部分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
八、再者,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係明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由法文規定文義可知,適用該條項之要件,其一,必須於上訴人移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尚屬上訴人之員工,若已辦理資退,當無辦理離職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均已分別辦理資退,已無上訴人員工之身分,自無可能辦理離職;其二,必須有辦理離職之手續者始得請領離職給與,本件被上訴人均已辦理資退,已無上訴人員工之身分,故自始至終未曾辦理離職手續,當無從依民營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離職給與,甚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之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之一次資遣費,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據民營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五十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及均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