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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勞上易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胡俊彥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複 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能白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專業加給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胡俊彥新台幣(下同)五萬九千六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江授全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俊隆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周山林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國鼎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宋祥正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嘉文十三萬六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陸霆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自不得單憑行政命令為任用之依據,故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下稱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顯已違反「絕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違憲之虞,故本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等非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況上訴人等未受考試院銓敘部之銓敘,更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無誤。

㈡縱上訴人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1、縱上訴人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亦應適用勞基法工資相關規定勞基法認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薪資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目前並無公營事業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致無法可供參考,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辦法」(下稱薪給辦法)固屬公務員薪給法令之一,但公務人員俸給法已明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付另以法律定之,而非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訂定,故薪給辦法業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經濟部之高權行為亦與上訴人等無涉,參酌憲法第八十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自明,故本件自應回歸勞基法相關規定。

2、若本件與勞基法工資相關規定無涉,亦應適用民法若本件確與勞基法有關工資之規定無涉,但兩造既為私法關係,若有爭執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再按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得援引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法理加以適用,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下稱加給支給要點)方為兩造關於工資約定之一部,而在未能完成勞資雙方之議定時,被上訴人自不得片面修改該要點,取消上訴人等之核能專業加給。

3、加給支給要點之修正不當銓敘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0六二二五號函表示,公務人員俸約加給之支領,需以「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故被上訴人逕以「辦公場所所在」為依據修訂加給支給要點,已違反前揭函釋意旨,故被上訴人取消上訴人核能加給行為,應屬無效。

㈢系爭專業加給為工資約定之一部,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更動

核能工作具有其專業性及危險性,而被上訴人為吸引內部人員投入核能工作,故訂立加給支給要點,而上訴人等係因被上訴人訂立該加給支給要點,而投入核能專業工作領域,可知,加給支給要點實為工作條件之一部。雖被上訴人曾召開勞資會議,但上訴人等並未出席亦未委由他人代理出席,而該決議亦未經工會同意,故該會議之決議自不得拘束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銓敍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九特一字第一九0六二二五號函、會議資料影本、台灣電力工會第一分會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等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

上訴人全體均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所進用之人員,而上開法規為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自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謂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而所謂公務員具勞工身份及其解釋乃法律授權解釋,為勞基法所明定,並無違法之虞。況依大法官會議第二七0號解釋可知人事管理規則及實施要點並不當然排除適用,並無違憲問題,而被上訴人依前開二法進用上訴人全體,而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於公營事業人員任用法律制定實施前,無從認定其違法。

㈡本件無勞基法第二十一條之適用

上訴人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前段兼具公務員身分,就薪資部分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明文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再者,支給加給要點並非兩造合意勞動契約之內容,亦非雙方合意之工資,況上訴人等任職時均無支給加給要點規定存在,自無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修正該要點亦無須得上訴人同意。㈢本件不須經勞資協商,縱需協商,兩造亦曾經勞資協商

本件非現場從事核能專業人員之所支核能專業因素加給百分之十五之部分,採取遞減取消方案,係經被上訴人研究,並與工會代表協商後定案,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陳報經濟部時,並以副本知會台灣電力工會,而該會並未提出異議,顯已同意協議之決議。況本件實施至今已逾九年,上訴人等於九年間均未爭執,卻於九年後提起訴訟,顯違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三十日七四臺內勞字第三六六六八一號函引行政院七十四年十十五日臺七四人政壹第三六六四號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核能單位之員工,非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員,非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就兩造間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普通法院有管轄權。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等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核能專業加給本質上為公務員薪給之一,公務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就此所生之爭執,應依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等語。

二、按「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五解釋釋示在案。

三、查被上訴人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營事業,而上訴人等則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定有職等但無銓敘官等,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有上訴人個人資料及任用通知、服務紀錄、公務人員保險等相關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七十一頁、第二二六頁至二八八頁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人具有公務員身分,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而非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之人員,且因其並無官等,故亦非逕由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普通法院對兩造間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自有審判權。又被上訴人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屬原審法院轄區,則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四、上訴人林俊隆於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十六萬五千六百元、上訴人周山林於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八萬三千二百六十一元,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宋祥正於上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九千零八十八元,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十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四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規定可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無庸得對造同意,故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核能單位之員工,從事核能電廠營運管理相關工作,為核能從業人員。原依被上訴人公司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修正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按月領有依基本薪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核能專業因素加給。嗣被上訴人公司在未與勞方協商之情形下,修訂上開「台灣電力股份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遞減取消非於核能電廠現場擔任核能專業工作之核能專業人員的核能專業因素加給,並於九十一年七月起取消上訴人等之核能專業因素加給。然核能專業加給乃以現金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為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其調整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勞雇雙方議定,未經完成勞資協商被上訴人不得變更,仍應依上開要點發給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如上訴聲明所示之核能專業加給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上訴人為兼具勞工身分之公務員,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有關薪資之調整,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非由勞雇雙方議定,被上訴人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六條規定,所修訂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逐年遞減取消上訴人等所支核能專業因素加給,實屬合法。況本項遞減取消方案,係經過多次與工會及員工代表溝通後始定案,為雙方協商妥協之結果,非被上訴人單方面調整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完全符合勞基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且本項遞減方案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實施至今已逾九年,並為上級機關及多數同仁所認同,上訴人於實施九年後再為異議,有違誠信原則並涉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核能單位之員工,從事核能電廠營運管理相關工作,為核能從業人員。原依被上訴人公司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修正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按月領有依基本薪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核能專業因素加給。嗣被上訴人公司修訂上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並自九十年七月份起完全取消上訴人等之核能專業加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六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而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修正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及上訴人之薪給清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百九十八頁至二百零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員,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系爭核能專業加給為屬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其調整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勞雇雙方議定,被上訴人修訂上開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未經勞雇雙方協商議定即片面刪除上訴人等之核能專業因素加給,變更勞動條件,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應依修訂前之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依上訴人等基本薪資百分之十五計算支付上訴人核能專業加給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我國迄今尚無統一之公務員法典,而專為公務員制定之法律有數十種之多,各個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未必一致,故在適用上,何謂公務員,即生疑義,在本件亦然。兩造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範圍如何,各有所本,惟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基法施行細則既對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所規定,自應以其規定為準,而該施行細則規定,所稱公務員係指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所進用者,則自非僅限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員,凡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律及命令所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勞動基準法第三條所定各事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均屬之,上訴人主張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界定本件公務員之定義,尚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七條、第八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 (附原審卷七二、七三頁),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可派用、聘用人員,而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係公務員人事法令一種,準此,被上訴人依經濟部之上開人事法令所派用或聘用人員,即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聘用之規定,是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謂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此亦經行政院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臺人政壹字第三六六六四號解釋令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左:(一)依左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2派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 (派用人員)、..。3聘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 (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 (約聘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技人員約聘要點...4遴用..。」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上開人事管理準則、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而派用或聘用之人員,定有職等,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有上訴人個人資料、其招考錄用及任用通知、服務紀錄、公務人員保險等相關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至七十一頁、第二二六頁至二八八頁頁),上訴人對上開個人資料、進用經過各節均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乙節,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不得單憑行政命令為任用之依據,行政院上開解釋令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認係公務人員法令而列人「派用」一列,惟與派用人員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不符云云,然如前所述,公務員之概念本有廣狹義之分 (例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凡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但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則指在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職稱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而言)究竟如何界定,因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已明示,自應依該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定之,而不是以派用人員條例或公務員任用條例為準,是以縱使本件與派用人員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不符,或不合公務人員任用條例,惟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既係「人事法令」之一種,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之進用或管理之人員,均屬勞基法第八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並無違憲之情形,上訴人前述主張,即不足採。

(二)又按勞動基準法案第三條規定「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是凡適用該法之行業,固應有該法之適用,惟該法第八十四條前段又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則依上開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任免、薪資等之事項,即已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上訴人等人原所領取之核能專業加給,本質上屬於上訴人薪資之一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前段規定,有關上訴人系爭核能專業加給之給付、調整、增刪,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核能專業加給之調整、增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非可取。而所謂「公務員法令」,係指有關公務員人事管理之法律,及機關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而言。查本案所涉及者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薪資問題,被上訴人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辦法乃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機構企業化經營,貫徹實施用人薪給制度,依行政院授權所制定(該要點第一條參照,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核屬公務員薪給法令之一種,上訴人主張現行法令上並無關於公營事業薪給之規定云云,尚屬誤會。

(三)查本件系爭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係被上訴人公司於六十九年間制定,經經濟部核定後,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施行,對於核能專業人員在其他單位擔任核能專業工作者(即非於核能電廠現場工作之核能工作人員),給予以基本薪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核能專業因素加給。於本件系爭修訂前,曾於七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擬調整系爭核能加給支給標準,經經濟部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經(七一)人○五一一八號函核定後,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修正,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影本、經濟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七一)人○五一一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二頁、第十四頁)。七十九年間,因時空環境變遷,非現場從事核能專業之人員與其他非現場從事發電相關業務及會計、儀控、電腦、地政專業人員並無太大差異,被上訴人公司乃依經濟部撙節用人費及減併加給津貼之指示,檢討非現場從事核能工作人員之核能專業加給,經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召開會議說明,與各核能有關單位就相關事宜進行溝通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八一)電人密字第二二二號函經濟部修訂系爭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標準,將非現場從事工作人員所支核能專業因素加給自奉核定之次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降為百分之十,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降為百分之五,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全部取消。嗣台灣電力工會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行文經濟部建請暫緩實施,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總處核能工作人員加給協商會議」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協商,復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提出A、B、C、D四方案,供被上訴人公司參酌。因該四項方案被上訴人公司均無法接受,台灣電力公會與協商代表團乃再彙總多數同仁勉可接受之底線,並與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協商結果,研擬提出甲、乙二案送請各課、組提供意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公司與台灣電力工會共同召開「研商總處核能部門人員有關核能加給事宜」會議,決議:⑴八十二年度自奉核定日之次月起降為百分之十二。

⑵八十三年度(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再減百分之二,降為百分之十。⑶八十四年度(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以後之百分之十,按八十四年度薪給標準固定維持七年(職等調整者按調整後職等級計),再減至○」。依此,被上訴人公司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經濟部,經經濟部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經(八二)人○八一○六七號核定後,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修正,對於非在現場單位擔任核能工作之人員所支領核能專業因素加給百分之十五部分,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逐年遞減取消,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降為百分之十二,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降為百分之十,八十四年度以後之百分之十,按八十四年度薪給標準固定維持七年,自九十一年度(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支,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說明總處人員等支領核能加給有關事宜會議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八○)電人密字第二二二號函、台灣電力工會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一)電工資字第○四一七號函、台灣電力工會開會通知單及會議紀錄、台灣電力工會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一)電工資字第○五○一號函、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核能加給協商過程、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研商總處核能部門人員有關核能加給事宜」開會通知及討論及決議事項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影本、經濟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七一)人○五一一八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十三頁、第一百二十二頁),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其係依經經濟部核定修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逐年取消上訴人等之核能專業加給,且就該項修訂曾經多次與工會及員工代表溝通協商,應可信取。

(四)上訴人雖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研商總處核能部門人員有關核能加給事宜」會議,衡情不可能完全依照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所提方案達成決議,該次會議僅有核能部門人員周山林等五人參加,並無工會人員出席,且台電總處核能部門人員於該決議後,即陸續向各相關機關陳情為由,主張該核能工作人員加給之修訂,未經勞資協商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周山林、江授全曾親自出席系爭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研商總處核能部門人員有關核能加給事宜」會議,其後亦未簽名反對該項修正案,有該會議簽到簿影本及反對逐年裁減取消台電總處從事核能工作人員核能專業加給簽名名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第一百七十七頁至第一百八十六頁),足見上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決議內容,確為會中協商所達成,且該次會議主席之一為電力工會理事長姚江臨,周山林、江授全等人則簽名於第一分會出席欄,上訴人主張該次會議無電力工會人員出席,並非可取。而該項核能工作人員加給自八十二年修訂施行後,上訴人胡俊彥、吳嘉文、宋祥正、李國鼎固曾於八十二年間簽名表示反對,惟其後多年均無再為異議。況查,被上訴人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第一條規定「本要點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辦法第六條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一百二十二頁),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辦法第六條規定:「各事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性質之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定,在核定之當年度用人費支付限額內,報本部核定實施。」,足見系爭被上訴人公司核能工作人員之核能專業加給要點,係被上訴人公司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辦法第六條規定制定,並經經濟部核定後實施,其發給、調整及取消,亦以報經經濟部核定為必要,並非與核能工作人員協商訂定之結果。而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規定,有關薪資之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本無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公司修訂其核能加給支給標準,逐年遞減取消非核電廠核能工作人員之核能專業加給,既經經濟部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以(八二)人○八一○六七號函核定,自非無效,上訴人以系爭核能加給為兩造關於工資約定之一部,其修改調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經勞資議定,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修定系爭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未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為無效,被上訴人公司仍應依其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布施行之核核能加給支給標準,依上訴人基本薪資百分之十五計發核能專業加給,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之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核能工作人員加給支給要點係依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制定,其支給標準既經經濟部核定修正,自八十二年起逐年遞減非核電廠現場核能工作人員之專業因素加給,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停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支給標準計付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月六月三十日止之核能專業加給,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黃 莉 雲法 官 俞 慧 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葉 國 乾

裁判案由:給付專業加給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