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黃紀錄律師黃勝和律師被 上訴 人 德上藥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清泉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佰分之陸拾,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擔任被上訴人之專員代主任,但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一日擅自取消代主任資格,並自九十一年二月起片面調整業務員薪資結構,而不利於業務員,經伊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終止僱傭契約,再兩造間成立優惠購車契約,因伊離職而解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零四百八十二元及其利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受雇期間未休特別休假共二十四日之工資三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及其利息;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短發之薪資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車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其利息;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未發之業績獎金五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及其中二萬四千八百元部分之利息,而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六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三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撤回假執行聲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再剔除誤列之業績獎金五千元,減縮聲明為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一00頁),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無待被上訴人同意,應准予減縮。再上訴人就返還購車款之請求,其中頭期款六萬元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其中被上訴人原清償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貸款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僱傭契約之報酬給付請求權(本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但原訴訟與追加、變更訴訟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優惠購車契約關係,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亦無待被上訴人同意,應准予追加、變更。是上訴聲明改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左開第二項之訴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其中六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表現不佳,自九十年八月起所代理主任職務由陳琦燦接任,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署「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同意變更薪資結構,對業績獎金數額亦未爭執,伊無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單方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上訴人屬外勤人員,已自行調整休完特別休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份業績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依新薪資結構計算,已超領薪資;系爭優惠購車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雙旺公司)間,且契約性質為附停止條件之贈與,上訴人承諾於貸款未繳清前離職,不得請求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後:
(一)被上訴人以藥品銷售為業,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設立登記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原審卷第八十二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其變更登記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可稽。
(二)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北區業務員,薪資結構依照「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調為專員代主任,九十年八月一日取消代主任資格。有上訴人提出之名片、扣繳憑單(調解卷第十四、十五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為證。
(三)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間公佈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調整薪資結構,經上訴人於同年一月八日簽署「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給付薪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表示自同年五月一日起終止僱傭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五股褒仔寮郵局第七十八號存證信函(調解卷第二十一頁),及上訴人提出「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原審卷第三十四頁)為證。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試行「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所定薪資結構,如伊無法接受,被上訴人同意回復「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所定薪資結構,試行後伊無法接受,於同年三月底要求回復舊薪資結構,被上訴人卻命經理吳朝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要求上訴人再簽署「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伊遂於其該契約上註記反對意見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但查:
(一)證人徐輝鴻證稱:「我受雇於被上訴人管理部主管..當時大部分員工都接受(指「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簽字以後就表示已經接受,不能再選擇改回舊制」(原審卷第九十四頁)。但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簽立「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之過程,自不能否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
(二)證人許清泉雖證稱:「管理辦法是否實施,取決於業務員是否同意,如果不同意,就按舊制。我在會議上說如果你覺得新制度不滿意,就不要簽約,就依照舊制度管理。(問: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是否要求換回舊制度?)我不知道。業務員如果簽約後有反應,只能做為以後修改管理制度的參考,我只收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份所簽的契約,沒有收到四月份的契約,公司只有一份。(問:是否在會議中表示如果薪資變少,向公司反應,就改回舊制?)沒有」(本院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但證人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二者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難以遽信。
(三)證人陳琦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當時還受雇於被上訴人,任職主任,是上訴人的主管..九十一年四月份離職..公司說按新制計算獎金比較高,雙旺公司與被上訴人那時已經併在一起,我是雙旺,上訴人是德上,併完以後發表新制度。..(問:公布新制前,許清泉是否在業務會報上表示如果新制讓業務員薪水變少,就直接回復舊制度?)公司的業務會議,正常業務人員都會參加,許清泉當場有講..說業務人員覺得薪水少,跟公司反應,就會恢復舊制」(本院卷第一
三三、一三四頁)。證人黃政芳證稱:「任職期間八十八年到九十一年春節過後離職,做業務員。公司在九十一年初左右有提出新制度,許清泉在業務會議上宣導該制度..大家反應不熱烈,當場他說如果這套不行,再恢復舊制度..(問:是否附加條件?)沒有..(問:是否說何情況為不行?)沒有。」(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0頁)。證人許添成證稱:「我歸雙旺公司,但雙旺跟被上訴人是同一位老闆。八十九年到九十三年初受雇為業務員。開月會時許清泉做宣導,是計算業績獎金的一種方式,他有擬出一個書面說是新制,表示先試用看看,如果不行再換回舊制,業務員沒有反應,會後有叫我們簽名..後來就施行新制.,全部都用新制度,公司直接通知會計在電腦上變更計算方式。」(本院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可見許清泉確曾代表被上訴人對業務員表示先實施「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所定薪資結構,但業務員如反應該實施結果對其不利,要求回復「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所定薪資結構,即當然回復。換言之,被上訴人與業務員約定僱傭契約所定薪資結構變更按「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計算,但以業務員向被上訴人要求回復原薪資結構為停止條件,依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停止條件成就時,被上訴人與業務員間關於薪資結構之約定,發生變更適用「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規定之效力。
(四)證人李詠麗證稱:「我在怡川實業有限公司工作,外調到雙旺公司擔任副理工作,後來擔任經理,負責全省業務人員的整合與管理..九十年六、七月間被上訴人合併過來,才合併管理被上訴人業務員..九十一年一月業務員的會議,上訴人並未參與,所有的業務員都簽了,就是上訴人未簽,後來到九十一年二月份要正式實施,我親自出差代表公司到台北請上訴人簽書面,他有表示反對意思,我請他試著實施,當時公司有說新制推行如果有問題,再研究變更。總經理公開講過如果新制不行,再做變更..制度變更之前,新舊制實施之間,公司是以業務員開會公開宣布,並且有資料傳閱..總經理說如果業務員新制沒有讓業務員待遇更好,再來檢討換回舊制..我有向上訴人說也可以換回舊制..我只是轉述總經理的話。」(原審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足見證人本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業務員所作承諾,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承諾之拘束。
(五)證人許添成證稱:「我在舊制度做的業績,在新制度同樣的工作,但薪水比較少,新制業績做不到會倒扣底薪,舊制度不會,新制度對我來講比較不利,我有反應,幾乎每位同事都有向公司反應新制度比較不適合,但公司都沒有回應。」(本院卷第一五四頁)。證人吳朝金證稱:「我原來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管理工作,後來到雙旺公司擔任副理..是助理交給我請上訴人簽,上訴人簽了之後我寄回公司,之後我就不知道了,那份是新制,時間在九十一年四月初交給上訴人簽..上訴人有無加註別的文字,我並不清楚。」(原審卷第一00頁)。證人陳琦燦證稱:「被上訴人要求業務員簽新契約,第一次時上訴人請假,後來吳朝金經理到台北找他簽,我只知道吳朝金跟上訴人在車上談,上訴人有沒有簽,我不清楚..至於李詠麗是否曾找過上訴人,我不清楚,但聽說有..新制施行後大約二、三個月後,上訴人對我反應薪水變少了,他是否對公司反應,我不知道。
反應之後,吳朝金才上台北找上訴人簽約。」(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到證人吳朝金郵寄之「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但上開證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再要求上訴人簽署「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則上訴人如非有權請求回復適用「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且已行使該權利,被上訴人何需要求上訴人再次簽署。
(六)綜上,堪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署「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時,與被上訴人間約定以上訴人要求回復適用「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為兩造間再發生合意變更僱傭所定薪資結構效力之停止條件,嗣上訴人於同年三月底提出要求,該停止條件成就,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兩造間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應改按「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短發之薪資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以工作二十二天計算,日當為四千六百二十元,再加計獎金六千一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查:
(一)揆諸「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及上開薪資表(調解卷第二十八至至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七頁),上訴人每月領取底薪一萬元、績效獎金一萬元、車輛津貼二千元、專員津貼二千元,及視出勤天數,按日領取出勤津貼(日當)二百一十元,再每月基本收款業績額十二萬元,收款業績額未達八萬一千元時,不發給獎金,未達基本收款業績額且其達成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九.九以下者,扣款一萬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當月收款金額僅三萬六千三百二十元等語,有其提出之薪資表、收款明細表為憑(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一七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當月份收款業績額未達基本收款業績額,其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獎金六千一百六十元,顯然無據。且上訴人達成比率在百分之五十
九.九以下,應扣款一萬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陪同父親至中國大陸求醫為由,申請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請假,為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遂無心工作,甚多時日在中國大陸考察洽商云云,提出請假單為證(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但上訴人否認出國,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上訴人之出入境記錄,亦顯示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五月五日止期間未出境(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其當月份出勤二十二日為真正。
(四)綜上,上訴人依原薪資結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10000+10000+2000+2000+210×00-00000),被上訴人自認未給付分文,則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之業績獎金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及其中二萬四千八百元部分之利息。按: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查被上訴人不依「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同年五月一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無不合,自已生終止之效力。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九十一年一月客戶龍門獎金四千一百元、鴻錦獎金一千七百五十元;二月客戶皇興獎金五百元;三月客戶龍門獎金二千元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收款明細表(本院卷第一五九至一七一頁),無法核對出上訴人所指收款業績。再證人柯綉華證稱:「我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已經做了一年多了,我經手業務包括業務員薪資結算..(提示調解卷二十六頁)這些應該已經發了,已經支付給上訴人。獎金部分在每個月十五日發,薪資是十日匯入,獎金一月份應該只有二千一百元,二月份應該是五百元,三月份一家是六千元,另一家是一千七百五十元,一月份是一月十日發放,二月份是二月十五日發放,三月份三月十五日發放,這些都是前一個月達到獎金。」(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六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獎金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關係消滅後,報酬債權不再發生。經查,上開「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規定「收款業績之計算,支票一律以六個月內兌現日為計算標準;超過六個月者,須俟晉入六個月時再併入計算。本票或信用欠佳之支票,則於兌現時計入發放」,乃規範僱傭契約有效期間內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尚難解為兩造約定於僱傭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仍應繼續計算晉入之收款業績,並核發獎金予上訴人。再查,證人柯綉華證稱:「業績是按當月實際收回來的貨款計算..如果業務員中途離職,貨款沒有收回,由新進業務員去接手,但不算後來業務員的業績..如果收到支票是票期一年內,就算業績,但是獎金要票到六個月內才發。」(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及證人徐輝鴻證稱:「離職之後業務員就已經截斷與客戶的服務工作,當初業務員進公司後就已經言明離職,獎金就要列入新的業務員的業績,離職前的獎金都不再計算。」(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均明白表示業務員離職後,已不得請領收款業績獎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五月份到期之客戶順華獎金一千四百元;六月份及八月份到期之客戶松泰獎金六千元、一萬四千四百元;七月份及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三月、四月、五月、七月到期之客戶龍門獎金二千元、六百元、二千元、六百元、二千元、六百元、六百元、二千元、二千元、二千元、四千元,及其中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部分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第二款規定「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薪資依序為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三萬八千八百九十元乙節,有上開薪資表可稽(調解卷第三十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雖主張於九十一年一月薪資六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云云,但其提出之薪資表(調解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顯示其中二萬二千元為年終獎金,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並據以計算資遣費。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發獎金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可採信。是上訴人當月份之工資應為三萬七千七百二十五元。
(三)上訴人雖主張九十一年二月薪資三萬一千二百一十元、三月薪資三萬一千七百元、四月薪資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但其主張被上訴人短發二、三月份獎金部分,業經本院認為不可採信,是依其提出之薪資表(調解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上訴人二月份工資為三萬零七百一十五、三月份工資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至其應領四月份薪資,業經本院認定為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四)綜上,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止之工資總額為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四元(46454+38890+37725+30715+22950+18620),日平均工資為一千零七
十九.三元(000000÷181),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二千三百七十九元(1079.3×30)。再系爭僱傭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上訴人工作年資四年二月,應發給相當於四又十二分之二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十三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在十三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受雇期間未休特別休假共二十四日之工資三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及其利息部分。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是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底止期間,享有特別休假七日;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底止期間,享有特別休假七日;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止期間,享有特別休假十日。
(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屬外勤人員,兩造約定上訴人自行安排特別休假,無庸填載假單,只須填報業務日報表按實際出勤日數領取日當等語,核與「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有關日當之規定(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及「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有關業務日報表管理之規定(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相符,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內勤人員出勤請假記錄表、請假單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六頁)。復有證人柯綉華證稱:「我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已經做了一年多了,我經手業務包括業務員薪資結算..業務員工作時間由業務員自己調配,有報表的日子才發日當..沒有日當就是他們的休息日..包括特休在內..內勤職員休假要寫請假單,外勤業務員自己調配,外勤業務員不工作時間就包括特休在內。」(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證人徐輝鴻證稱:「除了公司召集的業務會議以外,業務員就是在他的業務區工作,與公司聯繫就是每個月開一次會議及報表、訂購單、收款,平常不需要到公司打卡,不用每天到公司,以日報表作為他上班的依據,有日報表那天就是有日當,當天就是有上班,沒上班就不發日當..外勤業務員自行調配上班時間,因為業務員不打卡,無法確定上班時間,所以以特休假相抵」(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六頁),及證人陳琦燦證稱:「業務員是駐區,不需要打卡,所以我也不清楚他(指上訴人)有無工作」(本院卷第一三八頁),可資佐證,堪信上開抗辯為真正。從而,兩造既約定上訴人可自行安排休特別休假,無庸呈報被上訴人知悉,則上訴人是否休特別休假,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上訴人如主張未休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工資,應由上訴人就其於某特定年度之出勤日數,超過該年度工作日減除特別休假日數後之天數,負舉證責任。
(四)證人徐輝鴻證稱雖另證稱:「業務員到公司開會,不列入計算日當,有供膳宿,並給予差旅費,業務會議每月一次,上訴人代理主任期間要參加主管會議,每月多次,有時候不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但查,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顯示其於九十年十、十一月、九十一年一、二、三月依序領取十九、二十二、二十二、
十九、二十一天日當,(調解卷第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五頁)。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九十年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月依序領取十五、十五、二十、十六、十四、十五、二十、二十、十七、十八天日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可見上訴人回報出勤日數少於正常工作日扣除其可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後之天數。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除回報出勤日數外,於其餘工作日其均有服勞務之事實,其主張未休特別休假,被上訴人應加倍給付工資三萬二千七百十二元及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購車款三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其利息部分。查: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約定由上訴人自付頭期款六萬元,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雙旺公司名義購買車號0000000小客車,餘款五十二萬九千元部分由雙旺公司向銀行貸款,期限四年,被上訴人負責每月清償其中之七千一百四十四元,另其中七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繳,被上訴人已扣繳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雙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調解卷第二十八至三十八頁、原審卷第八十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執照、支票、雙旺公司之登記事項卡為憑(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
(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雖記載上訴人「向雙旺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交通車一輛」字樣,但其後接續記載「於貸款期間,本人離職(不含任何狀況之約定),則本車須維持無損害之全車可用狀態,於離職日交還本公司,並不要求歸還任何金額。若於貸款期滿,則本車無條件變更車主姓名,歸還本人,公司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用,未離職期間本車屬甲○○專人使用,非本人同意,不得交由他人使用..貸款期間本人若離職,於當月將車輛交還公司,若未交還,同意公司以侵占、竊盜提起告訴」(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乃規範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上訴人之僱用人為被上訴人,並非雙旺公司,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乃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其與雙旺公司之間,非無可採。
(三)證人徐輝鴻雖證稱:「上訴人在進被上訴人公司之前就有二輛車..後來都丟掉了,他向公司反應沒有交通工具,可否比照公司主管補貼交通工具,頭期款員工要自行付款,買車之後員工要在公司做滿四年,如果提前離職,車子就歸公司所有,如果超過四年,車子就歸員工所有。..當時因為上訴人資歷不夠,剛好要併到雙旺公司工作,所以雙旺公司跟上訴人約定買車..所有車款都是由雙旺公司付的」(原審卷第九十三至九十五頁)。但查,證人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之過程,自不能否定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補貼交通工具,其真意應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契約關係,至被上訴人以雙旺公司名義買車,乃對外與出賣人間之法律關係,非謂上訴人有意與雙旺公司成立契約。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六月七日對上訴人發函表示上訴人涉嫌侵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客車,及限期要求上訴人返還之意旨,有上訴人提出高雄鼎泰郵局第六八三、八四五號存證信函可稽(調解卷第十六至十八頁)。且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上訴人要求解決系爭車款爭議,被上訴人提出由其退還上訴人頭期款六萬元,上訴人返還系爭客車之和解條件,有上訴人提出該會議記錄可稽(調解卷第十九頁)。可見被上訴人亦認為此優惠購車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雙旺公司僅居於出名購車地位。是被上訴人抗辯其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委無可取。
(五)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闡示:「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斟酌上開切結書之文義,被上訴人以雙旺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小客車並負擔價金債務後,雖未立即辦理過戶登記給上訴人,但其交付小客車予上訴人使用後,被上訴人已無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小客車,顯見該小客車之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時已發生讓與之效力,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再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自其薪資扣款清償一半貸款債務,乃該贈與契約之約款,使上訴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屬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再查,兩造約定如上訴人於貸款期間離職,應交還系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亦即發生此一不確定之事實者,該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失效,應解為兩造就該贈與契約定有解除條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附停止條件贈與車款給上訴人云云,均不可採。
(六)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再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凡訂立婚約而授受聘金禮物,固為一種贈與,惟此種贈與,並非單純以無償移轉財物為目的,實係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以婚約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嗣後婚約經解除或違反時,當然失其效力,受贈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自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於贈與人。」應認契約當事人已為給付者,該契約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受領給付之他方返還該給付。查本件上訴人於貸款期間離職,系爭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則上訴人受讓小客車所有權及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金錢,其法律上原因均已不存在,兩造分別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原受領之利益。
(七)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查上訴人主張上開切結書為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再切結書規定上訴人於貸款期間離職,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任何金額,即免除被上訴人原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使上訴人拋棄原有權利,對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購入系爭小客車後,即由上訴人使用,是上訴人按月分擔之車款屬使用之代價,兩造約定其不得請求返還,無違公平正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本於贈與之意思交付小客車予上訴人,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可自由使用該小客車,無需給付任何對價,且自上開切結書之文義,無法解釋兩造間有於贈與契約失效後,將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轉變為使用對價之意思,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可採。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切結書所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款項部分條款為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頭期款六萬元及其扣繳上訴人之薪資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清償之半數購車價金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原屬伊之福利(實物津貼),由被上訴人直接抵充價金,依系爭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其利息云云。但查,無論「業務人員職責暨薪資及獎金管理準則」或「藥房組專職業務人員管理辦法」,均未規定被上訴人提供此種福利(實物津貼)。且自上開切結書文義,無法解釋兩造間有此約定之真意。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論述,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四月份薪資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十三萬四千九百一十三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款二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總計三十五萬六千四百一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包括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頭期款六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訴,蓋此請求權基礎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本院判准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部分請求,無庸再就履行和解契約部分請求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才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