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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長沙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雪梅訴訟代理人 陳建吾被上訴人 謝明鳳

朱秀慧劉毓原蘇菁華陳淑芬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謝明鳳、朱秀慧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劉毓原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蘇菁華、陳淑芬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代墊費用、差旅費、代墊計程車費、加班費等費用,均未提出相關憑證,僅自行任意填造明細表、請款單,自難證明為真正。另被上訴人謝明鳳主張代墊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員工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元部分,因上訴人係每月五日發薪,與一般公司同,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答辯狀中已自認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之薪資實際上為八十六年元月份才發,然其製作之帳簿內竟登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發給十二月份員工薪」,是帳冊所載即與實情不符,該筆支出已非真實。

(二)有關年終獎金部分:因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業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詳慎認定,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即終止僱傭關係,是兩造間僱傭關係自無勞基法之適用。準此,依據上訴人所訂定之管理辦法第三條明載:「當純利二百萬元以上時:年終獎金以一個半月為基準」,亦即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應以純利二百萬以上為前提,然上訴人該年度盈餘為二十萬餘元,足認尚未達發放標準,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年終獎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判決、財政部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璽函字第四號律師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朱秀慧、劉毓原、蘇菁華、陳淑芬(以下各簡稱朱秀慧、劉毓原、蘇菁華、陳淑芬)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聲明或書狀。

貳、被上訴人謝明鳳(以下簡稱謝明鳳)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關於代墊款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中,辯稱此部分業已歸還與伊,但為伊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已歸還一節負舉證責任。準此可知,上訴人已於原審中自認該代墊款之情,則其於上訴後又再行爭執,顯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公司都是依據勞基法規定辦理,則依據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司於八十五年度既有盈餘,則依即需發放年終獎金。另管理辦法所指純利二百萬元,係指加發端午節及中秋節半月薪資部分,與年終獎金發放無關,是上訴人以此作為拒發年終獎金,亦屬無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證據外,並補提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台北市政府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案卷乙宗。理 由

一、按主管機關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經經濟部以(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五○一三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原審被告即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選任「林雪梅」為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五、一○六頁),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等如附表「請求金額明細欄」所示金額,屬於上訴人公司清算範圍內之債務,是該公司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朱秀慧、劉毓原、蘇菁華、陳淑芬均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請求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為上訴人員工(任職時間如附表所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上訴人將公司門鎖換調,致伊等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即無法進入公司,乃於該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爰依僱傭契約、勞基法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駁回關於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伊等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故伊等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四、上訴人則以:其公司依慣例雖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發放薪資予被上訴人,惟因伊等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並無權占有其所有貨款支票金額計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造成其嚴重損害,另案請求謝明鳳應返還因占有該支票造成其損害,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並以此金額為抵銷。又因八十五年度公司盈餘未逾二百萬元,依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自無庸給付年終獎金云云,資為抗辯。

五、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任職時間如附表所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八六)璽函字第四號律師函(見本院卷五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二○七頁),堪採信為真。次查,上訴人公司以「熱水器熱水鍋爐烘手機設備及建築村料之買賣、水電材料水龍頭及飲水機之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代理前各項報價投標經銷業務」為營業項目,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公司登記設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公司所在之主管機關即經台北市政府,認定其公司經營屬於綜合商品零售業或國際貿易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始適用勞基法一節,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覆在卷,有卷附該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北市勞二字第九0二0四四三一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九六頁),準此可知,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故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離職,則兩造間自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勞基法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陳明。

六、本件應審就者為(一)被上訴人請求八十六年一月薪資是否有據?(二)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五年度年終獎金是否有據?(三)謝明鳳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是否有據?(四)朱秀鳳請求業務獎金及計程車費用是否有據?(五)劉毓原請求加班費部分是否有據?(六)上訴人可否為抵銷抗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已有明定。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確有為上訴人服勞務,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終止僱傭契約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二○七頁),且上訴人亦自陳願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至二十一日之薪資一事(見原審卷(二)二○七頁),準此,依據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薪資表所示(見原審卷(一)二四一頁),伊等薪資各為謝明鳳三萬三千元、朱秀慧二萬八千元、劉毓原三萬五千元、蘇菁華二萬五千元、陳淑芬二萬五千元,則伊等八十六年一月份即二十一天之薪資各為:謝明鳳二萬三千一百元(計算式:33000x21/30=23100)、朱秀慧一萬九千六百元(計算式:28000x21/30=19600)、劉毓原二萬四千五百零七元(計算式:35000x21/30=24507)、蘇菁華一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25000x21/30=17500)、陳淑芬一萬七千五百元(計算式:25000x21/30=175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原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業據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五年度年終獎金是否有據?

1、經查,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應依據勞基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發放年終獎金云云,並無可取。雖謝明鳳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曾自陳其公司年終獎金適用勞基法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乃陳稱:「對於年終獎金,我們是依據勞基法辦理,既然調薪與年終獎金,都是以二百萬元為基準,都是一起適用」等語(見原審卷(一)三一○、三一一頁),可知上訴人之真意仍是抗辯公司加薪及發放年終獎金均是依據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需公司獲純利達二百萬元時,始比照勞基法(因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始為勞基法適用行業)相關規定辦理,是謝明鳳主張上訴人自陳依勞基法規定發放年終獎金云云,亦無可取。

2、次查,依卷附上訴人公司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當純利兩佰萬以上時,每年加薪兩次,並加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月薪。年終獎金以壹個半月為基準,公司業績優良時,由負責人斟酌員工績優者加發績優獎金。」(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勞調字第一號卷一六-一頁)內容以觀,該項所稱「年終獎金以一個半月為基數」既係緊接於「純利兩佰萬以上時,每年加薪兩次,並加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月薪。」之後,自應連續觀之,否則即應將該段文字另定為第三項,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亦即不僅每年加薪兩次,並加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月薪,須以「純利兩佰萬以上」為前提,即發給一個半月為基數之年終獎金,亦須以「純利兩佰萬以上」為前提。從而,被上訴人徒以該項文字於「加發端午節及中秋節各半月薪」及「年終獎金以一個半月為基數」二者間以句號相隔,代表文意已經完足,而主張上訴人年終獎金之發放,僅須公司有盈餘即可,無須純利兩佰萬以上方才發放云云,尚無可採。

3、再查,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公司結算金額盈餘為二十萬零七百三十四元,此有卷附財政部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五○至五二頁),足證,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盈餘並未達二百萬元。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公司八十五年度盈餘僅上開二十餘萬元,固據伊等提出損益表、上訴人公司帳冊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五九至一八三頁),但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帳冊所載支出及收入明細表相抵後,公司盈餘為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二百零七元,然如前所述,依據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需上訴人公司獲取純利達二百萬元時,始有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公司盈餘並未達二百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無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據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云云,顯屬無據。

(三)謝明鳳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是否有據?

1、謝明鳳主張曾陸續代墊上訴人八十五年十二月薪資代墊款項二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元及代墊公司費用三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部分,業據提出現金支出傳票(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勞調字第一號卷一七至一八頁)、差旅費報告表五紙及請款單等件為證(原審八十九年度北勞調字第一號卷一八-一至二五頁),但上訴人辯稱已於同一期間歸墊云云。惟為謝明鳳所否認,而上訴人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謝明鳳主張伊有代墊上開款項二十萬九千六百一十元等語,即為可採。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對於上開謝明鳳所提現金傳票爭執為不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則上訴人於原審既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答辯狀內業已自認有代墊,然抗辯已歸還墊款一節,有該答辯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四九頁),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該現金傳票與事實不符,是揆諸上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2、謝明鳳另主張代墊公司材料費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部分,亦據提出寶島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一)一一六頁),載明係向MATT-SON INC購買材料之支出,金額即為一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是謝明鳳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雖上訴人亦執前詞置辯,然未能證明其已歸還上開款項,是上訴人抗辯,亦無足採。

3、準此,謝明鳳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伊代墊上開款項合計二十五萬七千零五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朱秀慧請求業務獎金及計程車費用是否有據?

1、朱秀慧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墊付之計程車費(85年1-6月)共計二萬四千四百元部分,業據提出計算明細表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勞調字第一號卷二六至三一頁),雖上訴人亦爭執上開表單未經公司負責人簽認為由,否認上開表單之真正,然因朱秀慧係從事業務工作,其需長時間在外招攬業務,常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參酌一般業者均由員工先自行墊付,再向公司請領代墊車資,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已歸還朱秀慧上開代墊計程車資,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即無可採。朱秀慧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朱秀慧請求業務獎金部分,業據提出統計表、現金支出傳票及清單、清單一紙、合約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勞調字第一號卷三二至三八頁),參以上訴人自認尚未支付朱秀慧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月獎金為四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三元乙節,加上八十五年之前未領業務獎金金額一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北勞調字第一號卷七五頁,原審誤載為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再加八十六年一月應領獎金十萬五千六百九十元(此部分朱秀慧係以與士傑公司之系爭合約於八十三年簽約,業已收受百分之五十之貨款,然因故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尚未出貨,故伊僅請求百分之二點五之業務獎金),合計為五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惟朱秀慧仍有借支四一、三六五元,自應扣除此項金額,合計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八元。又業務獎金之發放為上訴人公司之慣例,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基於僱傭關係,上訴人自應給付朱秀慧。至雖卷附資料中,部分為影本,惟朱秀慧稱係因有些案件較急,且客戶較熟,為爭取時間,業務會先在合約上蓋章,再將之傳真至廠商處,再由廠商用印後回傳,此時往來之文件即均為影本,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尚非無據,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貨款尚未收到,故無庸給付上開業務獎金與朱秀慧云云,惟查,朱秀慧為上訴人之業務,而業務之責任,僅止於業務開發、規劃設計、報價及簽約,至於其後之交貨、收款等,屬於其他部門之責任,與業務無涉,朱秀慧既已與客戶簽約,上訴人即應發放業務獎金甚明。是上訴人以有貨款尚未收受為由,拒絕給付業務獎金云云,顯屬無據。

(五)劉毓原請求加班費部分是否有據?劉毓原請求加班六十五點五小時部分(包括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業據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見原審卷(二)二五○至二六二頁)、加班時數日期明細表(見原審卷(二)二六九至二七○頁)等件為證,雖上訴人否認劉毓原有加班之情,但觀諸上訴人於另案自訴朱秀慧及劉明鳳涉及侵佔罪刑(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侵佔案件),於自訴理由狀內,亦自陳積欠劉毓原加班費一節,有八十六年七月七日自訴理由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三五至四○頁反面),足認劉毓原上開主張加班六十五點五小時,堪信為真。惟上訴人尚無勞基法之適用,是上訴人本請求依時薪之一.三三倍計算加班費,並非有據,但仍得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準此,劉毓原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見原審卷(一)二四一頁,原審以每月薪資四萬元計算,顯屬有誤),加班時數六十五.五小時,每小時薪資一百四十六元(計算式:35000/240=146,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九千五百六十三元146x65.5=9563)。

(六)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案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一元,與劉明鳳、朱秀慧請求之八十六年一月份薪資抵銷云云,固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三)三四六至三六二頁),但因謝明鳳現正上訴中,則上訴人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尚未確定,故該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仍屬未知,自不符上開條文規定,是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中就該尚未確定金額為抵銷抗辯。

七、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原依據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即雇用人)各給付如附表「本院審酌有據欄」所示金額,尚屬有據,但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曾茂行企業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即各分擔二分之一)伊等請求金額乙節,業經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在卷(見原審卷(二)一五五頁),並有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二八二頁),且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仍為此聲明及主張,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三三六頁),準此,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之聲明所示,上訴人於本件中僅需負擔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本院審酌有據欄」所示各二分之一金額之責任,至於上開其餘二分之一金額部分,即非在本院所得判准範圍。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起訴請求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如附表「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內所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即應給付謝明鳳十四萬零五十二元五角、朱秀慧二十六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劉毓原一萬七千零三十五元、蘇菁華八千七百五十元、陳淑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均自八十九年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俞 慧 君法 官 楊 絮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