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勞上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通訊地址台北郵政九0四一一附三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薛石民訴訟代理人 朱健文

黃松源被上訴人 甲○○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原係陸軍第八十七軍第九十一師第二七二團輸送連少尉政治幹事,於民國四十年八月二十日遭陸軍總部撤職,旋由陸軍總部移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圓山職訓一總隊接受管訓處分,該保安司令部以思想偏激為由,於四十五年六月一日將被上訴人移送金門服勞役,再於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從金門轉往台灣省新生教育實驗所接受感化,至五十年四月十八日結訓。復於五十年四月十八日經前警備總司令部為輔導就業,指定於綠島新生訓導處居住,並擔任新生訓導處之雇員,月薪新臺幣(下同)五百元,至六十一年八月四日止,是兩造已就服勞務及薪資間意思合致,應有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又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補償請求權係公法上之請求,不受本件判決之拘束,且被上訴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聲請請補償,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不得就上開同一事實再為訴請賠償,亦即被上訴人主張其私法地位不安之狀態,無以因本件確定判決而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陸軍總司令部相關案件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00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六號民事判決書、被上訴人二年四月及六十一年八月之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查詢被上訴人向該會申請補償及否准情形、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被移送綠島係因前警備總司令部之命令,非上訴人所自願,而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任何之酬勞,自無與其成立僱傭之合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楚崧秋、周應龍。

理 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建東,嗣變更為薛石民,有上訴人提出國防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睦睆字第○九二○○○○七○三一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並經薛石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六十一年八月四日止之期間並無聘僱關係存在,乃上訴人堅稱兩造間於上開期間內有聘僱關係存在,致其無法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向政府主管機關及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請求損害賠償及補償,並可確定請求補發薪資之利益等語。惟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七條:「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第九條:「基金會為調查裁判情形,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士到場說明,並得調閱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所收藏之文件及檔案,各級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不得拒絕。」,可知被上訴人如欲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聲請補償,應向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請求,由該機構為實質認定,故被上訴人得否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請求補償,即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又被上訴人業經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國家賠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一八號決定書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三頁),是依該條例之管轄法院既經就被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回復條例規定,業為實質認定,其所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再本件被上訴人既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其猶主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定請求補發薪資之利益云云,容有矛盾,洵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何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俞 慧 君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黃 莉 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