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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勞上易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豐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龍泉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被上 訴人 甲○○兼訴訟代理人 乙○○當事人間違反競業禁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二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受雇於上訴人,負責為上訴人之客戶處理應收帳款保全、回收業務及其他上訴人指派出勤之任務。並簽訂「聘任約定書」,於第五條約定:「立約人於受聘期問及離職後五年內,事先未得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自行或為他人從事或兼任與本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處理應收帳款之保全與回收同類之工作。」、第七條約定:「立約人違反本聘任書之約定而情節重大者,公司得撤職而中止聘僱關係,並自撤職之日起終止各項薪津、獎金之發放。不論在職與否,立約人同意遵守本聘任書各項之約定,若有違反前述條款時,應給付立約人在職或離職當月薪資三十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負有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

(二)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起績效不彰,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將其調至企管部門,情形仍未改善。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十二月與客戶財將公司開會時,發現被上訴人乙○○利用上訴人之設備、資源、資訊,為同業詠勵公司作業,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乙○○坦承利用上訴人之資源抓車,業績交給詠勵公司。上訴人乃於當月將被上訴人乙○○開除,其離職後即至詠勵公司工作數月後離職,轉至同業華信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華信公司)工作。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席客戶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所召開,與所有協尋催收汽車貸款公司討論作業細節之會議,發現被上訴人乙○○陪同華信公司董事長陳明達與會。被上訴人乙○○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義務,爰依系爭聘任約定書第七條約定,請求其按八十九年十二月離職時之月薪三萬四千二百十四元,賠償三十倍懲罰性違約金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

(三)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乙○○之職務保證人,爰請求其連帶賠償系爭違約金。

(四)上訴人投資對被上訴人乙○○作職前、在職訓練,使其習得抓車技巧,指派其長期派駐福灣公司之業務代表,深知上訴人與福灣公司之業務內容,並與福灣公司相關人員熟識,為上訴人主要之營業幹部,並為其配備汽車。因其篡奪上訴人對福灣公司之業務情報及抓車所得資料,福灣公司才成為華信公司之客戶。且導致上訴人對福灣公司之營業額由八十八年之七百零二萬餘元,於八十九年僅有五百三十九萬餘元,九十年及九十一年營業額更降至四百多萬元。況公司法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五百六十二條規定競業禁止。被上訴人乙○○離職後亦有能力從事其他工作,不致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而影響其工作權益。故系爭約定有效。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聘任約定書、保證書、現金借支單、請款單、世華銀行存款存根、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郵政劃播存款收據、被上訴人本。並聲明證人孫蘊道。

(二)於本院提出收入統計表、收入統計表等影本、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並聲請向福灣公司查詢業務情形,及聲明證人孫蘊道、蕭旗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受雇於上訴人,負責車輛協尋與訪視,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車輛協尋業務因未達原告業績要求而不得領底薪,並自付勞健保保險費,改採按件計酬方式領取獎金,八十九年六月底被調至台中分公司,同年十一月被調至桃園分公司,被上訴人乙○○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主動辭職,約一個月後受雇於詠勵公司,期間三、四個月,負責清理車上物,再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受雇於華信公司,負責協尋車輛、訪視客戶、清理車上物品。

(二)雇主課離職員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且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須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認為合理、適當 (例如企業或雇主之固有知識或營業秘密,有以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必要),並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查,被上訴人乙○○負責車輛移置與清理車上物之工作,上訴人並無所需特別保護之利益存在,上訴人僅提供大綱,其餘由員工自行處理。且被上訴人乙○○非上訴人之主要營業幹部,僅係協尋業務人員,雖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無妨害上訴人之營業之可能。被上訴人乙○○於離職後未對上訴人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纂奪情事。華信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與福灣公司簽訂委任契約,非因被上訴人乙○○而簽約。況系爭競業禁止約定已危及被上訴人乙○○之工作權、生存權,悖於公序良俗,上訴人復未加以補償,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三)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規定,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所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消滅,其不負人事保證責任。

三、證據:

(一)援用於原審提出之薪資表、拍賣車作業流程圖等影本。並聲明證人陳明達。

(二)於本院提出法務催收相關作業委任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電匯通知單等影本。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受雇於伊,邀被上訴人甲○○為其職務保證人,負責為客戶協尋車輛,保全及回收其應收帳款等事務,並簽署「聘任約定書」,於第五條承諾「立約人於受聘期問及離職後五年內,事先未得公司書面同意前,不得自行或為他人從事或兼任與本約定書第一條第一款處理應收帳款之保全與回收同類之工作。」、於第七條承諾:「立約人同意遵守本聘任書各項之約定,若有違反前述條款時,應給付立約人在職或離職當月薪資三十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公司所受之損害。」,嗣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離職,未久受雇於與伊有競爭關係之華信公司,從事同性質工作,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陪同華信公司董事長陳明達出席客戶福灣公司召開有關協尋催收汽車貸款作業之會議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聘任約定書、保證書、被上訴人本院卷第八十四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拍賣車作業流程圖、全民健康保險第一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相符(原審卷第六十四至七十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並經證人孫蘊道證稱:「我是公司業務部門經理,被上訴人乙○○是我們的組員..做協尋車輛的業務..福灣公司是我們的同業,華信公司也是同行,我們是為福灣公司協尋車輛,華信也是做類似的業務..算是有競爭關係。客戶福灣有時同一輛車,會同時給多家辦理,看哪一家先協尋到。(問: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看到被上訴人乙○○代表華信公司到福灣公司開會?)我是曾經在九十一年見到沒錯,他是與華信的董事長陳明達坐在一起。」(原審卷三十八至四十頁)。證人陳明達證稱:「我是在華信公司任負責人,被上訴人乙○○是我公司員工,九十年五月間開始雇用..(問: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是否陪同到福灣公司開會?)應該不是抓車會議,他是有陪同我去。(提示上開流程圖)當時是開這個會沒錯。」(原審卷五十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受雇伊期間,利用伊之設備、資源、資訊,為同業詠勵公司抓車,離職後受雇於華信公司前,曾受雇於詠勵公司數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孫蘊道雖證稱:「我們老闆曾經去外面拜訪,就遇見劉在外面從事業務。」(原審卷四十一頁),但證人未親自見聞,屬傳聞證言,且證人嗣後證稱:「我沒有聽說被上訴人乙○○受雇於上訴人時有私底下接案件。」(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是前開傳聞證言不足採信。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義務,依系爭聘任約定書第七條約定,求為命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保證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甲○○連帶賠償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危及被上訴人乙○○之工作權、生存權,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系爭保證契約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失效等語,資為抗辯。查:

(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施行民法債編第二十四節之一,其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第三項規定:「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再查,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新增第二十四節之一之規定,除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外,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成立後,迄被上訴人乙○○離職時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規定,契約失效,被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乙○○於離職後受雇於華信公司之行為,不負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失效之保證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違約金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原則上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又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始對該原則有若干限制,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即屬其一。又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固在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惟鑑於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且上開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是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仍應認為屬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經查:雇主與員工訂立契約,禁止員工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事實上限制離職員工之就業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及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判斷該條款之效力,應審酌之標準如後:1離職員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2該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3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而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三)上訴人主張:伊指派被上訴人乙○○長期駐福灣公司之業務代表,被上訴人因而熟知伊與福灣公司之業務內容,竟利用此業務情報使福灣公司成為華信公司之客戶,導致伊對福灣公司之營業額由八十八年之七百零二萬餘元,降為八十九年之五百三十九萬餘元,再降為九十、九十一年之四百多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福灣公司具狀陳明:「本公司辦理應取車之資料提供分配及比例現況如下:1取車程度分為指定定點:即由一家取車公司取得資料,優先取車,取車期間為一週。依本公司該當年度北區作業就指定定點之數量分配,係採平均分配(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豐泰約分配百分之二十五,華信於九十年度始受分配,各取車公司約各取得百分之二十。2於指定定點一週後如車輛仍未取回,則以開放協尋之方式就全部之應取車輛數全部為委託,即各家取車公司均取得百分之百之比例車輛辦理取車。」(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證人孫蘊道證稱:「客戶福灣有時同一輛車,會同時給多家辦理,看哪一家先協尋到。」(原審卷第四十頁)、「乙○○受雇上訴人時負責協尋車輛,上游廠商有違約案件委託上訴人,乙○○分到案件,就去訪視違約人,查車輛使用狀況,找到車輛,將車子收回來。乙○○分到的案子沒有特定哪一家公司的案件..我沒有聽說被上訴人乙○○受雇於上訴人時有私底下接案件。(問:上訴人是否派駐人員在福灣公司?)有,目前派一位小姐在那邊做行政工作..乙○○沒有被派駐過。」;證人陳明達證稱:「這是一個開放市場,有很多公司在從事,不會因為多一家公司而使其他公司業務減少。」(原審卷五十九頁);證人蕭旗偉證稱:「乙○○他與我做同樣性質的工作,我們是受汽車公司委託協尋車輛及催收..福灣公司需要委託協尋,上訴人派人取回車輛資料,分配輛數給員工,協尋到就回報福灣公司,沒有長駐在福灣公司的人員..每個人都有去跟福灣的承辦人員溝通,並非乙○○特別負責。」(本院卷第七十頁)。另被上訴人提出華信公司與福灣公司簽訂之「法務催收相關作業委任契約書」(本院卷第二十八頁),顯示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已成立委任關係。足見華信公司與福灣公司間之業務關係,非被上訴人乙○○自上訴人處離職後所促成,且上訴人對福灣公司之業務量減少,原因之一為投入此市場之企業數量增加,與被上訴人乙○○受雇於華信公司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毫無依據。

(四)上訴人主張:伊曾對被上訴人乙○○作職前、在職訓練,使其習得抓車技巧等語,固有證人蕭旗偉證稱:「我八十三年受雇於上訴人,我做法務催收的工作..乙○○他與我做同樣性質的工作..受雇後有一段學習階段,先進的同事帶領後進的同事一起去做協尋工作,大約需要一、二個月的時間,之後就獨立作業。..協尋工作需要談判技巧,取回車輛有時候客戶會反彈,要順利取回,需要跟客戶協談。公司偶而會有一些在職訓練,報導取車技巧。」為證(本院卷第七十、七十一頁)。但查,證人同時證稱:「(問:證人是否受雇於華信公司?)有,在八十八年間,做了不到一個月。(問:上訴人作業流程與華信公司是否一樣?)一樣。(問:受雇華信公司,是否需要接受訓練?)不需要。(問:抓車是否屬於營業秘密?)技巧方面不能傳授給別人,例如找不到車主,可以透過一0四及電信公司、街坊鄰居去調查。我在華信也是這樣做,這些技巧,我到華信,華信不用特別教我,我在上訴人公司協尋的技巧並沒有屬於秘密,而為華信所不知的。(問:利用技巧調查到的資料能否公開:)不行。(問:是否很重要:)是的,不能給競爭對手。(問:是否發現乙○○在華信公司使用上訴人的資料?)離職時要把案件交還給公司,所以不會帶走資料,我沒有看到乙○○影印上訴人公司的資料到華信使用。」(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可見被上訴人劉宗世宗受雇於上訴人期間,接受先進指導及職業訓練,正當累積取得與抓車相有關之知識、技能及經驗,此於其受雇於經營相同業務之企業,亦足以累積相同之知識、技能及經驗,難謂屬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又被上訴人乙○○因執行抓車職務而為上訴人調查所得資料,係被上訴人乙○○運用上開知識、技能及經驗,針對個案調查所得資訊,但其他經營相同業務之企業之受僱人,亦可循同一技巧而取得相同資訊,亦即該資訊為一般從事抓車業務之人可調查取得,是上訴人雖對此類資訊採取保密措施,亦難謂屬營業秘密,縱有競業禁止條款,亦無可保護上訴人取得此類資訊所享有之營業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受雇期間取得其營業秘密,為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標的,且競業禁止條款足以或能夠保護其正當營業利益云云,應不足採。

(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上訴人乙○○於五年內從事任何與抓車有關之業務,限制其利用上開個人知識、技能及經驗,從事屬於開放市場之職業活動,客觀上對其謀取生計造成阻礙。但上訴人限制被上訴人之就業自由,不僅欠缺足資保護之營業秘密或利益,本身復未負擔任何相對義務,顯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不均衡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七十二條背於公共秩序情形,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此無效之競業禁止條款,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違約金一百零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論述,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魏 麗 娟法 官 翁 昭 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裁判案由:違反競業禁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