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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勞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 審 原告 甲○○再 審 被告 商益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凡晴再 審 被告 寶聯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進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共同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一十元整,

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㈣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偽造或變造」判決基礎

證物: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每月每日施工明細表上「包工」二字即認定再審原告為包工,未詳查施工明細表有四種版本以上,其真實性有商榷之必要,若真為包工,則應由再承包人簽名,惟再審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均無簽名。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證人、鑑定人、通譯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事由:

⑴不論公家機關或私人公司,每月均會發給薪資單明細表,證人蔣偉貞及曾載貴

等證稱再審被告公司從未使用薪資單為虛偽陳述,再審原告亦有提出自己與訴外人劉福來之薪資單為證,二者格式字體均相同,可知再審被告確有使用薪資單。

⑵扣繳憑單均係依據工作事實而開立,且其上尚載明「薪資」,再審被告謂扣繳憑單只係為借用再審原告之名義減免稅捐,為虛偽陳述。

⑶再審原告有再審被告所發之制服,足可證再審原告係為再審被告服務,證人蔣

偉貞證稱再審被告公司上班不用制服,作制服只是為廣告使用等語,為虛偽之陳述。

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審酌:

⑴銀行轉帳單可證明再審被告每月將工資匯入再審原告戶頭。

⑵再審被告依風俗每年年終尾牙及新年開市均會拜土地公,再審原告十數年均未

缺席,若兩造間非有勞動契約,再審原告何須參與,再審被告亦不會年年邀約,並提出公司尾牙聚餐摸彩及工廠新年開工拜拜資料為證。

⑶台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為主管機關,經再審原告投訴後展開調查,確認再審

原告確為再審被告所僱用,勞工保險局台北調查處是經過深入訪談後始為認定,惟均不為原判決所採認。

乙、再審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或言詞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七號(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五○號)民事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於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為再審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收受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提起再審之訴,分別有送達證書及再審狀附卷可考,本件再審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與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六七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請求如聲明之判決。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從而,再審原告僅泛指施工明細表之真實性有待商榷,惟該明細表是否真係偽造或變造,並不確定,故本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或當事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部分:按以此款為由提起再審,亦須受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拘束,即須以該證人確已受偽證之刑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中,證人蔣偉貞及曾載貴與再審被告就薪資單、扣繳憑單與制服等證言或陳述為虛偽,惟因上開人均無確定成立偽證罪,亦未因此受確定之罰鍰裁定,故再審原告本此聲明再審,亦無理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審酌部分:㈠銀行轉帳單:再審原告認此可證明再審被告每月均匯入工資於再審原告戶頭。惟

就此,原確定判決已表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雖主張當時之工資係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逕匯入其帳戶... 並提出匯款單為憑... 然觀諸請款明細之筆數及包工工資明細表工程項目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工程數目非少,是承攬之小包包工自不以一人為限,且原為工人,嗣培養出固定工作班底而轉為小包之情形,並非少見,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自八十八年間均由其具名出面請款,而自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則未曾出面請款七節,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起,因已無工作班底,轉受雇其他小包,並依訴外人指示,將上訴人為訴外人工作所得,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或逕予扣抵等語非虛。」(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原判決就此並未漏未審酌。

㈡再審被告雖主張提出公司尾牙聚餐摸彩及工廠新年開工拜拜資料等證物為證:惟

再審原告於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就此為主張並舉證,有其於原審提出之狀紙可參,自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問題。況即使其於原審有提出,上開證物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同理,若將其視為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本此主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因此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可能,故再審原告本此聲明再審,亦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原審有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及勞工保險局函,均

可證其僱傭關係,就此原確定判決已表明「依上訴人所提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北市勞檢二字第 0913075620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三七、三八頁),核其內容,無非謂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情形,惟有異議,得提出理由或為訴願;另勞工保險局保給老字第09110143 76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三九頁),亦僅敘明該局認上訴人為商益公司所屬員工而為老年給付,核係依上訴人歷來投保資料為認定,且勞檢處及勞保局就上訴人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商益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既非最終有權解釋機關,復屬行政機關之認定,尚不足以拘束本院。」(見確定判決第十五頁),故原確定判決並未漏未斟酌。況,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而上開釋令均屬行政機關之見解,並無當然拘束法院之效力,縱認定不同,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法 官 黃 嘉 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