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勞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聯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壽延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十人請求准予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勞執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就積欠工資部分協調成立,抗告人願給付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工資,並開立本票分三期給付予相對人,詎抗告人屆期仍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及本票影本三十張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爭議案,前經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就積欠工資部分協調成立,雙方達成以下協議:「1、資方(即抗告人)分三期平均給付積欠勞方(即相對人)之薪資,給付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以及九月十五日,為確保勞方債權,資方開立本票給勞方,並於同年七月七日(星期一)上午十點三十分於本府勞工局確認積欠薪資之明細以及交付本票。2、屆時若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並依上開協議交付相對人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期本票在案,詎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本票屆期均未兌現,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工資,即視為全部到期,有相對人提出之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及本票影本三十張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就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如附表所示工資數額裁定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准予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積欠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一百一十五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並非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原裁定似有錯誤云云。惟查,依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本票三十紙(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一二二○號執行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頁),計算總額為一百一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五元,核與原裁定附表所示金額相符,原裁定附表並無錯誤,抗告人僅空口指摘原裁定計算錯誤,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黃 嘉 烈法 官 魏 麗 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