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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國貿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訴訟代理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G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李家慶律師複 代理人 梅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貿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超過美金肆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及新台幣拾參萬柒仟壹佰零陸元,暨其中美金壹萬零伍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其中美金參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新台幣給付部分自同年十一月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方面(下稱上訴人):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附帶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訴之追加,其追加之訴不合法。

㈡美國破產法院在核准被上訴人承購石偉集團公司(下稱石偉

公司)資產命令之同時,係以備忘錄中石偉公司及上訴人互相免除原顧問契約下一切義務為基礎,而核准石偉國際公司拒絕履行原顧問契約。原顧問契約經美國破產法院核准而成為拒絕之合約,乃與被列在經核准命令核准之資產承購契約的拒絕契約名單中的契約係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

㈢依據美國法律並無任何規範限制石偉國際公司和石偉工程公

司簽署系爭備忘錄,並拋棄其對上訴人基於原顧問契約之一切請求權利。依證人胡大民於本院證述可知,系爭備忘錄簽訂之目的除為配合石偉國際公司聲請破產保護程序之需要向美國破產法院申請拒絕履行原顧問契約以外,並作為未來與接續顧問公司簽訂替代合約之共識。可知石偉公司備忘錄第四點所拋棄之權利是屬於一種概括的拋棄。

㈣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發票之金額,已超過系爭備忘錄第六點所

定過渡期間必要成本及費用。原審一方面以上訴人應就過渡期間發生之報酬請求權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為由,另一面卻命上訴人就未經調查且非於過渡期間發生之系爭服務報酬給付被上訴人,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甚明。

㈤若認上訴人須為給付,然上訴人先前誤付標號第53、56、60號之發票金額,請求以上開發票金額為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4月13日SWT-TPC-006901號函及所附發票、石威亞洲公司為替代合約提供之履約保證金信用狀之修改紀錄、核准命令、同意命令、Jacobs備忘錄影本1件、法律意見書正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大民、廖識鴻。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00 0000 000000000方面(下稱被上訴人):

一、聲明:

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美金2,519,328元及新台幣40,962,762元,暨⑴其中美金551,760元及新台幣9,497,327元,自8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其中美金398,532元及新台幣4,457,948元,自9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其中美金1,569,036元及新台幣27,007,487元,自8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丙、追加聲明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另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1,603,591元,暨⑴其中新台幣753,865元,自8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其中新台幣627,977元,自8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其中新台幣221,749元,自8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前二項請求附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追加聲明,另請求新台幣160萬3千5百91元部分,

係就原審判決對其有利部分為訴之追加,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發票號碼第58、59及61號所表徵之服務費用按5%計算之營業稅,應為法之所許。

㈡上訴人將美國破產法下規定之「拒絕履行契約」與資產承購

契約下之「排除契約」混為一談,並進而主張被上訴人依資產承購契約與准予出售命令規定所承購之資產,不包括石偉國際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原契約云云,並無可採。又曾參與石偉集團破產程序之美國律師Michael A. Rosenthal之宣誓聲明書實亦明確表示,在石偉集團資產拍賣過程中,訴外人Jacobs及被上訴人均修改投標,將原契約包括在承購之資產中。

㈢備忘錄本文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乃係指石偉公司同意與上

訴人互相拋棄因原契約終止而產生之索賠及訴因;石偉公司依原契約就所提供之服務而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包括應給付石偉公司之服務費用、保留款及調整服務費,並不包括在「索賠及訴因」內。替代契約之內容於相關當事人簽署備忘錄時,尚未確定,替代契約採與原契約不同之計價方式或上訴人放棄押提履約保證金,係上訴人為吸引資產拍賣程序之得標者與上訴人另行簽訂替代契約並承擔石偉公司之契約責任,以完成原契約下之剩餘工作。且系爭備忘錄於生效時,石偉公司無權依備忘錄本文第四條規定拋棄其依原契約下所得請求之應受帳款債權。

㈣關於原契約下服務費調整部分(發票第66、67號),上訴人

給付石偉公司服務費調整之義務,於雙方簽訂原顧問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僅雙方約定於每滿一年按公式調整服務費用由上訴人給付。故每滿一年按公式調整服務費用,乃係雙方就服務費調整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服務費調整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就此亦可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之見解。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所明揭。按原契約既經當事人合意終止,前開服務費調整清償期所繫之事實,其發生已屬不能;是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服務費調整之清償期應認業已屆至,而上訴人依約應給付服務費調整。

㈤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部分:查原契約係由上

訴人與石偉公司合意終止,並非由上訴人單方終止。而原契約經上訴人與石偉公司合意終止後,業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替代契約繼續履行石偉公司於原契約下之工作,包括履行保固責任,是上訴人依原契約扣留之保留款,業已失其擔保石偉公司履行原契約義務之目的,上訴人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至原契約第4.3.7條雖規定,保留款以上訴人發給最後驗收證明書為返還石偉公司之停止條件,惟該條規定顯係針對原契約未提前終止之狀態所訂定;於契約經當事人提前終止之情況下,自無所適用。且上訴人援引該業經終止之契約條款,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保留款,亦無理由。甚者,前開規定所設之停止條件,亦應認已因情事變更(即原契約嗣經雙方合意終止)而應視為已成就。就此,亦可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9仲聲信字第83號仲裁判斷,乃係承包商違約,由業主單方片面終止合約,而由保證廠商進場施作;有過失之承包商尚經該仲裁判斷認定得請求返還保留款。反觀本件事實,原契約並非由上訴人所單方終止,而係由當事人合意終止,是石偉公司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留款利。

㈥系爭備忘錄或其他任何兩造之文件中,均無關於過渡期間之

名詞及定義,「過渡期間」一詞,僅係被上訴人為求說明便利而使用之名詞,不得據以限制上訴人依原契約所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等之契約義務。

㈦就石偉公司先前提供之服務及向上訴人關於服務費用之請款

,上訴人事實上於備忘錄簽訂及生效後,於14日、18日,以及24日,仍有付款,上訴人此等付款行為,足證其亦未認依備忘錄本文第四條規定,石偉公司業已拋棄對上訴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包括對服務費用等之請求權。至上訴人今雖主張其於備忘錄生效後所為之付款,係內部作業疏失之錯誤付款云云;惟查附帶被上訴人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國營事業,發包工程經驗豐富,且有內部內部會計稽核制度,焉有可能為此等錯誤付款,且付款次數不只一次,又上訴人竟於相關事實發生近三年後,始於被上訴人提出此等事實時,表示係錯誤付款,其所言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資產承購契約暨中譯文、備忘錄暨中譯文、美國破產法院准予出售命令暨中譯文、石偉國際公司開立發票計3張(發票號碼:53、56、60)暨中譯文、渣打銀行存款紀錄、農民銀行日美金匯款單、農民銀行農民銀行會89仲聲信字第83號仲裁判斷、原契約第4.3. 3條、石偉國際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共6張、美國破產法院資產拍賣程序筆錄、美國法院官方網站就石偉國際公司資產出售程序之登載資料、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58條、美國破產法院規則第5003條、替代契約第4.1.2條及第14.7條規定、附帶被上訴人件、發票號碼第65號及相關證明文件、美國聯邦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附帶被上訴人89年9月16日函、美國律師MichaelA.Rosenthal之宣誓聲明書,並聲請調查台北地院89民執全庚字第2100號執行命令所扣之「龍門計劃核四電廠興建案之設計工程顧問合約」顧問費3千2百萬元,應付款項相關資料,聲請訊問證人Gary P.Graphia、Randall Gregory、張惠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林清吉,並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宗192頁),本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屆滿後之92年6月6日,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1第50頁),應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復於附帶上訴狀中追加聲明第3項,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160萬3千5百91元部分(本院卷第1宗163頁反面),係就原審判決對其有利部分為訴之追加,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發票號碼第58、59及61號所表徵之服務費用按5%計算之營業稅。核其性質係在第二審中為訴之追加,其追加部分,同屬被上訴人基於石偉公司應收帳款及其他資產承購人之地位所請求,兩者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准其為訴之追加,先予敘明。

三、本件兩造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本件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均不爭執,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00 0000 000000000於原審起訴主張

訴外人石偉公司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於86年12月間,就上訴人龍門計畫之興建簽訂一顧問服務契約,約定由石偉公司提供第四核能發電廠設計與興建之顧問服務(下稱原顧問服務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給付總金額約美金7200萬元之服務報酬,嗣再追加變更設計,合意增加約美金1100萬元之服務報酬。其後,石偉公司暨其子公司(下稱石偉公司)於89年6月2日向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聲請進入破產程序。但自聲請破產日後,石偉公司仍繼續依原契約之規定提供服務。為避免因破產程序而延宕原顧問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石偉公司乃於同年7月6日,就原契約履行之相關事宜,另簽訂一份備忘錄,上訴人仍承諾給付石偉公司依原契約之服務費用,因被上訴人信賴該承諾,因而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簽訂一替代契約,由被上訴人依替代契約約定負責完成「龍門計畫」之剩餘工程。嗣於89年7月13日,破產法院作成准許石偉公司對特定人出售其全部資產聲請之命令,上訴人並於同年7月間另與石偉公司簽訂「資產承購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購石偉公司之一切資產,包括但不限於一切現金、帳款、及應收帳款。依資產承購契約規定,所謂應收帳款係指「賣方(按:即石偉公司及其子公司)之一切應收款項,不論其性質為何,包括在資產承購契約簽訂完成日當日或之前已完成,或已開始,或已提供之服務項目而生之現存或延付之服務費用請求權,且不論賣方是否於本契約簽訂日前就該等服務費用請款」,因上訴人未依原契約之規定與備忘錄中所承諾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石偉公司應收帳款及其他資產承購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如下之給付:①石偉公司就原契約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服務費用;②服務費用之調整;③保留款,合計美金377萬7714元整及新台幣4438萬1947元整(均未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被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再追加請求給付系爭發票號碼第58、59及61號所表徵之服務費用按5%計算之營業稅)。

㈡上訴人則辯稱:①依備忘錄本文第4.點約定,石偉公司基於

原合約對於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均已發生概括拋棄之效力。②即使依系爭原顧問服務契約第17.2.8及17.2.9條約定,石偉公司發生破產或聲請破產者,上訴人亦有權終止合約,依此石偉公司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到期應付款項,被上訴人亦無依原顧問契約向上訴人請求任何到期應付款項之權利。③被上訴人主張依據資產承購契約,取得石偉公司一切資產,包括依照原顧問服務契約已完成工作之應收帳款等語,但資產承購契約中有關「Rejected Contract」有關之定義及資產承購契約第5.16(b)之約定,石偉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資產,並不包括被拒絕履行之合約 (RejectedContr act),而美國破產法院於,系爭原顧問服務契約已被美國法院認定為被拒絕履行之合約。④關於保留款一事。依原顧問服務契約第4.3.7條之約定,保留款應於上訴人對於石偉公司之服務發給最後驗收證明書始有給付義務。而系爭原顧問服務契約,既因石偉公司發生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履行,並經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拒絕履行在案,客觀上由上訴人發給最後驗收證明為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因此石偉公司已無從要求給付保留款之可能,況依備忘錄第4點約定系爭保留款請求權亦已經石偉公司拋棄生效。

㈢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石偉公司與上訴人間訂有原顧問服務契

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公司上開服務費用,其後石偉公司於89年6月2日(即2000年6月2日)向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為避免因此延宕原顧問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上訴人及石偉公司乃於同年7月6日,另簽訂備忘錄,再由兩造簽訂替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完成剩餘工程。其後於同年7月13 日,破產法院作成准許石偉公司出售資產命令,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間再與石偉公司簽訂資產承購契約,承購石偉公司之一切資產,就此事實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由兩造分別提出之上開原顧問契約、備忘錄、替代契約、資產承購契約、美國法院破產命令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兩造所爭者,為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資產承購契約,取得石偉公司依原顧問契對上訴人之費用請求權;②石偉公司是否已因系爭備忘錄約定,而概括拋棄依原顧問契約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任何權利;③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發票編號58、59、61、63、64、65、66、67所表彰之費用,是否為上訴人應依系爭備忘錄前言第C項約定,所應付之過渡期間服務報酬費用;④上訴人主張因前曾誤付編號第

53 、56、60號發票費用,因此預備抗辯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即以之為抵銷,其抵銷之預備抗辯有無理由。

二、就被上訴人有無依據「資產承購契約」,取得石偉公司包括依照原合約即「設計及興建龍門計畫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服務契約」之權利之爭議部分㈠上訴人辯稱石偉集團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資產中,不包含

Excluded Assets(下稱排除資產),而the RejectedContracts(下稱被排除契約),亦為排除資產,而本件系爭原顧問契約亦為被拒絕合約,因此屬排除資產,不在被上訴人承受石偉公司資產範圍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被上訴人與石偉公司,於

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資產承購契約第2.02(a)規定,石偉公司出售之資產並不包含「排除資產」,而排除資產中包含「被排除契約」在內,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均應認為真正,但被上訴人爭執本件原顧問契約屬被排除契約範圍。經核:系爭被上訴人與石偉公司之「資產承購契約」附件

5.16(b),就被拒絕契約係採列舉方式,在「被排除契約清單」(Rejected Contracts List)中,核無系爭石偉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原顧問契約,有上開資產承購契約附件

5.16(b) 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63頁),被排除契約清單中既未明列系爭原顧問契約,依明示其一即有排除其他之解釋方法,解釋上應認為系爭原顧問契約,並不在資產承購契約第2.02(a) 所定之排除資產範圍。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㈢上訴人再以系爭原顧問契約於資產承購契約簽訂前,美國破

產法院於定作成核准命令之第36點,已明文裁定將原顧問契約列為「拒絕之合約」,並提出美國德拉瓦地方法院裁決一件為證(本院卷2第224頁),及美國律師DanielleM.Varnell出具專業意見為證(同上卷281頁上證6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美國破產法下之「拒絕履行契約」與資產承購契約下所特別定義之「被排除契約」混為一談。資產承購契約所規定之「排除契約」(Rejected Contracts),乃石偉國際公司與競標者於資產拍賣程序中所協商,得標者拒絕承購之資產,亦即資產承購契約附件5.16(b )「排除契約清單」(Reject

ed Contracts List)所列,未由被上訴人所承購之契約;此觀之資產承購契約下關於「排除契約」之定義,即可明知等語置辯。經查,依美國律師Michael A.Rosenthal宣示聲明書第8點記載,「2000年7月6日及7日,石偉公司就其資產進行拍賣。在拍賣過程中,Jacobs及Shaw 進行激烈之競標,就許多部分,兩者均提高或改善其就石偉公司資產之投標。一開始Jacobs公司擬將石偉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設計及興建龍門計劃第四核能發電廠第二階段顧問合約」(以下稱台電合約)排除在其與石偉公司之交易外。但在拍賣過程中,Jacobs修改投標,將台電合約包括在其向石偉公司購買之資產中。此一修改之部分原因係Jacobs與台電公司間已達成一拍賣前協議,即若台電合約包括在此交易中,台電公司將同意依雙方協議內容修改合約。其後,為維持與Jacobs相同之條件,Shaw亦類似地修改其投標,以將台電合約包括在其向石偉公司購買之資產中。就此,本人被告知Shaw也與台電合約達成一類似之拍賣前協議,即若台電合約被包括在交易範圍中,雙方同意修改合約。因此,雖然台電合約一開始被指定為排除合約(依Jacobs契約及Shaw第一次投標中所定義,且與債務人依破產法第365節正式拒絕履行之合約不同),且不包括在Jacobs及Shaw投標中,但在拍賣過程中,Jacobs及Shaw均修改其投標,及若其被選為係提出最高及最好之投標時,台電合約將包括在其承購之資產中」等語(本院卷3 第18、19頁)。查上開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美國律師Michael A. Rosenthal宣示聲明書,經美國Texas州公證人公證(同卷14頁),並已就本件資產承購之過程及具體內容說明詳細,參以被排除清單中,並未將系爭原顧問契約列入,依此應認系爭原顧問契約,雖於Jacobs及Shaw第一次投標中,屬被排除契約,但其後已經被修改,將之包括在資產承購契約中,而其意義及效力均與美國破產法第365節正式拒絕履行之合約不同。因此,應認被上訴人辯稱,美國破產法中「拒絕履行契約」,乃因當事人於簽署備忘錄時,被上訴人業經宣布為資產拍賣程序之得標者;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嗣合意另行簽訂替代契約以完成龍門計畫之剩餘工作,則石偉國際公司自無須繼續履行原契約,故依法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准許拒絕履行原契約,此與資產承購契約中之「被排除契約」,兩者並非相同者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據資產承購契約,取得

石偉公司依原顧問契約對上訴人之權利,包括上訴人應給付石偉國際公司之服務費用、保留款及調整服務費等資產承購契約下定義之應收帳款債權者為可採。

三、依系爭備忘錄石偉公司是否已概括拋棄依原顧問契約對上訴人之任何權利,以及上開拋棄對被上訴人有無拘束力爭議部分㈠上訴人辯稱兩造及石偉公司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前言第G項第

四點約定,石偉公司基於原合約對於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均已發生概括拋棄之效力,上訴人亦因而免除其義務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①於系爭備忘錄生效前,被上訴人業已依資產承購契約之規定取得石偉國際公司之資產,故就業由被上訴人購得之資產,包括原契約下之應收帳款債權,石偉國際公司自無權利依備忘錄本文第4條規定拋棄之;②且備忘錄係指石偉國際公司(非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互相拋棄因原契約終止而產生之索賠及訴因(claims, demands orcauses of action);石偉國際公司依原契約就所提供之服務而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accountsreceivables),包括上訴人應給付石偉國際公司之系爭服務費用、保留款及調整服務費,並不包括在「索賠及訴因」內;③石偉國際公司同意於其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破產後(即訴人乃於備忘錄前言第C條明確承諾及保證:「……台電公司支付石偉國際公司自破產聲請日後所提供服務之報酬。」,被上訴人係基於相信上訴人此一承諾,方同意簽訂系爭備忘錄。是凡石偉國際公司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替代契約前,依原契約規定所提供之服務,上訴人均應依原契約規定給付服務費用。原審判決亦認定,石偉國際公司於向美國德拉瓦州破產法院聲請進入破產程序後,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替代契約前,依原契約規定繼續提供服務所生之服務費用,上訴人仍應給付予石偉國際公司,而此等應收帳款亦屬被上訴人所承購之資產;④備忘錄本文第六點規定:「...為使龍門核能發電廠專案能由石偉國際公司圓滿地移轉予替代承包商(按:即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同意補償石偉國際公司或替代承包商有關完成本備忘錄所要求龍門核能發電廠專案圓滿移轉目的所生之一切合理支出或費用。」按石偉國際公司於備忘錄簽訂後,亦依備忘錄及原合約之規定繼續提供服務,故上訴人承諾就此等服務,支付石偉國際公司服務費用等語。

㈡系爭備忘錄約定,石偉公司與上訴人相互拋棄基於原顧問契

約下之一切權利,備忘錄第7點復約定,於法院核准命令確定生效之同時發生效力。查美國破產法院頒布核准石偉集團公司出售資產命令,於兩造所不爭執。故石偉公司自該日起已無基於原顧問契約對上訴人之一切權利。再查,石偉公司所放棄之權利內容,兩造固有爭議,但核備忘錄第四點約定,石偉公司同意概括免除對台電公司任何形式或性質,無論已知或未知,清算或未清算,確定或者或有之任何索賠、請求或訴因,包括但不限於任何基於原顧問契約所生之請求。被上訴人雖主張「應收帳款」(accountsreceivables),包括上訴人應給付石偉國際公司之系爭服務費用、保留款及調整服務費,並不包括在「索賠及訴因」內。但查:

①證人即參與備忘錄簽訂之台電公司高等法務師胡大民於本院

證稱:「替代合約主要條款是台電公司在2000年5、6月間與Jacobs公司協商,就計價方式等重要條款達成共識,先後簽署二份備忘錄,後來Shaw公司派代表來表達意願,我們公司就同意這兩家公司一但任何一家公司得標,我們就與他們簽署合約,這三方面有達成協議,分別簽署二份相同的備忘錄。..台電公司最後是與SHAW公司簽訂合約,簽訂的過程是相同的,他們在2000年8月間派員到臺灣與台電公司就替代合約之內容作詳細的討論。(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接受上訴人與Jacobs協商之替代合約之條件?)確實有。..(問:被上訴人之法務長GaryPGraphia是否與上訴人就備忘錄內容進行協商?)我個人部分沒有協商,台電公司內部人員都沒有與Gary協商過。(問:上訴人所委任之美國律師Botica關於簽訂備忘錄之參與過程及其被授權之範圍為何?)我們只有授權美國律師在美國瞭解石偉集團於美國破產程序的進行過程,他是幫石偉公司破產程序的需求,所以就草擬一份備忘錄,然後再傳真到臺灣。..(問:對備忘錄前言C及第6點之意義為何?)前言只是事實的敘述,第6點的重點是希望石偉破產之後繼續履約,不要影響核四工程的進度,台電對於石偉公司繼續履約也會給與合理的補償及報酬。(問: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於備忘錄第4、5點所拋棄之權利範圍為何?係概括的拋棄或限於特定債權?備忘錄簽訂前及簽訂時石偉公司對上訴人是否有無以言詞或書面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屬於一個概括的拋棄,不論是已知、未定的請求都予以拋棄。沒有任何的請求。..備忘錄第四、五點因為石偉公司的破產,使台電遭受很大的損失,例如台電公司捨棄對石偉公司的履約保證金720萬美元以及終止合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利,台電目的希望儘速簽訂替代合約以免影響核四工程的進度。替代合約計價方式粗略來講是成本加公費計算方式,原來合約是總包價法,所以替代合約對於原合約比較有利廠商。(問:上訴人公司是否曾參加資產承購契約之協商或簽訂?)絕對沒有,因為台電公司不是破產債務關係人,也不是投標的廠商」(本院卷2第159至165頁)。依證人胡大民所證,系爭備忘錄簽訂之目的除為配合石偉國際公司聲請破產保護程序之需要向美國破產法院申請拒絕履行原顧問契約以外,並作為未來與接續顧問公司簽訂替代合約之共識。又因石偉公司之破產,上訴人本可依原顧問契約向石偉公司請求履約保證金美金720萬元以及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但因簽署系爭備忘錄,上訴人捨棄對石偉公司之履約保證金720萬美元以及終止合約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利,而石偉公司於備忘錄簽署前及簽署時,並未曾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此應認,上訴人主張石偉公司所拋棄之權利係屬概括拋棄,包括石偉公司基於原顧問契約對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調整服務費與保留款之請求者為可採。而被上訴人主張僅拋棄損害賠償請求而已尚非可信。

②雖被上訴人請求訊問其公司法務長即證人Gary,到場證

稱:「(問:是否親自代表被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石偉國際公司與Stone&WebsterEngineeringCorporation間就系爭備忘錄之協商及簽署?)如果是二千年七月六日所簽署之文件的話,是有代表簽署,但沒有參與協商,因為根本就沒有協商,這份備忘錄只是交給我審閱及簽署。(問:系爭合約沒有協商為何會簽署?)我不相信有任何協商,被上訴人與美國代理人有口頭上同意,要與Jacobs公司在條件實質上相同,我要求要有書面紀錄,所以才收到台電公司林副總的2000年7月6日之書面。(問:這份書面是否只是做為原則性的告知?)是的,因為台電公司與Jacobs公司的合約是屬於機密性的,所以才要求要有書面性的告知,所謂的原則性內容是指重要性的部分要相同,如果有變更的話也要告知,兩種資產轉讓方式,一種是石偉公司把合約轉讓,另一種是終止合約,簽訂另一種契約,第二種方式是需要法院核准後生效。(問:系爭備忘錄係由何人於何時提供給你簽署?該備忘錄給你簽署時,上訴人之代表人是否已於其上簽署?)拍賣程序是7月6日上午10點到7月7日凌晨4點。備忘錄在7月7日上午8點由台電公司美國律師給我簽署。因為備忘錄第4、5點只跟石偉公司有關係,與Shaw公司沒有關係,所以沒有就這點協商。簽署備忘錄時上訴人代表已經簽字。(問:被上訴人是否因信賴上訴人於系爭備忘錄前言C及第6條,關於所有石偉國際公司提供服務之服務費用,均已由上訴人給付之聲明,始同意簽署系爭備忘錄?)是的。因為我相信所有的款項都已經給付,即使有些款項沒有支付的話,依資產承購契約規定,我們也可以主張權利,我並不擔心。(問:被上訴人對於備忘錄第4、5點規定了解之真意為何?石偉國際公司依系爭備忘錄第四點所拋棄之權利範圍為何?該點規定為一般性之棄權或僅限於特定之權利?)這些條款只適用於債務人,不適用我們公司,第1頁有定義,當事人是石偉公司。關於石偉公司拋棄權利的事情況我不清楚。這點我沒有辦法回答。(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拋棄或免除被上訴人依資產承購契約所購得、石偉國際公司依原契約就所提供服務對上訴人所享有之服務費用、保留款及調整服務費請求權?)從來沒有。(問:替代合約之主要計價條件包括付款方式及價格是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石偉國際公司同意系爭備忘錄第4、5點規定之基礎?)備忘錄第4、5點並不適用於Shaw公司,所以不需要Shaw公司同意,因為石偉公司沒有權利代替Shaw公司放棄任何權利,備忘錄是三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文件,如果台電要求Shaw公司放棄權利,應該將Shaw公司列為條款當事人。在簽訂備忘錄時根本不知道替代合約如何來計價,因備忘錄第3條是不允許台電揭露的條款。(問:於資產拍賣程序及系爭備忘錄之協議及簽署前及程序之中及之後,你與Randall先生是否曾就資產承購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及相關議題充分討論並交換意見?)在簽署備忘錄之前沒有任何討論,在備忘錄簽署後,才有與Randall有討論過。就資產承購契約部分,因為是一個很大的契約,所以有與Randall討論過」等語(本院卷2第168至174頁)。

③由證人Gary證述內容,可知其未就系爭備忘錄與上訴人協商

,因此就協高之具體內容及主要精神,應非如證人胡大民之清楚。此外,系爭備忘錄之第4、5點規定之真意以及石偉公司依備忘錄第四點所拋棄權利之範圍為何,Gary亦證稱該條款只適用於石偉公司,關於石偉公司拋棄權利情形,Gary應非清楚。因此,證人Gary之證詞,不能就備忘錄內容之真意作任何擴張內容之解釋,否則將屬其個人之憶測之詞。基此,證人Gary之證詞,難為被上訴人所主張石偉公司所拋棄者僅限於索賠及訴因之權利而已,不及於系爭服務報酬之有利證據。

㈢再查,備忘錄前言C項並未含有任何承諾或保證意函之文字

,只是陳述石偉國際公司有繼續履約,而上訴人也有繼續支付服務報酬的事實,並非上訴人作任何保證或聲明。除觀諸文義自明外,復經參與備忘錄實質審查與修改之證人胡大民證述在卷。且胡大民亦證稱上訴人委任之美國律師Botica其授權範圍僅在了解石偉集團於美國破產程序之進行過程,並無代表上訴人簽訂或磋商任何契約條款之權限,而證人GaryGraphia就備忘錄內容既未與上訴人協商,則其個人主觀上對備忘錄前言C項或任何內容錯誤理解或認知,亦不影響上訴人與石偉國際公司同意互相拋棄一切權利之事實。

㈣被上訴人援引其與石偉公司所簽訂資產承購契約,主張備忘

錄應依資產承購契約所使用的名稱定義,故依備忘錄第四點所拋棄者不包括資產承購合約所定義的應收帳款等語,但查:

①上訴人未參與資產承購契約之協商或簽訂,於簽署備忘錄時

亦未與石偉國際公司或被上訴人合意使用資產承購契約所使用之各種名詞定義,此已依證人胡大民之前開證述在卷。依此,上訴人自不受資產承購契約之拘束。

②被上訴人與石偉公司間之資產承購契約係於2000年7月14日

始簽訂,惟備忘錄係於該年7月6日及7日已簽訂,自不能以資產承購契約作為解釋當事人簽訂備忘錄當時之真意。況備忘錄中亦未約定其所使用的名詞與資產承購合約所使用的名詞定義相同。

③備忘錄第4點約定已明示石偉公司與上訴人基於平等基礎互

相拋棄任何一切求償之權利,核其真意,應未排除任何性質之權利在內,而被上訴人並已簽署系爭備忘錄,自應受備忘內容之拘束。

㈤就替代合約言。兩造同年7月6日簽訂替代合約,上訴人辯稱

其給付之計價方式較優惠於承包商,乃為石偉公司與台電公司相互拋棄權利之基礎,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稱其只是台電公司欲吸引參與石偉公司拍賣得標者繼續提供服務之方法而已。經查:

①原顧問契約之服務報酬依據合約第4.1條約定,包括固定價

款及可變動價款,惟原顧問契約係採總價制度(原審卷1第20頁,原證1號15頁),如工作內容變更而追加價金,另外加計。但替代合約附件B有關契約價金(同卷355頁以下),費用含括三個項目,即固定費用 (Fixe d Fee)、可補償費用 (Reimbursable costs)以及優惠獎勵 (Cost IncentiveFormula)等。其中固定費用為美金570萬元,當服務項目內容有所變動時,固定費用金額亦按變動比例增減調整;可補償費用,依第B項,係指顧問公司所有的直接費用,包括顧問公司從事本項計劃所有人員的薪資、薪資稅捐、保險及福利外,尚有其他人員的實際費用、辦公設施及事務機器設備、停車、水電等等費用,以及其他之直接費用,例如顧問公司所購買之物料、顧問公司員工、機構人員及獨立承包人員為履行服務所生之旅行、住宿及餐飲等生活費用,以及附件B第1條第B項所列舉之各不同費用,所有可補償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又依據附件B第1條優惠獎勵之約定,如果顧問公司實際上之費用未達約定之目標費用金額時,上訴人將依一定公式計算盈餘百分比予顧問公司,如果顧問公司實際費用超過目標費用時,則超出的部分由上訴人與顧問公司按比例分擔。由此可知,原顧問契約之付款責任,上訴人有其總額上限,但替代合約中,上訴人之費用責任,非不只限於目標費用金額,實質上替代合約之新計價方式,確對上訴人付款責任不利。依常理,如石偉公司未拋棄其可對上訴人主張之一切權利,上訴人自不願另簽訂替代合約,並拋棄其對石偉公司依原顧問契約可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損害賠償權利。②替代合約較諸原顧問契約計價方式,對上訴人確有不利,已

如前述,上訴人稱替代合約一開始磋商之本意,即做為上訴人與石偉公司及訴外人Jacobs Engineering Inc.,相互免除在原顧問契約請求權之基礎者,並非全然無據。且再觀諸證人即台電公司設計經理廖識鴻於本院證稱:「替代合約基本上是一種目標總價,在總價範圍內是採實作實算再加上固定費率,如果超過目標總價的話,我們另有一套計價的公式。與石威公司有另外約定超出目標總價部分,石威公司應分擔的部分在一定上限後不再負擔。(問:替代合約與備忘錄之間關係為何?是否以上訴人與石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將互相概括拋棄彼此基於原顧問契約所得請求之權利為替代合約計價原則之前提與基礎?)備忘錄是基於替代合約精神而來,Shaw公司知道台電與Jacobs公司談替代合約此事,但是不知道替代合約內容。在簽署備忘錄成功後,台電公司與石偉公司雙方都拋棄,石偉公司是概括拋棄台電基於原契約的權利,台電公司拋棄石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本院卷2第165頁以下)。查上開替代合約對上訴人確屬不利,參以證人廖識鴻之證詞,堪認上訴人所辯替代合約係做為石偉公司拋棄各項請求權之條件,應可採信。

㈥再就工程保留款約定言。上訴人主張因石偉公司聲請破產,

係可歸責石偉公司事由,依原顧問契約第17.2.9之約定,石偉公司不得領取任何到期應付款等語(原審卷1第45 頁,原證1號)。被上訴人固以依原顧問契約第4.3.7條約定「台電應按實際進度付款額扣留百分之八充做保留款,..如因不可歸責於顧問公司之原因致台電未能做最後驗收時,台電應依顧問公司之請求,以個案處理方式發還合理部分之保留款予顧問公司」, 主張原顧問契約,於合約提前終止情形應不適用等語。但查,石偉公司因破產原因未能繼續履行原顧問契約義務,自係可歸責於石偉公司之事由,台電公司自有權依原顧問契約第17.2.9之約定,主張石偉國際公司不得領取任何到期應付款項。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備忘錄於生效時,其已於拍賣程序終結時

即7月6日至7月7日間,即已取得石偉公司資產,7月14日僅是資產承購契約之簽署日而已,因此石偉公司無權依備忘錄本文第四條規定拋棄應受帳款債權等語。被上訴人雖提出美國律師Michael A. Rosenthal之宣誓書(本院卷3第17頁),認為除非美國破產法院不准資產承購案,否則在最後投標日,石偉公司對得標者即負有義務等語。但查另由上訴人提出之美國律師Danielle M. Varnelle提出之專業法律意見(本院卷2第291頁),認為本件美國破產法院前述之核准命令於同月14日簽署核准命令,在簽署資產買賣契約後,Shaw公司即須受買賣契約拘束,任何違反資產買賣契約條款之行為,會使Shaw成為違約一方,並且可能導致出售程序無法完成交割,但而Shaw必須直到資產買賣契約完成交割後才能成為石偉集團資產之所有權人,此外,當核准命令於年7月21日列入法院紀錄時,核准命令成為一最終確定之命令。依上述兩造各自提出之法律意見不一,但被上訴人提出者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立場,且係律師 Michael A.Rosenthal個人之見解,其對法律意見說明,未如律師Danielle M. Varnelle之詳盡,本院核兩者說明,認為應以律師Danielle M. Varnelle之見,即系爭資產承購契約,應於忘錄之拋棄權利,並非由石偉公司與台電雙方簽署而已,尚有由證人Gary Graphia代表被上訴共同簽署,亦應認被上訴人明知且同意石偉公司拋棄系爭原服務契約中之任何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否認備忘錄中有關拋棄權利之約定效力。

㈧綜上,就系爭備忘錄內容言,應認上訴人主張石偉公司已概

括拋棄基於原顧問契約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任何權利,被上訴人並受備忘錄約定內容之拘束,此部分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

四、備忘錄簽訂後至美國法院宣告破產前之過渡期間應支付服務報酬之爭議部分㈠依據系爭備忘錄前言第C項約定,石偉公司於2000年6月2日

向美國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日起,係繼續履行契約義務,台電公司應支付石偉公司服務報酬,而備忘錄前言第G項第6點亦約定,在龍門計劃由石偉公司移轉予替代承包商過程中,有關完成備忘錄所要求之工程專案之一切合理成本及費用,台電公司同意補償。是以石偉公司於聲請破產後,至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替代合約前之過渡期間,石偉公司繼續履行合約所生服務報酬,台電公司仍有給付之義務。依此,備忘錄前言第C項及G項第6點約定之給付義務,不屬石偉公司拋棄之請求權範圍。而此部分給付義務並不在前述資產承購契約附件5.16(b) 「排除契約清單」中,換言之,過渡期間之給付義務,不屬被排除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資產承購契約取得石偉對上訴人公司之權利,其理由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承受石偉公司在過渡期間繼續提供服務所生之服務費用者,應屬可採。

㈡過渡期0生效之始日及終日為2000年7月7日起至同月13日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編號:58、59、61、63、64、65、66、67,主張其為過渡期間所生之服務費用。上訴人則以本件究係由石偉公司,或由被上訴人就過渡期間繼續執行原顧問契約之工作而生之費用,應先予究明為辯。

㈢經查上開發票:

①編號63之發票部分(原審卷1第177頁),係發生在1999年12月份債權,自不在過渡期間範圍,應予排除。

②編號66、67發票(同卷191、192頁,原證7 號),乃屬工程

調整款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固主張該服務費調整義務,於訂立原顧問契約時即已確定發生,僅雙方約定於每滿一年按公式調整服務費,調整服務費用,應屬清償期約定,非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等語。但查上開調整服務費約定,並非清償期之約定性質,乃屬調整服務費請求權發生條件,否則石偉公司如未繼續提供服務,將仍享有調整服務費權利,殊非調整服務費之本意,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經查,本件依原顧問契約第4. 2條約定,服務費之調整應自得標通知日起每滿一年依公式調整。本件服務契約得標日係1996年10月23日,故調整費係於服務費請求權發生後一年起每年10月加以調整。系爭第66、67號發票,雖形式上表彰1999年11月至2000年7月之服務費調整,依原顧問契約規定,調整費之請求權應於2000年10月間發生,但因尚未屆期原顧問契約已經終止,依此系爭二紙發票所表彰之工程調整費請求權,自無權利基礎。再者,石偉公司已拋棄其權利,已如前述,因此縱如被上訴人所述,該費用權利於訂約時即已確定發生,亦屬包括在拋棄權利之範圍,而失其權利基礎。基此說明,此部分應認上訴人所辯為可採。

㈣就系爭編號58,59,61之三紙發票言(同卷164頁以下,原

證5),上訴人辯稱,系爭發票所表彰之債權多應係已依據備忘錄第四點發生拋棄效力所及等語。經查:

①編號第58號發票(同卷165頁):被上訴人依石偉公司於200

0年6月27日所發之請款信函(同卷164頁,原審原證5SWT-TPC-007793號函)請求付款,但查該發票所表彰工作內容,係完成於該日之前,非過渡期間發生之費用。且核其表彰之工作內容係原顧問契約第八次修訂本 (Amendment No.8 Payme

nt Schedule)中,「簽發水泥層規格予台電公司以供審閱」(Issue Concrete Stack Specificationto TPC forReview)之工作項目。而石偉公司並曾於2000年4月13日請款(本院卷1第272頁),但因驗收不符付款條件,上訴人未同意付款,石偉公司方於2000年6月27日再次發函請款。依此系爭58號發票所表彰之工作,應係同年4月13日前提供服務,非過渡期間發生之服務費用,該部分如前述乃屬石偉公司拋棄權利範圍,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

②編號第59號發票(原審卷1第169頁):系爭發票請款日為

2000年7月5日,但依石偉國際公司請款之信函(同卷168頁,原證5號SWT-TPC-007920號函)上載明,此發票係表彰其於同年4月至5月所提供之賣方檢視查驗工作 (VendorSurveillance)之服務費,其內容係石偉公司以顧問公司身分對於上訴人向美國其他廠商所購買之設備適時加以檢驗之服務費用,此筆服務報酬屬於原顧問契約價金中可變動價格服務費,顯亦非上述過渡期間之服務費用,此部分亦屬石偉公司拋棄之權利。

③編號第61號發票(原審卷1第173頁):請款日為同年7月11

日,但核依石偉公司之請款信函(同卷172頁,原審原證5SWT-TPC-007954號函),其乃表彰石偉公司在同年4月至6月固定價款項目費用下之兩個工作項目,一為品質保證工程師駐現場工作 (QA Engineer At Site),二則於期間之工作月報 (Monthly Report),其提供服務者為石偉公司者甚明,而其屬三個月份之合併請款。依此,其所表彰之服務係提供同年4月至6月間,非過渡期間服務費用,並屬石偉公司拋棄之權利。

④被上訴人雖自承發票58、59、61、63、66、67號所表彰之工

作,雖非發生在過渡期間,但該工作均石偉公司依原契約所應給付之費用,非依系爭備忘錄所生費用,無庸受備忘錄第六條之期間限制。但查原顧問服務契約之權利已經石偉公司拋棄一節,已如前述,因此石偉公司亦無依原顧問契約主張權利之餘地,不再重複敘述。

⑤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前揭三紙發票,均不足以表彰係過

渡期間提供之服務費用,此三紙支票之金額,均應予駁回。㈤就編號64、65二紙發票言①就編號第64號發票(原審卷1第181頁):此發票請款日期為

2000年8月21日,依該發票請款說明(同卷180頁,原審原證

5 SWT-TPC-008457號函),其乃表彰同年7月1日至7月13日變動價格服務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23號所附工程師服務工作(Jobsite Advisory services)摘要表(外放證物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款項係表彰同年7月1日起至13日之工作,但核除其中三位工程師7月7日、8日、10日至13日共計18個工日之顧問服務費,以原顧問契約所定每人每工作日美金559.58元計算,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共計美金1萬零576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2第35頁),即應由上訴人為給付。

②編號第65號發票(原審卷1第185頁):發票請款日同年9月

2日,依該請款信函(同卷184頁,原證5 SWT-TPC-008585號函),此發票係表彰2000年6月至7月13日變動價格服務費。

此發票之請款資料包含59張子發票(放置證物被上證24號)。核發生於過渡期間之金額共計美金3萬零823元及新台幣13萬7千106元,此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計算細目一紙為證(本院卷2第39頁),應認為上訴人同意給付。

③綜上,過渡期間之費用,上訴人應給付者為發票編號64號中

之美金1萬0576元及其利息,以及編號65中之美金3萬0823元及新台幣13萬7千106元,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抵銷抗辯部分㈠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金額為發票編號64號中

之美金1萬0576元及其利息,以及編號65中之美金3萬0823元及新台幣13萬7106元。但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前曾誤付編號第

53、56、60號之發票(本院卷1第86頁以下),並稱因請款之時間,石偉集團公司聲請破產前後,上訴人當時依原顧問契約下之審查流程開始進行審查程序,審查過程中石偉集團公司之破產程序開始,上訴人陸續展開與有意標買石偉集團公司資產者洽談關於接續原顧問契約工作及替代合約等工作,客觀情事不斷變化,並且付款涉及上訴人不同部門間之作業聯繫問題,致倉促間誤付相關款項,因此即以上開誤付款項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

㈡經核系爭發票編號53號(本院卷1第87頁),其發票日期為

2000年5月20日,其工作內容為變動價格服務(賣方監督-2000年3月至4月),發票金額為美金部分含加值營業稅為31萬4千4百25.33元,新台幣為127萬5千1百39元,均已由台電公司分別於同年7月18日及14日匯款給付(本院卷1第98、99頁);另編號56號部分(同卷91頁),為里程碑支付款,金額台幣306萬3813元,美金17萬7996元,而其付款日均為7月14日;另編號60(同卷九五頁),為變動價格服務,金額為美金4萬0849.34元,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同卷58頁),應認為真正。但查本件依備忘錄石偉公司與與上訴人相互拋棄基於原顧問契約下之一切權利,其生效日為美國法院核准命令確定生效之同時,即應於2000年7月21日始確定生效,因此前開編號53、56號號付款日均在該日之前,上訴人無所謂誤付可言;另編號60發票部分雖其係在24日付款,但其既明知石偉公司已拋棄權利,仍然為付款,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出於錯誤而為付款,亦不得請求返還。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誤付,而向石偉公司之承受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即屬無據,在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範圍,上訴人主張抵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主張依系爭發票號碼第58、59及61號所表徵之服務費用按5%計算之營業稅,上訴人應再給付新台幣160萬3591元(本院卷1第163 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系爭發票號碼第58、59及61號所表彰之服務費,其請求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按5% 計算之營業稅即新台幣160萬3591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者,為前述之編號64號中之美金1萬0576元及其利息(發票日送達日起二個月,即2000年10月24日,原審卷1第180頁),以及編號65中之美金3萬0823元及新台幣13萬7106元及其利息(同上理由,即同年11月5日起,同卷184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備忘錄契約所約定之過渡期間支付服務報酬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應准許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附帶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SHAW公司於本院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