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複代理人 羅文美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如瑩律師
王嘉斌律師被上訴人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請求贍養費等,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 原判決反訴部分廢棄。
㈡、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甲、程序部分(關於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按「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著有明文。藉此以觀,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備位聲明,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暨給與贍養費,自屬合法有據。易言之,倘鈞院維持原審判決關於准予兩造離婚之請求,而認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無理由,請再審酌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之事實理由,判決如上訴人備位之聲明,首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亦明揭斯旨。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判決離婚,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㈠緣兩造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結褵以來,即同住於被上訴人家中,感情原本
和睦融洽,孰料,結婚約一年後,被上訴人開始動輒對上訴人拳腳相向,並以虐待上訴人之手段,諸如:在上訴人臥床上潑水、毀損上訴人衣物及使用物品、隨意在親友面前辱罵毆打上訴人等等,迫使上訴人無法長期與之同居;抑有進者,被上訴人一再將上訴人趕出家門,上訴人無奈之餘,遂只有暫住娘家。未久,上訴人旋即返回夫家居住,然居住一段時間後,又受被上訴人凌辱並將其趕出家門,上訴人曾多次偕同其母簡繡菊、弟林永欽及妹林素麗返回夫家商談,卻屢遭被上訴人拒於門外,上訴人絕無被上訴人所稱有動輒無故離家之情事。雖至如此,上訴人為求婚姻之圓滿,仍常趁被上訴人外出工作時,返回夫家居住,亦無被上訴人所言二人早已分居七、八年之情節存在。詎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竟反訴誆稱上訴人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並以分居達三年為由訴請離婚云云,其心態叵測,可見一斑。惟原審未察,逕以上訴人之弟媳鄭鳳凰稱:「... 這婚姻是她(指上訴人)自己找的,她很主觀,對婚姻的看法不會受到父母及親友的左右。」等語,率而推論上訴人確有如被上訴人指稱之「雙方個性差異造成不睦,諸多言詞態度及行為均帶有侵略性,主觀較強,或謂反訴原告聘金少、餅錢少,讓伊不夠風光,有失體面,或指反訴原告窮光蛋,或要求買屋等等,且個性囉唆,接二連三指摘反訴原告,均造成反訴原告之壓力,況反訴被告性情未定,動輒深夜未歸,或無故在外一、二日,甚或數日不見人影,反訴原告祇得四處尋伊,或雙方有時口角,反訴被告即率爾離去」等節,除無根據,亦難令人甘服!況兩造自八十三年結婚迄今,不過僅七、八年之久,除雙方於新婚燕爾時有近一年時間連續同住之事實外,婚姻存續期間內,上訴人亦多居住於夫家,雖被上訴人屢藉故將上訴人趕出家門,但上訴人於暫住娘家未久後,必定返回夫家居住,何來被上訴人及原審判決所論「兩造分居已七、八年」之有?復徵諸一般常情,倘上訴人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何須應被上訴人無理之要求,於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又毫無謀生能力之情況下,商由上訴人之母親簡秀菊向農會借貸五十萬元(詳參原審卷附之貸款明細表)供被上訴人買車用?上訴人無非為求能返回夫家居住,以繼續維繫兩造婚姻之長久,孰知,被上訴人得手五十萬元後,猶拒絕上訴人返家。對此,原審判決亦同有:「反訴原告實係有意以不正當之方法,導致其所謂之『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事發生。」之見,因之,被上訴人洵為兩造無法長期同居之可歸責一方,按首揭民法及判決等意旨,被上訴人核無訴請離婚之權利甚明。倘鈞院對被上訴人蓄意導致雙方無法長期同居之事實有不明瞭之處,亦可傳訊偕同上訴人返回夫家之證人簡秀菊、林永欽及林素麗到庭證述,以利真相之發現。
㈡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在無法舉證之情況下,向被上訴人服務單位投書謂被上訴
人有外遇,絲毫未考慮對被上訴人軍旅生涯中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顯見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云云。然查,自八十七年起,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事陳永晃少校告知,發現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實,並察覺上訴人不在家時,家中電話均由一名年輕女子接聽,且咸拒絕將電話轉接予被上訴人接聽,復一再向上訴人表明欲花錢買其丈夫等語,又上訴人多次返家居住時,更赫然發現該名女子已搬進被上訴人家中與之同住一房,令上訴人相當難堪。上訴人屢次勸慰被上訴人迷途知返,並願諒解被上訴人,繼續維持兩造婚姻,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甚而又將上訴人趕出家門,致使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不已。上訴人為挽救瀕臨破碎之婚姻,求助於民意代表,並聽從其建議,委託其助理撰寫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服務單位投訴,目的無非希冀被上訴人之同事或長官能居中調解而已,絕無持續在外誣指被上訴人外遇之實,更無影響被上訴人軍旅生涯之意圖;況據被上訴人軍中同袍即證人王修仁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個人之家事糾紛不致影響其考績等語在卷可稽,即證該事件並不會對被上訴人造成任何負面影響。而該存證信函雖係上訴人委請國會助理陳淑暖撰寫並代為刻章、寄發,然其寄發前並未先交予上訴人閱覽,上訴人根本無從知悉該函之內容,是以,該函內容敘及欲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等語,並非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意僅被上訴人之同事或長官得以居中協調而已,只要被上訴人迷途知返,上訴人願重新接納被上訴人,共同努力維繫婚姻之圓滿。為證明上訴人所言非虛,懇請鈞院傳喚證人陳永晃到庭說明之,以釐清案情、了解真相。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辯稱並無外遇乙事為真,該發函事件亦不足使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據以訴請離婚,蓋夫妻間爾有誤會口角實乃常情,此偶發事件要難作為被上訴人因而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虐待之證明。
㈢又查,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父親之喪事未曾聞問表示關心云云。
實則,被上訴人為誣指上訴人不盡孝道,以遂其離婚之意圖,而故不告知上訴人其父往生之事,甚於訃聞上亦故不將上訴人列於孝媳之名(詳見原審卷附之訃聞),更遑論有被上訴人陳稱伊曾多次請上訴人返家奔喪之事實。惟被上訴人除隱瞞上開事實,竟又串通其軍中同事即證人陳錦隆到庭為不實之陳述,詎原審未進一步探究事實之真偽,率以證人陳錦隆陳稱:「... 其實我認為反訴被告是知道乙○○的父親過世。」個人推測之意見,速斷上訴人對此事件具可歸責性之結論,殊屬冤枉,核難憑採。再者,原審復未以一般社會常情審究該事件是否足為造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屬有議。要之,由上足徵本件造成雙方無法長期同居之可歸責者實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至於上訴人發函投訴被上訴人外遇之事件,除非無據,亦無足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復被上訴人蓄意隱瞞其父過世之事實,又誣指上訴人未盡孝道,更無從歸咎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既無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自無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之權利。而事實上,上訴人極有繼續維持婚姻、盡人妻本分之誠意,只盼雙方定爭止息,再續前緣,重新維繫美滿之婚姻關係。
二、再按,「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職此,退萬步言,倘鈞院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亦請念及無過失之上訴人並無工作,已四十五歲,僅小學畢業而謀生不易,若果因而離婚,除無異遂行被上訴人拋棄元配之意圖外,上訴人生活必將因而陷入困境;反觀被上訴人軍旅薪俸穩定,除有甚多軍人福利可享外,又有不動產等事實,懇請鈞院判決如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暨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等規定,支付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計新台幣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以撫平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之困境。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謂其提供五十萬元要求被上訴人買車及抵扣之前其索求之費用,倘其返家
應風光有面子,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如返家後不得率爾離家,詎事後被上訴人買車,上訴人仍無意返家,持續向被上訴人索求花費,被上訴人無可奈何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將車輛還於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新台幣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新台幣四十萬元,)分二期將車款五十萬元全數還於上訴人無誤,併予陳明。
㈡上訴人離家後,如有索求金錢花費,偶電聯被上訴人,甚感無奈。去年農曆二月
十一日,被上訴人父喪,未見上訴人奔喪執媳之道,近期持續撥打被上訴人任職單位之電話,造成被上訴人、單位長官與同事之困擾。上訴人略云如要離婚,要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分手費云云,經數次協商未果。上訴人又以羅東郵局第一○二四號存證信函寄被上訴人任職單位及上級單位海軍總司令部,表明要「... 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與黃某(即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等語,甚稱:被上訴人另結新歡、恐嚇伊云,實見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顯見雙方感情早已破裂,空有婚姻之枷,無婚姻內涵,兩造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生活,雙方相互支持維持婚姻之認知蕩然無存,而雙方並無子嗣之牽累,細核上訴人於原審庭期及書狀、信函一再宣稱遭被上訴人凌虐、有外遇云云,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壓力,核諸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實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適用,而上訴人長期離家亦同為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本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就本訴部分判決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惟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乙○○於本訴繫屬中之同年五月十四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離婚之反訴,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對於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甲○○勝訴,就此兩造未聲明不服;而反訴被告即上訴人甲○○對離婚之判決則提起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七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提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萬元因判決離婚所受之損害及給付贍養費,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所稱之備位聲明,應認係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而其所稱之先位聲明,應認係上訴聲明,合先說明。
二、次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八0四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三、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惟迄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甲○○起訴時,並未辦理結婚之年餘,上訴人即因故返回娘家居住,期間兩造仍有往來,包括五十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惟大部分的時間均處於分居狀態,且時有爭執,八十七年間,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兩造感情益顯不睦,多次協調未果,上訴人乃委請某國會之助理撰寫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任職之蘇澳後勤指揮部,並副知海軍總司令部,指陳被上訴人拒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在外另結新歡,並表示上訴人進退兩難,祇得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等語;又被上訴人之父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過世,迄出殯之同年四月八日止逾半個月,上訴人並未奔喪或協助料理後事;嗣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具狀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原審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判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該判決確定後,上訴人即單獨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迄今仍籍設兩地。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未久,雙方個性上之差異已造成不睦,雙方有時口角,上訴人即率爾離去等情,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林簡秀菊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即上訴人本人亦自陳兩造共同居住在被上訴人住所僅年餘,姑不論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之原因為何,兩造分居已有七、八年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八十七年間,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婚外情,兩造感情益顯不睦,多次協調未果,上訴人乃委請某國會助理撰寫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任職之蘇澳後勤指揮部,並副知海軍總司令部,指陳被上訴人拒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在外另結新歡,並表示上訴人進退兩難,祇得先行辦理結婚登記,後再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等語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羅東郵局第一0二四號存證信函一件為證(原審卷二二頁),即上訴人本人亦自認該存證信函雖非其親筆,但係由其所蓋章,寄件人住所亦係其住所,則其諉稱完全不知道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實不足採,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是那個女人打電話給我,說要以三百萬買我的丈夫,我說不用,二百萬就可以」等語(原審卷一四頁),則兩造間顯然缺乏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即堪確認。再查,被上訴人之父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過世,迄出殯之同年四月八日止逾半個月,上訴人並未奔喪或協助料理後事,此有訃聞一件在卷可佐,就此上訴人亦不爭執,雖辯稱並不知道被上訴人之父親過世,惟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事陳錦隆於原審到庭證述「反訴被告常常打電話到反訴原告服務的單位,很煩人,反訴原告父喪請假期間,反訴被告有打電話到單位去,我告訴她,反訴原告請喪假,但她不理睬,還叫我廣播請反訴原告聽電話,其實我認為反訴被告是知道乙○○的父親過世」等語(原審卷九九頁),證人既對上訴人稱「反訴原告請喪假」,則上訴人必知被上訴人之長輩有人去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公公過世,媳婦自始至終未參與喪葬事宜,已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間實無任何姻親情份之可言。末查,上訴人一方面向被上訴人任職之蘇澳後勤指揮部及其上級單位(海軍總司令部)指陳被上訴人拒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且在外另結新歡,一方面又陳述其無任何人證、物證、書證,如果這些事情(指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讓單位知道,會使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從事軍人等語,應可認定上訴人並不在乎就其所作所為究會對被上訴人之考績、前途有何不利之影響,此由被上訴人數次出庭均有長官陪同到庭可見一斑,上訴人執意維繫本件婚姻之目的令人費解。
五、依前揭事實顯示,兩造分居已七、八年,上訴人離開被上訴人之住所前,二人即常生口角、爭執,夫妻間之情份甚為淡薄;又被上訴人堅持離異,上訴人則在無法舉證之情況下,投書被上訴人服務之單位謂被上訴人有外遇,絲毫未考慮其指控對反被上訴人在軍旅生涯中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顯見兩人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情感;再上訴人身為媳婦,卻自始至終未參與公公之喪葬事宜,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家人間亦無任何姻親情份存在,依社會常情,強令兩造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上訴人亦難以立足於被上訴人之家族中。本院因認本件婚姻已呈破綻,可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六、再應審究者,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經查,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肇因於婚後不久,兩造即常生口角、爭執,證人即上訴人之弟媳鄭鳳凰證稱「(反訴被告)結婚前三天才告訴我們,要在我家辦喜宴,這婚姻是她自己找的,她很主觀,對婚姻的看法絕不會受到父母及親友的左右」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婚後未久,雙方個性上之差異已造成不睦,反訴被告(即上訴人)諸多言詞、態度及行為均帶有侵略性,主觀較強,或謂反訴原告(被上訴人)聘金少、餅錢少,讓伊不夠風光,有失體面,或指反訴原告窮光蛋、或要求買屋等等,且個性囉唆,接二連三指摘反訴原告,均造成反訴原告之壓力,況反訴被告性情未定,動輒深夜未歸,或無故在外一、二日,甚或數日不見人影,反訴原告後祇得四處尋伊,或雙方有時口角,反訴被告率爾離去」等情,應可採信。而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惟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結婚之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亦有可議之處,上訴人抗辯「反訴被告實有履行同意讓反訴被告返家』之要求,故反訴被告方始向農會貸款五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五十萬元交予反訴原告,以求雙方婚姻關係中同居事實之存續,但反訴原告取得金錢後,竟未履行其承諾,反以破壞床鋪、傢俱等方式,造成反訴被告無法居住之事實,是以反訴原告實係有意以不正當之方法,導致其所謂之『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事發生」等語,既經其提出放款明細表一件可資佐證,亦可採信。綜上所陳,本院因認兩造就二人長期分居之事實,均同有可歸責之事由。次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有外遇,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竟在此無法舉證之情況下,投書被上訴人服務之單位謂被上訴人有外遇,絲毫未考慮其指控對被上訴人在軍旅生涯中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此一事件而言,反訴被告之可歸責程度顯大於上訴人。末查,上訴人身為人媳,卻自始至終未參與公公之喪葬事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家人間實無任何姻親情份存在,應可想見,就此上訴人雖辯稱不知被上訴人之父過世等語,惟上訴人確知被上訴人之長輩去世,業如前述,上訴人在公公喪葬期間未協助辦理喪葬事宜,並非不知情所致,此亦屬上訴人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另一可歸責處。綜上事實,兩造就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有可歸責處,惟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上訴人雖另以「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退萬步言,倘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亦請念及無過失之上訴人並無工作,已四十五歲,僅小學畢業而謀生不易,若果因而離婚,上訴人生活必將因而陷入困境;反觀被上訴人軍旅薪俸穩定,除有甚多軍人福利可享外,又有不動產等事實,懇請鈞院判決如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暨第一千零五十七條等規定,支付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計新台幣二百萬元予上訴人,以撫平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之困境云云。惟如前所述,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之有責程度較被上訴人為重,則其請求支付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依上開之規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另抗辯證人簡秀菊、林永欽及林素麗曾偕同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家,又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事陳永晃告知,發現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實,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外遇,可傳訊該等證人云云,惟上訴人欲證人簡秀菊、林永欽及林素麗證明者僅為彼等曾偕同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家,並非要彼等證明上訴人係何原因離家,又上訴人所稱發現被上訴人外遇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准兩造離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游 婷 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