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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訴人 甲○○

乙○○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宜慈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同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之請求,雖為認諾,惟仍不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與訴外人林宜慈結婚,因二人感情不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離婚協議書,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其二人自達成離婚協議後即無同居之事實,林宜慈無法自被上訴人甲○○受胎。而被上訴人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之推定,受胎期間林宜慈與被上訴人甲○○無同居之事實,被上訴人乙○○自非甲○○子女,實係林宜慈與上訴人所生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乙○○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上訴人甲○○與林宜慈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協議離婚,八十六年七月四日辦妥離婚登記,而被上訴人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本院卷二三、二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則自其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三百零二日止,受胎期間為八十五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均係在被上訴人甲○○與林宜慈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被上訴人甲○○與林宜慈之婚生子女。而被上訴人甲○○及林宜慈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乙○○在法律上不能不認係被上訴人甲○○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另為反對之主張。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間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其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自有未合。

六、上訴人雖主張: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被上訴人乙○○係伊與林宜慈所生之子,惟法律推定為林宜慈與被上訴人甲○○之子,致被上訴人乙○○之身分不明確,無法辦理伊為其生父之依法僅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伊又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法條提起確認之訴,尚需具備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因此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查被上訴人乙○○與甲○○間依法推定具有親子關係,而推定為乙○○父、母之甲○○、林宜慈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確定勝訴之判決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甲○○與乙○○間之親子關係,既未曾經法院以否認子女之確定判決否認親子關係之存在,則被上訴人甲○○與乙○○間自仍具有法定之親子關係,且迄今仍屬存在。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然此確認之訴縱認乙○○係上訴人與林宜慈同居受胎所生屬實,亦無法除去甲○○與乙○○間法定親子關係存在之狀態。因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七、上訴人又主張:有關婚生子女之推定,乃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而被上訴人乙○○係伊與林宜慈所生,業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在案,為使被上訴人乙○○得以認祖歸宗,並保護其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云云。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推定」婚生子女,於第二項既明文規定「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顯示該「推定」僅「夫或妻」得舉證否認之;況該條文第二項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增加妻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立法理由在於:「否認子女之訴,舊法僅規定唯夫得提起,倘子女顯非夫之婚生子女而夫又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該子女之真正生父即難以確定,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應使妻亦得提起。...爰將第二項修正為『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以資周延」,明示僅增修「妻」得提起「否認之訴」,以推翻該法條之「推定」婚生子,並未及於第三人即真正之生父亦得訴請否認婚生子之關係,殊屬明確。縱令此條文因時代之變遷,親子關係鑑定技術之進步,男女來往關係之複雜化,就原立法目的不足以因應,而有法隨時轉,需予增修必要之情況屬實,然此係立法機關之職權,尚非法院所得置喙,更不得擅自違反法律明文規定,而予以限縮解釋違法不予適用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要不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蔡 芳 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