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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AE右當事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確認應繼分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被上訴人係請求判決:確認伊對被繼承人郭宗泰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新台幣二百萬元),核係因公同共有之財產權而起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新台幣(以下同)貳佰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叁萬壹仟貳佰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併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法 官 連 正 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裁判案由:確認應繼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