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璇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陳俊斌律師右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佰零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房屋(下稱台北市○○街房地),應列入計算應分配財產之範圍。上開武成街房地乃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出資買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稱武成街房地係其以自己勞力所得買受,並非事實。

㈡原判決以台北市○○街房地係在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

定修正生效前所取得之財產,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分配剩餘財產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該台北市○○街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於婚後取得之財產範圍內。

㈢原審一再以台北市○○街房地係於六十六年間取得,不得列入被上訴人財產範

圍為由,而諭命上訴人將本件應分配之財產限縮於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一六九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下稱台北市○○路房地)及「竺林齋」,上訴人因不諳法律只得同意,惟此實非上訴人之本意,上訴人已撤銷該項意思表示。

㈣「竺林齋」為上訴人出資開設,而由兩造共同經營,惟嗣後竺林齋之資產已全由被上訴人占有,故應列入被上訴人應分配財產之範圍內。

㈤被上訴人設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乃被上訴人個人存款,非「竺林齋」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㈥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尚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負債,審酌上訴人剩餘財產之淨值,應將上述負債扣除。

㈦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可分配財產差額為百分之三十,顯失公平,因被上訴人對兩

造婚姻家庭全無貢獻,更是造成家庭破碎之元兇;又被上訴人勾串訴外人吳信元偽造所謂「竺林齋」合夥協議書,以圖脫卸減少應分配財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扣繳憑單、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文、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文、匯款單及借據為證,及聲請分別函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查復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存款餘額,暨聲請訊問證人陳吉鑫、林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街房地不應列入本件應分配財產範圍。本件

訴訟所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在施行法中特別規定,不應溯及既往。

㈡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係以限縮解釋

之方式就具體個案予以救濟,但該判決所涉之事實與本件之事實差異甚大,不應援用。

㈢竺林齋之資產不應列入本件應分配財產範圍,上訴人自始未證明其有出資之事實,竺林齋之資產根本與本件無關。

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借據之真正。

㈤兩造婚姻之破裂應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長期之暴力、言詞凌虐,

在無法與之同居狀況下,離開兩人之共同住所地,遷居至住所地附近,被上訴人並非惡意離去。

㈥上訴人就已自認之事實再為爭執,及就已判斷過之證據再為主張,本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書信、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李來碧、劉月露、陳世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兩造間離婚事件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夫妻財產關係應適用聯合財產制,嗣經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則兩造間夫妻聯合財產關係已然消滅,而兩造離婚時,上訴人名下有台北市○○路房地及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伊名下有台北市○○街房地及「竺林齋」店面,惟台北市○○街房地係伊於六十六年間所取得,上訴人並未請求更名登記為其所有,自係伊個人之財產;另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與訴外人吳信元簽訂「竺林齋」合夥協議書,約定「竺林齋」拆夥後,店中貨品悉歸訴外人吳信元所有,目前「竺林齋」處於虧損狀態,是台北市○○街房地及「竺林齋」均不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而台北市○○路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經估價為一千零九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一百二十二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後從未外出工作賺錢,伊體諒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一肩挑起所有家事,當伊事業有成時,被上訴人竟稱係因其有幫夫運,伊之所以成功全係其之功勞所致,並據以爭吵不休,造成夫妻感情不和,惟伊仍照顧被上訴人全家,直至七十六年間,伊始放棄事業,全心照顧家庭,被上訴人旋即提議外出做生意,兩造遂於七十八年間每晚至台北縣中和夜市擺攤販賣玉飾,並於八十一年底,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租店面開設「竺林齋」,經營玉器及飾品為生,迄八十五年間止,伊投入經營玉器資金達五百萬元以上,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結交訴外人吳信元後,即蓄意離家出走,拋夫棄子,另與訴外人吳信元共處生活在「竺林齋」店內,並教唆訴外人吳信元阻止伊進入「竺林齋」做生意,更與訴外人吳信元偽造不實合夥協議書,訛詐侵吞伊投資「竺林齋」之資產,致伊至今仍處失業被扶養之狀態,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九二頁)。經查兩造於五十七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經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而兩造離婚時,上訴人名下有台北市○○路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名下有台北市○○街房地及現經營「竺林齋」店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度婚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三八頁),自堪信為真實。茲僅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後之爭執點,分述如左: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定有明文;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減其分配金額,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

㈡經查兩造係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

零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台北市○○街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六十六年四月七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雖上訴人抗辯台北市○○街房地係其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並未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第一款所規定之一年期間內請求更名登記為其所有,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揆諸前開說明,台北市○○街房地自屬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故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因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該房地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配其差額(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判決)。

㈢縱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認為:「..

.修正增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

.其修正情形與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不同,自難謂修正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有溯及適用之情形,自不能以民法親屬編施行第一條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財產,不得計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中之法律依據」(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四○頁)可供參考,惟查上訴人已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範圍只有竺林齋、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地、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車位,其他的不再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而被上訴人亦在該期日到場陳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範圍只有竺林齋、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地、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車位,其他的不再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則兩造對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意思表示已合致,且不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並尊重兩造對私有財產處分之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至上訴人於嗣後雖抗辯伊因不諳法律,於原審就上開事實為法律上自認,不生自認效果,且伊已撤銷該項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經查兩造就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合致,已生效力,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其就分配剩餘財產之範圍,有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台北市○○街房地亦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㈣上訴人雖另抗辯「竺林齋」為伊出資開設,而由兩造共同經營,惟嗣後「竺林

齋」之資產已全由被上訴人占有,故應列入被上訴人已分配財產之範圍內云云。惟查:

⒈「竺林齋」店面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開標的。

⒉惟上訴人於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離婚事件審理時已自認:「..

.七十六年我就開始失業,然後他(指被上訴人)出來作夜市生意,我也提供資金,到七十八年他也有離家出走四年,自己一人在外面租房子,..

.八十一年他回家來說太累,他就說要開店,就在我住家附近租四坪店面開店,開店沒多久就住在店裡又不回來了...」(見該卷第二一、二二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內);並於其所提出之書狀中自認:「原告(指上訴人)亦從未過問其(指被上訴人)經營(竺林齋)狀況與資金動向(見同上卷第一五九、一六○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原告)失業已十五年,全沒有收入」(見同上卷第三七、第一四六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內);而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子陳吉鑫亦在該事件審理時證述:「..

.我母親(指被上訴人)在永和夜市賣玉飾,...之後母親不讓爸爸去,然後母親就不回來了,之後母親又到八德路租了房子賣玉飾,也住在店面裡,...之後母親又搬到巷子另一頭,繼續在做生意」(見同上卷第一二九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李季書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從五十七年到七十七年有和原告(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包括在市場擺攤賣棉襖、玉飾配件,在永和樂華夜市賣玉飾,七十七年之後原告還有陸續在工作都是擺攤,在建國玉市賣玉飾,...我租的攤位把前面給原告賣玉飾」、「被告(指上訴人)不懂玉飾,沒有和原告一起賣玉飾,被告根本沒有出資」(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另證人許雪亦在原審到場證稱:「...我認識原告,我是批發商,原告跟我買貨,買十多年了」、「原告做生意都是原告自己做的,被告沒有參與,原告向我進貨玉墬子已經十年以上,...我後來知道,原告有經營竺林齋,我有送貨到竺林齋,...我送貨到竺林齋的時候,從未見過被告在現場幫忙」(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另證人許寶鳳亦在原審到場證述:「竺林齋是原告經營的,我因為向原告買玉所以認識原告,但是我不認識被告.

..」(見原審卷第九七頁),足證被上訴人於婚後有在夜市擺攤從事玉飾買賣生意,並自八十一年底,出資開設「竺林齋」,經營玉器飾品買賣生意。

⒊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信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簽訂「竺林齋合夥協議

書」(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已明白約定,訴外人吳信元出資三百五十萬元,買斷「竺林齋」店中貨品,並協助被上訴人償債,並約定共同繼續經營「竺林齋」,所得利潤均分,將來如拆夥結算,店中貨品悉歸訴外人吳信元所有,足證被上訴人已將「竺林齋」貨品全部頂讓予訴外人吳信元,嗣後被上訴人僅成為提供勞務之合夥人。且經證人吳信元在原審到場證稱:「我去修竺林齋的電燈,因為有個鄰居說他曾向被告(指上訴人)說原告(指被上訴人)無法經營竺林齋,被告則冷笑,原告聽了就在哭,我對原告說我願意借錢給原告週轉,我沒有要入股,是因為原告向我借了一百八十幾萬元都沒有還,原告找了許瓊玲來三個人合夥,許瓊玲說她沒有錢,有一次人家來收貨款五十萬(元),我付了五十萬(元),後來又給了一百六十幾萬(元)分三次給原告還貨款的債,因為那時估算所有的貨,看我拿出去多少錢,所以那時貨都是我的,營利一個人一半,支出由我承擔,週轉金大約四、五十萬(元)由我拿出來的,放在銀行裡面,八十四年到現在等於沒有盈餘,等於沒有結算,收入都繳店租、電費、買貨,從我投資以後都沒有分紅,我從八十四年初到現在都沒有分紅...」(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而證人許瓊玲亦在原審到場證稱:「竺林齋的生意有時好,有時不好,竺林齋販賣玉、中國結。原告本來找我要和吳信元三個人經營竺林齋,我向原告買東西的時候沒有錢,我分期付款給原告,如果我有錢的時候,也會調錢給原告,後來因為我的錢被倒了,所以我沒有和原告及吳信元合夥,原告和吳信元之間有債務,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出資是如何算出來的,我只知道總金額三百五十萬元,...合夥協議書我的名字是我親自簽的,我只是見證原告欠吳信元的錢,算是吳信元投資竺林齋的資金,吳信元不可以要回去...」(見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而證人許寶鳳亦在原審到場證稱:「...原告因為竺林齋經營不善,所以常向吳信元借錢,我有現場聽到原告向吳信元借錢週轉,原告共向吳信元借三百五十萬元,我沒有聽到他們在算,但有聽到他們在算累積三百五十萬元,竺林齋是吳信元出錢,原告出技術,竺林齋如果拆夥,東西歸吳信元,他們所賺的錢都拿去買貨,所以沒有分紅」(見原審卷第

九七、九八頁),足證訴外人吳信元已出資三百五十萬元,買斷「竺林齋」店中全部貨品,如將來拆夥結算,店中全部貨品均歸訴外人吳信元所有。⒋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訴外人吳信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所簽訂合夥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已於第五條約定:「週轉金為方便運用存放於甲方(指被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內【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安泰銀行帳號Z0000000000000】」,則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合夥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存放於上開兩銀行之存款,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自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為分配;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簽訂合夥協議書之後,即不得列入兩造剩餘財產為分配。據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止之存款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可資證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尚有存款餘額十萬二千零七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為分配;至被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第Z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為「竺林齋」之週轉金,依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函送之被上訴人上開帳號開戶後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存款餘額為四萬零七百零三元,且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開戶,自不得列入兩造剩餘財產為分配。

㈤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離婚前尚有一百萬元之負債,審酌上訴人剩餘財產之淨值

應將上述負債扣除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背面),並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已於原審陳稱:「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的範圍只有竺林齋、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地、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車位,其他的不再請求」(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並未提及負有一百萬元債務之事。嗣於本院始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未舉證證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情形,又始終不能證明該借據為真正。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㈥再經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增設第二項。本件兩造於五十七年三月一日結婚,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以前,在外工作發展事業,被上訴人在家教養子女,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失業,被上訴人外出在夜市擺攤從事玉飾生意,嗣開設「竺林齋」。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拋夫棄子離家在外,業經台北地院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而判決准兩造離婚,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確定,有台北地院九十年度婚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足見在兩造長達三十四年餘之婚姻關係中,被上訴人雖對家庭亦有貢獻,惟其嗣後惡意遺棄上訴人父子,造成兩造長期分居,對於兩造婚姻無法維持,家庭破碎,連其親生子及母親亦在原審及本院到場作證,均一再表示無法諒解被上訴人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五三、六二、六三頁、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且被上訴人已另有台北市○○街房地。本件兩造可分配之剩餘財產關於上訴人名下所有台北市○○路房地及系爭停車位部分,其市價值一千零九十萬六千二百四十四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證物),應再加上關於被上訴人因經營「竺林齋」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存款帳戶第Z00000000000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存款餘額十萬二千零七十六元(見本院卷第一○二頁),共計一千一百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其計算式為:10,906,244元+102,076元=11,008,320元),惟如均予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斟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名下所有台北市○○路房地及系爭停車位所得分配財產差額應按百分之二十計算即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其計算式為:10,906,244元×20%=2,181,2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而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之存款十萬二千零七十六元,所得分配金額應按百分之八十計算即八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其計算式為:102,076元×80%=81,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則上訴人所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二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其計算式為:2,181,249元-81,661元=2,099,588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法 官 王 聖 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