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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被上 訴 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撫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用(該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後,同時廢止。應依新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麗 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