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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六0號

上 訴 人 乙○○即田村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複 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楊政雄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期間之限制顯然不合理,為多數學者批評,蓋子女是否自夫受胎,僅有妻一方較有可能短時間內知悉,夫通常僅能於子女長大後,發現其言行舉止、個性及樣貌與其差異甚大時,才有可能進行查證,殊少有夫於子女甫出生,即帶往驗明血緣關係情事,是上開一年期間之限制,自應限縮適用範圍,僅妻之起訴時間受一年之限制,否則,將造成夫唯恐日後一年期間經過無法再提否認之訴,待子女一出生,隨即前往驗明血緣關係之不正常現象,除破壞夫妻和諧關係外,根本無法實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婚生推定制度確保甫出生子女利益之目的。是以,夫縱然逾越該一年期間之限制,仍應准許夫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足。原審所採法律見解,宥於法律條文,未深究保護子女之最佳利益及發現真實之旨趣,逕依法律上之推定成立不實之親子關係,顯然對於被推定之婚生子女權益反有莫大之影響,其見解已非時代潮流所採。本件被上訴人雖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然渠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之推定僅係法律上之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須待DNA血緣鑑定始能斷定上訴人當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被上訴人年逾不惑,毋須上訴人照顧,實無再受婚生推定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更有認祖歸宗之需求,是縱於一年除斥期間經過,上訴人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㈧著有明文。是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屬不同類型訴訟,性質迥異,前者為確認之訴,後者為形成之訴。查:

㈠上訴人提起者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確認之訴,此觀上訴人起訴狀自明

,惟原審判決理由分別載明:「原告知悉此事實已數十年,卻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發章足參,是以已逾法定起訴期間,即絕對地喪失否認權」、「至於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家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主張該判決認為雖逾一年的除斥期間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云云,顯然誤認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否認之訴,進而適用同條但書所規定一年期間之限制,於法即為未合。

㈡縱原審未將上訴人起訴主張者誤為否認之訴,惟確認之訴乃係確認原來之法律狀

態,無因時間經過而使當事人訴請法院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權利消滅之理,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如有必要,可隨時提起」,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此一期間,顯為否認權亦即形成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此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在實體法與程序法上均未限制其起訴期間自有不同,自不得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綜上,原審係誤用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且與兩造無親子關係之事實不符。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兩件為證,並請求鑑定兩造間有無血緣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七、八年間始與被上訴人母親辦理離婚,已於日本再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家族互動良好,被上訴人母親表示被上訴人確實是上訴人之子,不知上訴人為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臺大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親子關係鑑定報告並無意見,但上訴人否認親子關係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早年無子,於被上訴人甫出生即私下抱回撫育,並向戶政機關登記被上訴人為伊之親生子,惟伊念及年事已高,被上訴人亦年逾不惑,無須伊再事照顧,故認兩造間無親子關係應予以確定,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之母親陳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懷孕並生下伊,伊十餘歲時,母親陳錦才與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約定伊由母親擔任監護,上訴人當時並未否認與伊的血緣關係,且伊與上訴人家族往來互動良好,伊認為身分安定性比較重要,況上訴人起訴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伊因早年無子,於被上訴人甫出生即私下抱回撫育,並向戶政機關登記被上訴人為伊之親生子,惟伊念及年事已高,被上訴人亦年逾不惑,無須伊再事照顧,故認兩造間無親子關係應予以確定,爰請求確認兩造間無親子關係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親為上訴人,母親為陳錦,陳錦目前與上訴人已離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總會決議㈧參照)。準此,足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否認子女之訴係屬不同類型訴訟,性質迥異,前者為確認之訴,後者為形成之訴。本件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觀之,其提起者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確認之訴,並非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自不受同法條第二項但書應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規定之限制,亦無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意旨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所提起者為否認子女之訴,應於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云云,即有誤會。

三、本件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兩造之DNA血緣關係結果,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此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00九九三六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十頁至四一頁)。據此,兩造間既無血緣關係,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法 官 楊 豐 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