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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間結婚,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婚後上訴人即有暴力傾向,慣行毆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因不滿被上訴人晚歸,再度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並恐嚇欲殺害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惟上訴人未遵守保護令意旨,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又無故遭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至此對婚姻徹底失望,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訴請離婚,然因上訴人信誓旦旦,表示痛改前非,被上訴人始撤回起訴。惟九十年十月初上訴人又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並限制被上訴人與朋友往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訴請離婚,亦因上訴人立下切結書保證不再毆打被上訴人,而再度撤回離婚訴訟。九十一年間上訴人陸續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避免再遭上訴人毒打,返回娘家暫時居住,上訴人竟經常以電話或書信騷擾被上訴人,或以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已達難以負荷之程度,而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又上訴人沉迷於賭注,鎮日埋首研究賭術,導致腦神經衰弱而發生中風情事,竟不思己過,而將責任推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住院期間,不分晝夜在病床照料,直至上訴人返家,上訴人竟謂被上訴人未曾照顧其飲食起居,亦未問候,上訴人顛倒是非之行徑,實令被上訴人心寒。再上訴人又昧於事實,誣指被上訴人強行奪取其印章、帳本,擅將其帳戶內之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並據為已有,被上訴人實無法原諒上訴人之愚行。另上訴人不願離婚,復將被上訴人批評致體無完膚,被上訴人已無法與上訴人繼續維繫婚姻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求為判准離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所受之傷勢,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晚上十時前回家,兩造起爭執,拉扯之間所造成;九十年十月五日之傷勢,則係被上訴人打電話回家時,身旁有男人聲音,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自床上拉起質問時,因被上訴人皮膚白皙所造成,並非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所致,自不得僅憑一、二次輕微瘀傷,即認定上訴人有慣行毆打之暴力傾向。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間罹患子宮癌,手術後性情變化無常,常藉故回娘家一、二個月,並四處揚言上訴人毆打成性,致上訴人精神壓力不支而腦神經衰弱,右眼中風住院,迄今逾一年六個月,仍未痊癒,無法工作。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又強奪上訴人之印章、帳本,擅自提領上訴人所有之二百四十萬元,據為己有。被上訴人濫交朋友,時常外出喝酒唱歌作樂,棄上訴人生病於不顧,置子女生活於不問。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首次訴請離婚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將住家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撤回離婚訴訟,惟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提出離婚之請求,嗣因上訴人書立切結書而撤回起訴,被上訴人三番兩次妄加罪名執意離婚,恐另有不可告人原因,如遂其所願離婚,有失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八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著有明文。再婚姻乃男女兩性基於誠摯之相愛,而在生理與心理上結合,以組織家庭,並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神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暴力傾向,婚後即慣行毆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因不滿被上訴人晚歸,將被上訴人毆打成傷,並恐嚇欲殺害被上訴人,經原法院核發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號暫時保護令,及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五號通常保護令。嗣上訴人又對被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並違反保護令意旨,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違反暫時保護令,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又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訴請離婚,嗣因上訴人之要求而撤回起訴。九十年十月五日上訴人又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並限制被上訴人與朋友往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度訴請離婚,因上訴人立下切結書保證不再毆打被上訴人,而再度撤回起訴。九十一年間上訴人又故態復萌,被上訴人為避免再遭上訴人毒打,返回娘家暫時居住,上訴人竟經常以電話或書信騷擾被上訴人,或以不雅言語辱罵被上訴人等受有不堪同居虐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切結書、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處理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號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起訴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十六-二四、二六、二八頁),上訴人對上開書據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三五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八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全卷及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卷核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否認有經常毆打被上訴人之情事,惟查,上訴人自承與被上訴人間曾有六次嚴重爭吵,其中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確曾出手毆打被上訴人(見原審卷六五頁),再參酌上訴人自承真正,並由黃勝文律師見證之切結書亦記載「本人(即上訴人)保證爾後不能毆打妻子(即被上訴人),包括語言暴力。但可以溝通規勸之方式進行。妻子在外行為本人絕不干涉,但出門時應告知家人,且不可做出對不起丈夫的事。...妻子應撤回離婚訴訟(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四號堂股)。」(見原審卷二八頁),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身體上及言語上之暴行,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信。

六、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本件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毆打、恐嚇被上訴人,或施以言語暴行,既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簡直毫無尊重可言,對被上訴人之身體及人格造成重大侮辱,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再徵諸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暴行,前曾二度訴請離婚,有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七○號及九十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四號(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八○號)開庭通知書可參(見卷

二五、二七頁),雖均因上訴人懇求及保證不再施暴而撤回起訴,惟因上訴人一再違反承諾,被上訴人乃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兩造間夫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情懷已不復存在,且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揆之首揭說明,自屬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至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被上訴人時常夜歸,在外濫交朋友,飲酒作樂,置家人生活於不顧,始與被上訴人起爭執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指稱之情形是否屬實,惟上訴人為上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虐之程度,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身體、人格尊嚴被侵害之情形,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受有不堪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競合合併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情形,無審究之必要。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彭 昭 芬法 官 蔡 芳 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