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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七0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王春香與訴外人黃金生之婚姻關係,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黃金生死亡時解消,然事實上黃金生於其死亡前一年左右即不告而別,離家出走,故自六十六年一月間至六十七年二月間,黃金生與王春香已無同居之事實,斯時王春香與被上訴人互生情愫,媾合受孕,並於000年00月000日生下上訴人。然因王春香與黃金生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因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受推定為黃金生之婚生子,實則上訴人之生父為被上訴人,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在王春香與黃金生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及王春香係自被上訴人處受胎等情俱不爭執。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可供參考。又「確認親子(十三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或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後者並附有以夫妻之一方於法定起訴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為要件。本件趙○發、趙陳○梅既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二年死亡,均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尤不得提起本件否認子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適用一年短期除斥期間之規定可知,該條之立法目的,非在發現真實血統,而注重親子關係確定,不希望已確定之親子關係在事隔多年後再次受到挑戰及翻動,否則該條即無限定一年除斥期間之必要。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斯時上訴人之母王春香與黃金生婚姻關係仍存續,有上訴人所提出王春香與黃金生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上訴人為黃金生與王春香之婚生子。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證明不能排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的親子關係,然上訴人之母及黃金生均未於知悉上訴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以求救濟,上訴人在法律上為黃金生之婚生子女乙節,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親子關係訴訟,關係身分、地位甚鉅,事涉社會公益,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效力之規定當無適用餘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參照)。本件兩造雖對於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俱不爭執,揆諸前述說明,仍無從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既經法律推定為黃金生之婚生子,上訴人之母及黃金生均未於知悉上訴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以求救濟,該法律關係業已確定,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是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抗辯:「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上訴人誤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九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份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法之所不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法律上利益。按姓氏屬人格權之一種,且本案訴外人黃金生事實上並非上訴人之生父,僅依法律規定其為訴外人王春香與黃金生之婚生子,即強制上訴人悖於常理,故有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必要,即屬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本件並非有無提起確認之訴利益問題(即得否提起確認之訴),而係提起確認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上訴人另提出本院九十年家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支持其論點,惟查民事法院應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為判斷,不受同級法院之拘束,故本院九十年家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見解對本院無拘束力。法律規定既因除斥期間之經過,確定上訴人為黃金生之婚生子,自不可能再導出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矛盾結論。本件純屬立法問題,如欲改變結論,應由立法解決。法律之適用應有其一致性,法律既已規定明確,則應一體適用,不得因當事人之不同,而異其結論。且法律規定,對個人言,時而有利;時而有害,損益同歸,權利、義務對等,亦屬公平。子女年幼時,法律保障子女,禁止夫逾除斥期間後提起否認之訴(牽涉法定扶養義務問題)。子女成年後,亦應禁止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以保障夫之晚年生活。故本院認為上訴人既經法律推定為黃金生之婚生子,上訴人之母及黃金生均未於知悉上訴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存在,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兩造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陳 博 享法 官 林 恩 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董 曼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