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0六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王明芬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訟類型,惟學說及實務皆肯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八號、原審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生母為王明芬,上訴人出生時,王明芬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上訴人即被戶政機關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次子。實則兩造間未有任何血緣關係,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以判決確定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二號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其生母為王明芬,伊出生時,王明芬與被上訴人係夫妻,伊乃被戶政機關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次子。實則兩造間未有任何血緣關係,之危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八號、原審九十年親字第六二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否以判決確定之,乃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另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實務上雖有允許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者,乃係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尚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之生母王明芬於七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結婚,王明芬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分娩生出上訴人,自上訴人出生之時起,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上開期間係在上訴人生母王明芬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嗣王明芬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此有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北縣莊戶字第○九二○○○八七二九號函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明芬到庭陳述無訛(同上卷第三九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經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其生母又逾法定期間未提起否認之訴,則任何人自不得對上開推定為反對之主張。
㈡上訴人雖以其與訴外人張鏡立,經國泰綜合醫院DNA親子鑑定結果有親子關係
,故其與被上訴人間自無血緣關係,不可能存有父子關係,而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然上訴人既係其生母王明芬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縱該推定與真實之血統有所不符,即應由上訴人之生母王明芬或經推定之父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王明芬或被上訴人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或因死亡而有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情形(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所定情形)外,受婚生推定之上訴人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其生母王明芬與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受婚生推定之上訴人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餘地,從而上開鑑定,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
㈢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為其有利之論據,惟該判
例乃係闡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意義,與本件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夫妻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或因死亡而有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情形外,得否以自已名義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無涉,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至上訴人另引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八號判決,暨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二號判決,前者係母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親生子女之訴之情形,後者則因母女間無分娩之事實,僅由戶政事務所逕載為長女,該長女並未受婚生推定,自得提起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上揭二判決與本件事實均非相同,上訴人比附援引,即有未洽,本院判決亦不受其拘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其母王明芬分娩所生,受胎期間係於生母王明芬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苟無民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規定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子法律地位之餘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訴訟顯無理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