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四0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
丙○○丁○○兼 右二人法定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丙○○、丁○○非被上訴人甲○○所生之女。
㈢確認被上訴人丙○○、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所生之女。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具狀補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確認身分之訴,並非法所不許。
㈡本件訴訟並非專屬被上訴人甲○○、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否認之訴
,被上訴人丙○○、丁○○雖因法律規定,被推定為被上訴人甲○○、戊○○所生之子女,惟實際上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所生,上訴人私法上親權有不安之危險,而否認子女之訴,上訴人依法復不能提起,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㈢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及法律上利
益,探討親子關係訴訟,皆以保護子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司法實務上即多有依實際血緣關係裁判之先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應無再予援用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戊○○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陳孟豪,惟被上訴人甲○○婚後遊手好閒不務正業,且不斷犯案,不知去向,上訴人乃代為照顧被上訴人戊○○,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000年0月0日生下二女即被上訴人丙○○、丁○○,該二人出生時,因被上訴人甲○○、戊○○為夫妻,遂經父女關係,將導致上訴人私法上親權有不安之危險,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訴訟,且親子訴訟應以保護子女為最高指導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七號、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對兩造間親子關係之存否以判決確定之,乃求為確認被上訴人丙○○、丁○○非被上訴人甲○○所生之女及確認被上訴人丙○○、丁○○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所生之女。
二、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另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實務上雖有允許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者,乃係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尚無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丙○○、丁○○之生母即被上訴人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與被上訴人甲○○結婚,被上訴人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分娩生出被上訴人丙○○、丁○○,自被上訴人丙○○、丁○○各出生時起,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上開期間均在被上訴人甲○○、戊○○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被上訴人甲○○、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離婚,同年九月二日登記完畢,此有被上訴人丙○○、丁○○出生證明書(原審卷第九頁、第一○頁)、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北縣板二戶字第○九二○○○六二六○號函附被上訴人戊○○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在卷佐證,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甲○○、戊○○之婚生子上訴人具狀陳明無訛,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丙○○、丁○○既經推定為被上訴人甲○○、戊○○之婚生子女,其生父、母又未提起否認之訴,則任何人自不得對上開推定為反對之主張。
㈡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戊○○、丙○○、丁○○,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基因醫學部為DNA親子鑑定結果,有親子關係概率高達百分之九九點九九零二七七,乃提起本件訴訟為前揭二項確認之請求,惟被上訴人丙○○、丁○○既係其生母被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縱該推定與真實之血統有所不符,亦應由其生父、母即被上訴人甲○○、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其生父、母有民事訴訟法五百九十條所定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或因死亡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情形,受婚生推定之被上訴人丙○○、丁○○,任何人均不得為反對之主張,縱被上訴人丙○○、丁○○亦不能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況在法律上無予保障必要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雖迴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主張確認親子關係之存否,並為上開舉證,因所提本件訴訟仍屬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之否認之訴範圍,自非得以確認身分關係之訴排除其適用,從而上訴人前述舉證,仍不得為其有利之論據。
㈢親子訴訟固應顧及子女之權利,惟受法律推定為子女之生父、母權益,亦不容忽
視,本件被上訴人甲○○既經法律推定為被上訴人丙○○、丁○○之生父,其權益亦應予以保障,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戊○○因不法關係而實際生有二述二女,即訴請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貿然應其所請,法律寧非保護不法?上訴人徒以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及依法不能提起否認之訴為由,逕為本件確認訴訟,殊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為其有利之論據,惟該判
例乃係闡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意義,與本件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夫妻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或因死亡而有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情形外,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無涉,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至上訴人另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七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而為利己之舉證,惟前者不涉及婚生子女之推定,後者並未敘及生父母有無於法定除斥期間起訴之情形,核與本件事實,尚非完全相同,上訴人比附援引,即有未洽,本院亦不受上開二判決見解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丁○○既係其生母即被上訴人戊○○分娩所生,受胎期間又於生母被上訴人戊○○與推定生父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既經推定為被上訴人甲○○、戊○○之婚生子女,該生父母又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所定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子法律地位之虞,再以此訴為基礎所提確認其與第三人為親子關係,亦非法之所許,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顯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