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被 上訴人 乙○○
甲○○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甲○○非被上訴人乙○○、丁○○之婚生子。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具狀補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又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為求血緣關係真實性,而為正確之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法所不許。
㈡被上訴人甲○○既經台大醫院血緣鑑定,認上訴人與之為父子關係之機率為百
分之九九點九五六○四八,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亦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婚生推定制度,旨在確保子女地位安定及法律上
利益,探討親子關係訴訟,皆以保護子女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司法實務上即多有依實際血緣關係裁判之先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應無再予援用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未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除斥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考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另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實務上雖有允許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者,乃係針對非婚生子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尚無適用之餘地。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原名陳乃瑛)與之為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八年間起即發生性關係,被上訴人丁○○因而懷孕,嗣因是否結婚而爭吵,被上訴人丁○○負氣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被上訴人乙○○結婚,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懷疑被上訴人甲○○非其婚生子,乃與被上訴人丁○○感情惡化,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雙方協議離婚,被上訴人丁○○並取得被上訴人甲○○之監護權,且與第三人另為結婚,因戶政機關記載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丁○○、乙○○之婚生子,使上訴人無法認領被上訴人甲○○,將導致上訴人私法上親權有不安之危險,上訴人依法不得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訴訟,且親子訴訟應以保護子女為最高指導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九十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請求法院對兩造間親子關係之存否以判決確定之,乃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甲○○非被上訴人乙○○、丁○○之婚生子。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甲○○之生母即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被上訴人乙
○○結婚,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分娩產下被上訴人甲○○,自被上訴人甲○○出生時起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上開期間在被上訴人乙○○、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嗣被上訴人乙○○、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離婚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甲○○、丁○○原審卷第四○頁、第四一頁)在卷佐證,並為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所不爭執(同上卷第三六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乙○○、丁○○之婚生子女,殊無疑義,而被上訴人甲○○之生父即被上訴人乙○○並未提起否認之訴,生母即被上訴人丁○○逾除斥期間始提否認子女之訴,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此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無訛(同上卷第三七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甲○○既經推定為被上訴人乙○○、丁○○之婚生子女,其生母、父又未提起合法之否認之訴,則任何人自不得對上開推定為反對之主張。
㈡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甲○○經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優生保健部為血緣鑑定
報告,有親子關係率高達百分之九九.九五六○四八,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被上訴人甲○○既係其生母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縱該推定與真實之血統有所不符,亦應由其生父、母即被上訴人乙○○、丁○○,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除其生父、母有民事訴訟法五百九十條所定未能於法定期間提起或因死亡不能提起否認子上訴人甲○○亦不能提起本件否認之訴,況在法律上無予保障必要之第三人即上訴人?則上訴人雖迴避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五號判例,主張確認親子關係之存否,並為上開舉證,因所提本件訴訟仍屬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之否認之訴範圍,自非得以確認身分關係之訴排除其適用,從而上訴人前述舉證,仍不得為其有利之論據。
㈢親子訴訟固應顧及子女之權利,惟受法律推定為子女之生父、母權益,亦不容忽
視,本件被上訴人乙○○既經法律推定為被上訴人甲○○之生父,其權益亦應予以保障,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丁○○因不法關係而實際生有被上訴人甲○○,即訴請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貿然應其所請,法律寧非保護不法?上訴人徒以其法律上地位不安及依法不能提起否認之訴為由,逕為本件確認訴訟,殊非有據,自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為其有利之論據,惟該判
例乃係闡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意義,與本件受婚生推定之子女,於夫妻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或因死亡而有不能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情形外,得否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無涉,尚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至上訴人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親字第九十六號判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判決而為利己之舉證,惟前者不涉及婚生子女之推定,後者並未敘及生父母有無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起訴之情形,核與本件事實,尚非完全相同,上訴人比附援引,即有未洽,本院亦不受上開二判決見解之拘束。另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乃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無關,上訴人引為利己論據,殊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既係其生母即被上訴人丁○○分娩所生,受胎期間又於生母被上訴人丁○○與推定生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既經推定為被上訴人乙○○、丁○○之婚生子女,該生父母又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條所定情形,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子法律地位,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顯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