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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0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四、六款情事。

二、長期以來,兩造親子關係良好,並無終止收養之事由。本件訴訟之起因,實因遺產分配上之爭執,但實質上三十餘年親情仍無以割捨,甚難接受。況被上訴人終止收養,雖不影響上訴人與父親既有的養親關係,但有違父親原先收養之目的及意思,其終止收養是否合法,亦有疑義。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出售聯電及開發股票明細影本一件、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惠娟。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確有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二、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之行徑,業已逾越倫常,對被上訴人構成虐待及重大侮辱之情事。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聲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配偶吳達雄(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十二月六日共同收養上訴人甲○○(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然上訴人自幼即遊手好閒、無所事事,動軋在外滋生事端,由養父母代其收拾殘局,雖不斷苦口婆心加以勸戒,上訴人行為卻依然如故,並屢與不良人士遊蕩,終至沾染惡習,吸毒成癮,兩度受勒戒處分在案。上訴人於吳達雄死亡後,為爭奪遺產,對被上訴人時有出言恐嚇之舉。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傍晚,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要索金錢,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即大聲與被上訴人爭吵,引來被上訴人之女吳郁芬入內察看,二人並為此引發爭執,詎上訴人竟持剪刀及椅子欲對吳郁芬施暴,被上訴人欲加阻止,上訴人竟推擠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嘴唇等多處受有擦傷,經此事件,被上訴人受極大驚嚇,對上訴人心生畏懼。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解會協調會議,上訴人一再口出威脅,若該日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也一定要拿到錢,否則伊絕不離開,言下之意,被上訴人母女也休想離開,因被上訴人已有遭上訴人暴力威脅之經驗,心中甚感害怕,遂同意匯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才得以脫身。被上訴人經與律師商量後,為安全起見,遂向調解會取消下次之調解會議,以維自身安全,詎上訴人仍一再以電話恐嚇,其中所使用之言語,早已逾越兒子對母親應有之倫理,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上訴人為自身及家人安全,不得已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0號)。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方匯款新台幣(下同)卅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月廿三日即來電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短短一個月左右期間,即將卅萬元花用殆盡,則上訴人亦有揮霍無度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被上訴人處此情境,身心著實痛苦不堪,經向上訴人表明欲終止收養關係意旨,亦遭拒絕。被上訴人不得已,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宣告終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

上訴人對伊係於六十年十二月六日,由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吳達雄共同收養為養子之情不爭執,但否認本件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四、六款終止收養之事由。辯以:長期以來,兩造親子關係良好,本件訴訟之起因,實因吳達雄遺產分配上之爭執。上訴人自小於唸書、就業期間幫助家口看店、記帳,絕無被上訴人所述「自幼終日遊手好閒無所事事」或「動輒與養母爭吵,或肆意辱罵」之情。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父親逝世,詎喪事期間姐姐竟向上訴人表示她身上流的是吳達雄的血,她姓吳,而上人甲○○什麼都不是,她一毛錢都不會給上訴人,上訴人也不可能分到一毛錢云云,上訴人一時難掩義憤,就將打火機往地上丟,並無其等所捏造之持剪刀或椅子攻擊等情況,姐姐則用腳踢一小型椅子過來,差點傷及上訴人小孩吳柏瑋(三歲),並導致上訴人腳大指指甲折斷流血不止。嗣因兩造對遺產分割事宜未有共識,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至台北市大同區公所調解,達成以應繼分平均分割遺產之共識,姐姐及母親也在調解時提出不動產以外的遺產明細雙方合意就遺產稅額及分割方式先各自研究,兩造於七月九日在大同區區公所調解簽立「協議書」,母親及姐姐同意自父親之遺產中扣除三十萬元先撥付給上訴人以應急需,被上訴人亦表示日後收取之租金會匯支二、三萬元給上訴人,並另約定七月十六日再續行調解遺產分配事宜;詎母親及姐姐事後無故缺席並聲請撤銷調解,經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及信函聯絡出面協調遺產繼承事宜,母親姐姐均無回應。由於母親及姐姐避不出面協商遺產分配事,又未按原先應允匯支部分遺產租金予上訴人,且夜市生意未有起色,加上訴人二子女均僅一、二歲,需用金錢,在經濟壓迫的困境下精神鬱悶,酒醉不清才有不當言語,惟絕非上訴人之本意,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意思。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內容經過剪接,且並未全面整理當時通話之內容,而通話內容有關遺產分配之爭執,被上訴人亦已另訴請判決分割遺產,該一時之爭執,實不應作為兩造終止收養事由之證明,言語粗俗確是上訴人自我修養不夠所致,但並沒有要侮辱被上訴人之意。又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調解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撥付之該遺產三十萬元後,其中十八萬元支付夜市攤位租金,另十二萬元用以支付材料成本及先前向他人調借之生活費用,並無被上訴人指稱浪費財產情事。上訴人於情感上實在覺得雙方並無斷絕親子關係之緣由,況被上訴人終止收養,雖不影響上訴人與父親既有的養親關係,但有違父親原先收養之目的及意思,其終止收養是否合法,亦有疑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配偶吳達雄於六十年十二月六日,共同收養上訴人甲○○(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吳達雄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等情,有戶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吳達雄死亡後,為爭奪遺產,持續不斷多次以言語電話加以恐嚇,造成其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其不得已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其處此情境,身心著實痛苦不堪,經向上訴人表明欲終止收養關係意旨遭拒。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方匯款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八月廿三日即來電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短短一個月左右期間,即將卅萬元花用殆盡,上訴人亦有揮霍無度有浪費財產之情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

四、六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因他方之請,得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其一款規定為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時。第四款規定為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時。第六款規定為有其他重大由時。

2、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九月二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通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據,經查此錄音譯文與被上訴人及其女吳郁芬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四0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所提錄音譯文內容相同,有上開保護令卷附錄音譯文可稽。而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承辦法官提示錄音譯文並告以要旨,上訴人表示確實有說如錄音帶譯文所述的話,只辯以並不是要爭遺產,當時是為了小孩要注射預防針,向養母借一、二萬元,但養母不肯,伊就要養母快一點處理遺產的問題,之前伊經濟不好,伊向養母要錢,她不答應,所以才會引起伊的不滿云云(見上開事件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筆錄),故上訴人於本件辯稱錄音帶遭剪接云云,應非可採,其請求將錄音帶送請鑑定是否經剪變造,核無必要。

3、查依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分、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二十時二十分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口出:「陰的我也要用,明的我也要用,黑的我也要用,白的我也要用。我就是要對付你姓馬的就對了!啊,你會驚最好,不驚...你吃剩飯等我,不要緊」、「現在開始就是要恐嚇你,每天都恐嚇,半夜叫你起來放尿,這樣你有歡喜否?」、「會驚否?有手腳發抖否?幹!給你爸裝瘋子!你爸越想越賭爛!」、「你欠我的錢,你還說沒欠我的錢,幹你娘XX還沒欠我的錢?」、「啊你收房租不用拿來分嗎?你這個垃圾,你知道嗎?幹你爸,想要跑路了,你知道嗎?啊?你都怎樣花,錢放在你口袋,你跟我講你沒收?垃圾!幹你娘XX,怎樣,要叫兄弟來打才會爽是吧?啊?你錢是有要寄來否?不然你給我試試看啊!」等,或為恐嚇,或甚為不堪之穢語,早已踰越為人子女對母親應有之倫常之道,自非上訴人辯稱因修養不夠、經濟問題,不滿遺產分配不公、一時之爭執等可得合理化。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詞,堪認確已對被上訴人構成重大侮辱及精神虐待。至上訴人提出之兩造及吳達雄等人合照照片既係於吳達雄去世前所拍攝,並不足以推翻上訴人於吳達雄去世後對被上訴人為重大侮辱及精神虐待之事實。

4、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訴請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5、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之同條第四款「養子女有浪費財產之情事」、第六款「有其他重大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訴請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准予終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傳訊其配偶蔡惠娟以證明上訴人並無肆意對被上訴人辱罵或巷惡言相向等情,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法 官 滕 允 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麗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