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兼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上訴人 庚○○
戊○○○乙○○丁○○○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育玲律師
王如玄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李文健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爰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時,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復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由審判長當庭諭命上訴人應於七日內補繳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九萬零五百九十一元,及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茲上訴人逾補正期限,仍未遵行,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法 官 劉 勝 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李 翠 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