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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即反訴被告被 上訴 人 乙○○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美國加州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完成結婚登記。婚後為了在美國買房子,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共向伊母親王原素借款美金八萬元,連同伊本身所有之美金一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合計美金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元作為頭期款,購買房屋一棟,並將該屋登記為兩造共有;嗣為投資台灣之公司,向被上訴人之母親楊成美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後雙方即屢為財產問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假其弟媳詹慧美名義向伊胞弟何申催討二百萬元款項未果,復與其家人五度至伊原任職之翔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名公司 ),逼迫伊解決其母親債務事宜,並委請討債公司催討,雖伊一再表示應連同伊母親借款八萬元美金一併處理,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假藉要幫伊出售在美國的汽車,要求伊簽署授權書,未料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七月間以該授權書擅自將雙方在美國加州之房子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更濫行開立銀行信用卡帳戶而提領金額,總計至少高達美金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點一七元。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合併申報所得時,因被上訴人不負擔其母親出售股票所得及刻意隱瞞收入,致遭美國國稅局查出欠稅美金五千八百十一點八二元;且因被上訴人未於返台前終止美國線上網路的上網服務,致伊每月白白損失美金三十二點九九元,八個月合計損失美金二百六十三點九二元。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回台後,常捏造不實事項,向伊原任職之翔名公司之董事、員工打小報告,破壞伊個人名譽及公司上下對伊之信任,伊貸款三百六十萬元認股翔名公司部分,亦因被上訴人一再騷擾致使公司部門結束,認股權完全作廢,損失超過一千萬元;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伊現任職之翔合化合物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翔合公司 )企圖騷擾,適逢伊不在而未果,但已造成公司董事、員工嚴重之困擾。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到台北縣永和派出所惡意謊報伊失蹤,再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為侵入伊位於新竹市○○路○○○號四樓之八住處,而誣陷伊與人通姦,並帶警察及鎖匠將伊之房門破壞換鎖後,竊取伊物品,造成伊信譽及財產之嚴重損失,精神上受到莫大之虐待,實有難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各自在美國定居二十餘年後結婚,婚後四個月,上訴人即藉投資機會要伊母親將二百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在台代理人即訴外人何申帳戶,伊母親委請在台灣之媳婦詹慧美辦理,數日後伊代母親詢問投資股票情形,上訴人卻以不要多問否則要與伊離婚作為要脅,致使伊不敢再提。㈡上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寫下逐客令,限伊於一週內搬出家門,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美國住處揮拳毆打伊,經伊報警處理,上訴人表示懊悔認錯,並承諾不會再發生且會補償一切,伊乃原諒上訴人之暴力行為,並陪同上訴人出庭,請求法官從輕量刑,故美國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接受五十二小時婚姻輔導課程,伊更考量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返台工作,進而央求法官准許上訴人在台上課亦獲准許,可證伊對兩造婚姻之重視;上訴人回台後,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將概括授權書攜至美國駐台辦事處公證後寄給伊,以上訴人在美國之財產贈與伊作為補償,以實現承諾。㈢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辭去美國之工作返台同住在新竹市○○路○○號十八樓之一後,上訴人即對伊態度大變,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與伊離婚,理由係為財務問題,而關於上訴人要伊母親投資之二百萬元部分,上訴人與其胞弟何申推來推去,最後由伊胞弟林海平及弟妹陪同伊母親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往上訴人任職之翔名公司詢問,竟遭上訴人以公司總經理身分拒絕開門,伊胞弟不得已乃委請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催收,上訴人始同意將兩百張以何申名義買受之股票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過戶回來。伊不知上訴人所稱向其母親借款美金八萬元一事,更未見此款項匯入家中唯一共同帳戶內,且此乃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私人金錢往來,與前述商業投資無關,無法一併處理。㈣伊在美國變賣上訴人之房子、汽車,是依上訴人寄來之概括授權書辦理,伊並請代書直接將售屋清單等文件傳真給上訴人,並非偷偷變賣。且伊將售屋款項匯入之美國銀行帳戶,為兩造唯一之共同帳戶,兩造當時仍為合法夫妻,伊自有使用之權利。至於上訴人所稱之信用卡欠款,是兩造婚後兩年累積下來的債務,包括上訴人在美國失業三個月之家用、上訴人前妻之贍養費、其父長年醫藥費用、其子大學學費、每月儲蓄保險、及四次來台旅費等開銷,並非伊個人花費;而伊支付上訴人與其前妻積欠國稅局近七千元美金,上訴人竟隻字不提,由此證明上訴人對於金錢之計較及自私之態度。㈤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赴美售屋,同年月二十四日返台,詎料上訴人竟於伊赴美期間提前將租屋解約,偷偷搬走,置伊於不顧,企圖造成二人已分居之事實,又不告知新家住址,造成伊有家歸不得;且伊係在上訴人失去蹤跡半年後,擔心其安危,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尋獲上訴人另承租於新竹市○○路○○○號四樓之八格瑞絲商中心套房之新住所,苦等上訴人未果後,乃去派出所求助,並於翌日前往上訴人任職之公司,始知上訴人已至原公司轉投資之翔合公司任職,復巧遇公司董事長夫人而與之交談,絕非蓄意至公司騷擾。㈥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再次前往上訴人住處,仍因無法入內而至東勢派出所求援,返家苦等未果後,始招鎖匠開鎖,因鎖匠無法開啟,乃在鎖匠建議下換鎖,伊進入房間後約半小時,上訴人與二位員警同來,要求伊離開,伊並未竊取上訴人之財物。不久上訴人復再次搬遷,且避不見面,甚至轉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伊體諒上訴人在創業與新環境雙重壓力下,及需負擔前妻近二千萬元之離婚費用,而有此驚人舉動,仍欲與上訴人維持婚姻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美國加州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完成結婚登記,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為存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美國加利福尼亞州洛杉磯郡結婚許可與證明書、中文譯本、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①上訴人是否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②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有,上訴人是否得據以訴請離婚?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尚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 (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則其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所謂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無非係主張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簽署概括委任書,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賣美國之房子,並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更濫行開立銀行信用卡帳戶並提領金額,合計至少高達美金十七萬二千六百三十四點一七元;且被上訴人僅顧及其母親借款予上訴人二百萬元投資之利益,完全不管上訴人之母親借款美金八萬元以供購買美國房子之權益,又蓄意至上訴人任職之公司騷擾,破壞上訴人名譽,並謊報上訴人失蹤,誣指上訴人通姦,甚至帶警察、鎖匠強行進入上訴人住處,進而竊取財物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擅自變賣美國房子,並侵吞售屋款項等情事,惟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美國住處揮拳毆打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後,上訴人表示懊悔認錯,且承諾不會再發生且會補償一切,被上訴人始向法官求情,並獲准從輕量刑,且得在台灣接受五十二小時婚姻輔導課程,上訴人因而心存感激,回台後簽立概括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親自攜至美國駐台辦事處公證後寄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在美國之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作為補償等語,並提出美國洛杉磯郡加州市政府法院命令紀錄、系爭授權書暨各該中譯本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四七頁至五十頁)。經查:

⑴上訴人陳稱系爭授權書固屬真正,惟純因被上訴人之預謀,伊始簽立該授權書

,且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出售汽車,並未及於房子,何況被上訴人一直不肯償還積欠上訴人母親之美金八萬元借款,上訴人不可能要被上訴人變賣房子,更無補償被上訴人之理云云。本院經細繹系爭授權書之內容,上訴人係授權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金錢、債務、帳務、遺產、利息、股利、年金、權力、所有之土地、契據、動產、不動產等得取得、讓與、轉讓等權利,以上訴人擁有博士之高學歷,且在美國就業及生活十數年,豈有不知系爭授權書之內容及其所發生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辯稱僅授權被上訴人出售在美國之汽車云云,即難令人信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其在美國之動產及不動產,核與系爭授權書之內容相符,應較為可採。

⑵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為補償在美國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而將美國之財

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情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致難令人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惟不論上訴人當時簽立系爭授權書之目的是否有將其在美國之所有財產贈與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既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其在美國之動產及不動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在美國之房子即有處分之權利,殆無疑義。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美國之房子出售後,扣除房屋貸款、稅賦及手續費後,尚有售屋餘款美金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九點零三元,目前仍為被上訴人持有,經上訴人催討未果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售屋返台後,即遍尋上訴人無著,上訴人亦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 (詳後述 ),繼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雙方感情已呈交惡狀態,被上訴人恐其生活陷於困境,或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考量,迄未將售屋餘款給付上訴人,尚無悖於常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將變賣房子之剩餘款項交付上訴人,而主張精神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在美國濫行開立信用卡帳戶,並提領美金使用之情事,

茲臚列如下: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擅自在美國CapitalOne Bank(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開立信用卡,並提領美金九千九百三十六元,此金額加上利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已達美金一萬零五百八十點二五元。②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Discover Card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提領美金五千四百五十三點七一元,如今此信用卡欠款金額已超過美金五千九百七十四點一一元。③兩造共同在Bank ofAmerica(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開立之信用卡,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之欠款已達美金八千三百七十一點四六元。④兩造在美國共同開立Bank O

ne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九十二年二月止之欠款高達美金一萬零六百九十七點八二元。⑤兩造在美國共同開立FIRST USA(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之欠款數額為美金四千四百一十點六五元,以上欠款合計金額高達美金四萬零三十四點二九元;而上訴人不論在台灣或在美國期間每月均固定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四至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在美國亦從事房屋仲介,有不錯之收入,不應再私自開立信用卡帳戶或提領款項花用,故此等款項之提領非在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合理範圍等語,並提出信用報告二件、催繳信函二件、信用卡變更地址確認函一件、信用卡帳單二件暨各該中譯文等影本為證 (即原證二十一至二十六,見原審卷第一八O頁至一九七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信用卡積欠之費用,就是家裡之開銷,是幾年下來的家用,除了買傢俱、車子、家用品、旅行費用,包括上訴人在美國失業三個月的家用,上訴人負擔前妻之贍養費用、每月儲蓄保險、上訴人父親長年醫藥費、其兒子在美大學學費與其妻欠國稅局近七千美元,此等信用卡之扣款,確為夫妻日常家務代理及互負扶養義務之合理範圍;至於上開編號①帳戶之開立,係為節省編號⑤信用卡利息而轉帳之帳戶,且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始開立,被上訴人亦未以上開信用卡提領現金等語。經查:

⑴上開五個信用卡帳戶,除其中編號①帳戶外,其餘四個信用卡帳戶均為兩造在

美國期間共同開立之帳戶,且上訴人為主卡、被上訴人均為附卡等情,為兩造陳明甚詳,堪信為實在。依上訴人提出上開五個信用卡帳戶之資料觀之,僅能看出其上所載到期信用卡債務之金額為何,至於各筆債務是否全為被上訴人所使用,則未經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欠款究係購物之刷卡消費款項,抑或如上訴人所稱之提領現金所致,猶屬不明;再依上訴人提出其輔導老師朱玲億老師傳真予上訴人之「心理輔導觀察摘要」信件觀之,其內容清楚記載「當提及甲○當時最大心願是賣去他們在美國的房子,以還清近三萬美金之信用卡貸款,及向雙方父母借來的款項,甲○太太頓時剎那時臉色大變」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 ),可知在被上訴人變賣美國房子之前,上訴人在美國即有信用卡欠款近三萬元美金,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並預計償還,可見上開五個信用卡欠款並非全屬被上訴人所花用甚明,應以被上訴人所稱係兩造生活開銷累積下來之欠款較為可採。

⑵至於上開編號①信用卡帳戶雖於上訴人返台後之九十一年三月間所開立,惟當

時兩造尚未發生發生齟齬,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三月底返台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故被上訴人辯稱該信用卡帳戶之開立係經上訴人同意之情,並非全無可採;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該信用卡帳戶之開立未經其同意,且被上訴人擅自由該帳戶提領美金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花用,致欠款高達一萬零五百八十點二五元等情,因無法舉出確切證據予以證明,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為進入上訴人住於新竹市○○

路○○號四樓之八格瑞絲商務中心套房之住所,竟誣指上訴人有通姦情事,並會同警員及鎖匠強行更換門鎖,藉機竊取上訴人財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趁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之出國期間,偷偷自兩造原先租住之交大梅竹山莊搬離,伊遍尋無著,因心情不好,始再於同年九月間出國,嗣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回國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找到上訴人之新住所,苦等上訴人未果,又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再次前往上訴人住處,仍因無法入內,始至東勢派出所求援,並招鎖匠開鎖,因鎖匠無法開啟,乃在鎖匠建議下換鎖,伊並將一把鑰匙交給員警請其轉交上訴人,另一把交房東管理,伊入房後約半小時,上訴人與二位員警同來,伊向員警表明為上訴人之妻子,員警便勸上訴人離開或二人坐下來好好談,伊並未竊取上訴人財物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前往美國變賣上訴人之房子,於同年七月二十四

日回國,又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出國,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回國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案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在新竹市○○路○○號之一第十八樓自宅故意遺棄而要求查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被上訴人出入境紀錄、永和分局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等各一件在卷足稽 (依序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第九五頁 );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任職翔名公司之同事徐世鎮結證稱:他們 (指兩造 )剛回台住交大梅竹山莊,兩人共同居住,因為相對人 (指被上訴人 )騷擾山莊的房東,所以房東請他們搬家,甲○說相對人跑回美國,甲○自己搬到格瑞絲 (套房 ),甲○說怕相對人騷擾,不敢讓他知道住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O四頁 ),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趁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之出國期間,搬離兩造原先住居之梅竹山莊,而未將新租住之格瑞絲套房地址告知被上訴人等情,洵堪採信。

⑵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文國於原審結證稱:「我接到通報是妨害家庭

,到達門口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已在套房門口,我問是否確定其夫在內?他說這是她與其夫共住處但沒鑰匙可進。他說有聽到兩次洗澡聲,他跟我說是他先生與另一女人在內,‧‧‧,鎖匠把鎖破壞後,相對人自行進入,鎖匠同時換新門鎖,我們站在門外」、「當天相對人並無從該處取任何東西出來。.

..,裡面沒有其他的人,相對人進去時有進入右側衛浴間看一下就出來,後走入房間到陽台看一下,我問有無人,他說沒有,我們在門外等時有聽到水聲,後來知道可能是隔音太差,我們在早上八點待到中午十一點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至一○四頁),雖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妨害家庭案由報案、找鎖匠破壞門鎖,強行進入上訴人租住房屋等情屬實;惟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上訴人私自搬遷住所,躲避被上訴人,並隱瞞其住處,致被上訴人遍尋無著,且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之房門口外聽到疑似洗澡聲,是其當時懷疑上訴人有外遇,致貿然向警方報案妨害家庭,並請鎖匠強行開鎖等情,縱有輕率之虞,仍難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誣告上訴人與人通姦之惡意,客觀上亦未達於使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⑶至於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報案

稱:其妻乙○○將其所有之 pda電腦一台、汽車鑰匙一支、男用皮夾一個、部分信件,桌型電腦一台、照相機一台、隨身聽一台及耳機等物品取走,有該派出所報告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一件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至一OO頁 );惟據當時隨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所處理之警員李文國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當天並未自該住處取任何東西出來等語綦詳,而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取走上開物品之情事,復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⒌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常捏造不實事項,向上訴人之公司董事、員工打小報告

,破壞及影響上訴人公司上下對上訴人之信任及個人名譽,且因被上訴人至公司騷擾,導致公司部門結束,使上訴人投資損失慘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上訴人公司巧遇公司董事長夫人,故而與之交談,並非蓄意至上訴人公司騷擾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常捏造不實事項,向公司打小報告,破壞上訴人聲

譽之情,並未據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採信;且據證人徐世鎮於原審證稱:「...我與聲請人(即上訴人)原在翔名公司任職,相對人曾去找過聲請人,一直坐在公司門口,我們所知都是為了錢,相對人如果堵到聲請人,兩人就對坐不會大吵。...聲請人在翔合工作至今,相對人曾來過三次,含建廠工地那次,有次我們請他進來辦公室,他坐在辦公室門前的會議室,說要跟甲○一起回家,中間甲○曾去會議室與相對人談,甲○要求相對人還錢,相對人要求聲請人放棄重新生活,‧‧‧,,在翔名時是相對人母親、弟弟、妹妹在門口靜坐,相對人希望能復合,聲請人認為不可能,‧‧‧,他們剛回台住交大梅竹山莊,兩人共同居住,因為相對人騷擾山莊的房東,所以房東請他們搬家,甲○說相對人跑回美國,甲○自己搬到格瑞絲 (套房 ),甲○說怕相對人騷擾不敢讓他知道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至一○五頁),可知上訴人蓄意躲避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無法得知上訴人之行蹤下,始至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與上訴人溝通,且被上訴人當時僅係靜坐在公司,並無任何激烈之舉動,尚與「騷擾」有間,縱造成上訴人工作上之困擾,客觀上仍難認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⑵又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騷擾,導致公司部門結束,受有投資損失之情

,核與證人徐世鎮證稱:「我們就是因為相對人 (指被上訴人 )行為導致欲成立新公司其他合夥人退出」等語,已有不符,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致上訴人之公司部門結束,或無法成立新公司,即非無疑;且公司營運良窳,與公司決策方針、員工工作態度,及經濟景氣息息相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至公司騷擾,導致公司部門結束,似有誇大之虞,要難採信。上訴人縱因投資之部門結束營業,受有損失,或起因於自身判斷錯誤所致,尚無證據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

⒍末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顧及其母親楊成美借款予上訴人二百萬元投資之利

益,不願與上訴人母親王原素匯款美金八萬元以供兩造購買美國房子之借款債務一併處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假其弟媳詹慧美向上訴人胞弟何申催討該筆款項未果後,竟委請討債公司為之,造成上訴人家人之不安及困擾。又兩造於八十九年合併申報所得,因被上訴人不負擔其母親出售股票所得及刻意隱瞞收入,致遭美國國稅局查出欠稅美金五千八百十一點八二元;且因被上訴人未於返台前終止美國線上網路的上網服務,致上訴人每月白白損失美金三十二點九九元,八個月合計損失美金二百六十三點九二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完全不知道上訴人向其母親借款美金八萬元購屋之情事,其中五萬元美金之匯款係在兩造結婚之前,其餘三萬元美金係匯至上訴人個人帳戶,沒有理由要伊負擔償還責任。又上訴人指美國之國稅局查出應補稅美金五千八百十一點八二元之情,應先請會計師查證是否有誤,不該逕將責任推到伊身上;且伊確於返台前終止美國線上網路使用,上訴人所稱網路公司要求八個月之網路服務費,應係網路公司作業疏失,上訴人應向網路公司申訴,不應全然歸咎伊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之母親借款二百萬元投資股票,經被上訴人之母親委請在

台灣之媳婦詹慧美辦理,並將款項匯入上訴人之胞弟何申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影本一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並為上訴人自陳無訛,是此部分二百萬元借款之出借人係被上訴人之母親楊成美,借款人為上訴人,要無疑義。而上訴人亦自承:「最後被告弟妹詹慧美女士找其家人委託討債公司威脅,才將股票過戶給楊成美」等語,此有準備書狀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 ),可見委請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催收之人,應為被上訴人之母親楊成美或其胞弟林海平 (詹慧美之夫 ),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委請討債公司向上訴人催討,自難以上訴人有遭討債公司催討之情事,即認係出於被上訴人之指使,而歸咎於被上訴人。

⑵又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 (即原證七、八、九,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

一四二頁 )觀之,其母親王原素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十日匯款美金二萬元及三萬元予上訴人時,係以「接濟親友」、「生活費」等名目為之,並非以購屋為目的,且當時兩造尚未結婚,尚難認此部分借款與被上訴人有關。至於王原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再匯款美金三萬元予上訴人帳戶部分,業經上訴人提出原證九之借據、電匯水單、美銀行電匯等影本為證,已足認定王原素有於兩造婚後匯入該筆款項予上訴人帳戶之事實,無論是否係供上訴人購屋之用,仍屬兩造婚後所負之債務,要無疑義。惟以上訴人年收入高達三百餘萬元,且係兩造家庭經濟來源之主要供應者,並非無能力獨自償還其母親八萬元美金借款之情觀之,縱被上訴人不願將其母親之二百萬元借款與上訴人母親借款一併處理,甚或要求上訴人先行償還二百萬元欠款等情屬實,亦難認造成上訴人精神之痛苦,致客觀上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合併申報所得,因被上訴人之原因,致遭美國

國稅局查出欠稅美金五千八百十一點八二元之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美國國稅局之欠稅函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至一六八頁 ),尚堪信為實在。另上訴人所指因被上訴人未於返台前終止美國線上網路的上網服務,致上訴人損失八個月合計美金二百六十三點九二元之網路服務費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否認有未終止網路服務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失,即無足採。惟此等關於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小額金錢之爭執,顯不足造成上訴人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要無庸疑。

⒎綜上,上訴人所舉上開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之事項,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係被

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尚未達於客觀上不可忍受而致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訴請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不得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

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四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O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變賣美國之房子,並將變賣所得據為己有,更濫行開立銀行信用卡帳戶提領美金花用;且被上訴人僅顧及其母親借款予上訴人二百萬元投資之利益,完全不管上訴人之母親借款美金八萬元以供購買美國房子之權益,又蓄意至上訴人任職之公司騷擾,破壞上訴人名譽,並惡意謊報上訴人失蹤,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甚至帶警察、鎖匠強行進入上訴人住處,進而竊取財物,造成上訴人信譽及財產之嚴重損害,致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云云。惟查,上訴人所舉上開事項,或無法提出證據足資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或有不能完全歸責被上訴人之理由,已如前述,堪認兩造間之爭執,係源於兩造間之金錢問題及複雜之財務關係,欠缺適度溝通所致;兩造間因金錢觀、價值觀及處理事務態度上之差異,彼此間雖已生嫌隙,惟客觀上仍未達於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⒉又按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而訴

請離婚者,本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惟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上開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緣由,係源自兩造對於婚後所負債務之處理態度未能取得共識,各自以本身立場著眼,欠缺為對方設想之同理心;被上訴人不願共同負擔上訴人婚後對於其母親之借款,上訴人亦不願先行償還對於被上訴人母親之借款,一再強調二者債務必須一併解決,未能坦然以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獨力償還對其母親之債務,而斤斤計較被上訴人之付出較少,堪認兩造對此婚姻發生破綻之根源均屬有責。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母親所負之債務遭強行索取後,上訴人即心生不滿,不僅委託明貞法律事務所胡坤佑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九九二號存證信函表示擬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欲,並要求被上訴人於雙方協商期間先行搬出,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至五四頁 );復於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前往美國期間,私自搬離原住之梅竹山莊,刻意迴避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遍尋不著後,前往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而有一連串報警協尋、找警察、鎖匠強行進入上訴人住處之舉動,或有輕率之虞,甚至影響上訴人在職場上之形象,然此等影響兩造婚姻美滿之事由係源於上訴人之逃避所致,雖雙方均屬有責,惟上訴人之責任顯重於被上訴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上訴人乃責任較重之一方,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受有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即上訴人 (以下簡稱反訴被告 )多次搬遷住所,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自九十一年七月起即開始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故於反訴被告離婚訴訟之第二審合併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相處融洽,伊為配合反訴被告在台灣之事業發展,毅然辭去在美國之工作,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返台與反訴被告同住在新竹市○○路○○號十八樓之一「梅竹山莊」,惟反訴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與伊離婚,且軟硬兼施要伊出售在美之不動產,伊為挽救婚姻,於同年七月六日前往美國,忍痛將唯一在美國之不動產出售後趕回台灣,詎反訴被告竟利用伊不在家期間,提前終止租約搬離原住所,不知去向,嗣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尋獲反訴被告另承租於新竹市○○路○○號四樓之八「葛瑞絲商務中心套房」後,反訴被告復故技重施,二度搬家,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反訴被告回台之前,即在美國知名之 GCS公司任職四、五年,亦為該公司之創辦人,年薪十二萬五千美金,返台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受聘於翔名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月薪三十七萬元,並參與公司出資三百六十萬元,取得相當價格之公司股票二十萬股,嗣公司改組,受聘於翔合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每月薪資至少二、三十萬元,外加公司為優惠技術人員額外加給公司股份,可謂經濟優渥;反觀伊為配合反訴被告回台定居,辭去美國之工作,全職從事家庭勞動,目前並無工作收入,暫住弟弟林海平家中,而反訴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除曾給付伊二萬元外,未再給付伊任何生活費用,顯然置家庭及伊之生活於不顧,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其反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元 (即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每月以七萬元計算,再扣除九十一年七月份已給付之二萬元 )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不告而別,私自前往美國,竟誣指伊無故離家他遷,與事實不符,而反訴原告一再侵占伊之財務,並誣指伊與人通姦,兩造實無法再同居於一室。又反訴原告係私下不告而別,自不得請求伊支付生活費用;且伊尚須支付前妻贍養費及子女教育費用,合計為美金三千零五十元,並需償還美國之債務,支付美國、台灣兩地稅金,實無力給付反訴原告每月七萬元之生活費用;更何況反訴原告侵占伊財物高達美金二十餘萬元,折合新台幣接近七百餘萬元,縱使伊有給付生活費用之義務,伊於反訴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置辯,其反訴答辯聲明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返台發展事業並定居,反訴原告隨即於同年三月三

十一日返台同住於新竹市○○路○○號十八樓之一「梅竹山莊」之事實,為兩造陳明甚詳;而反訴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赴美處理兩造在美國之不動產,此項處置行為係基於反訴被告出具系爭概括授權書而於合法範圍內所為之行為,尚難認反訴原告當時係不告而別。縱認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赴美前,未明確告知反訴被告去處之情屬實;惟以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即委託明貞法律事務所胡坤佑律師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九九二號存證信函向反訴原告表示:「本人擬結束與乙○○小姐之婚姻關係,並將在美國之房子予以變賣用以償還貸款、積欠之債務及其他之開支,餘款則由雙方各分得二分之一。另於雙方協商期間請乙○○小姐搬出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赴美前,即有欲與反訴原告離婚,並要求反訴原告先行搬出住所之舉動。是以當時兩造之互動情形觀之,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離開住所前往美國時,縱有未告知反訴被告之情事,仍與常情無違。何況反訴被告陳稱:伊搬家時有打電話給反訴原告弟弟,叫他來搬反訴原告之東西,並透過律師叫她出面,伊本人則未親自找過她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 ),核與證人徐世鎮證稱「甲○說相對人 (指反訴原告 )跑回美國,甲○自己搬到格瑞絲 (套房 ),甲○說怕相對人騷擾不敢讓他知道住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益徵反訴原告當時只是暫時赴美處理售屋事宜,仍將其個人衣物用品置於中,並無永久廢止住所之意思;而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自梅竹山莊搬離時,即要反訴原告之弟弟來搬走反訴原告之東西,顯有不欲反訴原告返回同住之意思甚明。

㈡嗣反訴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回台後,反訴被告已搬離原住所,去向不明,經反

訴原告多方尋找,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發現反訴被告另承租於新竹市○○路○○號四樓之八「葛瑞絲商務中心套房」,惟反訴被告旋即於九十二年一月底無故搬家,致反訴原告未能與其同居,顯見反訴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拒不與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反訴被告固無需優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而應由兩造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惟兩造既自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起分居,並未共同生活,顯無為兩造共同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支出家庭費用之情形,且兩造分居之事實,係由於反訴被告迴避反訴原告所致,已如前述,則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按兩造經濟能力分擔之結果,反訴被告仍不得解免負擔之義務。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赴美後,兩造即未居住一起,嗣其自美國返

台迄今,並無工作收入,目前暫居住於其弟林海平家中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指稱綦詳,並為反訴被告所是認,堪信為實在。反觀反訴被告返台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任職於翔名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期間每月薪資為三十七萬五千元(含伙食津貼每月一千八百元),並曾以優惠價格供其認購公司股票,後因公司政策轉變,經與反訴被告達成共識,已退還全數股款(三百六十萬元),並未給予技術股等情,有翔名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翔字第九三○○○一六號函文一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嗣反訴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任職於翔合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暫代總經理兼技術總監一職,月薪為十七萬元(包含各種津貼及補助),並持有該公司股份三十二萬股,每股以十元之價格購得,股款全數經由翔合公司向銀行辦理員工現增股款之貸款,至今尚未有盈餘產生,故未發放員工紅利及股票,亦有翔合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三)翔字第○○一○○二號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九三)翔字第○○一○○六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一○四頁、第一五六頁),顯見反訴被告經濟能力甚佳。

㈡次按夫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時,其數額應按實際上之需要,與夫之經濟能力定之

,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反訴原告陳稱兩造於梅竹山莊共同生活時,房屋租金每月為三萬四千元,生活費用為四萬元之情,與反訴被告尚需負擔其前妻之贍養費、子女教育費用,及兩造目前各自租屋、生活等一切情事,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家庭生活以每月四萬元為宜,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按月以四萬元計算之家庭生活費用,再扣除反訴原告陳稱反訴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給付之二萬元,合計為七十萬元(40000*18-2=700000)。

㈢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將反訴被告在美國之房子出售,扣除貸款、手續費等費用後,尚有美金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九點零三元,目前仍在反訴原告持有中,並未交付反訴被告之情,為兩造所是認;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為補償在美國發生之家庭暴力事件,而將上開財產贈與反訴原告,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反訴原告自應將上開售屋餘款返還反訴被告。反訴原告雖再抗辯伊就上開售屋餘款有二分之一權利等語;惟上開售屋餘款扣除兩造婚後所負之債務,即反訴被告之母親於八十九年間匯款美金三萬元、五紙信用卡欠款美金四萬零三十四點二九元、補繳美金五千八百十一點八二元稅金後,尚有美金六萬四千五百零二點九二元,以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計算,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美金三萬二千二百五十一點四六元甚明。反訴被告主張以此債務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七十萬元範圍內抵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反訴原告請求之家庭生活費用七十萬元,經反訴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已無餘額可供請求,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生活費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丙、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吳 麗 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