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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五0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德旺律師

賴 政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件借據所示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乙○○原依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借款,嗣於本院追加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系爭借款,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乙○○)主張:㈠依兩造雖於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五日為結婚登記,惟並非由兩造親自到場辦理,而係由當時任職於台中縣大雅鄉公所之楊慶隆基於好意,未經兩造同意,私自代替雙方蓋用印章提出申請,並蓋用其不知情之妻楊陳錦紅印章於見證人處,完成結婚登記。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證人楊慶隆業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死亡,另名證人楊陳錦紅,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更字第三號保全證據事件中明確證明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非其蓋用,並否認擔任兩造結婚之見證人及兩造結婚時曾舉行公開儀式,足證上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所載證人楊陳錦紅,並未實際到場作證,且兩造實際上並未踐行公開儀式之法定要件,亦未具備法律明定二人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兩造之婚姻關係自屬不成立。㈡兩造之婚姻關係既自始不成立,伊以自己出資購買而登記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名義之不動產,供甲○○向金融機構貸款,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就甲○○債務之履行,即有利害關係。為免甲○○無法清償債務致伊出資購買登記於甲○○名下之不動產遭受拍賣之虞,乃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甲○○清償其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此業據甲○○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承,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甲○○清償借款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被上訴人代償日起之利息。伊因誤認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又未曾有夫妻財產契約之締訂,致誤認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自屬有法律上之阻礙,不得行使,是本件時效期間之起算,應自伊知悉兩造無婚姻關係時起算。㈢又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另曾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萬元,伊亦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伊出資購買登記於甲○○名義之不動產為擔保,該借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清償期屆至時,甲○○無法清償,伊為免該不動產遭拍賣,乃向伊姐楊陳錦紅借款一百萬元代為清償,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及連帶保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支付自伊代為清償時即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按借據所示之利息。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及民法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判命甲○○應如數給付本息(上開請求,原審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及判命甲○○應給付乙○○一百萬元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另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則以:兩造於六十年間即開始同居,六十七年結婚,迄今已二十五年,上開事實雙方親友無一不知,而兩造之長女陳怡如於000年0出生,其父母亦登記為兩造,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伊自無購買數筆不動產而以乙○○名義登記之理。況兩造係於六十七年間為結婚之登記,依當時之為之」,同法五十七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或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機關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乙○○謂當時兩造之結婚登記係由其姐夫楊慶隆未經兩造同意私自提出申請云云,與上開法條不符,顯無可採。又乙○○以楊陳錦紅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保全證據事件謂「印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當兩造結婚的見證人,兩造結婚時候沒有公開儀式。」云云,乙○○又刻意於進行本案訴訟前在台中地院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期間亦曾經台中地院以其申請並無迫切性而予以駁回,實則兩造結婚時曾宴請親友,舉行簡單之公開儀式,證人楊陳錦紅係乙○○之姐,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另乙○○主張其於七十五年間代伊償還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貸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並非事實,縱認其主張為真正,自七十五年迄其起訴時(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亦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乙○○另提出之借據及放款利息收據,充其量僅能顯示其曾於八十二年間以伊名義向銀行借款及於八十四年已清償款項一百萬元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乙○○係代伊還款,且依乙○○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內容觀之,乙○○匯出一百萬元前,同日先由楊陳錦紅匯入一百萬元至乙○○帳戶,此為楊陳錦紅之夫楊慶隆向伊購買房地應付之部分價金,該筆款項縱由乙○○帳戶匯出償還,亦難認係乙○○償還。況償還該筆貸款時,系爭抵押物已辦理夫妻更名登記為乙○○所有,乙○○顯係就自己所負之抵押貸款債務而為清償,而非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代上訴人清償,且伊從未接獲任何第三人代償之通知,乙○○主張返還財物顯有不當。況縱認其主張為正當,伊因生活陷於極度困難,伊亦得於請求乙○○給付贍養費三百萬元,並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查本件乙○○主張兩造已依七頁)及原法院向台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見同上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乙○○主張兩造固於六十七年九月五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未曾舉行公開儀式乙節,為甲○○所否認,且乙○○主張其代甲○○清償之一百萬元及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二筆借款,亦為甲○○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㈡乙○○請求甲○○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時效是否因承認而中斷?㈢乙○○請求甲○○給付之一百萬元是否為訴外人楊慶隆向甲○○購屋價款之一部分,及乙○○得否請求?㈣甲○○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左。

四、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部分: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依如前述,固可推定兩造業已結婚,但任何一方非不得以反證推翻此項推定之效力。本件乙○○主張兩造固於六十七年九月五日辦理結婚登記,惟未曾舉行公開儀式乙節,雖為甲○○所否認,然證人即乙○○之姐楊陳錦紅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聲更字第三號保全證據案件中,證稱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伊亦未曾擔任兩造結婚之證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且甲○○於原審判決後接受記者採訪時亦自承兩造因均為第二春,傳統觀念認不光彩,故未請客,只請乙○○姐夫去辦理登記,為兩造蓋章等語,並有民視新聞報導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甲○○就此報導亦不爭執,而其抗辯兩造確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宴客,惟均查無證據可憑。查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參照),楊陳錦紅前揭證言既與甲○○接受採訪時所述情節相符,依前揭說明,自難以楊陳錦紅為乙○○之姐,即認其證詞有偏頗而不可採,甲○○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至甲○○另辯以若兩造無婚姻,其無將所買受之房屋登記為乙○○名義之理云云。惟買受房屋名義之登記,與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無必然關聯,甲○○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是乙○○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而不成立,即屬有據。

五、乙○○請求甲○○返還一百三十五萬元部分之時效是否因承認而中斷部分: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再承認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若義務人僅對於第三人為此表示,除該第三人為權利人之代理人外,尚不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八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乙○○主張其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償甲○○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貸款之一百三十五萬元本息,雖為甲○○所否認,惟甲○○於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刑事案件中,已陳明乙○○以現金清償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背面),是甲○○嗣後否認,尚非可信。該一百三十五萬元貸款既為乙○○清償,其自代償時起即承受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對甲○○之債權,其請求權應自是日起算,迄本件訴訟繫屬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見原審卷第六頁),顯逾上開時效期間。乙○○雖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致其誤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具有法律上之阻礙而不得行使,而非不行使或怠於行使,尚無計算時效期間可言,本件應自其知悉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時起算,故仍未罹於時效云云。但查: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第一項有關聯合財產存續中夫妻間之財產補償請求權,係以婚姻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若無婚姻關係存在,縱就彼此財產關係未為何約定,亦難適用夫妻聯合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不生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七條所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請求補償」之問題。易言之,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未合法成立,兩造即非法律上之夫妻,即無該規定之適用。再者依乙○○所述,係因甲○○不念夫妻情義,先對其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又離家自行生活近十年,仍無心返家,為安排身後之事,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堪見乙○○早已知情兩造結婚之形式要件闕如,其請求權顯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縱其誤認兩造婚姻關係有效成立而認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前不得行使,亦僅屬其對於法律效果之誤解,而非對於請求權發生之要件事實有所不知,其所辯自非可採。

㈢甲○○於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刑事案件中,於法官訊問「七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還一百三十五萬元被告(即乙○○)用現金去還?」時,固回答為「是」,有該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反面),但此僅為回答法官之訊問而已,並非向請求權人即乙○○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除此外,甲○○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其在本院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六二一號刑事案件中之陳述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是乙○○執此認係甲○○之承認而中斷時效,亦不足採。

六、乙○○請求甲○○給付之一百萬元本息是否為訴外人楊慶隆向甲○○購屋價款之一部分,及乙○○得否請求?㈠乙○○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向其姐楊陳錦紅借得一百萬元後,代甲○○

償還積欠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一百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乙○○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甲○○放款利息收據等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六至六八頁、第二一頁)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一七三號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為證,甲○○就該函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以該一百萬元其固未親自清償,但係由其出售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楊慶隆之價金七百五十萬元中抵扣云云,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至八八頁)為證,然為乙○○所否認。經查:

⑴該買賣契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為六百五十萬元,分四次付款,除於簽約當時給付

一百萬元由甲○○收訖外,餘款則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給付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倘訴外人楊陳錦紅匯入乙○○帳戶內之一百萬元,確係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則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理應為七百五十萬元,然上開買賣契約書竟就此隻字未提,顯與經驗法則有悖。

⑵甲○○出售與楊慶隆之不動產,係坐落於○○區○○段○○段○○○○號,建號

四0七五三號,門牌為西安街一段二八一巷十六弄三號二樓之房屋,與乙○○代甲○○清償者,係以坐○○○區○○段○○段○○○○號、建號四0八0三號,門牌為西安街一段二八一巷十六弄四號二樓之房屋為擔保之貸款一百萬元無涉,有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至一○九頁),衡諸常情,買受人應無代為清償非其買賣標的之抵押貸款之可能。縱有此特殊情事,衡諸常情應於買賣契約書內詳為記載,俾供他日買受人違約追償時有所依憑,但該買賣契約書內就此並無片語隻字記載,在在與經驗常情不符。再參酌甲○○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兩造於系爭不動產為更名時,即已協議乙○○應承受該一百萬元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核與其先辯稱係由楊慶隆買賣價金中抵扣者不符之情觀之,其之抗辯應無足採。乙○○主張代甲○○償還該筆一百萬元借款本息,自堪信為真實。

㈡乙○○得否請求甲○○返還該一百萬元本息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

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之旨,因保證關係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並無內部分擔問題;而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關係言,保證人又非當事人,應認其亦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對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係由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為甲○○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乙○○就該債之履行自屬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⑵本件甲○○辯以:依乙○○主張其代為清償之方式,係將一百萬元匯入甲○○帳

戶內供債權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抵扣而清償,顯與第三人直接向債權人清償之方式不符,自無該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三百十三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乙○○及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應將上開代為清償事實通知甲○○,然其均未受通知,對其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甲○○八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借貸之一百萬元,確係自乙○○帳戶轉帳至甲○○帳戶內清償,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之函文及傳票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至一○八頁),而甲○○自承並未清償該一百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且其辯稱係由楊慶隆自購屋款項內負責清償該一百萬元,復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而就該一百萬元甲○○從未主張係向乙○○借貸以供清償,且就乙○○主張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就貸款戶之清償債務作業方式,向係以自債務人帳戶內扣取為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再參酌乙○○自始即主張其為連帶保證人,恐其買受而登記甲○○名義之抵押物遭拍賣而清償之情觀之,益徵乙○○係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而代為清償灼明。本件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一百萬元,既係由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乙○○代甲○○清償該筆貸款,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自得承受債權人之債權,且該保證人之承受債權並無如民法第三百十三條準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二百九十條之規定,是甲○○以其未曾受通知抗辯,尚無足採。況縱乙○○未將代償之事實即時通知甲○○,然其於起訴請求時已送達起訴狀繕本,亦應認為已通知。

⑶乙○○代甲○○清償該一百萬元債務後,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

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對於主債務人甲○○之債權,自包含原債權之本利在內,是其請求甲○○返還該一百萬元原約定之本息,並無不合,與乙○○未通知代償事實無關。又利息債權,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乙○○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代甲○○為清償,迄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乙○○起訴請求,已逾五年,是其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日往前推算五年,即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算,逾此部分,甲○○既以時效抗辯,乙○○之請求,即非正當。

⑷又抵押人與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債務人未必同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甲○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更名時,兩造已協議其上之抵押借款由乙○○承受,是縱抵押物所有人有所變更異動,甲○○仍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乙○○仍為其連帶保證人,尚難因抵押物所有人名義變更,即遽認變更後之所有人即承受債務人地位。是甲○○辯以系爭抵押物已辦理夫妻更名登記為乙○○所有,乙○○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乙○○代甲○○清償該一百萬元債務後,依法即得承受台北市第九信

用合作社對於甲○○之本息債權。從而,乙○○訴請甲○○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件借款所示之利息(詳原審卷第一百頁),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

七、甲○○主張抵銷部分:按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九之一定明文。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明定。本件甲○○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年間即已共同居住,六十七年間辦妥結婚登記迄今已逾二十五年,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當時係由任職於鄉公所之姐夫─楊慶隆基於好意辦理,且兩造知悉亦無異議,其亦無任何過失之可言,且兩造已為結婚登記並共同撫育子女,二人之夫妻關係為雙方親友所週知,其年已逾六十餘歲,年邁力衰,現已無謀生能力,又罹患糖尿病多年,需定期診療施用藥物所費不貲,生活陷於極度困難,反觀乙○○不計其不動產僅以其年度銀行存款利息即高達一三五萬元以上,經濟能力十分優渥,其自得請求乙○○給付贍養費,而贍養費之給付,應視贍養者之經濟能力及被贍養者需要狀況權衡認定,及以請求贍養時斟雙方現狀定之,其請求乙○○給付三百萬元贍養費,並以本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云云。乙○○否認甲○○生活陷於困難,並以本件婚姻不成立係甲○○不願結婚所致,甲○○有過失,自無從依該條請求贍養費。經查:甲○○於原審判決後接受記者採訪時自承兩造因均為第二春,傳統觀念認不光彩,故未請客,若非因小孩要上學,其尚不想婚姻等語,有民視新聞報導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甲○○就此報導亦不爭執,是其就本件婚姻不成立,難謂無過失,已與得請求贍養費之規定不符。況其雖主張現罹糖尿病,需就醫,且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生活陷於困難,並提出診斷書為證,然為乙○○否認。查該診斷書所載為「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非胰島素依賴型二五○,成年型),宜門診追蹤治療」,有該診斷書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九頁),顯見甲○○所罹之糖尿病只需門診追蹤治療即可,並非嚴重,且門診追蹤治療又均有全民健康保險負擔大部分醫療費用。甲○○復未提出其生活陷於困難之證據,再參酌甲○○仍有不動產,及提出之乙○○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內所載,該年度其仍有薪資所得三十三萬元(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且尚有與前夫所生之二子得以奉養之情,是其主張生活陷於困難,尚無可採。是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請求贍養費,並主張與乙○○請求之前揭一百萬元本息抵銷,即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乙○○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及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件借據所示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就命給付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予確認婚姻不成立,並就一百萬元本息判命上訴人甲○○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附帶上訴請求甲○○給付一百三十五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法 官 周 美 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