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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家上字第 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九0號

上 訴 人 乙○○法定代理人 胡廣玲被 上 訴人 甲○○ 原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親胡廣玲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結婚,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離婚,而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受胎及出生雖皆在上訴人之母親胡廣玲與被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惟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所載,上訴人係胡廣玲自訴外人高清芳處受胎所生,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之女,係訴外人高清芳之女。又胡廣玲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與高清芳公證結婚,為使上訴人之身分關係明確,並除去錯誤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人之母親即其法定代理人胡廣玲與被上訴人於七十年間結婚,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離婚,嗣胡廣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與訴外人高清芳公證結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結婚事實,有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則自其出生之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三百零二日止,受胎期間為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均係在被上訴人與胡廣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被上訴人與胡廣玲之婚生子女。而被上訴人及胡廣玲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則上訴人在法律上不能不認係被上訴人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另為反對之主張。則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無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訴請確認其等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自有未合。

六、上訴人雖主張: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依法律推定上訴人固為胡廣玲與被上訴人之女,但依長庚醫院之鑑定報告所示,訴外人高清芳始為上訴人之父親,現存之地位亦受到不安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否認子女之訴,依法僅限於法定父、母或繼承權受侵害之人始得提起,上訴人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依此法條提起確認之訴,尚需具備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因此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而此不安之危險狀態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依法推定具有親子關係,而推定為上訴人父、母之被上訴人、及胡廣玲未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確定勝訴之判決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既未曾經法院以否認子女之確定判決否認親子關係之存在,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仍具有法定之親子關係,且迄今仍屬存在。上訴人雖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然此確認之訴縱認上訴人係其母親胡廣玲與訴外人高清芳同居受胎所生屬實,亦無法除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定親子關係存在之狀態。因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七、上訴人雖主張: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七九三號判例參照,就親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身分之訴,意即「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法之所不許,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無法律上之利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云云。按「非婚生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適用之餘地」,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規定有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即為確認身分之訴,而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且明認非婚生子女經其生父撫育,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後,如其身分又為其生父所否認,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可隨時提起。故就親子身分關係,得提起確認之訴。按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所謂『確認身分之訴』意即指『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而言。與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並無衝突」,最高法院固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惟上開判例及決議認得提起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乃係針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其身分又為生父否認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上訴人係受婚生推定之婚生子,且其婚生子之地位,已因其母親胡廣玲及被上訴人均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而未提起,不容任何人再加以否認,兩者情形迥然不同。上訴人謂依上開判例及決議意旨,主張得提起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云云,自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李 行 一法 官 彭 昭 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