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黃仁垚上 訴 人 丙○○
乙○○○甲○○○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黃成文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右當事人間履行分割遺產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甲○○○、乙○○○各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丙○○、甲○○○、乙○○○各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上訴人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各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捌拾萬元、捌拾萬元、柒拾萬元為上訴人丙○○、甲○○○、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張順和、張章憲、張春枝、張春成(下稱張順和)等四人均為被繼承人張文合之繼承人,張文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遺產數億元。嗣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張順和等四人就該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由伊等分配到A棟B2七號、八號、九號、十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而系爭車位均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同地段○九五一九建號內,則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車位相對應之共同部分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與伊等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車位所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張志仁,致給付不能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乙○○○、甲○○○各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上訴人戊○○○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及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張順和等四人退還土地贈與稅部分,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所在之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台北縣中和市○○○段○九五一九建號,均各有其應有部分,且上訴人均為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而系爭車位屬於法定停車位,並無獨立產權,不可獨立移轉,僅能依分管協議,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故上訴人並無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法律依據。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已占有使用各車位,且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係記載「車位分配」,故無車位應有部分之移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張順和等四人均係張文合之繼承人,張文合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遺產數億元;嗣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兩造及原審共同被告張順和等四人就該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由上訴人分配到各系爭車位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二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定之車位分配,必使所有權因而分割,始符合遺產分割之本意,系爭車位所有權人或分管使用之人,應取得相當之應有部分,系爭車位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登記於第九三六一建號上,被上訴人不依協議書履行契約,且已將系爭車位所在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屬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位有大小之分,市價各為八十萬元、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賠償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四六─四號基地上,共有一一四棟建物,兩造之全部所
有權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九三六一,而該基地上有汽車車位一百個、機車車位一百十個,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同時簽定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等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上訴人戊○○○分得A棟B2七號、上訴人丙○○分得A棟B2八號、上訴人乙○○○分得A棟B2十號、上訴人甲○○○分得A棟B2九號等車位,被上訴人與張順和等四人則每人分得二十至三十個不等車位,而上訴人四人所分配之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坐落前揭地號上各該建物之台北縣中和市○○○段九五一九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建物所有權(內有共同使用部分同地段○九五一九建號、面積五一三六.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九八六)移轉予其子即訴外人張志仁等情,此有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簽定前揭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一八頁至第二八頁)、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二四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頁)、前揭○九五一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九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代書陳碧蓮證稱:「...協議書是兩造擬好條件,我代理他
們去打字,打好字以後,再通知他們到場,親自到場簽名,章是由我幫他們蓋的,他們都沒有意見,簽協議書前我有唸內容給他們聽,當時對車位分配沒有意見,沒有談到車位分配是使用權或所有權,車位是沒有權狀,只是建商自行編號,有車位的人持分比較多,會登記在共同使用部分,後來分配到車位的人也有要求持分,持分在三百七十六號一樓附設的公共設施部分裡面,該公共設施所有權由丁○○(即被上訴人)繼承而來,前揭九三六一號建物是由丁○○繼承而來,九三六一號建物有移轉十萬分之七百五十四及十萬分之六四八到九三六五及九三七一號建物,由丁○○分別贈與他的兄弟張春成及張章憲,他們二人自己去找丁○○,所以我要上訴人自己去找丁○○,我也要求過丁○○將車位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丁○○說要上訴人自己去找他,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因丁○○欠銀行錢,負擔銀行利息太重想要賣掉,所以他兒子張志仁就拿錢出來買,我幫他們辦理九三六一號建物移轉登記,我有告知張志仁車位有一部分是上訴人的,張志仁說若上訴人要求時,會給他們...」(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又前揭九三六一建號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五三八八,嗣將其中十萬分之七五四(大車位)移轉至九三六五建號,使九三六五建號成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八○(張春成);另將其中十萬分之六四八(小車位)移轉至九三七一建號中,使九三七一建號成為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九七四(張章憲),九三六一建號應有部分則減為十萬分之三九八六,此有上開建物謄本在卷足憑,核與上開證言相符,堪屬真實,足見被上訴人確先將車位交付予協議書當事人中之張春成、張章憲,嗣再移轉車位所在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上訴人亦為協議書當事人,協議書㈥中雖未載明應移轉所有權,惟既均屬同一協議書之當事人,殊無相異處理之理,況協議完成後,兩造均依約交付收受車位無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對於系爭車位若僅有使用權,被上訴人必於協議書中為權利保留,或告知代書即證人陳碧蓮,被上訴人既未為權利保留及上開告知,自難認上開車位之分配僅就使用權為之,而不包括所有權。此系爭停車位得以獨立使用權出售,並有所有權而登記於系爭基地共同使用應有部分內,此有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原審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六三頁)在卷佐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無獨立產權,不可獨立移轉,僅能依分管協議交付使用云云,殊非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
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及張順和等四人與上訴人為前揭分配車位之協議,而協議之本意,在使上訴人等取得各該車位完整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惟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之占有後,竟違反上開協議,將系爭車位所在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致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應履行之移轉所有權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次查系爭建物同棟B區停車位,曾經第三人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予客戶,價格(包括土地及建物)為一百一十萬元,此有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四頁)在卷足憑,因車位有大小之分,且車位所有權之取得攸關使用收益之權能外,對於能否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影響亦鉅,上訴人等縱能使用各該車位,惟多項權能受有甚大限制,且有受所有權人追索之虞,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大小車位市價分別為八十萬元、七十萬元,並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未逾上開交易市價,洵屬有理,自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個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起訴,惟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原審卷第五八頁)在卷足稽,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甲○○○、乙○○○各八十萬元,給付上訴人戊○○○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各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楊 絮 雲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