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管志強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柳者中遺產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劉艾迪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柳者中之繼承權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
,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繼承事件之相關文件均為大陸安徽省壽縣公證處調查取證之法律文書,並經台灣海基會驗證無訛,自應推定為真正。次按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四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兩岸大民關係條例第八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擅向上訴人誤導索取之片斷資料為判決依據,顯未盡詳查之責。
㈡被繼承人柳者中除戶
風俗係以出生前後排列稱呼,如上有兄姊,本人居中都以老二為名,又大陸早期無其排行第二乃填具次男。
㈢被繼承人柳者中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前往大陸探親,入出境申請書所填探
親對象為妹妹柳雲,惟查其所有親屬中均無柳雲其人,實情為何非無疑問,況上訴人繼承權之有無與被繼承人柳者中之探親對象為誰亦無關聯,而該探親申請書上文字非被繼承人柳者中所寫。
㈣被繼承人柳者中之除戶
皖壽公證字第四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內載之上訴人父母完全相同,若無偽造,自應確認上訴人繼承權。
㈤被繼承人柳者中曾於七十九年託丁雲亭先生回大陸探親時帶金飾予上訴人,以上
金飾均帶至上訴人女婿孫孔亮處轉交上訴人親收,當時並由孫孔亮代寫收據,上訴人若非被繼承人柳者中之至親,豈有饋贈金飾之理。原審所述疑點應無疑上訴人繼承權之確認,即使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但既未於法定期限表示,已喪失繼承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遺產繼承規定影本乙紙、㈡書函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雲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上訴人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原法院准予備查通知書等文件為證,然親屬關係公證書中柳者中並無兄長之記載,而柳者中親對象為柳雲,親屬關係公證書中則無記載;而上訴人所提與柳者中合照相片,係兩張照片合成;另證人程東興所言上訴人及柳志忠為柳者中之胞姊弟之證詞,則有疑異及矛盾;此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五日來函稱柳志忠已故,然署名柳志忠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來函陳述其與柳者中之親屬關係,足證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及柳志中死亡公證書之記載均非真正。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柳者中之繼承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柳者中之繼承人,並已向原法院表示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然伊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領遺產,被上訴人竟拒絕承認伊為被繼承人柳者中之繼承人,而不同意給付遺產。惟查,本件繼承事件之相關文件均為大陸安徽省壽縣公證處調查取證之法律文書,並經台灣海基會驗證無訛,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又原審僅依被上訴人擅向伊誤導索取之片斷資料為判決依據,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八條為必要調查,顯未盡詳查之責。柳者中除戶如上有兄姊,本人居中都以老二為名,因大陸早期無伍,始向住處申報柳者中於七十八年間前往大陸探親,入出境申請書所填探親對象為妹妹柳雲,惟查其所有親屬中均無柳雲其人,實情為何非無疑問,伊繼承權之有無與被繼承人柳者中之探親對象為誰亦無關聯。況被繼承人柳者中曾於七十九年託丁雲亭先生回大陸探親時帶金飾予伊,伊若非柳者中之至親,豈有饋贈金飾之理。前述疑點應無疑伊繼承權之確認,即使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但既未於法定期限表示,已喪失繼承權。為此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於被繼承人柳者中之繼承權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柳者中中曾於七十八年四月間到大陸探親,自出境資料觀之其探親對象為妹柳雲(00年0月生),然而上訴人所提供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中並無被繼承人柳者中兄長或妹柳雲之記載,且上訴人函覆內容亦均未提到有柳雲此人,另上訴人所提供與柳者中合照相片,均係兩張照片合成,非生前合照照片,均證明該親屬關係公證書之記載不實在,上訴人顯非被繼承人柳者中之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存在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柳者中之胞姊,其於柳者中死亡後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表示其為柳者中之繼承人,而被上訴人為柳者中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以上訴人非柳者中繼承人拒交柳者中之遺產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是否為柳者中之繼承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柳者中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具狀向原審家事法庭表示彼等為大陸地區人民,願繼承柳者中之遺產,亦經該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提出柳者中除戶法院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院文家事八九聲字第六號通知(同上卷第八頁)在卷可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柳者中之胞姊,柳者中死亡後,其繼承權存在,無非以安徽省壽縣公證處(1999)皖壽公證字第四五號、第四六號、第五二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聲明書、保證書公證書及安徽省壽縣公證處(2002)皖公證字第五六號死亡公證書、本院就其聲明繼承乙事所為之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六號准予備查函及證人程東興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安徽省壽縣(1999)皖壽公證字第四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原
審卷第一七頁)內容雖記載:「柳者中之父名「柳世仁」、母名為「魏氏」、姊姊名為「甲○○」(鎮市一組七十二號)、弟弟名為「柳志忠」(、號保證書公證書(同上卷第二二頁)亦記載:「甲○○為被繼承人柳者中的姐姐,父母柳世仁、魏氏祇生育我和柳者中、柳志忠三個子女,壽縣公證處(一九九九)皖壽公證字第四五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與事實相符::」,由上開公證書記載,足見被繼承人柳者中並無任何兄長及妹妹,惟依柳者中之除戶同上卷第九頁)所載,其出生別為次男。又柳者中曾於七十八年間返大陸探親,此有出入境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同上卷第五七頁)可攷,具依其當時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與「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所載,被繼承人柳者中亦應有一名出生年月為十四年三月,當時年為六十四歲之妹「柳雲」等情,此與前述公證書所載內容均有不符。至上訴人所提(一九九九)皖壽公證字第四六號委託書公證書(同上卷第一四頁)載明:「茲證明甲○○、柳志忠::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來到我處,在我面前,在前面的委託書上蓋章」,僅證明本件訴訟代理人受上訴人合法之委任,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為柳者中之胞姊,此自難為其有利之論據。此外,上訴人雖曾據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以其為柳者中之胞姐而向原審聲明繼承,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北院文家事八九聲繼字第六號民事庭通知准予備查在案,惟原審前開准予備查之決定漏未斟酌前揭被繼承人前揭除戶符之處,復未考量上述「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大陸探親出入)境申請書」與「台閩地區人民出境後轉往大陸探親登記表」所載被繼承人柳者中應有一「妹」柳雲之人,是前揭准予備查之通知,顯與事實不符,即難謂為合法,自不具拘束力。㈡柳者中於七十八年間返大陸探親後,歷十餘年後始死亡,則十餘年間柳者中與上
訴人應有書信往來或相處之證據,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以該服務處
(八九)北市榮輔字第九二三四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與故榮民生前聯絡書信(含信封)、合照相片等資料正本及說明故柳君與台端親屬等曾使用之別名(號),以供參攷」(同上卷第二九頁),上訴人收受通知後,僅提出載有「煩交姐姐親收 弟柳者中」等支字片語之殘餘信封(同上卷第三五頁),其中復未載有上訴人姓名,又其所提相片(同上卷第五八頁),乃柳者中與上訴人各自相片加以合成,並非真正相處之合照,則前揭殘存信封及此合成相片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論據,殊無疑義。另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提「我的陳述」(同上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乙文中雖載有:「柳者中不通文化無書寫能力::出入境有關表格據說都是請在台灣的同胞程東興及山東籍姜自祥等代為填寫」等情。惟證人程東興證稱:「::柳者中會寫字,他讀到應有小學畢業之程度,沒有替柳者中寫過信,七十八年間與柳者中到大陸之相關文件,::委託旅行社辦理出國的資料,旅行社是照我們講的資料寫的::」(同上卷第一一六頁);再者,柳者中於五十五年五月三日入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夜間部出版組擔任臨時工友,此有該校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師大總事字第○九一○○○四一二四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九二頁),足見柳者中生前並非不識字,尚難認上開入出境等資料有所誤載,又柳者中生前若與上訴人有往來、聯絡,上訴人對於柳者中是否識字之基本能力,焉有不知之理?㈢上訴人於
六○頁至第六四頁)中,均自稱「柳全中」,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提出前揭「我的陳述」中,亦具名原告柳全中,而其印章文字卻為「甲○○」,姓名記載前後不一,益見其主張並非實在。
㈣證人丁雲亭於本院證以:「我與柳者中生前同在師範大學服務,與他是同鄉,大
約在七十八年時他回大陸探親,不知探望何人,閒聊時知他有兄弟姐妹,不知他在入出境公文書上寫探親對象為柳雲,也不知其年間我哥哥丁珮琦去大陸,柳者中託他帶金飾、美金給大陸家人,究竟交給何人我不知道,柳者中親戚收受後有寫收據,回台灣有交給柳者中,現收據在那裡我不知道,::柳者中退休後有談到他在大陸有姐妹兄弟::」(本院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上開證言並未敘及上訴人與柳者中關係,亦不足證明柳者中出生別所載「次男」及其妹「柳雲」非屬實在,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論據。至證人程東興於原審證以:「::柳者中有一個姐姐,她比我大十幾歲,我都稱呼她大娘,叫柳全什麼的,沒有其他兄弟姊妹::柳者中生前有委託我帶錢給原告::」(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惟其所為證述,核與前述入出境資料及戶明,自難遽信。
要之,上訴人所提前揭證物及所舉證人證言均不足以證明其確係被繼承人柳者中之胞姊,有繼承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柳者中之胞姐,據以確認其對柳者中之繼承權存在,訴請確認,洵非有理,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一一論敘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法 官 許 文 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陳 明 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